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铸建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视角下的新中国民族政策 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族政策体系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有民族识别政策、民族区域自治政策、培养和任用少数民族干部政策等。这些民族政策无不体现出党和国家对各民族权益和平等政治地位的尊重。与此同时,在实施这些民族政策的过程中,党和国家也始终没有忽视构建 “民族大家庭” 这个共同体的核心目标。 (一)民族识别增强了各民族对新中国的认同 新中国实施的民族识别政策,一方面是要摸清多民族国情的 “家底”,为更好地解决我国的民族问题提供科学依据;另一方面,正如郝时远研究员所指出的:“民族识别不仅仅在于确定族称和族属,而在于确定各民族一律平等的政治地位。”通过民族识别,中国各民族都有了统一的明确族称,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使党和政府 “各项民政政策的执行获得了可能的基础,并为建设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新型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提供了前提条件”。 近些年来,围绕民族识别政策也出现了一些不同的意见,比如认为当初的民族识别可能强化了民族意识,不利于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培育。这种反思的出发点无疑是好的,其目的同样是希望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建设,但却在某种程度上忽视了民族现象的复杂性。事实上,在 1953年新中国开展全国第一次人口普查时,各地自报登记下来的民族名称就多达 400余种。费孝通先生早年在民族地区从事过田野调查,新中国成立后的 50年代初期还参加了中央访问团,与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群众有着深入接触,他在与各民族群众交流的过程中“深切体会到民族是一个客观普遍存在的 ‘人们共同体’” “理解到民族不是个空洞的概念,而是个实实在在的社会实体”。换言之,民族现象作为一种客观存在,早在进行民族识别之前就已存在,如孙中山先生领导的旧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就有“五族共和”的倡议,而且,在历史条件尚未成熟时,民族现象亦不会轻易消亡,只是此前未有哪个政权像新中国政府这样对此进行认真全面地梳理和识别而已。因此,不能把此后民族意识的强弱变化简单归咎于当初的民族识别本身。资料显示,在第一阶段 (新中国成立到 1954年)的民族调查识别中,除包括 “已经公认的蒙古、回、藏、维吾尔、苗、瑶、彝、朝鲜、满、黎、高山等民族”外,其他民族名称则根据族源、历史、现状、语言及群众意愿等因素来确定,这一阶段的民族识别与归并,共计确定了 38个少数民族。此后,又经过大体上两个阶段的调查、识别,截至 1990年全国第四次人口普查,共计确认中国有 56个民族。 在新中国民族识别过程中,既 “强调参与识别者的客位角色和主动性”,又 “充分考虑到被识别群体的主位立场和能动性”,坚持 “名从主人”的原则,充分体现了对各民族意愿的尊重。一些少数民族正是通过民族识别,深切感受到新旧社会少数民族地位的不同,由此了解并由衷拥护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进而对新中国产生发自内心的认同。习近平总书记在 2014年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指出,做好民族工作,最关键的是搞好民族团结,最管用的是争取人心。新中国的民族识别工作和政策,正是体现了中国共产党以真诚尊重赢得各民族衷心拥戴的重要经验。 (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增强了民族的合作与互助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中国共产党准确把握我国多民族国家国情的一项史无前例的创举。自 1950年开始,“截至 1952年 6月底,全国建立了各级民族自治区约 130个,各自治区内的少数民族人口约450万”,“各民族的积极性得到了发挥,民族之间和民族内部的团结空前增强,人民生活也得到了改善”。新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最终确立与具体设计,体现了将国内各民族构建为一个整体(共同体)的明确追求与前瞻性,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从中国国情出发,放弃联邦制主张。中国共产党对于国内民族问题复杂态势的科学认识是一个逐渐深入的过程。在党的发展历史过程中,曾有过实行联邦建国的政治构想,这主要 “源自苏联经验和共产国际的指令,同时也有辛亥革命后‘联省自治’运动本土影响”。此后,经过长期探索,反复比较,新中国成立前夕,毛泽东等党中央领导基于对国情和我国民族问题实际的全面把握,认为我国的民族无论是人口比例、分布特点还是政治状态都与苏联不同,不宜生搬硬套苏联的联邦制,“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更加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在统一的国家内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更有利于民族平等原则的实现”。1949年 9月 7日,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召开之际,周恩来向政协代表解释了这一主张,得到包括少数民族代表在内的各界代表的热烈拥护。“多民族国家的统一性,中华民族内涵的完整性,使中国共产党彻底放弃了参照苏联模式建立联邦国家的教条主义构想,作出了建立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并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历史性选择”。1949年 9月 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 《共同纲领》,民族区域自治正式作为我国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确立下来。 2.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是民族区域自治的前提和基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设计、实施和不断完善,也是在党和国家的统一领导之下进行的。1949年的 《共同纲领》规定:“人民政府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1949年 12月,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内蒙古自治政府 (这也是党领导下的首个民族区域自治政府) 改称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1950年 4月 26日,中央发出关于民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名称不再用 “自治政府” 字样的指示,指出: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为民族自治区者,其政府的名称可采用某某自治区人民政府。虽然看上去只是名称的调整,但其中蕴含着对中央与地方、统一与自治、共性与特殊、原则性与灵活性等关系的厘清,使包括民族自治机关在内的各级地方政府在内的国家行政机关体系成为一个紧密、有机的整体。 1952年 8月 13日, 《人民日报》 发表社论《加强民族区域自治的工作》,总结了几年来在推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工作中最基本的几个经验,其中第一点就是强调 “民族区域自治的实行和自治区的建设,一定要在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之下才是可能的”;同时指出,民族区域自治的实行,也 “使各民族人民对于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更加热爱”。在民族区域自治实施过程中,各民族的这种凝聚力与向心力的产生不是偶然的,是与坚持党和国家的统一领导分不开的。 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着眼点在于 “合”而不是 “分”。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既不同于 “以单一民族为基础的纯粹的 ‘民族自治’,也不同于将不同民族或部落隔绝开来的 ‘保留地’”,它体现的是民族合作,而不是民族分立。 周恩来在 1957年青岛民族工作座谈会上曾作过精辟而深刻的分析:“在中国这个民族大家庭中,我们采取民族区域自治政策,是为了经过民族合作、民族互助,求得共同的发展、共同的繁荣。中国的民族宜合不宜分。我们应当强调民族合作,民族互助;反对民族分裂,民族 ‘单干’。……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在共同发展、共同繁荣的基础上,建立起我们宪法上所要求的各民族真正平等友爱的大家庭。”这段话道出了新中国党和国家领导人通过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来推动构建各民族大家庭这样一个共同体的明确目标,可谓高瞻远瞩。 在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具体设计中,也处处体现了这样的政策价值取向。1952年 8月 13日,人民日报发表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的报告》,其中提到自治区民族组成问题:“根据各地经验,纲要草案规定与汉族地区相连的自治区,因为经济和政治的需要,可以包括一部分的汉族居民区及城镇,在特殊情况下甚至包括大部分的汉族居民,这是既有利于民族团结,又有利于自治区的建设。”这一考虑固然是基于实践经验而来,但也与党中央在处理新中国民族问题时一以贯之的顶层设计思路有密切关系。比如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设立问题上,党中央没有采纳仅在壮族集中的桂西建立自治区、保留广西省的意见,因为这种划分方式使得 “壮族自治区就很孤立,不利于发展经济。在交通上,铁路要和广西汉族地区分割;经济上,把东边的农业和西边的工矿业分开。这是很不利于共同发展的,而合起来就很方便了”。此后西藏自治区的设立,同样遵循这一思路,党中央并未采纳将所有藏族聚居区都并为一个自治单位的意见,而是在西藏自治区之外,还在青海、甘肃、云南、四川设立相应的藏族自治州和自治县,因为这些地方和所在省份的经济关系更密切,更便于合作。 这一制度安排的内在逻辑,与当前突出强调的推进构建各民族相互嵌入式社会结构的民族工作思路可谓异曲同工,避免了各民族自治地方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各自为政、各民族之间缺乏交流合作的不良后果,为将中国各民族构铸成一个密不可分的中华民族共同体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