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乌石山案案发后,围绕传教士是否侵地问题,中英各方在交涉中就外交协商和司法审判两种方案做出了不同选择。中方在咨询律师和掌握充分证据后,由士绅出面聘请英国律师将传教士告上英国领事法庭,希望以司法化退拒外交化。而英国一方,虽然外交官在与中国交涉时屡屡以法庭审判为辞,但更多是一种外交策略,实际上他们更倾向于以外交而非法律来解决此案。所以英国驻华公使威妥玛等竭力以外交调解来阻止诉讼,而传教士为力证清白不能接受无条件妥协而坚持诉讼。最终英国在华法庭以“物之所在地法”和中国的法律与习俗为依据,做出了迎合各方的折中性判决。案件的审理并不完全以法律为准绳,更多是各方博弈的结果。本案审判体现了英国在华治外法权在地方实践中的复杂性。 关 键 词:乌石山教案 传教士 外交交涉 审判 1878年8月30日,福州绅民以英国圣公会传教士在乌石山新建洋楼侵占公地而将其焚毁,引发乌石山大审判,其中包括两个审判,中国衙门审理绅民焚楼案和英国在华法院审理传教士为被告的侵地案。过去对乌石山案的研究多从中英外交交涉或绅教矛盾等方面入手,对构建乌石山案的多元面相贡献甚大①。新近有学者从英国外交官和传教士的关系切入,将教领冲突在乌石山案中扮演的角色呈现出来,颇多新意②。这些研究都注意到乌石山审判,特别是对焚楼案审理的研究趋于完整,但因核心史料的缺乏,学术界对后一个审判的探讨较为薄弱。从法律史角度而言,聘请英国律师向英国法庭控告英国人并取得“胜利”绝对可成为一个法律史事件,也是西方治外法权在中国地方实践中的一个另类画面。本文结合英国外交部档案和英国圣公会档案中的乌石山专档和庭审记录,辅以中英文报刊等资料,试图探讨中国官绅何以要聘请英国律师在英国法庭上将英国传教士推上被告席,以驻华公使威妥玛(Thomas Francis Wade)为代表的英国外交官为何又要阻止审判,而作为被告的传教士却为何并不忌惮被审判坚持走向法庭,英国法官最后判决的理路何在。通过仔细地梳理这数种相互交织的逻辑,构建乌石山案的法律维度,在加深对乌石山案认识的同时把治外法权在地方实践中的复杂性呈现出来。 一、以司法化去外交化:中国官绅走向英国法庭的缘起与准备 厌讼、怕讼是中国传统的社会心态,何以在乌石山案中中国官绅要走向法庭,更何况是面对外强,延聘英国律师向英国驻华法庭控告英国传教士。这种突破首先得力于中国朝野中一些熟悉洋务的官绅,在中外交涉的历练中逐渐意识到以西律向列强抗争是一种可行的路径。早在1870年代,郑观应就提到对交涉事务要“秉公审断,按律施行”,“以洋法治洋人”③。1877年李鸿章也主张在中西交涉疑难案件中要“以彼之矛,刺彼之盾”,“以西律折之”④。此即王韬所谓“执西律以与之反复辩论,所谓以其矛陷其盾也”⑤。具体到乌石山案,1878年11月驻英公使郭嵩焘即数次向总理衙门建议“一据公律办理”,“办理得法,必不至为所持。以教士之权虽盛,而公例不能揄越,亦足免外部之袒护也”⑥。续任驻英公使曾纪泽也主张以西洋惯例来办理乌石山案⑦。他们都主张以法律武器诉诸公理,以司法公理退拒强权。 丁日昌等中国官绅在乌石山案中的司法实践正是这种交涉取向的一个缩影和成功案例。但走向法律最早的缘起并非是丁,在丁还在广东未接手本案之前⑧,在其中起关键作用的是何慎之。何早年在教会学校接受教育,后在香港警察法庭(Hong-kong Police Court)担任翻译。1876年他来到福州,担任福建衙门的翻译,并为洋务工作提供相关服务。8月30日他作为翻译随同福州官员上山,但下午两点半下山,参与了前面的会勘而并未目睹后面的洋楼被毁,所以他也是乌石山事件的半个见证者。案发后,他立刻赶往香港,就案件寻求专业的法律援助,求助的对象是希剌(Thomas C.Hayllar)和伍廷芳,前者是在香港执业多年的英国大律师,后者是港英政府批准的第一个华人大律师⑨。何的香港之行很显然与他的阅历有关,诚如丁日昌所言,福州通商局官员对洋务很隔膜,很难想象他们有从福州到遥远的香港求教的见识,可推断正是在何慎之的建言下,被福州官厅遣港寻求法律帮助的。 在往港之前,何慎之做了较充分的准备,主要是把乌石山案的来龙去脉及历次的契约进行了整理,并翻译成英文。在此,有必要简单梳理1867年租约的由来。1850年英国圣公会传教士温敦(W.Welton)与住持林永懋约租乌石山道山观左边房屋,获中英官方盖印,由英国驻福州领事馆翻译官星察理(C.A.Sinclair)和侯官县令兴廉保租⑩。1855年温敦又与新任住持陈圆成约租道山观右边排屋,“据中国法律这种租约没必要盖印”(11),所以未经手中英官方。1861年密教士(George Smith)再与陈圆成口头订租道山观右边房屋旁小地,但未立字据也未经中英官方认可(12)。1866年胡约翰(John Wolfe)与陈圆成订约,试图把1850年和1855年房屋和1861年小地一次性卖给教会,并预付500元定金。但道山观绅董发现后,控告陈盗卖公地、私立契约,1867年3月陈畏罪潜逃(13)。陈的逃跑及与教士的私相授受促使绅董决定把1850、1855、1861年三约废除,并于8月与胡约翰新订租约,双方签字并获中英官方盖印(14)。新约暂时化解了冲突,后十多年未有疑问。 但新约只是简单照抄了1850年和1855年租约对房地的描述及1861年的口头租约与租金安排,并未重新审视租约内容与实地勘定。正如威妥玛所言不知是有意还是无意双方都漠视一个明显事实,即1850、1855年租约中的房子已发生改变,而1861年小地上也有了新建筑(15)。传教士考虑到居住习惯和事工需要及审美与健康,会改变原有房屋甚至推倒重建。主要是将1850年租约中的两座平房改建成了西式洋楼,分别作为传教士住宅和学校,1855年租约中的房子则加盖了一层,1861年小地上建了一个厨房(16)。这些改变未遭反对且在1867年重订新约时官绅也无异议。特别是1861年小地四至未清晰界定,为冲突留下隐患。 所以何慎之向两位律师请教的核心在1867年租约的效力问题。重点包括:如无允许,胡约翰是否有权拆毁原房屋并建造新建筑?是否有权在空地上建造房屋?这一租约是永久性的还是双方有权可选择取消?如不可取消,那么尽管未欠房租,租客是否可违背房东意思将房子按照他的意愿来使用?如胡约翰无权拆毁新建也无权在空地上造房,那么房东是否有权终止租约?道山观绅董和民众未对改建和新建提出异议的法律意义何在?对此希剌1878年10月1日和伍廷芳10月4日签名的文件回答较为一致,他们都强调胡约翰如未获同意无权拆毁原房重建或者在空地上建房;1867年租约租金是按年计算的,并非永久性租约,只要提前告知终止即可,所以房东可终止租约;绅民的沉默且继续接受租金,其法律意义意味着弃权。两人都非常乐观地看待控辩的胜负,希剌写道:“在我看来正义并不站在胡约翰这一边,他已经利用自己作为外国人的优势谋利颇多,最后打破了中国人的耐心”。但他也感到本案在法律上非常复杂,所以“最好的解决方法就是胡约翰接受由中国官员提供的慷慨的赔偿和房产交换。如果他不接受,那我建议官员站在自己的合法利益上,如我所建议的那样解决问题。”而伍廷芳更明言:“如果确实是侵占的,那么被侵占土地的主人有权将房子毁掉”。(17)两位律师的回答为福州官绅最终走向法律向英国法庭控告传教士提供了底气和专业支撑。 而最终将司法化推向实践的是丁日昌。从1878年8月30日案发到1879年1月丁日昌作为钦差来福州之前,福州官厅和星察理相持不下,前者坚持先办侵地再办毁楼,后者强调先解决毁楼案再勘察。1月8日丁日昌到福州后,他强调案件互有是非,“百姓焚毁洋楼,乃我无理而彼有理之事……而教士侵占公地,则为彼无理而我有理之事”(18)。只有将焚楼案先行议结,“我理屈之处业已办到领事输服”,那么赴英领事法庭控告教士英方才能“无可挟制”。而对“彼理屈之处只可由绅士出面与之据理争执,或者争得一步是一步,挽回一分是一分也”,即由士绅延请状师向英国刑司控告(19)。所以丁到闽后即“先将烧毁教堂之案惩办数人了结,以免牵掣,一面由绅士邀订西国状师,将所驳之三十余条翻作英文,赴英按察处控告”(20)。 他为状告做了充分的准备,详细调阅通商局及府县档案,缉获租房当事人逃逸道士陈圆成到案审问,参考文卷契约,确认传教士“实有侵占确据”,认定“教士侵占则为彼所无理之事”,“该国刑司想亦不能不照律公断”,“凭据确凿,断可有胜无负”(21)。这增添了他控告的信心。丁此举颇有以司法化退拒外交化的考虑,以司法审理诉之公理而尽量避免受外交强权的裹挟。丁历来主张在教案等中外交涉中要秉公办理,所谓“总当存一公字。此心一公,则听断自无偏倚。听断一公,则中外自然输服”(22)。他明白在外强我弱的情势下,审理只有秉诸公理才有可能避免强权介入而据理力争。他意识到两个案件的原被告不一致,且案件审判的审理者一在中国衙门、一在领事法庭,也有不同,中国官方能掌握主动的主要在毁楼案,而侵地案要等教士到案由英领事法庭裁断,先办我之无理的毁楼案正是为状告彼之无理的传教士侵地案铺路。 所以在2月初毁楼案接近落幕,丁日昌就开始安排士绅到香港延聘律师,侵地案由士绅出面,官方在背后支撑,但避免官方参与的痕迹,以便更有转寰的余地。正如丁所言“恐由官与之辩驳,彼族恼羞成怒,或致酿成事端,故由绅士请彼处状师控告,为以矛刺盾之法”(23)。所以2月8日当星察理听闻此事后,曾向闽浙总督何璟求证,何答复士绅正有此打算,但尚未最终确定,并且“中国官府并不赞成,这事该由中英官员进行解决,而不是让普通百姓插手干涉”。星察理请求若真有此事请告知他,以便通知传教士寻求法律帮助(24)。同日他又向丁日昌求证此事真假,丁声称“此系由绅士主意,不关官事”,并再次强调教士侵地确有凭据,请审判时星察理能相助“使教士全搬出城”。星表示如士绅控告有真凭实据,会设法令教士出城(25)。两人都在玩外交手法,丁抛出士绅以减少官方的压力,以便官方有更多的伸缩性,实际上他已在暗中为控告做准备,而星在丁肯定证据确凿的坚持下也不可能正面拒绝。 之所以到香港延请律师,是因从1840年代开始,香港中西构讼多聘请西国律师,内地视其为一种典范(26)。香港律师自然成为首选的对象,何慎之与香港的联系也是一个桥梁因素。事实上1877年“福州中美诉讼案”,福州通商局已从香港聘请伍廷芳作为代理律师。李鸿章曾忧虑延聘外国律师,费用大且担心其不无偏袒,所以希望培养通晓西律的中国律师,来处理中西交涉案件(27)。而本案之所以没有继续聘请伍廷芳而选择英国律师,可能与他在“福州中美诉讼案”的失败有关,也可能他正受香港其他案件与事务的牵扯,无暇北上(28)。此外,丁日昌认识到“外国状师向与其使臣、领事平行”(29),这也是他决议让士绅到香港延请英国律师控告的原因。最终希剌成为福州士绅的代理律师,他丰富的律师经验,特别是前述他相对公正和乐观的表态赢得了福州官绅的认可。他接受了邀请来到福州,在1879年3月正式代表士绅向领事法庭提交了诉状。 丁日昌将从旧卷中摘录的侵占凭据交绅董转交希剌,希剌认为“有此凭据,必可得直”。丁曾将此转告威妥玛,后者也向他表示“若有侵占凭据,由公堂断令将原屋交还”(30)。李鸿章也对他的策略表示赞同,1879年3月5日曾致函丁“占地一节,由绅士请状师与之理论”(31)。促使丁日昌决议以司法手段彻底让传教士搬离乌石山,永绝祸根,排除了福州部分官员担心刺激英方欲将就了结的意见。 4月2日丁日昌离开福州,未能见证英国法官的审判,但离开前已将控告事宜安排妥当,余下的事交其举荐的通商局道台方勋、盛世丰办理。报刊也报道士绅进行了好几次热烈的会议,商讨的结果非常一致即要到英国法庭打官司。他们还公开表示会在各方面把传教士打败,绝不接受圣公会搬到城内其他平地的任何妥协方案(32)。这为最终走向法庭铺平了道路。 二、英国外交官和传教士对法庭审判的考量与分歧 吊诡的是,与中国官绅走向法庭相反,尽管英国在自己的法庭里掌握着主动权,英国外交官却倾向于以外交而非司法来解决传教士的侵地案,并希望传教士能站在他们一边,但传教士只能接受有条件妥协,如果不能满足他们的条件,他们宁愿选择法律作为抗争的终极手段,他们不想背负侵占的罪名,所以双方在是否走向法律解决上产生了较大的分歧。 不过最早提出由法庭判决的却是英国外交官,但这更多是英国应对中国官绅的一种交涉策略。早在案发前1878年8月19日,星察理针对中国照会,指出绅董如有证据,可“自赴英领事衙门具控侵占界址”(33)。而8月30日星察理之所以未参与会勘而委翻译代劳,是为了避免法官传本人出具口供的笑话,因为他是领事法庭的裁判官(34)。案发后,当中方一再指控教士侵地为案件原因,他则反驳案前早就致信总督,领事法庭是向绅董开放的,但他们没有充分利用这一权利却采用烧毁的方式,现在来谈侵占太晚了(35)。10月17日他在给驻华代理公使傅磊斯(Hugh Fraser)报告中,也指出案发前已向总督表示“根据条约侵占一事应该由领事法庭作出判决”,在给外相报告中重申这一点,指责士绅“比起采取法律措施,更愿意将房子推倒并烧毁”。案发后关于界址纠纷,他表示如中方遵照正确的法律途径,这一事件也可以适当的方式解决(36)。后来星也多次向中方表示如绅董愿意可重勘地基,然后由法院判决是否侵占,但他觉得官绅“不想将这件事情带到法庭上,因为他们没有控告传教士的证据”(37)。可见,尽管他多次向中方表示绅董可向领事法庭控告,但这只是一种应对中方的外交辞令,他预计中方不可能走向法律路径,且即使控告,审判权掌握在他本人之手,仍有很大的操控空间。他并不想走向法庭,他想以外交交涉获取额外的金钱赔偿和跑马场,在他看来乌石山案主要是毁楼案。所以当他知道士绅已延聘律师颇为意外,有些措手不及。 这种意见也上升为英国外交部反驳中国的一种外交策略。何慎之曾把乌石山案的来龙去脉和前述两位香港律师的裁断制作成英文小册子《公平地思考乌石山事件》,驻英公使郭嵩焘将其转给英国外交部,试图提高传教士侵地在事件中的责任。但英国外相索尔兹伯里侯爵(Marquis of Salisbury)明确提出,暴徒焚毁房屋的行为不能容忍,传教士侵占与否应由法律来解决,无论对错都不能成为宗教迫害和焚毁房屋的借口(38)。外交部官员也向其表示对传教士的侵地指控,“本国一切准照律文办理,断不循庇教士”(39)。很显然,由领事法庭来解决传教士侵地更多成为英国应付中国官绅控告的一种外交辞令,他们不想这成为中国拖延焚楼案处理的托词。另外在华传教士和英国侨民也在福州和上海的报刊上制造舆论,指责绅民的暴乱行为,如果传教士的土地权利不明确,“可以到法庭上解决,领事也会提供帮助,因为他有责任阻止侵占行为的发生”(40)。这种公共舆论对官绅形成一定的压力,但也从反面对促进他们走向法律途径提供了动力。 英国外交官在话语策略上主张法律解决而实质上不倾向审判的矛盾在两位驻华公使身上表现得非常明显。1878年9月19日代理公使傅磊斯在给总理衙门的五条照会中实际上对侵地案是淡化处理,只是在第三条中要求:传教士房屋界址不清之处,应由地方官和英国领事会同勘察(41)。而在12月12日傅得知道山观绅董要向领事法庭控告后,他给外相的报告明确指出希望和解而非诉讼,他觉得“这个案子很难判决”,因为租约是根据当地习俗而非英国法律签订的,而英国法务人员运用当地法的能力非常有限。因此他强调“某种妥协是唯一可能的方式”,应根据条约由中英官方协商解决(42)。1879年2月19日他再次向外相表示“比起让教会与其房东到领事法庭上打官司,我更倾向于和总督达成一个关于此事的官方解决方案”。因为假如判决不利于中国人,诉讼将无休无止,而如果不利于传教士,将妨碍他们的赔偿(43)。他预言法庭审判不可能是结束,所以不主张走向法庭,希望能和总理衙门达成一个官方解决方案。 所以案发后,傅磊斯拒绝了星察理借案索取巨额赔偿和额外利益的企图,要求他放弃节外生枝之举。同时他也否定了星察理借“赔补”和“rebuilt”的翻译之差坚持要求在原地重建,这种争议在中英之间引起较大风波,星察理目的在借此为获取更多的利益加码。傅磊斯解释要重建但不必坚持原地重建,除非有租约能确实证明胡教士有权在该地建房(44)。威妥玛后来也提到:翻译差异不是大问题,传教士可用赔偿的钱重建房屋,当然重建地点需要等到法庭判决,他认为傅磊斯一直强调在侵地问题弄清楚前不重建是正确的(45)。所以傅磊斯一直促使星察理和丁日昌“达成一个公正的解决方案”(46)。他特别希望能把被总理衙门接受的五条落到实处,而他“有责任尽力阻止这一失败的发生”(47)。所以当丁日昌完成焚毁洋楼案的审判,傅磊斯对丁的审判表示满意,甚至认为对凶犯的惩罚超过了他的期待(48)。他觉得案件这么处理已基本达到与总理衙门达成的条款了,剩下的就是第三款传教士房屋界址问题。他也积极指示星察理与福州官厅商议会勘和平解决,但这种调解方案并未成功。1879年3月13日是福州官厅约定和星察理一起会勘的日子,但绅董在代理律师希剌的建议下未出席,希剌告知星察理原告已经将此事告上了法庭,所以此案已进入法律程序(49)。 事实上尽管傅磊斯很不愿意将案件诉诸法庭,但他也预感到诉讼难以避免。因为他看到中国人更愿意上法庭解决此事,领事法庭不可能予以拒绝,而另一方面坚信自身权利的传教士也不可能无条件接受妥协。因此到最后他也无奈地接受诉讼,希望领事法庭能彻底弄清真相解决冲突(50)。3月8日傅磊斯从香港离开中国,他未完成的任务转给了威妥玛。休假归来的驻华公使威妥玛收到了傅磊斯留给他的便条,嘱咐他尽快前往福州,因为“案件很可能已提交给领事法庭受理”。所以威妥玛即马不停蹄地赶往福州。但同时电上海英国驻华法院最高法官傅兰治(George French),请他派人到福州,在诉讼时给领事馆提供帮助(51)。他也是两手准备,使领毕竟是行政官员非专业法官,法律知识可能不足以支撑其判决。 3月22日威妥玛到达福州,虽然福州士绅已正式起诉,但传教士尚未做出回应,所以他开始“尽全力避免诉讼”。当晚他即邀请胡约翰到领事馆详谈。威妥玛晓之以理,苦口婆心地指陈即使传教士赢了官司其处境也不会变好,反而可能更坏,因为若赢得官司传教士势必重建房屋并继续在道山观居住,而这将会再次引发危机(52)。所以他避免诉讼的方法就是让传教士搬离乌石山,彻底断绝引发冲突的源泉。阻止诉讼正是他前往福州的核心目标,他向外相表示:“我本次来福州的首要目的是避免针对教会的司法诉讼”,因为“诉讼会对教会的最高利益带来灾难性的影响”。他不赞成教会过多依赖政治强权的方式来维权,他觉得传教士留在乌石山就是留下灾难的火种(53)。他希望传教士改变过去的激进政策,“更有能力,更有学识,更加耐心,更加宽容”地去应对中国官绅的反对,他想以此为传教士在中国的事业提供一个和平的永恒基础,诚如他所言“我更看重的是未来而非过去”(54)。当然,为教会着想只是其中一个原因,和平更符合英国的对华国策,他更担心的是传教冲突会影响英国在华的政治和商业利益(55)。 在威妥玛的努力下,胡约翰勉强同意可接受有条件搬离,可在城内另择适合地方调换,但坚决反对离开城内,这与威妥玛期待他们搬往城外的设想有异,但他还是同意了,至少可以离开乌石山。得到胡约翰的首肯,威妥玛随后展开了调停,但都以失败而告终,绅教双方在地点和租期上没达成一致。胡约翰主要强调所选地方“不利于身体健康”,中方提供的地点诸如污水池之类的地方具有侮辱性,自己情愿到法庭上辩护(56)。尽管威妥玛多方努力,但传教士渐渐失去耐心,4月9日胡约翰向总会报告表示自己不会不做任何抗争就搬走,坚持要采取诉讼(57)。另一位传教士也强调法庭的公平审理会让是非一清二楚,而威妥玛阻止讼案的目的,是要迫使传教士接受妥协而搬走(58)。所以传教士不愿意妥协,宁愿走上法庭审判。 后来《字林西报》指出诉讼“是因传教士不愿接受任何形式的和平妥协引起的”,严厉批评传教士缺乏妥协精神,并希望乌石山教案能教育传教士在争议时学会和解(59)。传教士史荦伯(Robert Warren Stewart)解释之所以不接受妥协是因为原告提出的方案是要我们承认被毁学校土地是非法占有的,而事实上我们没有做过任何无权做的事(60)。所以传教士认为坚持诉讼也是为名誉而战,坚信他们并未有非法的侵占行为,坚信他们的建房等行为都是在契约允许的范围内的。 到4月24日调停失败的威妥玛只得无奈地表示:“坦白的说我们所要竭力避免的审判必须进行了”。(61)丁日昌也提及威妥玛曾对他表示:“只好听绅董控告,等审到教士无理,由公堂断令驱逐,我亦不加怜悯”。(62)星察理此时也表示:“教士如此恃强无理,必须由绅董控审,将其实在侵占凭据和盘托出,然后英国朝廷始知教士无理底里,免致将来处处袒庇教士,调停之说,断不可行”。(63)威妥玛阻止诉讼以失败而告终。 三、英国驻华高等法院的审理、判决与善后 在调解未果后此案于1879年4月30日在福州正式开庭,并未由福州领事法庭而改由上海英国驻华最高法院审理。星察理曾向丁日昌表示:他“系保租之人,尚须回避,将来应由上海刑司来此会同公断”(64)。当然,这只是部分原因,否则很难解释星先前提过的士绅状告他将是法官的言辞,星拒绝更多的考虑是他与传教士的关系已经弄僵,传教士正在向他的上峰威妥玛甚至外交部抗议其不良之举,无论他做出的判决倾向何方,都可能陷入某种困扰,所以邀请福州之外的傅兰治主审是一个恰当的人选,也更专业。此案原告为道山观绅董周长庚等四人,聘请希剌律师,被告为胡约翰,聘请律师哈南(N.J.Hannen)。原打算在英国驻福州领事馆内进行,但因旁听人数众多而改到有利银行新建的大楼进行(65)。 原告的诉求主要是:判决1867年租约无效;将1867年租约所得或非法占有房地全部收回;断明1867年租约中两造的权利及房屋的租期和地界的界址(66)。而正式的诉状涵盖26条,其中控告的重点是传教士新建洋楼以及围墙等建筑侵占了公地,包括传教士对房屋的摧毁改建等。胡约翰的书面答辩对此逐条驳复,重点是否认侵地,而改建等行为也并未遭到反对(67)。正式的审判也围绕这些问题展开,就像哈南所强调的本案的核心问题是:1867年租约如何解释?密教士所租小地是哪块地?(68)原被告之间的辩驳一共进行了八天,其中4月30日到5月4日为原告方陈述,5月7日到5月9日为被告方的辩护,除原被告及其律师外,双方都找了很多的证人来作证。 首先是关于1867年租约的性质。4月30日希剌陈述:1867年租约为暂时而非永久性,否则依据当地习俗租约会写明“永远”二字。契约中“如无欠租,董事不得另租他人”之语,其意并非永租,而是不能随意涨租或租给他人。5月1日,前任福州知府丁嘉玮(见证1867年租约)和侯官县令程大令(日常职责是处理民刑司法, 契约盖印,熟悉福建租约法律和习俗,1867年租约保存在其衙门内)出庭作证证明这一点,两位官员均表示“如无欠租,董事不得另租他人”系当地租约中的一种常见表述方式,并不代表永久性租约,如有欠租,业主即可将房屋讨回,若无欠租,不可将房屋租给他人,但若讨回自用是可以的,但须提前通知租客。丁嘉玮还提到契约中没有“永远”二字,如是永远,那就需要一开始就付一笔费用,而不是付租金。5月4日原告方提供的星察理与通商局来往的信件进一步证明,租金是按季度支付的,1878年6月开始绅董已让通商局通知星察理拒收租金。但5月7日哈南在辩护中,强调“如无欠租,董事不得另租他人”之意,表明只有在欠租的情况下才可收回,1867年租约是一份只要付租金就可租多久的租约。他还指出两位中国官员的证词不能作为证据,因为他们谈的是根据中国习俗,如果要收回自住或传给儿子就可以收回,而本案是外国人和中国人之间,这超出了他们先前日常理解和操作的范围(69)。 其次是关于传教士是否侵地。绅民火烧洋楼是因洋楼超过了租约范围,侵占了公地,而传教士坚持洋楼建造在1861年的小地上,是在权利范围之内的,这是双方争议的核心。此前通商局叶道台及丁日昌都先后指出,年租金仅12元的1861年小地不可能很大,从租约中年租金20元房屋的大小即可推断“小地”大小,且小地上已建厨房余地不多,小地毗邻道山观但被毁房地在半山坡上等确证教士侵地(70)。因租约中并未确定小地界址,所以难以确定小地的具体位置。陈圆成被捕后供称小地即放鹤亭旧址,因该地不属于道山观,所以密教士欲立契约时陈不敢改以口头约租。丁日昌据此强调被毁洋楼在雀石桥下而非放鹤亭,则教士背约侵地证据确凿(71)。原告方先后派出陈圆成、当地士绅等多位证人出庭,力证被毁洋楼不属于“小地”范围,也不属于道观,而是侵占了公地。但这些都被否认,胡约翰反复强调他是绝对遵守契约和守信的,哪怕有一点点侵占,都是无心之举。哈南则明确指出没有侵占,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哪些土地是被侵占的(72)。 4月30日希剌陈述时还谈到了传教士对房屋的改建,他提到根据英国法律未经主人同意这是绝对不允许的,传教士可对房屋内部进行改造和修补,但并不表示可以把房子变成大片包含学校、花园的西式建筑。丁嘉玮在作证时也提到:根据租约,租客不能在租来的土地上建房,也不允许改变房屋样式。陈圆成也证明道山观原来的房屋都被改变了,并且没有得到允许。原告方试图以此来促使法官判决1867年租约无效的一个凭借。传教士并不否认房屋进行了更改,但他们认为这些都是在中国绅民的见证下进行的,30多年过去从未受到质疑。言下之意是不反对就是默许,并且在签订1867年租约时相关房屋就已经被改变,但在签约时绅董并无异议,因此建房权是获得允许的。希剌的解释是根据中国法律,这并不会成为问题,只要在租约结束时把房屋恢复成原来的样子就可以了,签约时仍按原样描述是要求在租约结束时将房屋按原样归还(73)。 中间休庭时主法官曾进行了调解,希望庭外和解,他提议传教士把乌石山上的学校搬到中方提供的场所,但传教士及其家人在道山观的住所得以继续保留,这一提议还是因传教士的拒绝失败了(74)。此案并未当庭判决,庭审结束后傅兰治即起程返沪。在各方焦急等待了一个多月后,判决书于6月18日寄达福州(75)。判决强调1867年租约有效,应继续实行。判决也未判明传教士道山观房地的界址,因为相邻土地的主人并没有出庭。关于小地争议,判决明确指出被毁洋楼所在地是密教士所租土地的一部分。但判决也指出道山观如须自用,有权收回,只需提前三个月通知(76)。关于房屋改变,法官最终采纳了希剌的解释,但他并未判决租约无效,并表示这一点并不影响判决。诚如威妥玛的评论“该判决肯定了传教士所持租约的有效性,并暗示了如果他们改变和建造房屋的行为有错,那也已经因为出租人的沉默而被宽恕了”(77)。尽管没有看到外交官影响法官的证据,但确实恰恰与外交官的期待相合,同时判决实际否定了教士侵地,也维护了传教士的名誉,又满足了官绅希望传教士搬离乌石山的愿望。这也是傅兰治和解思路的一种表达,是他深思熟虑的结果。傅磊斯先前的预言成为了现实:“最后的仲裁不可避免地将导致某种程度的妥协”。(78) 判决一出即引发各方议论,传教士声称没判决他们做错什么,因此自己获得了事实上的胜利(79)。道山观绅董则据判决可收回房子,取得了实质性胜利,诚如威妥玛所言中国人对法庭的判决肯定非常满意,他们肯定会声称自用而收回房产(80)。舆论也各有看法,福州捷报认为判决是支持圣公会的,香港的报纸却认为是支持原告的,上海报纸认为没有任何一方取得完全的胜利(81)。《教务杂志》认为从指控传教士品格和侵地来看,判决是站在传教士一方的,把他们从诽谤中解救出来。而从房屋结果来看,对原告算是一次纯粹的胜利,他们收回房屋将传教士赶出的目的达到,因为要证明讨回房屋是为道山观自用毫无困难(82)。 但威妥玛担心的上诉还是发生了,传教士对原告可讨回房屋颇为不满。主法官没有遵循《烟台条约》中确定的被告为何人即由何国官员按本国法律审断的“被告主义原则”,哈南庭审时坚持按英国法律来判决,但这一请求被驳回。傅兰治认为此案所涉及的房地都在中国,这份租约是在中国执行的,依照案件涉及土地所在地来解释合同的基本原则,相关联的土地在哪里,就按照哪国的法律来解释合同,因此依国际惯例应采用“物之所在地法”(lex loci reisitae)(行为地法)即中国法律来解释(83)。传教士认为这是受中国官员证词的影响以及对1867年租约的误解造成的,所以提出上诉,威妥玛猜测这是律师的建议(84)。但星察理提到是受宁波主教禄赐(W.A.Russell)的影响,目的是让原告做出更多的让步。不过星希望传教士接受调解,因为他认为不可能再从中国方面获得更多的东西(85)。 很快中外报刊都报道了传教士上诉的消息(86)。星察理对上诉颇为不满,所以当传教士请其帮忙打听中方下一步动作时,他要求其直接与原告联系,并表示原告正设法落实判决(87)。威妥玛也不赞成上诉,他认为教会没有获胜的把握,而唯一获胜的方法是和解。他指示星要尽力帮助传教士(88)。他想为传教士争取更多权益来换取他们的撤诉。 经过星察理的努力,传教士提出三个条件:赔偿乌石山现有房屋7500美元(或留一座房屋当医院,则降为6000美元);在城内或城外提供新的房屋或空地;延迟三个月搬离(89)。通过星察理的多方协商,中方同意将城外电线局房屋租给传教士并允诺降低租金,但士绅对传教士要求赔偿乌石山房屋的要求予以拒绝,他们认为这是变相要求购买传教士未获允所建的西式房屋,宁愿上诉到伦敦(90)。在得知进展后,威妥玛感到士绅并不如他所希望的那么想要和解,命令星察理努力查明怎样可以避免进一步诉讼(91)。 最后通过交涉,星察理为传教士取得了进一步的有利条件,这也是福州官厅换取不上诉的一种交换:允许传教士在乌石山居住到1880年3月31日;传教士放弃乌石山搬到电线局,租期二十年,从1880年1月1日起,租银每年350元。星察理在将这一消息告诉传教士时强调这些是中方向传教士示好的表现(92)。他认为自己在为传教士争取利益上做出了最大的努力,不可能再从总督那获取更大的让步,传教士也没有理由不满意(93)。 尽管传教士对中方提出的条件并不完全满意,但最终在星察理的劝说下接受了妥协。一方面正如星所言为了区区几千美元再进行一场诉讼是不明智的,另一方面传教士希望能够借由此案的妥协换取其他几个教案的解决(94)。星察理终于成功阻止再一次诉讼,他在给外相的报告中写道“这一麻烦事不会再有诉讼了”(95)。对于这一结果,中英官方都表示十分满意(96)。 本案从一个微观的个案展现了西方治外法权在地方实践中的复杂性及其法律意义。首先是中国官绅的抉择,以法律为手段,以司法化退拒外交化,特别是丁日昌等坚持而杜绝了部分官绅害怕刺激英方而欲将就妥协的意图,不仅是中国传统法律观念的突破,而且也成为未来对外交涉的一种典范模式。曾纪泽事后明确指出:观乌石山之效,以后“中国通商各口遇有华洋交涉案件各执一辞争论不休,自可延请状师按照西律评断曲直”(97)。其次本案是对英国在华法院审理偏袒英国人的传统形象一定程度的修正,作为帝国主义侵犯中国主权的一部分,英国在华法院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在华英国人的利益,事实上《字林西报》曾报导:在庭审期间福州当地曾有一种普遍流行的观点认为此案的最终判决会有利于传教士一方(98)。但审判的结果却在此意料之外,体现了法院的某种公正性。不过,法庭的审判虽然表面上是基于法律,但也不完全是法律,尽管没有明确的证据显示法官的判决受到中英官民的影响,但最终的审判确实也是官绅教领等多元权力格局制约的结果,更多只是以法律手段将那个妥协性的折中方案变为现实,为各方的和平议结铺路。所以法庭庭审并未就控诉的核心侵占问题进行彻底的调查,以弄清事实真相的方式了断,而是兼顾到各方诉求。法官没有遵循通行的治外法权原则——以英国法律审判在华英侨,而是遵循了“物之所在地法”及中国法律和惯习作为审判的依据,正是其迎合各方期待的一种努力。因此,本文尽管意在构建本案的法律维度,但更倾向于将法律史和社会史结合,从大法律史的角度,将法律条文和包围案件的多元因素参照考量,以便在还原历史真相的同时将案件的复杂性呈现出来。 ①J.E.Kirby,"The Foochow Anti-Missionary Riot-August 30,1878",The Journal of Asian Studies,Vol.25,No.4(Aug,1966),pp.665-679.E.C.Carlson,The Foochow Missionaries,1847-1880,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4.林文慧:《清季福建教案之研究》,台北:商务印书馆,1989年;陈名实:《福州乌石山教案始末》,《福建史志》1994年第3期;汪敬钦:《“福州乌石山教案”一百三十周年祭——兼议晚清“抚闽”办案数疆吏》//陈永正编:《多学科视野中的闽都文化》,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109-133页;严峻:《晚清中西文化交流与冲突——乌石山教案剖析》//陈永正编:《多学科视野中的闽都文化》,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156-174页。这些成果都会谈审判,但并不深入。 ②杨卫华:《英国在华传教政治的地方实践:福州乌石山案再研究》,《学术月刊》2017年第12期。 ③郑观应著,夏东元编:《郑观应集》,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2年,第119页。 ④顾廷龙、戴逸主编:《李鸿章全集》第32册(信函四),合肥:安徽教育出版社,2008年,第134页。 ⑤王韬:《弢园文录外编》,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2年,第73-74页。 ⑥刘金库整理:《郭嵩焘未刊手札》//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近代史资料编辑部编:《近代史资料》总88号,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第2、6页。 ⑦曾纪泽著,喻岳衡点校:《曾纪泽遗集》,长沙:岳麓书社,1983年,第165页。 ⑧光绪三年(1877)七月丁日昌请假回籍养病,次年四月正式开缺,不再担任福建巡抚。 ⑨The Woo-shih-shan Affair impartially considered,with the Original Agreements,and Counsel's Opinion thereon,Great Britain,Foreign Office, China,Confidential Print:1848-1937,F.O.405/23,pp.76-77.(以下简称F.O.405/23,仅标篇名、档案号、页码) ⑩Supplement to the "Hong-kong Daily Press",The Woo-shin-shan Case,F.O.405/23,pp.177-178.《致何制军办理乌石山详细案由十五条》//赵春晨编:《丁日昌集》,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0年,第847页。 (11)Supplement to the "Hong-kong Daily Press",The Woo-shin-shan Case,F.O.405/23,pp.178,182,234. (12)Supplement to the "Hong-kong Daily Press",The Woo-shin-shan Case,F.O.405/23,pp .178,182,204.《拟驳哈南状师代胡教士诉词致方盛两道》//赵春晨编:《丁日昌集》,第844页。 (13)Supplement to the "Hong-kong Daily Press",The Woo-shin-shan Case,F.O.405/23,pp.178-179.《致何制军办理乌石山详细案由十五条》//赵春晨编:《丁日昌集》,第846页。 (14)Supplement to the "Hong-kong Daily Press",The Woo-shin-shan Case,F.O.405/23,pp.198,209; The Woo-shih-shan Affair imaprtiallyconsidered,with the Original Agreements,and Counsel's Opinion thereon,F.O.405/23,p.70.吕实强主编:《教务教案档》第三辑第三册,台北:“中研院”近代史研究所,1975年,第1568页。 (15)Sir T.Wade to the Marquis of Salisbury(May 19,1879),F.O.405/23,pp.123-124. (16)The Woo-shih-shan Affair impartially considered,with the Original Agreements,and Counsel's Opinion thereon,F.O.405/23,p.71; Sir T.Wade to the Marquis of Salisbury(May 19,1879),F.O.405/23,pp.123-124; Supplement to the "Hong-kong Daily Press",The Woo-shin-shan Case,F.O.405/23,pp.177-178; Judgement,F.O.405/23,pp.262-263. (17)The Woo-shih-shan Affair impartially considered,with the Original Agreements,and Counsel's Opinion thereon,F.O.405/23,p.75. (18)《前福建巡抚丁日昌等奏报闽省乌石山焚楼案业已议结等情摺》//朱金甫主编:《清末教案》第二册,北京:中华书局,1998年,第247页。 (19)《上总署论乌石山案书》//赵春晨编:《丁日昌集》,第985页。 (20)《上恭邸论乌石山事宜书》//赵春晨编:《丁日昌集》,第1012页。 (21)《上总署论乌石山案办理情形书》、《上总署书》//赵春晨编:《丁日昌集》,第986、988页。 (22)《川沙厅详准法国胡总铎函致姚和商强娶杨珠姐一案讯供由》//赵春晨编:《丁日昌集》,第685页。 (23)《上总署论乌石山案由书》//赵春晨编:《丁日昌集》,第989页。 (24)Memorandum of an interview with his Excellency the Governor General Ho(Feb.8,1879),F.O.405/23,p.110. (25)《与星领事问答节略》//赵春晨编:《丁日昌集》,第843页。 (26)《状师论》//《申报》第426号,1873年9月16日,第1页。 (27)顾廷龙、戴逸主编:《李鸿章全集》第32册(信函四),第160页。 (28)张礼恒:《伍廷芳的外交生涯》,北京:团结出版社,2008年,第45-50页。 (29)《上总署论乌石山案办理情形书》//赵春晨编:《丁日昌集》,第986页。 (30)《上总署论乌石山案办理情形书》//赵春晨编:《丁日昌集》,第988页。 (31)《李鸿章致丁日昌函稿》//《丰顺文史》第2辑,丰顺:丰顺县政协《丰顺文史》编辑室,1989年,第151页。 (32)"Foochow",The North-China Herald and Supreme Court & Consular Gazette(1870-1941),May 6,1879,p.438. (33)吕实强主编:《教务教案档》第三辑第三册,台北:“中研院”近代史研究所,1976年,第1572页。 (34)吕实强主编:《教务教案档》第四辑第二册,台北:“中研院”近代史研究所,1976年,第1024页。 (35)Minutes of a Meeting on the subject of the Woo-shih-shan Riot(Oct.16,1878),F.O.405/23,p.87. (36)Consul Sinclair to Mr.Fraser(Oct.17,1878),F.O.405/23,p.85; Consul Sinclair to the Marquis of Salisbury(Nov.14,1878),F.O.405/23,p.92. (37)Consul Sinclair to Mr.Fraser(Dec.20,1878),F.O.405/23,p.100. (38)The Marquis of Salisbury to Mr.Fraser(Dec.18,1878),F.O.405/23,p.83. (39)钟书河、杨坚整理:《郭嵩焘:伦敦与巴黎日记》,长沙:岳麓书社,1984年,第821页。 (40)"The Wu-shih-shan Affair",The North-China Herald and Supreme Court & Consular Gazette(1870-1941),Oct.31,1878,p.420. (41)《英署使关于查办福州焚楼案条款事节略》//朱金甫主编:《清末教案》第二册,第196页。英文版为:1.That Mr.Wolfe's ill-treatment should be atoned for.2.That the rioter,and above all the instigators of the outrage should be punished.3.That if there exited doubts as to the correctness of Mr.Wolfe's boundaries the ground should be surveyed in concert with Her Britannic Majesty's Consul.4.That the house should be rebuilt.5.That a proclamation should be issued by the Governor-General of the Province.载于F.O.405/23,p.49.中英文版本的主要差别在第四条,中文是赔补,英文是重建。 (42)Mr.Fraser to the Marquis of Salisbury(Dec.12,1878),F.O.405/23,p.98. (43)(48)Mr.Fraser to the Marquis of Salisbury(Feb.19,1879),F.O.405/23,p.109. (44)Mr.Fraser to Consul Sinclair(Oct.31,1878),F.O.405/23,p.88; Mr.Fraser to the Marquis of Salisbury(Nov.4,1878),F.O.405/23,p.89; Consul Sinclair to Mr.Fraser(Nov.4,1878),F.O.405/23,p.95; YehTaotai to Mr.Sinclair(Oct.29,1878),F.O.405/23,p.95; Consul Sinclair to YehTaotai,(Oct.31,1878),F.O.405/23,p.97; Consul Sinclair to Mr.Fraser(Dec.20,1878),F.O.405/23,p.100. (45)Sir T.Wade to the Marquis of Salisbury(May 22,1879),F.O.405/23,p.152. (46)Mr.Fraser to Consul Sinclair(Nov.20,1878),F.O.405/23,p.97. (47)Mr.Fraser to the Marquis of Salisbury(Feb.3,1879),F.O.405/23,p.107. (49)Consul Sinclair to Sir T.Wade(Mar.24,1879),F.O.405/23,p.114. (50)Mr.Fraser to the Marquis of Salisbury(Feb.19,1879),F.O.405/23,p.109. (51)Sir T.Wade to the Marquis of Salisbury(May 19,1879),F.O.405/23,pp.120-121. (52)Sir T.Wade to the Marquis of Salisbury(May 20,1879),F.O.405/23,pp.136-138. (53)Sir T.Wade to the Marquis of Salisbury(May 23,1879),F.O.405/23,p.175. (54)Sir T.Wade to the Marquis of Salisbury(May 28, 1879),F.O.405/23,pp.256-259. (55)杨卫华:《英国在华传教政治的地方实践:福州乌石山案再研究》,《学术月刊》2017年第12期。 (56)Letter from the Rev.J.R.Wolfe on the Visit of Sir Thomas Wade,and the Position of Affairs at Foochow in connexion with the Recent Disturbances(Apr.9,1879),Church Missionary Society archive,Section Ⅶ,General Secretary's papers,pt.3.Papers relating to Japan & China,1874-1952(以下简称CMS-Sect.Ⅶ-pt.3),REEL50. (57)Letter from the Rev.J.R.Wolfe on the Visit of Sir Thomas Wade,and the Position of Affairs at Foochow in connexion with the Recent Disturbances(Apr.9,1879),CMS-Sect.Ⅶ-pt.3,REEL50. (58)Extract from a Private Letter to a near relative from the Authoress of "From the Hebrides to the Himalayas",CMS-Sect.Ⅶ-pt.3,REEL50. (59)No title,The North-China Herald and Supreme Court & Consular Gazette(1870-1941),Jul.22,1879,p.69. (60)The Rev.R.Stewart to Consular Sinclair(Jul.31,1879),F.O.405/23,p.270. (61)Sir T.Wade to Consul Sinclair(Apr.24,1879),F.O.405/23,p.146. (62)吕实强主编:《教务教案档》第四辑第二册,第1045页。 (63)《办理乌石山案事竣回籍疏》//赵春晨编:《丁日昌集》,第207页。 (64)《上总署论乌石山案办理情形书》//赵春晨编:《丁日昌集》,第985-986页。 (66)Foochow,The North-China Herald and Supreme Court & Consular Gazette(1870-1941),May 6,1879,p.438. (66)吕实强主编:《教务教案档》第四辑第二册,第1072页。另见威妥玛信件附录中香港报纸对审判的报道,Sir T.Wade to the Marquis of Salisbury(May 26,1879),F.O.405/23,pp.181-182. (67)见威妥玛信件附录中香港报纸对审判的报道,Sir T.Wade to the Marquis of Salisbury(May 26,1879),F.O.405/23,pp.177-184. (68)In Her Britannic Majesty's Supreme Court for China,Chow Chang Kung and others v.The Rev.JohnR.Wolfe,F.O.405/23,p.236.详细的庭审可见F.O.405/23,pp.184-254.此份记录连同主法官的判决亦被翻印成书出版:"The Wu Shin Shan Trial",Hongkong:Printed at the "Daily Press" Office,Wyndam Street,1879. (69)(72)(74)In Her Britannic Majesty's Supreme Court for China,Chow Chang Kung and others v.The Rev.John R.Wolfe,F.O.405/23,pp.184-240、184-240、210-211. (70)Yeh Tautai to Mr.Sinclair(Oct.29,1878),F.O.405/23,p.95;《答何制军办乌石山案节略》//赵春晨编:《丁日昌集》,第848页。 (71)《拟驳哈南状师代胡教士诉词致方盛两道》//赵春晨编:《丁日昌集》,第845页。 (73)In Her Britannic Majesty's Supreme Court for China,Chow Chang Kung and others v.The Rev.John R.Wolf,F.O.405/23,pp.184-240; Mr.Hutchinson to the Marquis of Salisbury(Feb.10,1879),F.O.405/23,pp.102-103. (75)Editor's corner,The Chinese Recorder,Jul.-Aug.1879,p.310. (76)(77)(80)Sir T.Wade to the Marquis of Salisbury(Aug.9,1879),F.O.405/23,p.261. (78)Mr.Fraser to the Marquis of Salisbury(Feb.19,1879),F.O.405/23,p.109. (79)Sir T.Wade to the Marquis of Salisbury(Aug.28,1879),F.O.405/23,p.273. (81)(82)Editor's corner,The Chinese Recorder,Jul-Aug.1879,p.310、310-311. (83)Chow Chang Kung and others v.Wolfe,Judgment,F.O.405/23,p.264. (84)(88)Sir T.Wade to Consul Sinclair(Aug.28,1879),F.O.405/23,p.272. (85)Consul Sinclair to Sir T.Wade(Aug.4,1879),F.O.405/23,p.270. (86)《乌石山教案近闻》//《申报》第2260号,1879年8月16日,第2页。 (87)The Rev.Robert W.Stewart to Consular Sinclair(Jul.31,1879),F.O.405/23,p.270; Consular Sinclair to Rev.Robert W.Stewart(Aug.2,1879),F.O.405/23,p.271. (89)The Rev.Robert W.Stewart to Consular Sinclair(Aug.13,1879),F.O.405/23,p.276. (90)Consul Sinclair to Sir T.Wade(Aug.16,1879),F.O.405/23,pp.274-276. (91)Sir T.Wade to the Marquis of Salisbury(Sep.4,1879),F.O.405/23,p.273. (92)Consul Sinclair to Rev.R.Stewart(Sep.13,1879),F.O.405/23,p.282. (93)Consul Sinclair to Sir T.Wade(Sep.27,1879),F.O.405/23,p.281. (94)Letter from the Rev.Robert W.Stewart(Oct.16,1879),CMS-Sect.Ⅶ-pt.3,REEL50. (95)Consul Sinclair to the Marquis of Salisbury(Sep.29,1879),F.O.405/23,p.280. (96)The Marquis of Salisbury to the Marquis Tseng(Nov.24,1879),F.O.405/23,p.283; The Marquis Tseng to the Marquis of Salisbury(Nov.27,1879),F.0.405/23,p.284. (97)曾纪泽:《曾惠敏公文集》卷四,清光绪十九年江南制造总局本,第47页。 (98)Foochow,The North-China Herald and Supreme Court & Consular Gazette(1870-1941),May 6,1879,p.438.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