二、社会主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区别于古代羁縻制度的质的规定性 “几千年来,历代中央政权经略民族地区,大都是在实现政治统一的前提下,实行有别于内地的治理体制,秦汉的属邦属国、唐的羁縻州府、元明清的土司,莫不如此。但这些制度,正如毛泽东同志所说,是‘老办法’,实质是‘怀柔羁縻’……我们党发明在单一制的国家体制下,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这个‘新办法’,既保证了国家的集中统一,又实现了各民族当家作主。”那么,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这个“新办法”和古代“怀柔羁縻”制度的“老办法”的本质区别究竟是什么?笔者认为,社会主义构成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与古代羁縻制度的本质区别。换句话说,社会主义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质的规定性的体现。社会主义,强调人民民主,强调各族群众当家作主;而古代羁縻制度,依赖于部分边疆民族上层人士,因此,必然只能因俗而治。社会主义制度,强调民族平等、公民平等;而古代羁縻制度,边疆民族上层人士和普通民众是不可能平等的,甚至普通民众很大程度上对上层人士有着人身依附关系。社会主义,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同时坚持政教分离,而在部分边疆民族地区,在少数民族地区民主改革和宗教改革之前,还存在着政教合一的政治、经济制度。社会主义与“怀柔羁縻”的治理模式是无法相提并论的,也必然会进一步增强整个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巩固和凝聚程度。因此,我们理解和把握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必须把握好其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而不是简单地理解为一种差异化政治安排或者优惠待遇,否则,其和古代羁縻制度没有任何区别。 社会主义作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本质属性也可以从《五四宪法》制宪者们的原旨阐述中得到印证。1954年9月15日,刘少奇在代表宪法起草委员会向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所做的宪法草案报告中,从国家性质、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的步骤、我国人民民主的政治制度和人民的权利和义务、民族区域自治等四个方面对宪法草案的基本内容作的全面说明,是我们理解《五四宪法》中相关制度涵义的权威文献。刘少奇对于宪法草案的说明,明确指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为我国在解决民族问题时所采取的宪法制度安排,所遵守的是“人民民主主义和社会主义的原则”,是“根据这种原则所应当采取的具体措施”。“ 建设社会主义社会,这是我国国内各民族的共同目标。只有社会主义才能保证每一个民族都能在经济和文化上有高度的发展。我们的国家是有责任帮助国内每一个民族逐步走上这条幸福的大道的”,但是各民族有不同的历史条件,当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也存在很大的差异,也正因为如此,宪法序言中才就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主义改造进行了专门规定。宪法是对一国根本政治纲领和社会、经济、文化制度、公民基本权利的全方位说明,而非就某一具体领域具体制度进行规定;刘少奇在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制宪原旨用了相当长的篇幅进行阐述,既体现了制宪者对于民族事务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重视,也旨在强调社会主义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质的规定性,少数民族地区只有经过了民主改革、宗教改革等社会主义改造进程,广大少数民族公民才真正享受到了宪法所赋予的各项基本权利,民族自治机关才真正得以行使自治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也才真正得以奠基。 1. 谁之自治?人民当家作主还是少数上层人士的特权?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从夏代开始即建有比较完备的民族事务管理机构,在民族事务管理方面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历代王朝在民族聚居地区均采取了有别于内地的行政建制……与此建制相应的是带有羁縻性质、因俗而治、以夷治夷为特征的民族事务管理制度……羁縻政权,在政治、经济上都享有较高的自主性。它承认原来的社会制度,利用原来的土长豪酋,由王朝册封任命,以达到统治的目的。少数民族的统治者,在一定条件、一定程度上可以被看作是该民族利益和要求的代表者”。 这种大一统之下根据边疆民族地区特殊社会结构而采取的因俗而治的治理模式,常被有些论者称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古典渊源;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施行时也的确比较注意团结少数民族上层人士、尽量争取他们的支持,对其进行耐心的争取工作、给予他们比较高的生活待遇、在进行工作时注意与其协商、并选择了一部分靠近中国共产党而又与群众有联系的较为进步的人士加入到各级政府工作部门中。但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我们的统一战线前提是建立在这些少数民族上层人士认同社会主义、认同伟大祖国的基础之上;我们的国家,是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我们的民族区域自治权的行使主体,是广大少数民族群众;这一点,在我国第一个省级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成立过程中,就得到了强调。在1952年为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和自治机关成立提供基本实施准则的《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中,人民、民主集中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同样是作为核心词汇。新中国成立后,为确保广大少数民族公民能够享有宪法赋予的政治、经济、文化权利,中央派出访问团深入到边疆民族地区访问,动员各族群众以国家主人翁的状态加入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建设大潮之中,开展民族识别,积极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建立起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的自治地方与自治机关。在西藏,旧的僧侣贵族专制政权覆灭后,在旧的政教合一体制下永无政治地位的农奴,通过民主改革,享有了参与国家政治事务管理的权利,穿着新衣、成群结队、兴高采烈地走向投票站,投下自己庄严的一票,建立起各级人民政权,真正实现了当家作主。因此,人民当家作主还是依靠部分上层人士的间接治理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与古代羁縻制度在自治主体方面的本质区别,也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社会主义属性的重要体现。 2. 平等:少数民族公民当家作主、行使自治权的前提 民族平等和作为人民一分子的各族人民的平等是社会主义的必然要求,也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中广大少数民族公民有可能当家作主、行使自治权的前提条件。因此,上世纪50、60年代,在广袤的边疆民族地区,通过民主改革和宗教改革,废除了压在少数民族公民身上的封建剥削制度,使其获得平等的政治主体地位,可谓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得以奠基的关键所在。如果没有少数民族地区的民主改革与宗教改革,少数民族地区仍然继续着原有的政治、经济制度,仍然只是部分上层人士的“自治”,而非广大少数民族公民的自治。 中国古代的羁縻制度,给予少数民族地方的部分上层首领或者头人以一定的自主管理本地方事务的权力,在这种所谓的“自治”政治安排中,“自治权”实际上只是部分上层首领或者头人的专利,广大少数民族群众并无任何权利。在少数民族地区民主改革之前,无论是西藏地区的僧侣贵族专制的政教合一体制,还是四川凉山地区的彝族“家支奴隶制度”,抑或是西南、西北等地少数民族地区的土司制度,广大少数民族群众都处于在政治上无权,在经济上被剥削,在人身关系上则依附于地主、牧场主、领主、头人、土司等统治阶层的状态,实际上并不能享受到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作为一名公民应当享有的各项基本权利,更谈不上当家作主、行使自治权。如在经济方面,土地、牧场等生产资源大量集中在地主、牧场主、贵族手中,苛捐杂税层出不穷,无休无止的“子孙债”式高利贷盛行;在人身关系方面,广大少数民族群众因为缺乏生产资料,不得不依附于农奴主、牧场主和王公贵族们,虽然依附程度各地所有差异。可以说,少数民族地区这种混杂的政治、经济、社会体制,显然不符合新中国以社会主义立国的宗旨,也严重阻碍了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与我国社会主义国家制度的整体安排也极不协调,广大少数民族公民此时实际上并未感受到作为社会主义的中华民族大家庭一分子的制度优势。因此,对少数民族地区旧有的政治、经济、社会制度进行改革,废除领主、土司、僧侣贵族们的政治特权、解除他们对于少数民族公民的桎梏,废除封建农奴主经济的土地剥削制度、分给广大少数民族公民生产生活资料,从而使广大少数民族公民摆脱阶级压迫、获得人身解放、走上共同建设伟大祖国的社会主义道路,是新中国基于以社会主义立国的立国宗旨所必须完成的历史任务,是对广大少数民族公民需要享有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而平等享有的各项宪法权利的必然回应。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真正奠基,除了民族识别、民族干部培养、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奠基必备的政治措施,其最核心的一环,恰恰在于少数民族地区民主改革。正是有了少数民族地区民主改革,才真正确保了广大少数民族公民作为社会主义大家庭平等成员的政治地位的获得而非古代羁縻制度下阶级压迫的被动承受者,确保了民族干部作为为各族人民群众服务的人民公仆而非古代羁縻制度下民族地区政治、经济特权的享有者,以及民族自治机关作为少数民族公民自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当家作主的机关而非古代羁縻制度下治边机构的社会主义属性。 3. 政教分离:宗教制度封建性的剥离与社会主义政治体系的统一 作为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一种历史现象,宗教具有长期性、复杂性、群众性的特征,在社会主义社会,宗教仍将长期存在,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也面临着宗教如何同社会主义相适应的问题。中国共产党历来重视宗教工作,注重保障宗教信仰自由,同时也注意争取、团结宗教爱国人士。如周恩来在谈到宗教信仰与社会主义建设的关系时所指出的那样:“不管是无神论者,还是有神论者,不管是唯物论者,还是唯心论者,大家一样地能够拥护社会主义制度”,也就是说,信仰宗教与否,并不影响参与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之中,广大宗教信众,同样是社会主义的中华民族大家庭中的一员;而宗教信仰自由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共同纲领》《五四宪法》中也均得到了体现;甚至出于团结宗教爱国人士、维护边疆稳定的考虑,对宗教爱国人士给予比较高的政治地位、在处理边疆民族事务的时候也征询他们的意见。 但是,宗教信众可以积极投身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之中,宗教信仰自由得到宪法的保障,宗教爱国人士得到重视与尊重,并不等于部分边疆民族地区存在于宗教制度之中的封建特权和封建剥削制度也同样与社会主义政治体系相一致。相反,这些封建特权和封建剥削制度不但极大地阻碍了边疆民族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对广大信众也造成了极大的人身禁锢、经济负担与个人权利侵害;其中最典型的即是宗教寺庙占有了大量生产资料、商业资本,对广大信众进行各种盘剥,使得广大信众处于赤贫状态。这种存在于宗教中的封建特权制度,除了给广大信众带来严酷的经济剥削,对当地的政治、政治、司法运行也产生重要影响,甚至在一些地区直接呈现为宗教与政治、行政、司法合一的政教合一体制,实际上已严重影响到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法律体系的统一性,也不利于广大信众的政治、经济、文化权利的保障从而不符合社会主义的立国宗旨。这种政教合一体制本身,并不符合宗教信仰自由中宗教多元、宗教平等的基本要求。封建性、剥削性的宗教制度,也不是宗教信仰自由的体现,而是借宗教之名,行剥削信众、干预政治之实。只有通过政教分离,强调宗教不得干预政治、教育与司法,广大信教群众的人身权利、经济平等权、受教育权等各项基本权利才能真正得以落实;宗教信仰自由这一宪法基本权利也才能真正回归其个人信仰选择的属性,各个宗教、教派也才能有一个平等多元的发展空间。只有对宗教制度中的存在的剥削性、封建性因素进行改革、剥离,广大信教群众也才能真正翻身解放,整个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体系也由此才得以统一。 新中国坚持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但也坚持政教分离的宪法基本原则,同时必须捍卫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内在统一。因此,必须通过改革,剔除旧的宗教制度内部所具有的封建性、剥削性因素,以使之符合社会主义的立国宗旨,实现国家政治、法律体制的统一性。1958年8月,在各地进行土地改革与社会主义改造的基础上,中共中央统战部就宗教制度改革发布意见,强调要“使宗教还原为个人的思想信仰问题,真正实现宗教信仰自由,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为此,就要贯彻实现以下几项原则:民族和宗教分开,宗教信仰和宗教制度分开,宗教和生活习惯分开,宗教和行政分开,宗教和教育分开,党内外分开。1958年12月,中共中央批转国家民委党组《关于当前伊斯兰教喇嘛教工作问题的报告》,就宗教改革的具体内容做了具体规定,宗教的封建政治、经济、司法特权被废除,宗教回归个人信仰自由的选择维度,向着与社会主义相适应的道路上迈出了关键的一步。 4. 亲密合作、团结互助,建立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 “马克思、恩格斯指出,在以私有制为基础的阶级社会中,不可能有真正的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我国历代统治者采取的怀柔政策,是以维护其统治地位为前提的,其历史局限性也是显而易见的。”中国古代的怀柔羁縻制度、在促进边疆民族地区对于中央政府的向心力提升、维护国家统一方面起过重要作用。但是,这一制度也具有明显的缺陷,享有“自治权”的实际上只是部分少数民族上层人士,且无论是少数民族地区上层人士还是中央政府的统治者的治理政策都是以维护其统治地位为前提的。统治者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地位,自然不可能真正希望各族人民真正团结起来,而是采取所谓的“分其势而众建之”的治理模式。在这种治理模式下,各族人民的团结程度,显然是有历史局限性的。 强调平等、团结、互助是社会主义的必然要求,这是社会主义制度区别于奴隶制、封建制、资本主义制度的重要体现,在民族事务处理上也是如此。早在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就十分注意与少数民族的团结;在抗战期间整个中华民族面临民族危亡的关键时刻,更是将“团结各民族为一体”作为党的任务。在作为新中国建国大纲的《共同纲领》的第一条,即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团结各民主阶级和国内各民族的人民民主专政”,第五十条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实行团结互助,反对帝国主义和各民族内部的人民公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成为各民族友爱合作的大家庭。反对大民族主义和狭隘民族主义,禁止民族间的歧视、压迫和分裂各民族团结的行为”。当时党和国家领导人也把民族团结当做我国各族人民的生命线,在处理少数民族地区民主改革时间安排、西南地区民族工作等具体民族事务时,均强调“团结少数民族很重要”、“现在我们民族工作的中心任务是搞好团结”。 可以说,新中国的成立开辟了中国各民族紧密团结在一起、共同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新纪元,“人民五亿不团圆”的局面一去不复返。“万方乐奏有于阗”的盛况描绘,正是这种友爱合作、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的真正写照。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