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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树基:典地与典租:清代闽南地区的土地市场与金融市场

http://www.newdu.com 2019-12-10 爱思想 曹树基 参加讨论

    
    
    内容摘要:本文以闽南地区新出典地契与典租契为例,说明典租与典地的最大不同,在于出典者仅仅转让土地的收益权,并不转让土地的使用权,也不一定转让土地的处置权。在清代闽南地区,存在一个以典租为主要形式的信贷市场。典契作为借贷票据,或借贷票据组合的一部分,可以在市场中流转。所谓“典租”,其实就是金融资本向土地市场的渗透。
    关键词:典地、典租、闽南、土地市场、金融市场
    一、引言
    在最近的几年中,我们利用浙南的石仓文书、皖南的徽州文书、赣北的鄱阳湖文书,以及民国时期四川江津诉讼档案,深入探讨传统时代中国乡村的产权问题、土地市场与商品市场及金融市场的关系,得出一些有意义的结论。近来,在主编《客家珍稀文书丛刊》的过程中,阅读到一批正在整理中的来自福建、江西及广东三省的契约文书,有了一些在以前研究中不曾有过的体会与发现,遂仓促成文,以飨读者。
    或有人问,已经出版的契约文书,是否可以穷尽传统中国的产权形态?更多的出版,是否只是量的增加与重复?答案是否定的。不同区域的契约文书,书写格式大同小异,词汇用语颇多差异,其中是不是隐含不同的产权制度,值得讨论。或有人问,是否存在这样一种可能,不同的区域有着不同的产权或制度?穷尽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答案依然是否定的。不同区域的契约文书,揭示的只是一个大的复杂产权结构体系的一部分。不同区域的契约文书,可能呈现同一制度不同侧面。所以,收集更多区域的契约文书,并尽快公诸于众,对于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的推进,功莫大焉。
    用于本研究的资料来自赣南于都,初名为《兴国文书》。细读之,则发现《兴国文书》1中的资料全部出自福建省永春县三都;《兴国文书》2和《兴国文书》3中的资料大半为永春县三都文书,小半为江西省于都县文书。所谓《兴国文书》主要为《永春文书》。本文以《永春文书》命名之,并展开论述。
    在分析中,本文摒弃意义含混的“所有权”概念,采用“产权”概念。就土地而言,完整的产权包括行为人对于土地的完整“处置权”、“使用权”与“收益权”。“处置权”指行为人对土地拥有的出售、出租或抵押等的权利;“使用权”指行为人耕作土地的权利;“收益权”指行为人享受土地出产物的权利。土地的“处置权”与“收益权”可以是完整的,也可以分裂的。假定土地部分收益权的拥有者同时也拥有土地的部分处置权,且不承担纳税责任,他就是田面主,反之则是田底主。本文的分析,即在此框架下展开。
    二、土地的断卖、典与贴
    1. 断卖
    在《永春文书》中,典型的土地买卖契约如例1:
    本案断卖的土地是世运等人从父亲或爷爷手中继承而来,由叔侄三人共享。买者极奇可能为世运、世信之族兄。断卖之后,与卖家再无瓜葛。从文字上讲,“田一丘仔”中的“仔”字,应为语助之词,并无意义,而卖与“兄极奇上”的“上”字,意则为“边”。
    例2同样出自世运、世信与奕林,也是一份“断田契”,其契文如下:
    在本例中,租谷的计量单位是“栳”,查《永春文书》1-33有记载称:“年载大租叁硕壹栳。”已知每硕53斤,每栳可能为5斤3两。此点搁置不论,仔细推敲,例2与例1的不同之处至少有以下三点:
    其一,“大小租佃田”中的“大租田”、“小租田”指的是这样一种产权结构:有A、B、C三人,A是田底主,C是田面主,B是佃耕者。A与C共同拥有土地的部分处置权,部分收益权,A承担纳税责任。作为田面主,C收取B所交纳正产50%的地租后,将其中部分交给A。所谓“大租”与“小租”,指的就是占正产50%的地租在A与C之间的分割。通常情况下,A是大租主,C是小租主。在例2中,“大小租佃田”指的是大租、小租并未分裂之田,土地的处置权完整。只是由于此田已佃给他人,所以使用权已经转让,且收益权由田主A与佃农B分享。
    其二,“其产米就仁禄名下,推出粮银贰分,付仁寿户内收入完纳”,意指原来此田在仁禄名下,现将税额银贰分推入仁寿户内。仁禄应当是卖主世运等人的某位先祖,他是登记在政府赋役册上的这块田地的产权人。仁寿应当是买主极奇的某位先祖,且与仁禄同一辈份,可能为同胞兄弟,或同族兄弟。这里的“推出”与“付”表达的是民间税责的转移过程。如欲得到政府承认,须向政府纳税,办理交割手续。政府发给凭证,并盖章确认,俗称“红契”。
    其三,“日后不敢言及贴赎”,说的是本次交易性质为“断卖”,没有“回赎”的问题。所谓“贴”,指的是非断卖过程中的“加价”行为,下文讨论。
    2. 典
    非断卖行为在浙江南部山区称为“活卖”,构成“断卖”的反意,生动活泼。中国的大多数地区将“活卖”称为“典”,即只有回赎权的转让。例3是一份典型的典田契,兹转录如下:
    作为典田契之标准件,本契揭示以下重要事实:本契典出的是一块非自耕的出租田。寮孙典入后,可以辞退原佃,另召他佃。这意味着现佃耕者非田面主。在不确定年份的将来,章、有兄弟可以原价赎回土地,寮孙不得刁难。
    如果典出的同样是一块出租田,但出典者不是出租者,而是佃耕者,问题就变得复杂多了。请读例4:
    本契名为“典租”,实为“典田”,不过为“典租佃田”罢了。土孙的佃田是从祖辈那里继承的,是“祖父管得”租佃田。他不需要经其他人同意,径将此田出典,说明他拥有此田的处置权。由于此田的性质是佃租田,所以,一定还有一位田底主。很显然,在本交易完成之前,土孙既是此田的田面主,又是此田的佃耕者。土孙将此田典出且领回自耕,怀达成为新的田面主,自己沦为不怎么“纯粹”的佃耕者。因为,在理论上,因土孙拥有以原价赎回田面的权利,所以,他仍然是田面权人。这就是“一田三主”之涵义。
    3. 贴
    例5是一份典型的“贴田契”,其文如下:
    此田不是普通民田,而是原军卫管辖的“屯田”。明代卫所制度废除之后,卫所屯田的买卖与民田无异,只不过在政府的田赋系统中各自登记。光绪三十年(1904),郑德心将此田典给林氏,所付价银,原契上有记载。现在因缺钱用,郑氏要林氏增加典银3元(俗又称“找”),每元值银73钱,即0.73两。将来赎回时,郑氏要将典钱与贴钱备齐后方能取赎。
    出典方之所以能够要求承典方增加典价,并不是出自非经济因素,而是土地的典价与断卖价之间存在差额。在石仓,土地的活卖价即典价大约是绝卖价的三分之二。因此,出典方有大约三分之一的追价空间。同样,当出典方赎回土地时,贴价即追价的部分也需算还给承典方。
    例6进一步说明田面主将田面典出以后,如果无力赎回,则可以加贴后断卖。需要强调指出,这里断卖的只是田面权。
    三、典租与金融
    在《永春文书》中,除了上引典田契外,还发现数量颇多的典租契。所谓典租契,指出典的对象是租谷而非田地。出典亦意味着回赎。
    1.  乾隆时期的典租
    在《永春文书》中,最早的典租契订立于乾隆十一年(1746),试读例7:
    “立佃契”实为“立典契”之误。本契内容与例1-例5的最大区别,在于典出的不是土地,而是地租的份额。所以,本契中没有关于土地方位四至的详细描述,只有一个小土名。租额及价格,才是最重要的因素。
    世西这块田的田底主为郑氏,佃耕者每年向世西交纳大租七硕,每硕53斤。世西从中抽出4硕,即租谷212斤,典给仕俊。承典者用价银9两,购买每年212斤租谷,年利几何?
    查王业键编《清代粮价资料库》,知乾隆十一年(1746)8月永春州上米价格每石最低银1.65两,最高价1.79两,中间价1.72两。是年银钱兑价为1:825,每石上米值钱1419文,每石160斤,每斤8.9文。以70%的出米率计,212斤稻谷得米148斤,共值钱1316文,9两银值7425文,年利率为17.7%。
    例8正确地书写为“立典契”:
    爱卿从其父亲手中继承了一段“屯田”,应是明代卫所屯种之田,位于本乡一个名叫“大乾头垅”的地方,每年可以收得“大租”5硕,每硕53斤。从前年至本年二月,爱卿曾从中抽出2硕出典与其侄某某。本年十一月,爱卿从5硕大租中抽出1硕典与其侄封士达,典价为3250文。契中所说“卖出”,实为“活卖”,亦为“典”。
    “迎年贴纳粮银贰分”表明爱卿将税责之一部分亦随租典出。这样,承典者士达用3250文,另加0.02两银即20文税金,典入了每年53斤稻谷的地租。换言之,爱卿向士达借钱3270文,以每年53斤租谷付作利息,直到爱卿用3270文赎回地租为止。在本案中,由于爱卿从5硕租谷中抽出2硕或1硕出典,土地界限是不清楚的,只知是“大乾头垅”田地的一部分而已。依上述计算,本案中的年利14.5%,与例7相近。
    在表1中,可以发现乾隆四十七年(1782)为元典租一例,年利率只有6.7%;乾隆五十七年(1792)孔喜立典田契,年利率只有7%。与同一时期同一地区的年利相差一倍,原因不详。
    
    
    2.嘉道时期的典租
    嘉庆十八年(1813)的一份典租契命名为例9,转引如下:
    此契虽然没有命名为典,但言明可以取赎,实为典契。依同样的计算方法,承典人代春投资的年利率为10%。同纸中另一段文字,揭示了与本案有关的另一事实,姑称为例10:
    在远御将500斤租中的150斤出典与侄儿代春之时,又将其中250斤租额出典与侄儿德萃。典价25000文,与例9相同,100文典价可得租谷1斤,只是由于米价下跌,年利率降为8.6%。本案说明,鉴于米价的波动,用米价来计算年利率只有相对的意义。
    需要说明的是,例10与例9不同,它不是远御与德萃之间的契约。据例11可知,这是嘉庆十九年德萃解除与远御的典租关系后,缴还远御与德萃之间契约的契约。远御与德萃之间的典租契约尚未发现。
    从《永春文书3》中觅得与例9、例10相关的契约一份,命名为例11,转引如下:
    结合例9与例10可知,嘉庆十九年,远御就结束了他与代春及德萃之间的典租关系,将自己全部租谷中的450斤典于其兄远仰,虽然金额载于原契,此处不见,推测不会低于45000文。道光元年,远御再将剩下的租额50斤典于远仰,价值6000文,每斤租谷典价120文,较例9和例10中的每斤100文稍多。道光元年,远御提出了增加典金12000文之要求,即将原来典租每斤100文增为126文。这一增加典金之契,称为“添契”。
    从嘉庆十八年至道光元年,永春米价从每石1.8两增至2.25两,增长了1.25倍,年平均增长率为7.7%。可以推测,面对米价的迅速上涨,远御要求远仰增加典金。经过计算,即便典金增加,远仰典金的年利率不减反增,达到9.9%。由此可见,远御并未完全按照米价的增幅来增加典金,这一加典金额是双方协商的结果。
    从理论上讲,乡村土地买卖中习见的“加找”行为,虽然可以看作田底权人向田面权人追索田底价与田面价差的行为,在米价上涨期,也可以看作追加典金的行为。典地与典租的最大差别在于土地的使用权是否转移,而在金融形态上,两者是一致的。
    2. 清代典租的年利率
    在《永春文书》中共觅得38份典租契约,其中包括了上文引用各契,却不包括光绪十八年(1892)奕平等人所立典租契(2-8)。这是因为,该契中的“硕”之计量意义不详。也不包括道光二十九年(1849)四月孙竹月立典田契,该契与同年同月孙竹象典田契内容完全相同。为了节省篇幅,本文并不就每一份契约展开讨论,而是提取其中的有效数据,列如表1。表中各项数据的由来,请参照例8-例10的说明,以及表1的注释。
    资料来源:租额(谷)来自《永春文书1》及《永春文书2》中的相关契约,其典价或卖价以大员为单位的,以每大员等于730文计算;详参例5。米价(两/石)来自王业键:《清代粮价资料库》;1805-1850年银钱兑价来自严中平等编:《中国近代经济史统计资料选编》第一种,北京:科学出版社1955年版,第37页。1786年和1792年银钱兑价据严中平所列1798-1801年数据估算。1853年数据采自王业键:《十九世纪前期物价下落与太平天国革命》,氏著《清代经济史论文集》第二册,台湾稻乡出版社2003年版,第258页。其余依Man-hong Lin, China Upside Down: Cerrency,Society, and Ideologies,1808-1856,Harvard University Asia Center,Cambirdge,Massachusetts,USA, 2006, PP86-87。以银元作为计算单位的,以每元等于730文钱计。
    在表1中,年利率超过20%的共有3例,最者年利率高达37.2%;4例接近20%,11例低于10%,其中有5例在6.5%-7.1%之间。合而计之,此36例算术平均年利率约为12.6%,颠覆了传统乡村借贷利率为20%甚至30%的一般观念。
    四、赔田、当田与典租
    在同一批收入的福建永定的文书包中,也发现大量类似的典租契,证明同样的交易方式,也发生在闽西南山区。不仅如此,在闽中地区的永安县,盛行田底与田面分离的“赔田”制度,傅衣凌先生曾揭示其中的典租行为。在浙南山区的松阳县石仓村,“当田”是一种颇为流行的地权交易方式。仔细分析,“当田”是另一种形式的典租。
    1.赔田与典租
    傅衣凌先生曾引用其在福建永安黄历所发现的契约文书,其中有道光六年(1826)六月陈夏莲立赔田典约一份,兹命名为例12,转抄如下:
    例8是一名为爱卿的田底主从5硕大租中抽出1硕,出典于其侄士达,例12是田面主陈夏莲将一硕五斗小租谷出典于冯田凤。如果将例12中的一硕也视作例8中的53斤,且将每硕视为10斗,本案中的小租谷合计79.5斤,折米55.7斤。道光米价每斤约16.5文,折价918文,相对于4000文典价,年利率约23%。不过,道光六年(1826)的银钱兑价约为1271文,而不是例12中的800文,如此,年利率只有14.4%。
    在上引著作中,傅衣凌先生又引用了光绪十七年(1891)十二月孔辉立退耕作水约,与例12不同的是,孔辉从父亲手中继承来的赔田,除了一个田底主外,还有两个田面主——冯氏与孔氏。孔氏将自己的小租典出,得银5.5两,每两800文,折青钱4400文,与例12完全相同。也就是说,从道光六年至光绪十七年(1891)年,黄历乡的银与青钱的兑价是不变的,而事实上,1891年银钱兑价为1530文。很显然,青钱不是一般通用的铜钱,而是作为标准单位的不变的虚拟铜钱。在青钱与各色日用铜钱之间,还应存在另外一个兑价。
    傅衣凌先生还引用数例典租之例,内容与例12基本相同,不一一讨论。需要指出的是,以前阅读傅氏论文时,并没有意识到“典租”的普遍性与广泛性。在永春文书中,大量出现的典租契促使我们对其性质进行深入的思考。
    2.当田与典租
    在浙江处州松阳之石仓村,有一类地权转移方式,称为当田。此类契约不仅说明土地坐落及四至,还有租额之说明;而在福建,典租之契并不记载土地的四至。
    一份光绪二十四年(1898年)二月二十九日阙玉土立当田契,颇有讨论价值,兹命名为例13,转引如下:
    1898年银钱兑价约为1:1200,24元相当于21024文,米价以每斤20文计算,禾谷2担共200斤,折米140斤,总值2800文,年利率13.3%。这一水平,与福建相似。
    有意思的是,本契中的三丘田至今仍存,现场测量合计为1.4亩。更有意思的是,笔者又觅得同年十二月十四日阙起良等立当田契,所载水田亦坐落在茶排桐坑,与例13几乎毗邻。该田当出的时间、当值与租额,与例13一模一样。只不过,例13中的“禾谷”,本案写作“水谷”,即刚收割的新鲜稻谷,与“禾谷”意义相同。然其面积,现场测量只有0.6亩。很显然,虽然当田或典租与土地有关,却又不那么直接相关。
    五、讨论
    1.关于典租的其他观察
    典地与典租或当田的最大不同,在于其使用权是否转移。1950年,华东军政委员会土地改革委员会在讨论闽东北“与债务相关的土地问题”时,指出先典后租(一典一租),是因为“农民因需钱争切,把土地典给地主,但土地仍由农民耕种,每年给地主交租,负担仍归农民”,揭示了典租中使用权不转移的借贷性质。
    其实,早在1930年,毛泽东在《寻乌调查》中指出:
    典当分为“过手”、“不过手”。过手,是田主收了典主的典价之后,把田交了给典主,典主收了田或自己耕或佃给别人耕,都由他作主,田主不能过问。过手之后,典主也没有租送给田主了,田主除了保留收回权之外,简直和卖绝一样,因为主权的大半已在典主手里了。不过手,由典主将典价交与田主,而田仍由田主耕种,每年量租给典主,租率是照普通田租一样,每一石谷田交一石谷租。
    所谓“过手”,实为使用权之转移。毛泽东认为,在“过手”典中,田主只保留收回权,“简直和卖绝一样”,实际上,典主不能断卖这块田主保留回赎权的土地,田主也就保留了部分处置权。不过,他没有说明在“不过手”的典当行为中,处置权是否转移。从行文看,“不过手”之典,处置权似乎没有析分,更没有转移。
    1940年代,薛暮桥提及江苏北部徐州的一种借贷制度,名叫“当空”。他说:
    徐属各县有一种有趣的借贷制度,名叫“当空”。农民在需要款项的时候,把自己所有田地押给人家,不付利息,但像佃户一般按期缴纳谷租。有些农民自己没有尺寸土地,只要能够按期缴租,也可以凭空押当。实际这时债主所获得的并不是田权而是债权,因为根本没有这块土地存在。这是一种变相的借贷制度,它同普通借贷不同的地方,不过是不照一定利率用货币偿付利息,而是缴纳定额谷物代替利息而已……平常这种利率同月利四分不相上下。今年粮价跌落,折算起来,已经降到三分左右。
    所谓“当空”,即土地处置权并没有成为借贷的质押,使用权也不用转移,仅将收益权交出,即将收益权转化为债权。以此可见,本文例12和例13中的“如是欠少,任典主自己下伙耕作管理”和“如有欠少,任凭银主起耕改佃,收租管业”之句,似乎是以处置权来保证收益权之实现,但由于其与土地的联系并不紧密,甚至并不抵押田契,所以,也就不构成强有力的约束。因为,我们不知道“如有欠少”,银主可以通过什么方式起耕。
    
    
    至此可知,典租的方式至少有三种,一是以石仓为代表的“当田”,与土地的联系紧密,抵押借贷的性质明显。一是以闽东北、闽南、闽西南及赣南等地为代表的“典租”借贷,土地抵押的性质不明显。一是徐州的“当空”,是与土地无关的借钱还谷。三种典租方式,体现了土地市场与金融市场融通的水平与方式。
    2.土地市场与金融市场的关系
    回到永春个案的讨论中来,据例9、例10和例11,嘉庆十八年(1813)二月,代春与德萃共典入其叔远御租谷400斤,付款4万文。次年,远御欲行赎回,改典于其兄远仰。由于远御并无回赎所需之现金,于是让远仰代付现金给代春、德萃,德萃则将他们俩人与远御分别订立的两份典租契约交给新典主远仰。可以推测,远御转典目的在于加典,而代春、德萃则不应允,德萃在上引缴契中申明“日后或添赎,对原卖主相议,与侄无干”,即可证明。
    类似的情况还见于乾隆四十九年(1784)三月康鸣鹏立典竹林契。康氏将竹林一段典于涂庆叔边,价钱5800文。嘉庆六年(1801)三月,康氏赎回其中一半,价值2900文,租谷30斤,表1计算年利8.7%。道光十五年(1835)十二月德聚立缴契,称“此林原卖主经已出卖与叔远仰边为业”“日后原卖主或添或赎,历贴山米俱付叔对直原卖主办理”,即康氏将此典约的一半抽回后,复典给远仰。康氏回赎所需银两由远仰直接付给德聚,而德聚则将原与康氏所订典契缴给远仰,与例9-例11完全相同。
    这两个案例提示我们,在清代的永春县,存在一个以典租为主要形式的信贷市场。典契作为信用票据,或信用票据组合的一部分,可以在市场中流转。所谓“典租”,其实就是金融资本向土地市场的渗透。所谓“贴”或“添”,就是金融资本进入土地市场的逐利过程。
    不仅如此,命名为“添契”的例11提示我们,所有的“添契”都可能属于典租的类型。例如,《永春文书》3-28是一份康熙四十三年(1704)刘侯清所立“添”契,刘氏要求徐宅边“添”出1.52两银,而原来刘氏典出的租额与银两则载在原契。这一案例,将永春的典租上溯至18世纪初年。
    鉴于此,有理由相信这是一种古老的地权交易形态,可以上溯至明代甚至更早。有一个证据,《永春文书》3-49是一份乾隆十二年(1747)二月攸定所立“寄佃田契”,其将大租3石中的2石“托中送与”其兄攸溢,得银4两。所谓“寄佃”,实为典租。这里的“寄”与明代的“寄庄”应是相通的。
    再增加一个案例的讨论,说明金融资本介入以后,田地买卖皆转化为租额买卖。如乾隆五十七年(1792)的一份永春县契约,卖出的虽是土地,却更是租额,详见例14:
    本契是说,孔喜、孟莪等人从孟善手中购得民田一段,每年需要向田底主潜叟公产纳租柒硕。每硕53斤,7硕共371斤。其中孔喜占三分之二,则需纳租247斤,事实上,孔喜纳租之额只有233斤,不足三分之二。契约中的缺字,可能与此有关。孔喜将其手中的租额断卖给孔藻,得银42大员。孔藻在付出42大员以后,还要每年交纳租谷233斤。如果将潜叟公产视为田底主,将孔藻视为田面主,假定大小租额相等,孔藻在交纳233斤大租之后,仍应有同样数量的小租收入。依上文同样的计算,孔藻投资的名义年利率为7%。
    一个相对开放、竞争充分的金融市场,要维持高利率是相当困难的。几年前,在一篇论文中,我们曾经指出,从嘉庆中期至光绪后期,石仓田价出现了持续上涨的趋势,稻谷价格则呈上下波动状,而土地典当的年利率均呈下跌状:“借钱还钱”的年利从30%降为20%,“以谷付息”的年利则从20%降至10%。最近,娄敏在有关民国初年江津诉讼的研究中也发现了同样的现象。本文不仅发现闽南沿海地区存在的低利率,而且将其发生的时间上溯至清代中期。也就是说,在土地市场发育相对成熟的地区,金融市场与土地市场的融合更为紧密,利率水平也就更低。6%的年利率可能是金融资本投资的底线。
    3.简短的结论
    简言之,典租与典地的最大不同,在于出典者仅仅转让土地的收益权,并不转让土地的使用权,也不一定转让土地的处置权。在清代闽南地区,存在一个以典租为主要形式的信贷市场。典契作为借贷票据,或借贷票据组合的一部分,可以在市场中流转。所谓“典租”,其实就是金融资本向土地市场的渗透。
    《永春文书》中的几十份典租契约,一方面为我们展示了清代地权转移的不同形态——断卖、典与贴,以及三种形态之间复杂的转化过程;一方面为我们呈现出卖租、典租而非典地的特殊形态,直接揭示了清代土地市场与金融市场的相互关联。总之,这批文书不仅生动地诠释了传统地权的复杂性,也为我们正确理解传统中国的社会性质,提供了新的视角。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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