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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民族土地习惯法强制变革论研究

http://www.newdu.com 2021-02-18 未知 李可 参加讨论

    摘 要:从国家尤其是近代欧洲殖民者强制变革民族土地习惯法的历史中,马克思发现此种变革损毁了后者的物质、组织基础和固有功能,加速了它的衰亡,反过来也有损变革者自身的利益和行政权威,引发后者之信奉者的反抗。由此,马克思认为,强制变革民族土地习惯法侵犯了后者之信奉者的平等、自由和人权,扭曲了后者的表现形式,违背了它自发变迁的历史规律。
    关键词:马克思;民族土地习惯法;强制变革;人权;
    基金:2016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民间规范与地方立法研究”(项目编号:16ZDA069)的中期成果;
    对于马克思的民族思想,学界已进行长期且深入的探讨,但是对他的民族习惯法思想,却几无人涉足。1 至于他的民族土地习惯法强制变革论思想,更是乏人问津。原因可能在于马克思对民族习惯法的论述大多零星穿插在他晚年的人类学笔记中。2只有在极少数论文中,他才集中表达其民族习惯法思想。3在讨论马克思的民族土地习惯法强制变革论之前,有必要对他著作中“民族”“民族习惯法”作严格的界定和解释,以区别于“国家”“国家成文法”。
    马克思将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一、分布于亚非欧美的、以特定的地域、经济、语言、风俗、文化等联结起来的人类集合体都称为民族。4在我们今天看来有重要区别的氏族、部落、族群、族体和民族等概念,在马克思那里并不加以严格的区分。至少在马克思晚年的人类学笔记中,他的“民族”概念已经迥异于“国族”甚或“国家”概念,认为前者是以一定的自然基础、由一定的历史、社会、发展过程而形成的、拥有同一传统、语言和性格的人类集合体。5因此,后文提及的处于前近代社会的印第安人、印度人、阿尔及利亚人和爱尔兰人都落入了马克思的“民族”概念中,在它们中间自发形成的、调整成员之间关系的、具有权利义务结构的规则,就可以称为该族群的民族习惯法。6
    所谓民族土地习惯法的强制变革是指本国统治者对境内各民族、征服者对被征服民族之土地习惯法主动实施的改变其表现形式直至经济和社会组织基础的行为。马克思的民族土地习惯法强制变革论主要涉及国家及其成文法对民族土地习惯法,尤其是征服者对被征服民族之土地习惯法的粗暴干预以及后者相应的被动变革。在此可能有人问,从马克思的社会发展阶段论看,从公社土地所有制向个人土地私有制的变革,不是社会阶段的发展与进步吗?马克思为什么要对此变革予以谴责呢?其实,问题的关键在于变革的方式或者手段。马克思通过人类学家的调查发现,殖民者强制变革被殖民地公社土地所有制为个人私有制的行为一方面违反了被殖民者的意愿,另一方面也破坏了原有的、总体上有利于被殖民者的社会关系,导致了变革对象的生存境遇变得更糟。在马克思的意象中,如果土地公有制向私有制的变迁是自发地、和平地进行的话,那么无疑是一种总体上的社会进步。借此,马克思也从反面提出了如下两个重要观点:其一,即被殖民地人民有保持延续民族习惯法的权利;其二,在族际交往中要平等对待和相互尊重对方的习惯法及其构建的内部秩序。7
    因此,贯穿在马克思民族土地习惯法强制变革论中的基本立场是平等、自由和人权三项基本原则,尤其是对征服者施于被征服民族土地习惯法之粗暴干预的强烈愤慨。马克思根据国家及其成文法对民族土地习惯法及其他习惯法的强制变革史作出了如下著名判断,即民族习惯法在外力干预下发生的被动变革是军事征服、殖民统治、变革者自身利益等力量综合作用的结果,但只要该民族的经济关系、生产方式和社会组织结构没有发生根本性改变,民族习惯法仍将以变化了的形式继续存在。下文我们选择前述笔记及论文提到的国家及成文法对印第安人、印度人、阿尔及利亚人和爱尔兰人等民族之土地习惯法的强制变革史,展开对马克思民族土地习惯法强制变革论的阐述,同时也少量涉及上述民族其他习惯法的强制变革史,以加深人们对马克思上述著名判断的理解。
    一、国家及成文法对民族土地习惯法的强制变革
    国家及其成文法产生后,它们势必要对民族习惯法表达自己的态度,或者漠视,或者排斥,或者吸收。同时,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国外,征服者、殖民者和资本家为了发家致富,掠夺被征服者的贵金属、工业原料、粮食、土地和其他财富,不惜践踏人世间所有的道德、法律和宗教,至于后者的民族习惯法,也就更不在话下了。
    (一)西班牙殖民者对印第安民族土地习惯法的强制变革
    1496年前后,西班牙殖民者在西印度群岛和美洲大陆实行把一定数量的土著人分配给殖民者做奴隶的瓜分制,遭到斐迪南和伊萨伯拉的禁止。但是殖民者却我行我素,并强迫部落首领提供农业奴隶。1503年,在殖民者的坚决要求下,西班牙政府颁布强迫印第安人劳动的法令,前者据此把瓜分制推广到西印度群岛和墨西哥。1524年的皇家西印度事务委员宣布印第安人是“自由人”,但是次年殖民者却通过敕令将印第安人变成世袭奴隶。显然,瓜分制摧毁了部落首领、村长对本公社和区的内部治理权及相应的税收权。
    奴役印第安人的做法遭到了圣雅各教士团的反对,促使教皇保罗三世在1531年、国王查理五世在1542年、政府在1546年分别发布谕旨或法律反对瓜分制。在殖民者的抗拒下,承认印第安人为“自由人”及其土地财产的监护地制出台。1551年到1628年的系列法律承认世袭部落首领的管理权,但在一些村落设立了由殖民者充当“印第安监护者”的制度。分配监护地的权力属于省督,“最初征服者的后代有获得监护地的优先权”。8监护地不许出卖、抵押或赠予,但是监护者却有权按公社土地面积向印第安人征收贡赋。监护者任免公社首领办理征税事宜,并为后者设立“印第安人保护者”。但是,由于皇家印度事务委员会将监督执行保护土著人的法律和惩处违法者的权力委托给了总督、省督和“印第安人保护者”来执行,这样被监督者与监督者就合二为一,从而使监督流于形式。监护者利用上述权力,对被监护者课以重税,致使后者不得不抛家弃地,逃入森林和沼泽,甚至直接自杀;故意夸大被监护者的征税土地面积,以变相加重税收;将土地登记时期的“休耕地”或“备用地”认定为荒地,并将之赠予殖民者;甚至认定被监护者是“名义”耕种土地,从而直接剥夺、侵占该幅土地;贿买地方官员,以在登记和计量时弄虚作假。
    1609年菲利普三世实行的、对印第安人的强制苦役制更将他们推向了苦难和灭绝的深渊。该制度允许殖民者强制印第安人耕种土地、繁殖牲畜、开采矿藏等,在秘鲁有1/7的农村居民,在新西班牙有4%的农村居民从事此类苦役。强制苦役挤占了印第安人耕种自己土地的人手和时间,致使许多公社土地被动抛荒。尽管1662年菲利普四世的法律在智利禁止此项苦役制,但同时仍实行和推广监护地制。而且,由于监护地世袭制的确立,被监护者就“永远处于世袭农奴依附状态”。9这样使得印第安人更快地走向灭绝,氏族公社的组织基础和物质基础均被毁坏无遗。在此过程中,监护者以自己的亲信代替氏族首领,以消灭公社管理权的氏族性质;通过挑起公社成员与首领、各村落和部落之间的纠纷,以削弱印第安人反抗殖民者的力量。
    (二)印度国家及征服者对印度民族土地习惯法及其他习惯法的强制变革
    ⒈印度国家对本民族习惯法的强制变革。进入罗阇时代,由于国家及其成文法的出现,印度民族习惯法难免要受后者的影响。起初,成文法大多是对在财富及社会上占优势者特权的认可,后来当它认识到民族习惯法的强大力量及内在合理性后,不得不予以承认和吸收。这就发生了印度婆罗门成文法对习惯法的吸收,以及国王对学者依据习惯法解释《摩奴法典》之结果的赋权。很显然,立法者及学者的上述行为促使了民族习惯法的间接成文化,从而发生使之被动进行的形式变革。
    在承认氏族习惯法效力的同时,国家及其成文法也在表达自己的意志和诉求。例如《摩奴法典》对以增加家庭祭祀地点数目为目的之分家的认可,《耶遮尼雅瓦勒基雅》和《那罗陀》两部法典对土地事实占有(即耕种情况)的特别重视,对连续抛荒5年的土地之所有者权利的剥夺,对氏族首领土地支配权的扩张,对家庭成员分家协定的认可,对个人凭劳动获得财产的肯定;到14—16世纪,法律放松对分家条件的要求,将个人自由支配的对象扩及氏族和家庭财产,在所有共同占有者一致同意的条件下可以出让前述财产,家长及嗣后家庭成员布施僧侣时不受家庭财产不可出让规则的限制,布施的标的从动产扩及不动产,布施生效的时间从标的占有的实际转移扩及口头表达作出之时。这些都直接或间接承认甚至促成了财产私有制,从而破坏了公社及其习惯法,使后者发生了被动进行的实质变革。
    从5、6世纪开始,氏族公社成为执行国家基层警察、税收和司法职权的附属机构,连环保习惯也成了公社对国家所承担的责任形式。例如,此前罪犯及其氏族向受害人承担的赔偿现在变成向国家缴纳的罚金;由公社代成员缴纳国税,然后在成员中摊派;家庭会议、工匠法庭和公社法庭被置于高级官吏和国王之下。在受权的同时,公社也被剥夺了一些权力,例如采用神意裁判之权,同时刑事裁判权被划归国王任命的审判委员会和国王法庭。10
    ⒉穆斯林征服者对印度民族土地习惯法的强制变革。在印度被穆斯林征服后,后者强迫被征服者改信伊斯兰教,否则要缴纳人头税。动产全部被征服者没收,留在被征服者手中的不动产则要缴纳地亩税,豁免的条件是改信伊斯兰教。11被征服者还被强迫与穆斯林一样缴纳教会什一税,以供养僧侣团体。征服者把收税权授予世袭包税人婆罗门或者罗阇,军功食邑和军功田则由领受人直接征税。由于军功田领受人从欧麦尔时代起只能须服军役,故其军功田仍留在原耕种者手里。
    伊斯兰教长还把被征服者的土地以服军役为条件分配给将领作为军功采邑田,以缴纳地亩税为条件将荒地、抛荒地分配给其他人,避免被没收的条件仍是被征服者改信伊斯兰教。即使是伊斯兰教教徒,要耕种荒地和抛荒地也要得到征服者的同意。除了军功采邑田,其他受田人仅在一定时期或者终身享有部分农产品或者部分、全部地亩税收入,而不能遗赠给继承人。荒地的受领人无需缴纳地亩税,但3年内不耕种则要被收回赐给其他人。重骑兵长和教长的亲信、法官及有功者的军功田仅使受田人暂时或者终身享用国税的一部分或全部。迟至1266年,受领军功田者“力图将其特权变为世袭的和独立于苏丹的特权”,12其中大多数人还拒绝服军役。为了避免田地被没收、拍卖和缴纳地亩税,一些印度私有者以保持世袭占有权为条件,将其移交给寺庙及其所属慈善机构,变为教田。
    至此,以上叙述可能给人造成一个假象,即印度在被穆斯林征服后,土地就被征服者全部占有了。根据柯瓦列夫斯基的判断,实际情况远非如此。“在穆斯林征服者统治之下,土地通常仍然留在它的先前的占有者手里:政府只把国有领地和未耕种地据为己有;对穆斯林只从这些土地中授田。”13其中的“国有领地”是指被推翻的罗阇的领地。即使授予将领、骑兵长的军功田原先是被征服者的,但授予的仅是这些田地的国税之一部分或全部,而不是对田地本身的占有。当然,在此种情况下的被征服者就变成受田人的依附者。
    从1288年开始,穆斯林统治者不仅停止分配,而且还收回许多军功田;以拒纳地亩税或服军役为借口,收回包括僧侣在内的受领人的土地。但是,1317年,继任者又恢复以前的制度。在北印度,从1325年开始,穆斯林统治者实行军功田确认制度。到1351年,军功田陆续被世袭化,并且士兵、政府官吏、僧侣和私人也可以享用。其中,僧侣团体和慈善机构还被赐予荒地的地亩税,大部分新垦土地成为不可出让的、永久管业的财产。
    ⒊蒙古征服者对印度民族土地习惯法的强制变革。1398—1399年帖木儿对德里的苏丹王国之入侵巩固了那里的采邑占有制,以后的内战更是巩固了采邑制及包税制。迟至1529年,孟加拉已有了成熟的、英格兰殖民者进入印度时所见到的柴明达尔制度。在蒙古人统治的印度地区,罗阇以向帝国缴纳年贡为条件被授予柴明达尔称号。在其他地区,柴明达尔则落入穆斯林官员之手,并在此后形成柴明达尔确认和任命制度。新任柴明达尔从管区的荒地中获得特殊份地,有时还得到入境权、狩猎权、捕鱼权和增派附加税权。与穆斯林征服者一样,蒙古征服者也实行以服军役为条件的采邑或军功田制;将抛荒1年以上的土地交给第三者作为份地;将荒地交给人们耕种,并确立不得收回且可继承的土地所有权。拒服军役将被夺回采邑,“这就显然证明札吉达尔和柴明达尔领地不是可以继承的”。14
    与穆斯林统治时代一样,蒙古人统治时代下印度的土地所有制关系“没有发生什么法律上的变化”。15但是,札吉达尔和柴明达尔经常加重农民的赋税,隐秘甚或公开迫害农民,迫使后者将份地转给自己占有。与此同时,柴明达尔还掠夺小所有者的土地,并形成新的、得到官方批准的柴明达尔领地。到17—18世纪,札吉达尔和柴明达尔的扩权行为仍在继续,例如在孟加拉,其领地逐渐世袭化,要求取得“柴明达尔-罗阇”的地位;把领地分为若干区并将税收转包给第三人,而后者又仿效前者侵夺辖区土地占有者的权利;以纳税为条件把荒地赐给亲属或其他人世袭使用。与官吏的侵占并行的是,大土地所有者迫使小土地所有者将所有权转给自己,仅给后者保留世袭使用权。从皇帝到省督,都以通过柴明达尔将税收交付国库为条件,将辖区的一些村庄赐给有功者,后来柴明达尔也进行类似的分配,由此形成等级式的包税人集团。16
    ⒋英格兰殖民者对印度民族土地习惯法的强制变革。从1765年开始,英格兰殖民者把柴明达尔当作下属的收税官,对于不称职者予以监禁甚或革除。1787年,印度总督康沃利斯把民事法官、刑事警察和行政管理等职能集中在收税官手中,使之成为地方行政长官和省民事法院法官。这样,“先前由选举产生的地方首领也被政府任意任免的官吏所取代”17。
    在管理形式改革问题上,殖民者虽然早已发现印度北部和西北部某些地区氏族公社的土地性质,但他们给印度制定的法律却无视当地人的民族土地习惯法和土地占有形式。18例如,1793年,孟加拉总督康沃利斯在第一次土地登记时通过法律将仅为收税人的柴明达尔看作辖区土地的世袭所有者,找不到柴明达尔时则以村长代之;在公社与地方当局或有钱有势的居民之间就土地占有权发生争执时,土地登记专员大多数情况下支持后者;以至一些家庭伪造文契、贿赂专员和伊斯兰教官员作伪证,以骗取土地所有权。从1807年,殖民者在印度西北各省确立了以土地私有制为主、公社所有制为辅的土地制度,柴明达尔、泰鲁克达尔被确认为大土地所有者,村长被确认为小土地所有者,而大多数居民被降为依附于地主的佃户。即使农村公社被例外地承认为所有者,殖民者也仅跟一个或几个村长订立纳税契约。
    此种做法有意忽视印度土地国家所有制或村社所有制下的农民分成制,也违反了“按印度自己的法律治理印度”的殖民立法原则。虽然殖民者将孟加拉、比哈尔和奥里萨三省的田赋按过去几年征收的均数固定下来,也颁布法律规定农民可以向民事法庭控告柴明达尔的增租行为,但是由于前者绝对依附于后者,以至终成具文。1812年,殖民者更分别赋予收税官对柴明达尔、柴明达尔对佃户有权用逮捕的办法索租,并颁布法律肯定农民与柴明达尔之间的“自由契约”。
    殖民者掠夺公社和私人地产、无视印度原有土地制度、价值观念的行为,在孟加拉和奥里萨等省造成了饥荒,扰乱了殖民地原有的经济社会秩序,激起了农民以驱逐法律强加给他们的“地主”柴明达尔为目的的地方性起义。在柴明达尔被驱逐或被迫出卖地产的地方,殖民者趁机取而代之。很快,很大一部分土地落入少数拥有游资的孟加拉城市资本家之手,他们将地产分地段短租给最殷实的农村居民和城市小资本家。幸存的少数老柴明达尔只得和佃户竞争,以少量资金放高利贷给农民。
    从1809年开始,殖民者逐渐认识到印度土地关系的真相。但是,殖民者出于自身政治和财政利益的考虑,也对显系公社土地占有制的情形予以否定。为了保证税入,殖民者同公社的各个分支订立契约,同时又要求公社与分支成员分担连带责任,在大多数公社中明确各人的份地及税额。1826年,在马德拉斯,政府同某块田野的暂时占有者订约,每个地段的暂时耕种者缴纳一定的货币税,如果他拒不缴纳,那么就必须放弃该地段。公社荒地为英格兰殖民者所独占,并向耕种者征税。政府土地租佃制的目的是保证及时纳税和增税,但欠税逐年增加,以至于该制度没有在西北各省和旁遮普实行。
    在孟加拉,世袭耕种者的习惯权利被殖民者忽视。1841年,殖民者赋予收税官以欠税份地的公开拍卖权,使前述城市资本家侵入农村公社。1840—1847年,孟买省督埃尔芬斯顿将马德拉斯制度实行于他的管区,例如耕种者和政府之间的中介如能提供占有文契,就被承认为所有者。1849年,殖民者在旁遮普省实行前述分区制、可耕份地的私有制、欠税(及债)份地的公开拍卖制。农村公社的森林和荒地被殖民者攫取,但为公社占有者保有了入境权和牧场权。由于受欧洲奢侈风气的影响、连年干旱、殖民者对土地课税过高,导致社员的份地不得不被出让、拍卖。至迟到1854年,高利贷者逐渐获得欠债公社份地的所有权并成为社员,而原公社占有者要么被逐出自己的份地,要么就沦为前者的佃户。
    不仅如此,到1858年前后,在土地所有权和税收调整上,英格兰殖民者进一步将直接耕种者看作土地所有权的拥有者,并将其权利凌驾于前述柴明达尔、塔鲁克达尔或谢尔达尔等收税人之上,从而允许该耕种者出卖土地。在殖民者偏见和信念的倾轧下,印度殖民地旧有的社会制度、土地习惯法被完全扭曲。19
    (三)土耳其和法国对阿尔及利亚民族土地习惯法的强制变革
    ⒈土耳其征服者对阿尔及利亚民族土地习惯法的强制变革。16世纪末土耳其征服阿尔及利亚时,后者卡比尔人和阿拉伯人的各种集体形式的土地占有制趋于解体。征服者虽然把土地留在原氏族手里,但后者的很大一部分荒地被收归国有,由政府出资耕种,土著居民参与收割。大部分国有土地以缴纳货币税或实物税、服役务为条件交给佃户耕种,如果抛荒3年,则由财政当局转交给他人。军事殖民区的移民以服终身军役为条件领得份地、种子、马匹和枪支。被没收的叛乱或疑似叛乱的氏族土地被划归国有土地或军事移民土地,被当局公开拍卖。由于没收轻率、税捐沉重,私人占有者往往不得不以继续地、终身地、多半世袭地享有使用权和缴纳徭役金为条件将产权转交宗教和慈善机构,形成教田。
    阿尔及利亚强大的中央集权制排除了地方官职世袭占有者和土地占有者的坐大和独立,例如,地方包税官3年一更换。“所以,土耳其政府只是在阿拉伯人中促进土地私有制的发展而损害‘公社土地所有制’。”20
    ⒉法国殖民者对阿尔及利亚民族土地习惯法的强制变革。自1830年始,由于法国殖民者认为公社所有制有共产主义和叛乱倾向,所以鼓励甚至明令分割、买卖、消灭氏族占有地,以转归殖民者私有。刚征服阿尔及利亚部分地区,殖民者就利用前述穆斯林学说宣布大部分被征服的国有领地、公社的牧场、森林和荒地为政府财产。1830年9月8日和1831年6月10日等法令采取土地国家所有推定原则,即如果阿拉伯人和卡比尔人不能用书面文件证明某块地段的所有权,那么该地段就属于国有。土地国家所有推定原则致使原公社所有者一部分沦为国有土地的暂时占有者,一部分被暴力掠夺、驱逐。1846年7月21日敕令虽然宣称布利达、瓦赫兰、莫斯塔加内姆和波尼各公社里的土地私有制不可侵犯,但政府在民法典有规定、需建立新移民区、扩大旧移民区、防卫需要、国家财产利益需要等情况下保留征用的权力。大部分法国人在阿尔及利亚搞土地投机买卖,即低价买高价卖。他们弃氏族占有地不可出让的习惯法原则于不顾,直接与各个家庭签订买契。后者则出卖根本不存在的或氏族共同占有的土地,且往往一地多卖。但是,1844年10月1日的法律却承认这些出卖有效,以此维护殖民者的利益、破坏公社—氏族团体。
    惧于土著的反对、为避免空头产权投机引起金融市场的波动、阿拉伯人大多数情况下能把出卖的或被夺的土地买回,政府放弃了民屯制。1863年4月22日的法国参议院决议承认氏族土地所有制,但除不宜耕土地外应当在各个家庭及家庭成员之间进行分配,以削弱和瓦解氏族。由于在此之前很久,氏族首领已转变成穆斯林官员,代之而起的是家庭之父,氏族分解为若干人数较少的血缘团体(家庭)。家庭之间血亲感情弱化,近亲们组成单独的定居村落,有了自己特殊的、狭隘的利益诉求,氏族成了家庭联盟,所以殖民政府在执行上述分配方案时没有遇到阻力。但是,殖民政府在氏族分支的地界内建立私有制的行动,首先遇到的障碍是“历史上形成的各种习惯法”,因而至少在拿破仑三世时期“便完全放弃了”。21
    1863年的参议院决议第6条承认私人地产和氏族分支占有地产的自由出让权,1873年6月30日的“乡绅会议”最终确立了每个阿拉伯人可以自由支配分得地段的土地私有制。与此同时,“乡绅会议”借口改进耕作方式以提高土地生产率,要求“在那些没有准备并且对此有反感的居民中建立土地私有制”。221873年7月26日的法律要求将氏族赎取权“限制在法国民法典所承认的享有优先赎回权的那些亲属等级内”,同时宣布“一直由阿拉伯氏族共同使用、没有在各氏族分区之间加以分配的荒地,都是国家财产”。23
    (四)英格兰殖民者对爱尔兰民族土地习惯法的强制变革
    英格兰法学家借口爱尔兰首领因授予牲畜给部落成员而享有的食物租习惯法违反人权,于是要求从法律上彻底废除它。1570年,伊丽莎白通过法令,将庄园赐给领主作为自己的领地,氏族分支的地产权被忽视,他们沦为无定期的依附佃农。17世纪初詹姆斯一世在位期间,英裔爱尔兰法官宣布英格兰习惯法适用于爱尔兰,依爱尔兰习惯法的土地占有为非法。1605年,皇家法院裁决宣布,土地实行由最后一个所有主的长子继承制,按授产或遗嘱转让的除外,塔尼斯特里和加维尔肯德被强制废弃。到1609年,英格兰殖民者通过战争镇压了爱尔兰人的反抗,并驱逐、奴役、掠夺起义者的土地、财产。马克思发现,殖民者还以“垦殖”为名掠夺爱尔兰人的土地。
    在19世纪初叶,英格兰殖民者对被殖民者爱尔兰人民的土地进行了“圈占”。“掠夺教会的财产,掠夺公共的土地,通过骗人和杀人的办法把封建的宗法的财产变为私人财产,——这就是不列颠贵族占有领地的权利根据。”24例如,为了掠夺爱尔兰人民的土地,英格兰皇家法官也为虎作伥,无耻地玩弄手中“神圣的”司法裁判权。“当克兰首领死去时,如果发生按爱尔兰习俗处理遗产的情况,土地便加以没收,因为这种习俗与英国法律不相容。而如果土地按照英国的法律进行转让,那就要被宣布为非法,因为,法官们断言,应当按照布雷亨法转让。”25此种明目张胆、自相矛盾的做法的目的是让土地落入英格兰王室之手。当然,贵族和资本家的上述暴行最终消灭了民族土地习惯法存在的经济或物质基础。
    二、强制变革民族土地习惯法的后果
    国家或征服者强制变革民族土地习惯法及其他习惯法的行为,削弱乃至摧毁了后者的物质基础、组织基础和原有功能,加速了后者的瓦解和消亡,给它的信奉者造成精神、物质和人身上的三重痛苦,同时也损及变革者自身的利益和权威。
    (一)西班牙强制变革印第安民族土地习惯法的后果
    西班牙殖民者通过瓜分制、监护地制、苦役制等,通过削弱、剥夺部落、氏族和公社首领的内部治理权,通过加重税收、掠夺土地和挑起内斗等方式,摧毁了美洲印第安人土地习惯法的物质基础和组织基础。
    马克思同意苏里塔的下述观点,即西班牙殖民者不知和无视被殖民地氏族公社的法律性质及秩序维系功能,错误地将印第安人的公社土地使用权确认为私有权,并且对公社首领的抗议熟视无睹。与此同时,西班牙殖民者通过日益加码的土地税捐,迫使这些“私有者”将土地抵押或转让给殖民者。因此,尽管马克思发现,农村公社是“最适合于他们的文化阶段的土地所有制形式”。26但早在16世纪中叶,墨西哥和秘鲁的农村公社就被殖民者破坏殆尽。
    (二)印度国家及征服者强制变革印度民族土地习惯法及其他习惯法的后果
    ⒈印度国家及成文法强制变革本民族习惯法的后果。印度国家及成文法对本民族习惯法的强制变革导致后者发生被动进行的形式及实质变革,直接或间接促成了财产的个体化,瓦解了氏族公社及其习惯规则。但是此种强制变革的强度仍是有限的,即它仅是加剧了原本已经发生的因份地不平等造成的财富及要求不平等引起的政治经济格局。这是马克思根据本文开篇提到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之原理对国家及成文法强制变革本民族习惯法之强度的客观估量。
    ⒉穆斯林和蒙古征服者强制变革印度民族土地习惯法的后果。由于未能从根本上触动印度的土地占有制度,穆斯林征服者对印度民族土地习惯法的强制变革没有瓦解它的物质基础。当然,此种强制变革也给被征服民族造成精神、物质和人身上的痛苦,发展了封建性的采邑及人身依附制度。
    同样,蒙古征服者也未能从根本上撼动印度的土地占有制度,当然也就没有使印度民族土地习惯法发生本质性变革。但是它却巩固了穆斯林征服者开创的采邑制及包税制,以及照例加剧被征服者,尤其是下层民众物质、人身上的痛苦。马克思认为,从总体上看,蒙古征服者的上述行为没有在印度造成一种西欧意义上的封建主义,民族习惯法仍是维系印度社会秩序的基本行为规则。
    ⒊英格兰强制变革印度民族土地习惯法的后果。英格兰殖民者无视印度社会的组织结构和土地关系,强制推行私有制,变革后者习惯法的行为给被殖民者和自己都带来了损失。
    ⑴对于被殖民者而言,公社选举产生的地方首领被政府任免的官吏取代,破坏了公社的行政组织基础。迟至1848年,对公社和农民地产的掠夺导致后者被迫举行起义,驱逐柴明达尔。由于被驱逐或贫困化,柴明达尔或被殖民者取代,或被迫出卖地产,其中很大一部分土地落入城市资本家手中。土地不论是落入柴明达尔、泰鲁克达尔还是村长之手,都对大多数居民不利,即后者被迫成为依附农。在专员只跟村长订立纳税契约的公社,社员沦为“村长专横和勒索的牺牲品”。27马德拉斯制度破坏了缴纳田赋上的连环保、合力建设农业设施等维系社员之间的团结纽带,引入外来土地占有者破坏了社员成分的纯洁性和互助型邻里关系。不禁止出让公社份地和欠税份地要被公开拍卖的做法使城市和乡村资本家侵入农村公社。
    对保存完整的农村公社的分区制直接瓦解了公社—氏族团体,削弱了公社减轻、消除旱灾、瘟疫和其他灾害、变故的能力,摧毁了社员之间基于血缘、地缘结成的互助纽带和原则。例如,由于连年干旱,札提人部落的土地也落入高利贷者之手。随着农村公社被不断分为面积越来越小的分区,共同责任制的范围也从原来的公社缩至少数家庭之间,最后缩至各个家庭内部。同时,以占有者的纳税比例重分土地的做法也导致暂时离开的社员不能返回公社,从而人为地减少了公社人数。
    殖民者瓦解农村公社的利己策略产生了效果,早在1795年,殖民者的上述行为挑起了社员分割、私有公社土地的分地诉讼。1822年对本捷尔坎德农村公社的分区策略,激起一些村社会议要求把土地和赋税在社员中重新分配的欲望。迟至1854年,高利贷者也挑起了社员之间的土地纠纷。这些诉讼花费巨大,致使社员不得不抵押份地去借高利贷,最终的结果是最贫困的一方因破产不得不出让份地。与此同时,为了避免来自有势力者的恶意诉讼,缺乏法律知识和诉讼费的社员往往以保留使用权为条件把所有权转交其他有势力者,从而成为后者的依附农。
    ⑵对于殖民者而言,他们本以为将柴明达尔变为大土地所有者,或实行政府土地租佃制可以保证及时纳税和增加税入,但结果相反,农业得不到改良,大土地所有者日益贫穷,欠税逐年递增,马德拉斯制被迫废止。仅凭所有权文契就推定土地私有的做法导致了土地登记专员的武断、伊斯兰教官员的偏私和当事人的弄虚作假,损害了殖民政府的行政权威,败坏了当地的官场风气和社会风俗,更造成了政府行政资源的极大浪费。28西北各省土地课税过高导致份地被弃耕,社员出走,税款不能及时缴纳,但将欠税份地多半交给村长暂时或永久使用的做法导致公社土地成为村长的世袭或暂时财产。
    1822年,西北各省复查旧土地登记册,转而同整个公社订立纳税契约,实行公社土地占有制推定原则;不得不无条件承认那些根据距离共同祖先之远近来决定家庭占有份地之大小的世袭份地制。1840—1847年,孟买的殖民者被迫承认尚未被完全摧毁的公社及其社员的土地世袭使用权。1849年,旁遮普的殖民者也不得不承认公社为全部土地的唯一的和独占的所有者,公社占有者对森林和荒地保有入境权和牧场权。
    (三)土耳其和法国强制变革阿尔及利亚民族土地习惯法的后果
    如前所述,阿尔及利亚的民族习惯法遭受了两个殖民者的强制变革,前一个是土耳其,后一个是法国。
    ⒈土耳其强制变革阿尔及利亚民族土地习惯法的后果。土耳其没收叛乱和被怀疑叛乱的氏族的财产,将其公开拍卖给土耳其移民,形成一大类私人土地占有者,从而促进了由罗马人开端的土地私有制。与此同时,沉重的税捐也迫使私人占有者以享有继续的、终身的、多半世袭的使用权和缴纳徭役金为条件把产权转交给宗教和慈善机构以建立教田。土耳其殖民者的上述做法损害了公社土地所有制,1873年的统计显示,氏族共同占有的土地严重萎缩。29
    ⒉法国强制变革阿尔及利亚民族土地习惯法的后果。在一定程度上,法国殖民者消灭氏族占有地的行径破坏了阿尔及利亚民族土地习惯法的物质基础。但是,由于受到土著居民反对和金融市场遭到空头产权投机的威胁,以及慑于阿拉伯人赎回卖出或被夺走土地的强大民族心理,殖民者不得不放弃1863年的民屯制。
    民屯制失败后,法国参议院分割氏族财产的决议也在客观上加速了阿尔及利亚氏族的分解。但是在氏族分支地界内建立私有制的行动,却遭到该民族土地习惯法的抵抗而暂告失败。1873年“乡绅会议”违反公社及不分居家庭财产的不可分割和不可出让的习惯法原则,利用1863年参议院决议第6条规定的私人及氏族分支地产的自由出让权,最终确立了氏族分支对分得地段的自由支配权。
    对于缺乏心理准备且反感私有化的居民,殖民者则搬出改进耕种方式以提高土地生产率的陈词滥调,但真实的目的是使土地落入殖民者手中,摧毁氏族团体,消除起义危险。为此,1873年7月26日的法律还限缩氏族优先赎回卖出份地权利的亲属等级,同时将尚未分配的氏族荒地国有化。“通过把土地所有制个人化,也达到了政治的目的——消灭这个社会的基础。”30当然也就消灭了该民族习惯法的基础。
    (四)英格兰强制变革爱尔兰民族土地习惯法的后果
    英格兰殖民者蛮横变革爱尔兰民族土地习惯法的行径激起了许多爱尔兰人的强硬反抗,为此前者不得不发动战争,驱逐、奴役和掠夺反抗者。至1607年,最后两支重要的反抗力量被击溃。次年,最后一支起义军被镇压,随之而来的是大量的土地被没收,分配给了英格兰和苏格兰的冒险者。19世纪初,英格兰皇家法官玩弄手中的司法裁判权,以让爱尔兰人的土地落入英格兰王室。至此,英格兰殖民者采取直接或间接强占氏族土地、驱逐和屠杀原住民的方式,消灭了爱尔兰民族习惯法的物质基础和主体基础。
    三、马克思反对强制变革民族土地习惯法
    由于国家,尤其是近代欧洲殖民者强制变革民族土地习惯法及其他习惯法的行径给后者的信奉者带来了精神、物质和人身上的痛苦,马克思认为此种强制变革侵犯了信奉者的平等、自由和人权等天赋权利,扭曲了民族习惯法的表现形式,违背了它自发变迁的历史规律。
    (一)强制变革民族土地习惯法及其他民族习惯法违反了平等、自由和人权的原则
    马克思认为,国家对境内各民族、征服者对被征服民族之土地习惯法及其他习惯法的强制变革,侵犯了后者之信奉者的平等、自由和人权等天赋权利。
    首先,马克思认为各民族古代僧侣法学家对民族习惯法的篡改是出于占有后者之信奉者财产的目的。例如,至14—16世纪,印度僧侣法学家主导的法律加快了家庭财产个体化的进程,尤其是将财产赠予僧侣的限制越来越少。对此,马克思称这些僧侣法学家为氏族、家庭财产的贼徒。31又如,印度的婆罗门、古罗马的僧侣都一直努力限制妇女继承丈夫遗产的权利,前者甚至设计了烧死寡妇的非法“撒提”仪式,以攫取继承人的部分财产。对于此种篡改民族习惯法,践踏妇女合法继承权和生命权的卑鄙暴行,马克思的愤怒达到了顶点,他谴责“撒提干脆就是宗教谋杀,为的是把一部分遗产交给婆罗门(僧侣)”。32再如,在爱尔兰,5世纪克尔特人改信基督教后,民族宗教权威被基督教替代,不仅习惯法的宗教部分被基督教法典取代,而且习惯法的其他部分也要符合基督教法典。对于基督教法典之于爱尔兰民族习惯法的篡改,马克思非常反感,称前者是“基督教的胡言乱语”。因为此种篡改是方便教会利用其权威和特权在爱尔兰攫取部落、氏族及其分支的土地和其他权利。33
    其次,马克思认为征服者对被征服民族土地习惯法的强制变革也是为了侵夺后者之信奉者的财产。例如,1551年以后,西班牙监护者加重或采取夸大征税地面积等手段变相加重被监护者的税收,同时以种种借口剥夺他们的土地,致使后者抛家弃地甚或自杀。但令马克思愤怒的是,西班牙政府1575年的法律却说税收是“适度的”。对此,马克思反驳说:“这种‘适度的税’怎么会使印第安人不堪忍受呢?”34又如,对于英格兰殖民者无视印度北部、西北部某些地区氏族公社的土地性质及其习惯法、强行实行土地私有制改革、剥夺大多数居民土地的行径,马克思给予了强烈的谴责,骂他们是“坏蛋”“英国狗”“英国驴”。35再如,1605年7月,詹姆斯一世通过废除塔尼斯特里和加维尔肯德的土地继承习惯,不承认依爱尔兰习惯法的土地占有,以掠夺后者的土地。马克思谴责他是“肮脏的詹姆斯一世”“卑鄙的詹姆斯一世”“极其愚蠢”“愚蠢的、迂腐的傻瓜”,称殖民者是一“些无赖”,称为此在爱尔兰发动战争,实施掠夺、驱逐、奴役被殖民者的爱尔兰总检察长约翰·戴维斯为“卑鄙的约翰·戴维斯”,称帮助詹姆斯一世以“垦殖”为名掠夺爱尔兰人土地的阿瑟·奇切斯特为“恶棍”,称宣布爱尔兰本地占有制为非法的案例是“臭名昭著的”。36
    马克思意识到,强制变革民族土地习惯法及其他习惯法在侵犯该民族之财产权的同时,诸如烧死寡妇、奴役和驱逐被征服民族等行径也侵犯了后者的生命权、平等权和自由权。
    (二)强制变革民族土地习惯法扭曲了后者的表现形式
    马克思认为,国家、尤其是征服者出于自身利益需要对被征服民族之习惯法的强制变革固然在相当程度上促成或加速了后者的衰败,但只要该民族的经济关系、生产方式和社会组织结构没有发生根本性改变,其习惯法仍将以改变了的形式继续存在。例如,虽然穆斯林征服者对印度民族习惯法实施了诸如改变信仰、征收赋税、剥夺土地等强制变革措施,但是由于土地仍然留在先前的占有者手里,所以印度民族习惯法仍以扭曲了的形式继续存在,即民族习惯法上的主体由自由民变为依附者、其土地所有权降格为世袭占有权。又如,蒙古征服者也对印度民族土地习惯法实施了诸如推行采邑制、包税制等强制变革措施,同样由于未触动印度的土地占有制关系,民族土地习惯法仍以变化了的形式得以存续,即民族习惯法上的主体的土地所有权降格为世袭使用权。再如,1826年英格兰殖民者强制推行马德拉斯制度,但耕种者“之间仍然继续存在着某种令人可以想见先前农村公社土地占有者集团的关系”。37因此,印度民族土地习惯法仍在被压缩的空间内,以主体的土地所有权被降格为暂时耕作权和承租权的形式继续存在。
    当然,当对民族土地习惯法及其习惯法的强制变革彻底摧毁了后者的经济关系、生产方式和社会组织结构时,民族习惯法也就走向灭亡。不过,即便如此,它仍将在该民族的历史文化传统和人们的记忆深处驻留很长一段时间。38
    (三)强制变革民族土地习惯法违背了后者自发变迁的历史规律
    马克思基于存在决定意识的历史唯物主义原理认为,民族习惯法的生成和变迁在根本上决定于它所存身的经济关系、生产方式和社会组织结构。如果对民族习惯法的变革顺应后者的发展变化,那么它就能够得偿所愿;如果此种变革违逆了后者的发展变化,那么它要么就事与愿违,要么就将付出极大的代价,并给民族习惯法的信奉者带来巨大的痛苦。例如,在解释法国殖民者在执行1863年5月23日章程中分配阿尔及利亚氏族土地之方案没有遇到阻力,而在氏族分支地界内建立私有制的行动却遭遇失败的现象时,马克思运用前述原理指出,是因为前一方案顺应了氏族已自行分解为若干氏族分支且有了自己特殊的利益诉求之大势,绝不是柯瓦列夫斯基所说的血亲感情弱化,而后一行动则与氏族分支尚有活力之事实相抵触。39又如,由于马德拉斯制度破坏了印度民族土地习惯法的固有功能,导致农业歉收、农民破产,该制度最终被迫废止。为此,马克思嘲笑这些殖民者是“笨蛋们”。40
    四、小 结
    马克思认为,国家一旦产生,它就势必要对民族习惯法表达自己的态度,或者漠视,或者排斥,或者吸收。如果说本国统治者尚可能尊重甚或珍视本民族的习惯法的话,那么外国征服者、殖民者则无不鄙视、践踏被征服民族的习惯法。无论是本国还是外国统治者强制变革民族土地习惯法的行为,都贬损乃至摧毁了民族土地习惯法的物质、组织基础及其固有功能,加速了民族土地习惯法的衰亡。反过来,此种强制变革行为也在客观上损害了变革者自身的利益和行政权威。与此同时,民族土地习惯法及其主体也不是待宰的羔羊。殖民地人民或者举行起义反抗殖民者强制变革本民族土地习惯法的暴行,或者采取集体抵制的方式反对殖民者建立私有制、剥夺自己土地所有权和破坏本民族土地习惯法。殖民地人民的反抗给予殖民者以沉重的打击,也使殖民者认识到被压迫民族习惯法的强大生命力和内在合理性,并对被压迫民族习惯法作出了一定程度的承认和让步。
    根据上述国家对境内各民族,尤其是征服者对被征服民族之习惯法的强制变革史及其给后者之信奉者带来的巨大痛苦,马克思强烈反对粗暴干预民族土地习惯法的正常发展进程,认为此种出于不正当利己目的的粗暴干预侵犯了后者之信奉者的平等、自由和人权,扭曲了民族土地习惯法的表现形式,违背了民族土地习惯法自发变迁的历史规律。在得出上述结论时,马克思运用和丰富了存在决定意识的历史唯物主义原理。
    注释
    1.截至2020年7月4日,在中国知网(http://www.cnki.net/)上以篇名=马克思,并且主题=民族,不含主题=马克思主义为检索条件,检索到965篇文献。但以篇名=马克思,并且主题=民族&习惯,不含主题=马克思主义为检索条件,只检索到3篇文献,并且与马克思的民族习惯法相关的只有1篇文献。
    2.参见马克思:《路易斯·亨·摩尔根〈古代社会〉一书摘要》,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5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328—571页;马克思:《马·柯瓦列夫斯基〈公社土地占有制〉一书摘要》,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5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207—327页;马克思:《亨利·萨姆纳·梅恩〈古代法制史讲演录〉一书摘要》,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5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572—659页;马克思:《约·拉伯克〈文明的起源和人的原始状态〉一书摘要》,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5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660—681页;马克思:《从美国革命到1801年合并的爱尔兰。摘录和札记》,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5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10—116页;马克思:《巴枯宁〈国家制度和无政府状态〉一书摘要(摘录)》,载《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403—409页。
    3.参见马克思:《选举。——财政困难。——萨瑟兰公爵夫人和奴隶制》,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607—615页;马克思:《坎宁的公告和印度的土地占有问题》,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2卷),人民出版社,1962年,第516—519页。
    4.参见陈玉瑶:《19世纪欧洲民族问题中的“族体”与马克思恩格斯的解读》,载《世界民族》,2018年第6期。
    5.参见[德]Heinrieh Cunow 著,朱应祺、朱应会译:《马克思民族社会及国家概念》,上海泰东图书局,1929 年,第4—10页。
    6.参见李可:《马克思民族习惯法自发运行论研究》,载《世界民族》,2019年第6期。
    7.参见马克思:《亨利·萨姆纳·梅恩〈古代法制史讲演录〉一书摘要》,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5卷),第581页。
    8.马克思:《马·柯瓦列夫斯基〈公社土地占有制〉一书摘要》,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5卷),第220页。
    9.马克思:《马·柯瓦列夫斯基〈公社土地占有制〉一书摘要》,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5卷),第225页。
    10.参见马克思:《马·柯瓦列夫斯基〈公社土地占有制〉一书摘要》,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5卷),第249—251页。
    11.《列王纪》却说动产和不动产都没有被没收。参见马克思:《马·柯瓦列夫斯基〈公社土地占有制〉一书摘要》,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5卷),第270页。
    12.马克思:《马·柯瓦列夫斯基〈公社土地占有制〉一书摘要》,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5卷),第273页。
    13.马克思:《马·柯瓦列夫斯基〈公社土地占有制〉一书摘要》,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5卷),第269页。
    14.马克思:《马·柯瓦列夫斯基〈公社土地占有制〉一书摘要》,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5卷),第280页。
    15.马克思:《马·柯瓦列夫斯基〈公社土地占有制〉一书摘要》,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5卷),第280页。
    16.这个等级式的包税人金字塔由上至下依次是柴明达尔、泰鲁克达尔、波特尼达尔、塞帕特尼。参见马克思:《马·柯瓦列夫斯基〈公社土地占有制〉一书摘要》,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5卷),第283页。
    17.马克思:《马·柯瓦列夫斯基〈公社土地占有制〉一书摘要》,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5卷),第292页。
    18.参见马克思:《马·柯瓦列夫斯基〈公社土地占有制〉一书摘要》,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5卷),第232、294—295页;马克思:《俄国的欺骗。——格莱斯顿的失败。——查理·伍德爵士的东印度改革》,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2卷),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133—135页。
    19.参见马克思:《坎宁的公告和印度的土地占有问题》,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2卷),第518页。
    20.马克思:《马·柯瓦列夫斯基〈公社土地占有制〉一书摘要》,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5卷),第314页。
    21.马克思:《马·柯瓦列夫斯基〈公社土地占有制〉一书摘要》,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5卷),第321页。
    22.马克思:《马·柯瓦列夫斯基〈公社土地占有制〉一书摘要》,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5卷),第325页。
    23.马克思:《马·柯瓦列夫斯基〈公社土地占有制〉一书摘要》,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5卷),第326页。
    24.马克思:《选举。——财政困难。——萨瑟兰公爵夫人和奴隶制》,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614页。
    25.马克思:《从美国革命到1801年合并的爱尔兰。摘录和札记》,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5卷),第97页。
    26.马克思:《马·柯瓦列夫斯基〈公社土地占有制〉一书摘要》,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5卷),第228页。
    27.马克思:《马·柯瓦列夫斯基〈公社土地占有制〉一书摘要》,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5卷),第295—296页。
    28.1821年的复查导致把土地从许多占有者手中收回。参见马克思:《马·柯瓦列夫斯基〈公社土地占有制〉一书摘要》,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5卷),第295页。
    29.参见马克思:《马·柯瓦列夫斯基〈公社土地占有制〉一书摘要》,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5卷),第314页。
    30.马克思:《马·柯瓦列夫斯基〈公社土地占有制〉一书摘要》,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5卷),第327页。
    31.参见马克思:《马·柯瓦列夫斯基〈公社土地占有制〉一书摘要》,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5卷),第258—259页。
    32.马克思:《亨利·萨姆纳·梅恩〈古代法制史讲演录〉一书摘要》,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5卷),第639页。
    33.参见马克思:《亨利·萨姆纳·梅恩〈古代法制史讲演录〉一书摘要》,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5卷),第573—577、608页。
    34.马克思:《亨利·萨姆纳·梅恩〈古代法制史讲演录〉一书摘要》,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5卷),第223页。
    35.参见马克思:《亨利·萨姆纳·梅恩〈古代法制史讲演录〉一书摘要》,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5卷),第286、294、296、303页。
    36.参见马克思:《亨利·萨姆纳·梅恩〈古代法制史讲演录〉一书摘要》,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5卷),第578、603—606页。
    37.马克思:《马·柯瓦列夫斯基〈公社土地占有制〉一书摘要》,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5卷),第292页。
    38.参见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253—254页。
    39.参见马克思:《马·柯瓦列夫斯基〈公社土地占有制〉一书摘要》,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5卷),第321页。
    40.参见马克思:《马·柯瓦列夫斯基〈公社土地占有制〉一书摘要》,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5卷),第2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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