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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龙泉司法档案看近代中国职权主义民诉规则

http://www.newdu.com 2019-10-23 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 吴铮强 参加讨论

    近代中国民事审判制度的转型,并非简单地引进德、日民事诉讼法的过程。表面上看,1906年清廷修订《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引起争议而遭废弃后,1911年即移植日本成文法修成《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规则由此确立,传统细故审理与现代民事诉讼似乎可以无缝衔接。但立法层面的变革一旦落实到司法实践层面,理想中的诉讼规则就变得面目全非。《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并未实施,即使1922年的《民事诉讼条例》付诸实施,也不适用于实行县知事兼理法制度的浙江省龙泉县。通过对龙泉司法档案民事诉讼文书的系统梳理与研究,发现1929年11月法院成立之前,龙泉县民事审判诸多程序的成文法依据其实是一部清末地方性临时法规——《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法规的民事审判制度又具有职权主义的特点。
    《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废弃之后,1907年修订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施行十余年,成为1922年刑、民诉讼条例施行以前唯一付诸实施的诉讼法。但龙泉司法档案显示,《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是这时期诸多民事诉讼程序的唯一成文法依据。比如书面辩诉程序。龙泉司法档案自清末即出现“民事辩诉状”,1914年又有所谓的“取辩”程序即要求被告提出书面辩诉,1916年以来书面辩诉更具实际意义。然而《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并无“辩诉”或“辩诉状”的相关内容,《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第113条则明确规定书面辩诉程序,“被告欲辩诉者,准其于堂期前呈辩诉状”。其实清末的“辩诉状”始于《试办诉讼状纸简明章程》,该章程声称“法制取乎大同,所有状纸一项,天津既由一府渐及全省,臣部即可由京师职行各省”,说明辩诉状起源于《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再比如,供词的记录方式。传统的供词并非对讯问过程的记录,而是当事人的“招供”,内容上具有完整叙事的特点。1916年以后的供词不再具有完整叙事的特点,内容多是简单判断句,相互之间并不连贯,主语不断变化,如果不联系诉状根本不知所云。《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并无讯问记录的具体规定,但《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第51—53条规定审讯及记录方式,“凡审讯先讯问被告,次原告,次证人,皆隔别讯问”,又规定“讯问时由书记官照供记录后一一朗读”,显然记录内容是应讯人的回答,而应讯回答称为“供”。
    这时期的诉讼制度可以超越《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而直接依据《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原因是其修法直接以后者为蓝本。法部奏呈《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时,称赞《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调和新旧,最称允协,洵足为前事之师”,并明言“既于该章程所试行者采用独多”,即大量继承《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的立法成果,可以说是后者的简约版。两者的传承性决定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施行时期《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的合法性。
    袁世凯主持修订的《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其实又是《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的修订版。袁世凯对《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相当肯定,认为“今奉颁刑事、民事诉讼各法,考欧美之规制,准中国之情形,大致变略为详,变虚为实,原文二百六十条,相承一气”,除了“陪审员”部分断难施行以外,其他内容虽有不妥,仍可作为修正的基础。因此《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大量条文参照或直接援引《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如第三条规定刑事、民事案件分设,《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理由书》就有按语称“此条规定之分类采用修律大臣奏颁《民刑诉讼法》第一条”,类似情况有30条之多。因此清末三部刑民合一诉讼法的立法过程与内容前后传承,共同构建了一套独特的诉讼规则。
    清末这三部刑民合一的诉讼法规,共同构建了职权主义的民事审判模式,《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在其中扮演着最为关键而隐晦的角色。在现代西方社会,刑事诉讼才有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区分,民事诉讼无不以当事人主义为原则。历史上也有典型的职权主义民事审判模式,比如苏联及深受其影响的中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清末民国(1910—1949)诉讼制度的变革,以移植德、日诉讼法为主流,民事审判由传统调停式裁断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型,两者之间比较隐晦的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长期以来未获学界阐明。法史学界对《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有所讨论,比较明确刑事审判模式属于职权主义或传统纠问式,民事审判模式则无定论。如胡瀚依据第116条认为民事诉讼“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主导”,但119条又规定“当两造及各证人质讯时,如有不明处,公堂可随时索解”,因此“仍然存在着职权主义的因素”,是“混合模式”。胡康则指出该法未能对刑、民案件进行严格区分,仍将婚姻家庭案件归为刑事,又由于尚无民法,甚至并不具备民事诉讼独立于刑事诉讼的条件。
    其时《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混乱矛盾且遭废弃,《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内容过于简陋,对民事诉讼的规定尤为模糊。相对而言,《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包括其理由书)的立法技术更加成熟与完整,职权主义民事审判模式的特点比较明显。该法规对审判官依职权推进诉讼多有明文规定,包括展开调查、追求实质真实主义的事实认定、判决不受当事人声明约束等。如第51条为刑事、民事案件共同适用,其中规定“凡审讯先讯问被告,次原告,次证人,皆隔别讯问,其必须对诘者亦得同时讯问,但非经承审官发问,两造不得自行辩驳”,《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理由书》进一步解释称“其用隔别讯问者,欲易得事实之真相也”,明言其实质真实主义之原则,而实质真实主义原则正是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主要区别之一。至于这三部诉讼法对传统细故审理模式的否定,主要体现在否定审前准理制度、允许单方审理(缺席审判)与上诉制度、取消遵结状制度等方面。
    总之,龙泉司法档案显示民国初年的民事诉讼规则必须追溯到《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不仅在《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与《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之间承前启后,而且构建了比较清晰的职权主义民事诉讼规则。在司法实践层面,以清末这三部刑民合一诉讼法为主要依据,清末民初(1907—1922)形成了中国民事诉讼史的一个特殊阶段。近代中国的这段诉讼史模糊混乱,只有通过龙泉司法档案等反映的诉讼实践才能进一步揭示其面貌与规则。
    (作者系浙江大学历史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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