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社区”是民俗学者贡献给《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核心概念”,在未经反思的条件下进入立法规定,“社区”概念就为社区主义的实践预留了法律空隙。“《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修正案”一方面意在从理论上堵塞社区主义的实践可能性,另一方面更在于澄清民俗学实践的逻辑出发点。 关键词:《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民俗学;实践;共同体-社区;社会 作者简介:吕微,中国社会科学院文学研究所研究员(北京100732)。 一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伦理原则》(以下简称《伦理原则》)第6条规定:“每一社区、群体或个人应评定其所持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而这种遗产不应受制于外部的价值或意义评判。”笔者曾在《反对社区主义——也从词语层面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一文中,将这种不接受普遍性原则(例如人权原则)的“外部”价值或意义检验(评判、评定)的社区主张——康德所谓“根据普遍法则的自由”的“不正当……应用”——称为“社区主义”。 拙文发表前后,学界同人张多、唐璐璐、安德明、户晓辉等或私下或公开地对我将上述规定称为“社区主义”的做法给予了委婉的批评。张多认为:
唐璐璐指出:UNESCO《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申报表要求非遗符合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件,这是考察某项非遗是否存在“社区主义”的指标。此外,《公约》也有类似的要求。因此,“吕微的观点从理论上看,体现了对出现社区主义错误这种可能的担心,总体上与2003年《公约》的目标是一致的;但对《伦理原则》第6条的批评,还应该置于公约的整体框架来考虑”。 安德明也不点名地批评了笔者尽管“也不无道理”的“担心”:
张多、唐璐璐、安德明等同人批评中肯且意见基本一致,都认为应该“整体”地考虑《公约》《伦理原则》的“宗旨”及其诸规定,而非单单拎出第6条规定就否定《公约》《伦理原则》“兼顾社区内外利益和普遍人权原则的努力”。但是,在接受上述同人中肯批评的同时,笔者却又认为,拙文的立场、观点除了“批评的偏颇”,更多的是表达的模糊,即没有能够完全摆脱单单从词语的日常使用(归纳方法)角度理解、解释《公约》《伦理原则》的立法实践。所以在本文中,笔者着意从概念的学术使用(演绎方法)角度重新讨论《公约》《伦理原则》的法规本身。这就是说,尽管“将《公约》和《伦理原则》视为一个整体”,但如果我们不是从日常词语的使用方式,而是以学术概念的使用方式看待《公约》《伦理原则》,我们就会发现《公约》《伦理原则》本身存在的问题。雅各布、唐璐璐认为,《公约》《伦理原则》本身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它们一方面通过“外部干预”的强制赋权达成被赋权主体的“内部自治”,另一方面又去“规范和引导”被赋权主体的“内部自治”,从而构成一种新的干预,因而《公约》《伦理原则》在整体框架上呈现出冲突和张力。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