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名公书判清明集》收录涉及“富民”的诉讼案例不少,为认识“富民”负面形象提供了很好的视角。其涉诉案件集中在三个方面:因为逃避赋役被地方官追究法律责任;因为家庭或家族内部财产分割而产生矛盾;因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而诉诸法律。从案件收录的数量来看,因逃避赋役被追责的案例最少,官方相对温和的处理,也表明官府与“富民”阶层的矛盾较为缓和。“富民”家庭纠纷案例主要发生在财产分割方面,反映了“富民”经济状况改善之后所产生的家庭张力。乡邻诉讼是富民涉讼案件最多的一类,说明南宋乡村社会中“富民”相互之间、“富民”与小民之间的经济矛盾和社会矛盾较为突出。地方官员对“豪横”的严惩,客观上保护了大多数富民利益,创造了有利于“富民”阶层成长的社会环境。 作者简介:张锦鹏,历史学博士,云南大学民族研究院研究员,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中国古代经济史特别是唐宋经济史的教学和研究。出版有《南宋交通史》《宋代商品供给研究》等专著多种。在《中国经济史研究》《民族研究》等刊物发表论文80余篇。曾主持教育部人文社科重大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等多项国家级、省级课题。陈琳玲,云南大学中国经济史研究所硕士研究生。 关于传统社会富裕阶层的研究,一直是学界关注的重要问题。传统研究偏重于考察富民的负面形象,看到富民作为“豪横”“豪民”的一面,认为富民的“为富不仁”是引起社会冲突的张力。而近些年来,有学者多从富民的正面形象来认识和理解富民,看到富民作为“长者”“善人”的一面,认为富民是宋代的社会精英,是唐宋以降中国古代社会的中间层、稳定层、动力层。还有一些学者对富民的两面形象或者其中一个形象进行分析,但对于富民的社会影响,评价不一。对富民有这两方面截然不同的认识,也说明这一群体的构成具有多样性和多面性,“长者”与“豪横”共存。因此,无论以积极的方面去认识富民还是以消极的方面去看待富民,都需要兼顾富民这一群体或阶层所具有的另一面。笔者之前的研究多从正面形象理解和探讨富民问题,为了避免研究的片面性,还需要对“富民”的负面形象进行观察和分析。本文选取《名公书判清明集》(以下简称《清明集》)中有关富民涉诉案件进行研究,正是因为在《清明集》所记录的判例中,有相当一部分涉及富民诉讼,并且在这些案例中,富民多以侵吞他人财产、伤害他人身心、逃避国家赋役、妨碍官府行政等角色出现,且这些案例中的涉诉富民,多数具有“豪横”“乡霸”特征。这些富民为何能“武断乡曲”?对于这一社会问题,地方官员又是如何裁决处置的?本文试图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深入剖析,从富民的反面形象这一视角来理解南宋“富民”阶层成长的一些社会问题,以及国家对“富民”的态度倾向。 《清明集》中的“富民”身份判定 什么是“富民”?“富民社会”理论提出者林文勋教授对其下了一个定义:“富民是占有财富”“没有特权”的人,主要是乡村中靠土地经营致富的人。在本文中,将沿用这一特定“富民”概念,在“财富占有者”“没有特权”这一基本判定准则下设立具体的标准,对《清明集》诸案例的诉讼当事人进行身份判别,在此基础上对“富民”诉讼问题展开讨论。 首先,依据判文中的称呼与用词,直接说明诉讼当事人属于“富民”。判文中出现诸如“富民”“上户”“富室”“富户”的中性词以及“敛聚之家”“豪民”“豪横”贬义词的当事人,剔除具有官户身份者的当事人,本文直接将其判定为属于“富民”群体。如,卷三《顽户抵负税赋》中,直接指出当事人赵桂等人为“上户”,且“平日在家,为奴仆之所敬畏,乡曲之所仰望”;卷四《吴肃吴镕吴桧互争田产》中,当事人吴肃为“聚敛之家”;卷一三《资给诬告人以杀人之罪》中,对当事人王祥的描述是“富民也,专以修怨立威为事,岂复知三尺法”;卷九《母在与兄弟有分》中判文中有“豪民不仁,知有兼并,而不知有条令,公然与之交易”;附录二《龚仪久追不出》中,地方官所言“本县豪户大率皆然,而其尤甚者,则排风龚仪是也”,等等,不一一列举。 其次,以判文中出现的表示财产的量化指标进行估算认定。如果判文没有相关的称呼与表述,最主要的一个甄别条件便是财富。林文勋教授认为,“富民”应是五等户制之下的上三等户,而户等划分则与土地占有量有关。在判文中提取与当事人相关的土地信息,或将财产信息折算为土地占有量,以此确定其户等,据此可判断其是否为“富民”。在《清明集》中出现并可以说明其与土地占有量相关的数据信息,主要包括田亩数、地租量、产钱、税钱和家中现钱。 判文中出现田亩数达到六十亩以上的,直接判定为“富民”。如卷八《女合承分》一案中,明确记载了富民郑应辰“家有田三千亩,库十一座”。再有卷六《争田业》一案中,涉及的水田数达五十五亩,虽然和前面所说上三等户的六十亩有所出入,但其产业中还有“桑园、陆地、常平等田”等家产,本文也将其算作“富民”。 若在判文中只出现田地收益,需对其进行折算。《清明集》提到地租数量的判文不多,用地租可以确定“富民”身份的诉讼只有一例,即卷八《处分孤遗田产》,其中对当事人家业的记录是“岁收主分租谷大约不下二百石”。宋代普遍流行的地租制是五五分成制,以此推算,可知这一田主一年的田产收入在四百石左右。根据吴慧关于南宋土地亩产量约为一亩产四石谷的估算估计,此田主的土地占有量约为一百亩,已然是上三等户,属于“富民”无疑。 用产钱和税钱评估当事人是否为“富民”,则相对复杂。王曾瑜研究表明,宋代产钱大致有三种含义:税钱、家业钱、税钱和家业钱的统称。到了南宋,产钱逐渐演变成东部地区税钱和家业钱的统称。根据其多少,可以分辨其到底指家业钱还是指税钱。涉及产钱信息的诉讼当事人,判断其是否为“富民”,需要分辨产钱指代家业钱还是税钱。根据家业钱的多少,结合赋役承担情况,可大致得出涉诉人员是否为“富民”。如《比并白脚之高产者差役》个案中,当事人张世昌“产钱三十六”并不高,但因“舍产钱三十六贯,而差及二十四贯”被人告状,且此人还有被认定为“己业”而非“浮产”的湖泊,故可将此认定为“富民”。又如《治命不可动摇》个案中,一个大家庭分析为几个核心家庭,其产钱有的“一贯四百有零”,有的“二贯八百有零”。这里产钱因其数量太小可看作税钱,产钱若指代税钱,那么按照王曾瑜“拥有产钱一二贯,属于乡村上户无疑”的判定标准,这一户也属“富民”。《清明集》中提及税钱或产钱的判文一共27件,其中14件不在本文讨论之列,其余13件中,根据以上判定方法,有9件符合判定为“富民”的条件。 此外,还可以用直接出现的现钱数确定其户等。现钱,在本文是指《清明集》收录判文中直接提及的钱额大小,如借贷、抵当、典卖、赌博等案件中往往会有相关钱额的记录,需根据出现的现钱数额,折算为土地田亩数量。《清明集》判文,其区域集中在两浙、福建、江南东西两路,少数在荆湖南北路和广南西路,而时间则集中在宋宁宗到宋理宗两朝,据程民生对这几个地区土地价格的推算,宁宗到理宗年间,1亩土地的均价为20贯上下。本文以20贯/亩的土地价格为基准,将《明清集》出现的现钱信息折算为田亩数量。如卷四《漕司送下互争田产》一案中提到当事人余焱元入钱二千贯寄库,这里的二千贯可能仅是当事人其中一笔钱财,但至少这二千贯可折算田亩数为二百亩,符合“富民”身份。卷一四《把持公事欺骗良民过恶山积》中的当事人唐梓,起家于骗取富户子袁八的八千贯钱财。据此,推测当事人的田业也在一百亩以上,应属“富民”无疑。 《清明集》“富民”诉讼案件类型 在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点校的《名公书判清明集》中,除了明本和宋本中所编入的473篇判文外(一案为一篇),还收录了黄榦的判文37篇,刘克庄判文25篇,文天祥判文5篇,黄震的词诉约束1篇,朱熹的约束榜文1篇,即现行由中华书局所出版的《清明集》收录的判文一共542篇。根据上面的划分方式和条件,本文进行了初步的相关统计,涉及“富民”的诉讼案件一共61件。根据诉讼的主要内容,笔者初步将此61件诉讼案分为三类:赋役之辨;族内纠纷;乡邻诉讼。 赋役之辨 《清明集》中有关赋役的诉讼一共6例,是本文所分类的这三种类别中涉案数量最少的一类案件。这6例案件主要记载在《清明集》卷三“赋役”门类,涉及赋税征收和差役,具体案件为:[1]顽户抵负税赋;[2]比并白脚之高产者差役;[3]倍役之法;[4]走弄产钱之弊;[5]产钱比白脚一倍歇役十年理为白脚;[6]白关难凭。这些案例中,或是当事人因未按时交纳赋税,拖欠多年而被诉,或是当事人因差役未服而被诉。 族内纠纷 族内纠纷主要体现在家族、家庭内部的财产纠纷,最突出的是遗产继承纠纷。这部分纠纷主要分布在《清明集》中“户婚”门类中,共有10例,在附录二中也有1例。具体案例是:[7]缪渐三户诉祖产业;[8]双立母命之子与同宗之子;[9]房长论侧室父包併物业;[10]正欺孤之罪;[11]义子包併亲子财物;[12]治命不可动摇;[13]处分孤遗田产;[14]女合承分;[15]叔侄争;[16]罗柄女使来安诉主母夺去所拨田产;[17]郭氏刘拱礼诉刘仁谦等冒占田产。就这11例诉讼案来看,绝大多数与继承有关,或是质疑财产继承者的身份合法性,或是财产继承分配不当。这些案例,最终指向的都是家庭财产的分配与再分配过程。 乡邻诉讼 乡邻间的诉讼纠纷是《清明集》中“富民”诉讼纠纷中数量最多的一类。61例“富民”诉讼中,44件为乡邻纠纷,占所有“富民”诉讼的72%以上。为下文讨论方便,兹列如下:[18]不许县官寨官擅自押人下寨;[19]吴盟诉吴锡卖田;[20]吴肃吴镕吴桧互争田产;[21]漕司送下互争田产;[22]干照不明合行拘毁;[23]争山妄指界至;[24]以卖为抵当而取赎;[25]倚当;[26]争田业;[27]侵用已检校财产论如擅支朝廷封樁物法;[28]鼓诱卑幼取财;[29]母在与兄弟有分;[30]过二十年业主死者不得受理;[31]典主迁延入务;[32]背主赖库本钱;[33]恃富凌族长;[34]士人因奸致争既收坐罪名且寓教诲之意;[35]豪横;[36]豪强;[37] 豪横;[38]押人下郡;[39]诈官作威追人于死;[40]治豪横惩吏奸自是两事;[41]与贪令捃摭乡里私事用配军为爪牙丰殖归己;[42]结托州县蓄养罢吏配军夺人之产罪恶贯盈;[43]何贵无礼邑令事;[44]不纳租赋擅作威福停藏逋逃胁持官司;[45]讼师官鬼;[46]士人教唆词讼把持县官;[47]豪与哗均为民害;[48]资给告讦;[49]资给诬告人以杀人之罪;[50]资给人诬告;[51]以叔身死不明诬赖;[52]假为弟命继为词欲诬赖其堂弟财物;[53]元恶;[54]捕放生池鱼倒祝圣亭;[55]把持公事欺骗良民过恶山积;[56]因赌博自缢;[57]陈希点帅文先争田;[58]聂士元论陈希点占学租;[59]龚仪久追不出;[60]饶州州院推勘朱超等为趯死程七五事;[61]建昌县邓不伪诉吴千二等行劫及阿高诉夫陈三五身死事。 通过对这些乡邻纠纷个案文本进行梳理,可将这些“富民”涉诉案件分为以下三类: 其一,“富民”与“富民”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同属于“富民”阶层,诉讼[21]、[26]、[35]、[36]、[41]、[42]、[47]、[48]、[53]、[56]、[58]、[59]、[60]这13件诉讼案便属此类。其中,除[21]、[26]两件诉讼是单纯的田产之争外,其余的11件“富民”双方的诉讼,都与“豪横”有关。即守法“富民”与豪横“富民”的争执,其争执的焦点不仅是与田产相关的经济纠纷,更多的是人身压迫的诉讼争执,诸如胁人财、骗人田、欺人孤这类行为,豪横“富民”则常以被告的身份出现。 其二,“富民”与“小民”的诉讼。所谓“小民”,本文指在《清明集》判文中没有明确其财富身份的普通民众。[19]、[20]、[22]、[23]、[24]、[25]、[28]、[29]、[30]、[31]、[32]、[33]、[34]、[51]、[52]、[57]、[61]共17个案例均属于此类型。内容主要涉及田产纠纷、人事纠纷,少部分涉及命案。这些案例,有13件当中“富民”都是作为被告出现,4件作为原告出现。 其三,由官方提起公诉的“富民”诉讼。不过即便知道被告者为“富民”,但案件为判官微服走访所知,或原告不明的情况,诉讼[18]、[27]、[37]、[38]、[39]、[40]、[43]、[44]、[45]、[46]、[54]、[55]便是如此。此外,还有“富民”作为第三方牵涉进诉讼的,有[49]、[50]这两件,另有一共14件属于其他类别的诉讼案。 如果以“富民”作为中心,可以发现,这些“富民”涉诉的案例,恰好可以反映出“富民”与不同阶层的矛盾:赋役案主要是“富民”与国家间的矛盾,财产继承案是“富民”家族内部矛盾,乡邻诉讼则反映了“富民”与“小民”、“富民”与“富民”之间的矛盾。 富民涉及赋役的相关案例及特点 有关赋役的诉讼案例不多,但也颇能反映国家与“富民”的关系。 有一案例《顽户抵负税赋》,当事人“赵桂等抵负国税,数年不纳,今追到官,本合便行勘断,惩一戒百。”如何勘断?庆元年间相关律令明文规定:“诸输税租违欠者,笞四十,遞年违欠及形势户杖六十,品官之家杖一百。”但是,此案处理官员胡颖并未按国家法律对其行杖刑惩罚,而是“案具各乡欠户姓名,锢身赵桂等以次人,承引下乡,逐户催追,立为三限,每限十日,其各人正身并寄收厢房,候催足日方与收纳本户税。如违不到,照户长例讯决。一则可以少纾户长之劳,一则可以薄为顽户之戒。”即让这些欠税大户在三十日之内催收包括自己和他人的所有欠税,然后在规定日期上缴国家。 胡颖断案时,认为自己“未尝敢容一毫私意己见,皆是按据条令”,但此案并未依照相关律令处罚,是基于什么样的考虑呢?《清明集》记载了其判案理由:“当职又念尔等既为上户,平日在家,为奴仆之所敬畏,乡曲之所仰望,若一旦遭挞,市曹械系,则自今已后,奴仆皆得侮慢之,乡曲皆得欺虐之,终身抬头不起矣。”胡颖之所以这样断案,意在维护富民在其地域社会的既有声望。当然,胡颖也清楚如此宽大处理,必然有失公允,不仅会“奸民得计,国赋益亏”,而且还会让因追索赋税“受了几多荆杖,陪了几多钱财”的保正、户长“不得吐气”。在这种维护社会公平与维护富民利益的摇摆之中,他采取了让欠税者去催税,这可谓一箭三雕:平息民怨、惩戒逃税者、保障赋税征收。 此案例很具典型性,说明南宋地方官在处理这类逃税抗税案件时,主要以追索欠税为主,而不是以刑罚治罪为主。之所以采取这一变通方式,表面看是为富民网开一面,其本质却在于可以利用富民获得更多的税赋。正如南宋叶适所言,“富人者,州县之本,上下之所赖也。富人为天子养小民,又供上用,虽厚取赢以自封殖,计其勤亦略相当矣。”富民是国家赋税的主要供给者,官府应该积极利用富民力量为国家服务。 《清明集》所涉及赋役案中,有五件属于差役案,其中多涉及厘清所纳产钱歇役的个案。如《倍役之法》案: 准倍役法:税钱一倍,歇役十年,税钱两倍,歇役八年,税钱三倍,歇役六年,并理为白脚。张茂兄弟三人,有母在堂,产钱共计五十一贯,未应均分,合作一户,不可谓未应充保正。然保内有张法政产钱四百十六贯,有邓汝贤产钱二百四十贯,较之张茂产钱,一系四倍,一系八倍,又各歇役十年已上。今张法政、邓汝贤两户比较,张法政执役在嘉定七年,邓汝贤执役在嘉定元年,邓汝贤歇在先,而张法政未及一倍,难用倍法。合告示邓汝贤先充,次及张法政,又次及张茂。本里保正只差一人,今乃三名并追,显是卖弄。乡司、役案合从杖六十,牒县施行。 《产钱比白脚一倍歇役十年理为白脚》案: 照对在法,充役人户物力,比未役白脚之家,如增及一倍,歇役十年,理为白脚。此其为法,疏数得中,极为公当。今来第十五都保正熊俊英满替,县司差熊澜充应。其熊澜虽是白脚,户下税钱见计三贯二百四文,不肯承充,遂经使、府论诉,蒙帖送本厅定差。今拖照熊澜词内所紏论者凡六人,曰熊俊乂、俊民,曰张师说、师华,曰师承之、望之。当追上各人当厅看验,及唤乡司陈坦,根刷每户即目税数并歇役年分,参稽互考,得见熊俊乂、俊民皆年未及令,不应差充,昨来官司依条免放,仍给凭由,与之为照分明。其张师说、师华见立张裘户,本户税数虽高于众户,然近于嘉定五年祗应本都保正,歇役未久,兼有少丁寡妇,尚未分烟析业,亦不应差充。外有师承之一户,税钱计七贯六百文有零,较之熊澜税数,则不啻一倍,又昨于绍熙年间应役一次,歇役已经二十余年,参之物力增及一倍,歇役十年,理为白脚之法,则亦不啻一倍矣。以人情法意论之,合当差师承之充应目今役次。窃见熊俊英替役日久,本都事件并是差毗保干办,殊觉费力,仰师承之日下卽便入役,不得妄有推托,如再妄状迁延,以致本都事件无得了绝,官司当重作施行。令备申使、府,取指挥。 这两个个案,反映了南宋时期地方政府利用产钱税来定役的方式,所缴纳的产钱税越高,说明此户家庭财产越多,户等越高,理应承担更多的差役,歇役时期应缩短。因此,如何以产钱税缴纳的多少裁定歇役年限和应役时间,就成为赋役是否公平的一个标准。这两个案例的裁判者,均基于国家所行“倍役之法”,认真审查当事人户下产钱数目多少、歇役的时间及应恢复差役的时间,等等,其目的是矫正错误,严格执法,为社会创造公平差役摊派环境。 但是,从这两个案件的审理也可以看出,由于承担差役是数年一轮,在歇役期间家庭财产是会发生变化的,十年前以“倍役之法”确定轮值差役的家庭,可能在歇役期间家庭财富已经发生变化,或家庭衰败不应承役,或有新的强者出现理应承役。若仍然以之前的规则轮派差役,定然出现赋役不均现象,由此带来的纠纷也在所难免,这也是差役案记载较多的原因所在。这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南宋地方社会的财富力量流动很大,“富儿轮流坐”,“千年田八百主”,并非夸张的说法。赋役制度本身的不完善和执行刚性,势必导致“富民”阶层和国家间的矛盾出现,《清明集》中出现的“富民”有关差役的诉讼案件就体现了这一矛盾。不过,《清明集》作为南宋中后期的判文汇编,400余篇诉讼判文中,与 “富民”有关的赋役类诉讼案件只有6件,且基本上通过温和的法律调解方式予以解决,也说明这一矛盾的可调和性。地方官对此类诉讼案件做出的司法判决,也恰好说明国家为调和矛盾所作出的努力。 “富民”财产继承纠纷案例及特点 《清明集》中有关“富民”家族内部纠纷的诉讼有11件,主要是围绕家庭财产的继承和分割而产生的纠纷,其中立嗣之争比较典型。 中国传统社会中,人们对于家族延续十分看重,立嗣的主要目的在于延续香火。对于普通百姓而言,立嗣“不过愿其保全家业,而使祖宗是享祀不忒焉耳”,即起到血脉相承、承袭家业、不至家道中落的作用。由于立嗣与家庭财产的分割关系密切,由此产生的家庭纠纷不少,《清明集》中的一些案例即呈现出此特点。 如《双立母命之子与同宗之子》案,案情并不复杂,却历经三位官员才最终判决。在此诉讼中,户主黄廷吉家的产业有“七千之税”,可谓一“富民”,也正因为家产颇丰,才埋下一宗家庭财产分割纠纷的官司。户主黄廷吉早逝,其妻阿毛于二十三岁无子守寡。一个正值青春的女子守寡多年不嫁,是否有守其家产之私心,文中未提,但合理的推测应该是有着这一目的。这也可能是后面出现家庭矛盾的导火索之一。阿毛欲立一子为嗣。按当时法律规定,应在夫家子侄中选择一人立嗣,当时黄廷吉的哥哥有三个儿子,可立其中一人为嗣。但因黄廷吉生前与哥哥有隙,阿毛从其表姑家择子过继,为廷吉之后。但随着家业扩大,黄廷吉另外两弟相继离世,其兄黄廷珍合同其子黄汉龙起吞并廷吉家业之心,以立嗣不择黄姓子为由,词诉官司。 此案官方判决颇有意味:判官虽然认为阿毛所立嗣合情合理,但同时也认为立夫家子侄亦为合理,故令阿毛再择黄家侄子一人为后。而立黄家子侄为嗣之目的,在判文中也表述得十分明了:“令外将阿毛见存产业,据拨作两分,经官印押,付黄臻及新立之子个人收执,仍听阿毛掌管。”即让黄家子侄参与对黄廷吉财产的继承。 在《治命不可动摇》这一案例中,亦涉及与财产分割有关的立嗣之争,故事情节与上述案例大同小异,亦是立妻家之裔为子三十年后,因其家道兴盛,引起同族嫉妒,控诉其立嗣不合法。类似这样的家庭诉讼,还有不少,有些案例诉讼主体是否是“富民”并不太明确,但其诉讼案情与上述两例同出一辙。如《谢文学诉嫂黎氏立继》案,其兄死后,因其嫂黎氏不立亲兄之子而立堂兄之子为嗣,词讼官司,历时五年。说明此类族内财产纠纷在南宋是较为典型的。 以上案例都有其共同点:其一,被告都没有亲生子女,其丈夫死后自行选择嗣继者,在选择嗣继者时,被告根据其偏好,或选择娘家人为其继承者,或选择近亲为其继承者;其二,提起诉讼者是按男性系亲属关系上更为靠近者,或是被告的亲兄弟,或是被告的同族宗亲;其三,被告家中殷实,赀财丰厚,原告之所以提出让自己的儿子或同族子弟嗣继,主要是为了分割家庭财产。 另一些案例也集中于家庭财产继承分配和赋役承担等问题。《郭氏刘拱礼诉刘仁谦等冒占田产》一案中,家主刘下班户下税钱六贯,其正妻郭氏随嫁田税钱也有六贯,正妻所生只有一子,名拱辰。此外,妾生二子,名拱礼、拱武。刘下班身故,正妻亦死,刘拱辰将其生母自随田合归自己户下,将其父名下税钱三分,兄弟三人各一分,淳熙十二年(1185)至嘉泰元年(1201),十六年未有词讼。但嘉泰元年刘拱辰身故之后,其弟拱武、拱礼始讼之于县,认为当初其嫡母郭氏自随田业,亦当分析。此案不断上诉,一共经过其县郑知县、吉州董司法、提刑司佥厅、本县韩知县、吉州知录及赵安抚六处定断,每次判官的判决都不一样。因为法律未曾言明女方自随之产合尽给予亲生之子,故出现以下三种不同的判决:其一,郑知县及提刑司佥厅认为拱辰生母自随田,拱辰自占合理;其二,吉州司法及知录则以为拱辰应将其母郭氏随嫁之产均分与拱武、拱礼;其三,韩知县、赵安抚所断较为折衷,认为可将郭氏六贯文税钱析为二分,拱辰一分,拱礼、拱武共一分。但是,这些判决都未使该案息讼,再次到词。本文所陈判官认为,此案虽有嫡庶之子,自当视为一体,且郭氏嫁于刘下班,不可另立别户,其产亦为刘下班户下财产。故按照此判,令拱辰之子刘仁愿、刘仁谦拨税钱三贯付拱礼及拱武妻郭氏。 同样,在案件《缪渐三户诉祖产业》中,“缪昭生三子,长曰渐,次曰焕,幼曰洪。缪昭既死,而以长子渐立户,是缪渐即缪昭之都户。”后缪渐兄弟俱亡,但缪渐尚在,故其父缪昭名下财产尚未分析,而缪渐和其兄弟的诸子孙早已各为七户,每年该户税钱征收都互相推诿,保长追审,将该户税钱均做三分,让缪渐、缪焕、缪洪子孙各自承担一分。后户内子孙缪友皋上诉官府,提出既然分税,亦要均田,祖名下田地亦合三分。县令对此案的判决是:若果真尚未分析田产,自当三分。此案中,县令所判便是依照法律所规定的均分原则,且子承父分。 上述家庭财产之争,多出现于祖业家产分析多年以后或立嗣多年以后才提起的诉讼,反映了财富的升降起落,会引起社会关系的新变化。即便是以亲情维系、以伦理规范的亲属关系中,也会因财产问题出现明显的不和谐因素,亲情被财富的张力撕裂。从官方判决来看,国家对此类案例的判案原则是:维护家庭财产的私有性,贯彻“诸子均分”原则,在维持合理的原则下支持夫族立嗣优先,以财产多寡承担相应赋役。换句话说,从总体来看,南宋地方官吏本着公平原则保护富民的利益,并不支持那些见钱眼开、钻法律空子的投机者。 富民涉诉案中乡邻诉讼情况及特点 乡邻间的诉讼是《清明集》中“富民”诉讼纠纷中数量最多的一类,61例“富民”诉讼中,有44例为乡邻纠纷,占所有“富民”诉讼的72%以上。乡邻诉讼中的“富民”,很多以“豪横”“豪强”形象呈现。梁庚尧对“豪横”的研究,可谓一语切中:“所谓豪横,包括扰官与扰民两方面。而两者又常相互关联。”在这些诉讼案件中,反映出来的问题有几点值得重视: 其一,案件中的豪横乡霸,多具有勾结官吏变公权为私权的特征。 这类“富民”,在《清明集》中的诸判官,将其直接称为“豪横”。这一部分“富民”与其说是财大气粗的“豪”,不如说是依财生势的“横”。他们不仅表现出对他人财产的不法占有行为,同时表现出了对他人生命的予取予夺,无视法律和人伦。 如《治豪横惩吏奸自是两事》一案: 骆一飞父子凶德参会,罪恶贯盈。一飞以强取民财,诳惑民听……台郡虽能断治,骆一飞又能论配吏人,官终弱,民终强。今后一飞有事到官,决不敢行案,决不敢承勘,毋自贻悔。彼其蛇入竹筒,曲性终在,虎兕出柙,咆哮愈甚。官不敢复问,吏不敢正视,善良其鱼肉矣! 又如《与贪令捃摭乡里私事用配军为爪牙丰殖归己》案: 陈瑛操不仁之心,贪不义之富,出入县道,以神其奸,交结配隶,而济其恶,主把公事,拏攫民财,但知为一家之肥,不知为众怨之府。今据所招情犯言之,放债取息,世固有之,然未有乘人之急、谋人之产如陈瑛者也……陈瑛之贪黩奸狡也,上则为贪令作囊槖,捃摭乡里私事,与之推剥取财,下则用配军为爪牙,旁缘气势剔缚,因而丰殖归己。即此一项,已是白夺四千四百贯之业,其他被其噆肤吮血,合眼受痛,缄口茹苦者,不知其几。 再如《把持公事欺骗良民过恶山积》案: 唐梓,小人中之狼虎也。始者以骗赌,博得富室不肖子袁八钱八千贯成家,增长气势,交结公吏,计会允役,私置狱具,纵横乡落,不惟接受民户白词,抑且自撰白状,以饱溪壑之欲。或诬人闭粜,径自收缚唐正二,骗去钱四百贯而后已;或以停着盐客,收捉蒋七三,骗去银五百贯而后放;或诬赖染户取罗,骗去蒋四六钱六十七贯而后休;或诈称有文引,勾追证对公事,捉缚蒋四八,骗去十八界官会三百贯;或因民诉到官,及执陈德一唆使捉缚,骗钱一百贯。其他如诸唐、诸蒋被其妄生事端捉缚,或取受钱三百十贯,或六、七十贯,不可胜计。以至谋夺邻舍表五七屋业,妄执其与婢使通奸,收捉本人,而割去其耳。件件违法,事事凶强,州县公吏,皆其亲故,被害者莫敢谁何。如唐自如等所陈,具有其实,总计赃钱一万一百一十八贯零…… 这些案件,当事人都是无恶不作,为所欲为,甚至官府也拿他们毫无办法。豪横之所以敢如此嚣张,不仅是因为他们有财富实力,更重要的是他们有“能使鬼推磨”的能力,与官吏勾结将公权化为私权,才能够称霸一方。正如嘉定十年(1217)一些官员指出的那样,豪横行径“武断尤甚,以小利而渔夺细民,以强词而妄兴狱讼,持厚赂以变事理之曲直,持越讼以格州县之追呼,大率把持官吏,欺压善良”。这些案件充分说明,南宋时期吏治腐败是导致“富民”转向“豪横”的温床。 地方官员对此类案件的审判,也关注到了这一问题的实质。一是对为非作歹的豪横本人及其爪牙施以严惩,如“唐梓决脊杖二十,刺配广南远恶州军,籍没家财,永锁土牢不放;唐百一、唐百二济父之恶,各决脊杖二十,配千里,并永锁;蒋百二为其爪牙,决脊杖十七,配一千里,监赃。”二是对与豪横勾结、协其作恶的官吏治罪惩罚。在唐梓案中,判官也特别追诉了与本案密切相关的公职人员;“唐黑八与蒋黑念二,两人同把握二水一县民讼权柄,过恶如山,怨磋盈路……此郡吏强之名,闻于天下,重以两虎分霸一在乡在市,若不除剿,吾民其为鱼肉矣……蒋堂黑八枷项,并蒋百二、唐九二,同状首唐自如及父唐少四,并案祖帖押下衡阳县照勘,限三日具申。” 另外一些豪横,在《清明集》的记载中也得到了相应的惩罚。如恃富压小民的俞定国兄弟,勘杖一百;家富而豪,害人自缢,辱人尸身的齐千五,决脊杖二十,编管两千里;诈行官称,害人自缢的张景荣,决脊杖十五,刺配邻州;勾结官吏,掠取民财,把持公事,害人致死的陈瑛,决脊杖二十,配一千里;夺人产业,据人妻房,戕人性命的杨子高,决脊杖二十,刺配英德府牢城;凌压善良,撰造公事,骗业索租的谭一夔,决脊杖二十,配一千里;无礼邑令的何贵,决脊杖二十,配一千里;资人诬告的王祥,决脊杖十五,编管五百里州军;诬告贫士,致其窘迫致死的蒋元广,决脊杖十七,刺面配五百里;杀人性命,劫掠财物,窝藏盗贼的卜元一,决脊杖二十,刺配三千里;用财聚众,劫取放生池鱼,打破祝圣亭的叶森,决脊杖十五,刺配温州牢城,等等,为富不仁的“富民”都被严惩。 需要注意的是,在《明清集》中还存在一些豪横案,其案犯被从轻判处。这些案犯人员属于官户或疑似官户之家。如《豪横》案中的方震霆:“方震霆……承幹酒坊,俨如官司,接受白状,私置牢房,杖直枷锁,色色而有,坐听书判,捉人吊打,收受罢吏,以充听干,啸聚凶恶……诈取田业,逼、伤人致死。”根据其犯罪事实,“方震霆合决脊杖二十配本城”,但“念远祖绍兴年间为名贤,从轻勘杖一百,编管南康军”。此文虽未直接说明其祖辈名望何来,但不外乎高官或士大夫之流。从受祖上之荫庇而轻判来看,应该是官户之后。又如《为恶贯盈》案,“鄱阳之骆省乙者,以渔猎善良致富,武断行于一方,胁人财,骗人田,欺人孤,凌人寡,而又徤于公讼,巧于鬻狱。”犯下了诸多恶罪,根据法律该案犯“所当徒断黥配,为奸民之戒”,但因此人乃“修武郎之孙”,所以判官“姑从末减,勘杖一百,编管南康军”。宋代官户具有减免刑罚的特权,《宋刑统》规定:“若官爵五品以上,犯死罪者,上请,又云:流罪以下减一等”;“诸七品以上之官及官爵得请者之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各从减一等之例”;“诸应议、请、减及九品以上之官,若官品得减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听赎”。这些案例之所以轻判,是得到了官户优减之特权。 至此,我们可以看出,不具特权的“富民”,虽然有勾结官吏营私舞弊之能耐,但天网恢恢疏而不漏,一旦落入法网,这些人往往依法接受法律惩处。 其二,有些富民利用其财富优势,通过增加对方诉讼成本而变相夺取他人田产财富。 众所周知,诉讼是有成本的。在古代社会打官司,实际产生的诉讼成本可分为可量化的诉讼费用和不可量化的诉讼成本。首先,可量化的诉讼成本主要有三。一是代写诉状及请讼师的费用。宋廷为了规范官司,规定诉状不经专业中介书写不予受理,通常由书铺承担代人写状的中介服务,当事人自然需要支付费用给书铺。二是往返县衙、府衙的路途费用。诉状投递到官府,有的当事人居住地离治所较远,开堂前必须赶到受理案件的官府所在地等候召唤,往往“不远数百里赴愬于讼庭之下”,并且案子未结就不能轻易离开。有些不良讼师蛊惑人兴讼,其中一个诱因就是让当事人“饮食于家”。三是案件执行的成本。一些案件虽然受害者胜诉,但因对方不执行判决而导致胜诉人不得不多次控诉。在古代,面对司法程序不够完善的情况,只能不断向上一级机构寻求帮助,官司一级一级不断向上打,在经济上和时间上都需要花费很多。此外,南宋时期开越诉之禁,如果县一级官府无法结案,便需要到州一级官府寻求帮助,州治所在一般较县治远,期间的费用无疑会增加。 之后是不可量化的成本支出。至少有两种。一是为官司奔走所耗费的机会成本。民事诉讼案件中,围绕田产展开的很多,说明当事人多以经营田产为业。对于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人来说,如果把时间和精力放在田地经营管理上,那么土地收益会明显增加。但是,若田主诉讼在身,需舍农田管理而应对官司,生产收益的减少便是官司的机会成本。这就是时人认为诉讼“妨废农桑,甚为无益”的原因。可以说,诉讼官司对当事人双方都会产生不小的机会成本。二是因精力消耗而产生的无形成本,即为此付出的精神损失。缠上官司,自会忧心整个审判过程及最后的结果,此过程中精神状况自然受损。此外,中国传统社会都以诉讼为耻,任何事情只要上了公堂,似乎就是丑闻一件,面对可能出现的异样看法,也要付出精神上的力量,来对抗舆论的压力。 很多民事案件,当事人会考虑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之间的关系。正因为考虑了这一成本收益,一些经济损失不大的纠纷,往往以受害者一方主动不追究责任的方式消极处理。当今社会常有此类情况,古代也是如此。正因为存在诉讼成本,一些经济殷实的不良富民往往通过迫使对方增加诉讼成本的方式来消耗对方财产,形成对对方不利的后果,或迫使对方无力继续申诉,使事态向自己有利的方面发展。 且看《清明集》中的《典主迁延入务》案: 照得孙知县于去年十二月间,判令阿龙候务开日,收赎所典与赵端之田。其赵端自合遵照县司所行,及时退赎,今乃以施工耕种为辞。当职观所在豪民图谋小民田业,设心措虑,皆是如此。当务开之时,则迁延月日,百端推托,或谓寻择契书未得,或谓家长出外未归,及至民户有词,则又计嘱案司,申展文引,逐限推托,更不出官,展转数月,已入务限矣,遂使典田之家终无赎回之日。且贫民下户,尺地寸土皆是汗血之所致,一旦典卖与人,其一家长幼痛心疾首,不言可知。日夜夫耕妇蚕,一勺之粟不敢以自饱,一缕之丝不敢以为衣,忍饿受寒,铢积寸累,以为取赎故业之计,其情亦甚可怜矣。而为富不仁者,乃略无矜恤之心,设为奸计,以坐困之,使彼赎田之钱,耗费于兴讼之际,纵是得理,而亦无钱可以交业矣。是以富者胜亦胜,负亦胜,而贫者负亦负,胜亦负。此富者所以田连阡陌,而贫者所以无卓锥之地也。今赵端之困阿龙,其术正出于此。阿龙此田出典于赵端之家,四顷共当钱九十八贯,凡历八年而后能办收赎之资,则其艰难之状,可以想见。阿龙积得此钱在手,惟恐得田之不早,而赵端乃欲候秋成而后退业,此其意盖知阿龙之钱难聚而易散,此去秋成,尚有半载之遥。半载之间,幸而其钱复转而为他用,则虽务开之日,呼之来赎,彼亦无所措手矣。赵端之操心不善,当职视之,已如见其肺肝。况阿龙系是去春得孙知县判凭,今春正月又在县陈状,皆在未入务之先。在法:诸典卖田产,年限已满,业主于务限前收赎,而典主故作迁延占据者,杖一百。赵端本合照条勘断,且以其年老,封案。兼赵端伪写税领,欺罔官司,其奸狡为尤甚。今不欲并加之罪,且将两项批领当厅毁抹,勒令日下交钱退业。 从《典主迁延入务》判文中可以了解到,当事人阿龙出典自家地给豪民赵端,一直想方设法积攒钱来赎地。但是,他遇到了一个意欲占为己有的富民,被其耍弄得毫无办法。豪民赵端的诸多伎俩,实质上是拖延,以增加对方赎回田地的不可量化成本。如阿龙花了八年时间好不容易积累够赎地之钱,对方却说要秋收后才可交回。他们早已意料到贫困小民手里捏着的钱定然熬不过青黄不接之际的困顿,必将此钱挪作他用。半年之后,官府判决支持阿龙赎地,阿龙也无法及时拿出现钱赎回。当官府判阿龙在“开务”期间完成赎回交接,赵端以找不到典契或家长不在等借口搪塞拖延,致使案件进入“入务”期官府不受理诉讼,以至于推延到过了法定赎回期。 此案件反映了富民利用财富优势,以增加对方诉讼成本和赎回成本的方式来霸占他人土地的情况。可见,一些不良“富民”从诉讼会产生诉讼成本的实际出发,利用自己的财富实力,尽可能地拖延诉讼过程或通过“争讼”的方式,消耗对方经济力量,最后达到“富者胜亦胜,负亦胜,而贫者负亦负,胜亦负”的情况。 其三,从富民涉诉案例中,反映出“富民”之间的矛盾最为尖锐。 “富民”阶层中,可再分为小“富民”和大“富民”两个群体。在本文分析中,小“富民”主要是指土地占有数额并不十分巨大,靠合法经营以维持、积累家业的那一部分“富民”;大“富民”则是那些有较强经济实力的“富民”,出现在《清明集》中的大“富民”,往往是利用其财富实力勾结官吏欺压百姓的豪横。一般认为,土地兼并者和无地、少地的贫民之间的矛盾,才是传统社会中最为突出和尖锐的矛盾,但从《清明集》中看到的情况却并非如此。被豪横危害到切身利益的那些人,更多的是同样占有一定量土地和资产的“富民”,而非下户贫民。 以《豪横》案为例,可以看到发生在豪横与普通“富民”之间的矛盾: 震霆所招,未及其十之四五。如强骗财物,则以私酒解官为名,骗去杨珍官会三百贯;以科排木为名,骗去杨珍四十贯;又令程万一等以私酒骗去一百二十贯;以洪辛一私饮,而骗取三百贯;以王伯关饮酒,骗去三百一十五贯;以詹士俊私下饮酒,骗去一千贯;以徐璇醉入道场,则胁取楼店之地骨;因隅保催纳官物,则骗乞三十五贯;因僧圆仁事,则取一百贯。此震霆供认强骗财物之一二也。如欺诈田业,则斫方得之柘林,拆方德之篱地,占其旗山、花尖坞山,占其徐氏屋前园业;又占方日宣塘头住屋,又占其墙原园;又占方贤郎屋基;又不招李材等田税;又诈赖郑琇鲁畈田价钱五十贯足;又典郑琇白泥畈田,诈赖其六十贯足;如典黄仓屋,则诈赖其二十五贯足;如买黄泥畈田,则又诈赖其五十贯足;又如郑琇赎田,则多取其五十五贯足;断程石头田根,而不还其钱、会;占据洪千九、周百四之屋宇;毁拆章附凤之门关塘石。此则震霆供认欺诈田业之一二也。此外如齐家与郑琇交易,则拘夺其钱一百一十千足;如为徐大监买辛氏之居,则拘夺其余钱不还;如为曹司户行嫁,则拘留他人器用。此震霆招认兜揽诈赖之一二也。至于同恶相济如方愿,爪牙羽翼如杨千八、张明、童友,皆狠愎暴戾,不夺不餍。方愿则同震霆推其兄攧水之人,骗去章附凤二百五十券,占去方德园、店、早田五顷。杨千八则承震霆私引,勾追章附凤,骗去一百五十贯,又骗去徐璇二十五千。张明则受震霆风旨,抄估徐璇屋舍,将徐璇缚打,又骗去附凤五十券。童友则受震霆指挥,捉王伯昌私酒,勒其白纳赏钱,又骗取徐璇二十五贯。此则各人供招乘势欺骗之一二也。 该诉讼案中,原告一共有杨珍、王伯关、徐璇等十六人,这些人都是方震霆专横的受害者。杨珍等人被诈取钱财,少则几十贯,多则一千贯。一千贯的数目,已不是从贫民、下户所能骗取的数目了。同样,《把持公事欺骗良民过恶山积》中的豪横“富民”唐梓,其发家之路“始者以骗赌,博得富室不肖子袁八钱八千贯成家”。如果说这位富室不孝子袁八是咎由自取,那么此案的原告唐自如和案件中所出现的唐正二、蒋七三、蒋四六等人则是真正的受害者,这些受害者是否均为贫民?显然并非如此,他们被骗去的钱财有四百贯、五百贯等数额,说明这些人的家庭不仅财富殷实,而且是大富之家。而唐梓所占钱财总计一万一百一十八贯多,若他所掠取的只是贫民、下户,恐怕不能搜刮这么多。 结 语 《清明集》收录的诉讼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例的当事人属于“富民”。这为我们从另一个角度认识“富民”提供了极好的视角。通过对《清明集》“富民”涉诉案件的分析,可以看到,富民涉诉案件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作为逃避国家赋役者被地方官追究法律责任,因为家庭或家族内部财产继承而产生矛盾,因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而诉诸法律。从案件收录的数量来看,因逃避赋役被追责的案例最少,而且地方官员在处理这此类案件中也多采取平和协商、告诫追索所欠赋税、调整差役征派的方式来解决。这表明,南宋时期国家与富民的关系相对稳定和谐。族内诉讼的案件占一定的比例,主要体现为家庭内部或家族财产分割中出现的矛盾。这反映了“富民”阶层经济状况改善的同时,也因为财富问题出现了很多不和谐因素,这是财富增长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现的社会现象,也说明财富再分配过程中很容易出现社会张力。南宋地方官员对这些案件处理的结果,说明国家是重视私有财产保护的。乡邻诉讼是《清明集》中“富民”涉讼案件最多的一类。透过这一类诉讼纠纷,可以反映出南宋基层社会的复杂形态。“富民”作为一个新兴社会阶层崛起,在基层社会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乡村社会的治理、稳定和发展都离不开这一阶层。正因为如此,这一阶层凭借自己的经济实力,在一定的社会组织范围内,构建起了自己的社会关系网络,遵循着这个网络内的特定规则,并借此获得地位。对于那些以获取更多财富为目的的豪横而言,无地少地的贫民并没有成为最大的掠夺对象,有地有财的“富民”反而成为其豪横的最大受害者,正因为如此,二者之间的矛盾更为尖锐。也要看到,这些豪横之所以能横行霸道,也与其利用财富力量勾结官吏左右公权有很大关系,说明国家制度设计需要对此予以高度防范。《清明集》中记载的诸多地方官员对豪横严惩的个案,反映“清明”的国家代理人力图通过公平裁决惩治特权,维护社会稳定。司法清明,也为遵纪守法、勤劳致富、合法经营的“富民”提供有利于其成长的社会环境。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