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朝是中国历史上统一多民族国家空前发展和巩固的时代,对边疆地区的治理较之前也更为有效,并形成了独具特色、内容丰富的边疆政策。其中回疆地区因其地理位置、民族、宗教、历史和文化具有特殊性,自1759年清朝统一该地区后,逐渐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社会控制模式。长期以来,学界对于清代回疆司法控制的法律依据、程序控制、实体控制、实施情况、作用及意义等展开了较为深入的讨论,并取得了丰富的研究成果。现就清代回疆司法控制的研究现状进行简要的梳理,以期对该问题的深入探讨有所裨益。
一、清代回疆司法控制的法律依据
(一)对《回疆则例》的相关研究 嘉庆十六年(1811年),理藩院在修订《理藩院则例》时发现,过去所办理的有关回疆事务的谕旨和臣工条奏“积案繁多,未便纂入《蒙古则例》,以至条款混淆”,于是上奏请求将其“另行编纂成帙,以便颁发遵行”[2],这一建议随即获得批准,《回疆则例》便于当年初纂,嘉庆十九年完成,次年颁行实施。在平定张格尔之乱、浩罕入侵后,清政府针对上述事件暴露出的在回疆治理中存在的问题,于道光十三年(1833年)对《回疆则例》进行修订,道光十七年该书的汉文本编纂完成,道光二十二年(1842年),满文和蒙文版的翻译完成后,正式重新颁布。此次修订的内容主要集中在对回疆地区政治制度的调整以及当地民众社会生活的管理等方面。而在《回疆则例》颁布之前,有关当地使用国家法律的史料多出自于和宁的《回疆通志》[3]的相关记载。一些学者对《回疆则例》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认为《回疆则例》应简称为《回律》,[4]但王东平通过查阅史料,比较《八旗王公律例》与《回疆则例》的编撰背景之后认为:“所谓《回律》其实是《回疆则例》之误,如果要简称,称《回例》应该更为妥当。”[5]白京兰认为,将《回疆则例》称为《回律》不但改变了《回疆则例》的性质,而且在适用对象上容易使人误解为现在西北地区的回族;而简称《回例》也会造成法规性质的模糊,还使国家制定法与回疆地区的民间法相混淆。[6] 《回疆则例》中涵盖了多种部门法,对于其性质的划分,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赵云田等人将其划归于行政法的范畴。[7]但蒋晓伟却认为《回疆则例》属于单行刑事法规。[8]苏亦工则指出:“《回疆则例》都是关于官制、执掌等行政管理制度以及贸易、税收、卡哨甚至度量衡等方面的规定,部分条款涉及到司法管辖和禁令……但并无刑事实体法的内容。”[9]杜文忠认为,《回疆则例》中“尽管行政法方面的内容占一半以上,但要将之具体确定为‘行政法规’毕竟不符事实”,而“则例”也并非绝对是有关行政事务方面的单行法规,特别是由于《回疆则例》中涉及了多方面的内容,故将其界定为“清政府治理回疆地区的单行法规”似乎更为恰当。[10] (二)对回疆社会习惯法的相关研究 在与国家法不相抵触的原则下,清政府为回疆地区的习惯法保留了适用的空间。日本学者佐口透对回疆旧有刑罚制度进行研究,指出“回人旧例指的是和卓时代以来维吾尔人的习惯法。所谓‘回法’、‘回疆之例’,指的是维吾尔法”[11]。李鸣等人指出:相对于国家法,回疆地区的民间法主要是指已与当地的民族习惯法相互融合、难以区分,本土化了的、被当地民众及清朝统治者视为当地的传统习惯法的伊斯兰法。[12]杜文忠认为:清代回疆地区的习惯法可以分为伊斯兰教法与回疆旧例两种类型,在伊斯兰教传入回疆以后,以当地各民族固有习惯法为核心的回疆旧例逐渐与伊斯兰教法相互融合,形成具有本地特色的宗教法,即回疆地区习惯法的本质是伊斯兰法。[13]王东平说:“回疆旧有刑法体系基本上是伊斯兰教法的移植,打上伊斯兰烙印,但也糅进了前穆斯林时代旧有刑罚及中原刑法”,而伊斯兰教法中的婚姻家庭法则构成了当地民事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14]潘志平等人从清代回疆地区法律适用的角度论及当地的习惯法,指出:除了危害国家统治和其他严重的刑事犯罪外,当地穆斯林之间发生的轻微的刑事案件基本沿用伊斯兰教法中相关的规定惩处,民事诉讼案件则仍由宗教法庭按照回疆的民族习惯法进行调处[15]。
二、清代回疆司法控制中的程序控制
(一)司法机构的设置 学者们普遍认为清政府在统一新疆以后,在当地建立了以军府制为核心的司法管理体系。梁海峡指出,在清朝统治前期,南疆八城的“伯克衙门、章京衙门、各城驻扎大臣衙门,构建了清朝治理回疆百年的司法审判体制”,而从1864年发生新疆农民起义到新疆建省前,回疆地区的司法活动主要由各城善后局和善后总局负责,建省后则形成了道、厅、州、县的司法行政体系。[16]王东平认为,清政府在吐鲁番和哈密建立了两套不同于回疆塔里木盆地各城的司法管理体系,在吐鲁番设有领队大臣取代了先前的辟展办事大臣,而在哈密则设办事大臣、协办大臣、印房章京、笔贴式等各一人,委笔贴式数人,节制于乌鲁木齐都统[17]。陈国光认为:“在哈密、吐鲁番回王所辖地区,因统一前已内附编旗,实行札萨克制,伊斯兰教法规、司法机构与司法活动基本维持原状。”[18]袁自永等人认为,清代回疆社会存在官方司法机构与民间司法机构并存的情况,并且军府衙门在当地的司法管辖中占主导地位。[19]但潘向明则指出:清代前期在南疆地区不存在“宗教法庭”,因为伯克衙门完全具备“宗教法庭”司法的职能。[20] (二)司法机构的职权划分 1.清政府驻回疆署衙的司法职能。对于清政府驻回疆署衙的司法权限,谢志宁认为,乾隆后期“清驻扎大臣不仅独自审判谋杀、反叛案和与满汉兵民有关系的案件,而且对应用回疆习惯法审判的案件也加以监督和干预”[21]。王东平认为,清政府署衙的主要司法职能是负责发现、制止和严惩图谋颠覆、危害大清统治和社稷以及封建伦常的犯罪行为,办理内地贸易商民在回疆发生的案件和当地少数民族间的刑事案件,管理在回疆的内地遣犯等。[22] 对于清政府驻回疆署衙中各部门司法权限的具体划分,刘广安等人认为,印房章京负责专办印房奏折案件,并参与贸易商民命盗案件的审理;夷回处有权审理当地穆斯林的刑事案件;粮饷章京可以协同印房章京办案;城守营对犯人进行拘禁和行刑;而“办事大臣、领队大臣、参赞大臣的主要职能是初审和复审案件,依法定案,然后向上奏报。参赞大臣为回疆地方最高司法机关”,但重大刑案必须呈报伊犁将军、陕甘总督,再转交至理藩院和刑部,死刑案件最终要由皇帝审批。[23]梁海峡指出,在清末回疆推行郡县制前,当地各城的善后局具有过去“章京衙门”、驻扎各城大臣衙门的司法权力并取代了原先伯克衙门的司法职能。[24] 2.伯克衙门的司法职能。清政府统一回疆后,参照内地官制对当地旧有的伯克制度进行改造并建立伯克衙门,使其成为国家职官体系中的一部分。一些学者对回疆地区伯克衙门的司法权限进行研究,认为它具有管理宗教司法的权力,延续了世俗和宗教的二重职能,是贯彻伊斯兰教法的实际执行机关,但是其司法权限却受到了严格的限制。[25]谢志宁指出:“伯克的司法权受到很大限制,这突出表现在清朝律例渐行于回疆和清驻扎大臣对伯克司法审判的监督和参预。”[26]齐清顺等人认为:“清朝政府治理新疆后,在南疆维吾尔族中实行政教分离政策,哈子伯克的地位虽然有所下降,但对维吾尔族地区发生的民事案件和一部分刑事案件仍有较大的处理权,为广大穆斯林群众所敬畏。”[27]袁自永等人认为,回疆地区的伯克衙门有权审办除了国家法律或者皇帝谕旨规定的由本管大臣受理的案件之外的所有案件,但在办理后须要禀告驻扎大臣备查。[28]曾问吾则认为清代在新疆建省以前,“回疆八城回民归阿奇木伯克治理,故司法裁判亦归阿奇木伯克行使之。”[29]关于清代回疆地区伯克衙门参与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刘广安等人认为:“在司法系统中,阿奇木伯克统领伯克司法系统的司法活动。伯克衙门主要审理枷责轻罪人犯案件,重案不得擅自受理和滥用刑讯,须上报本管大臣,与本管大臣所派官员会同审办。会审后,情节不严重的案件仍交由阿奇木伯克依维吾尔族习惯法判决。”[30]杜文忠认为,回疆地区日常的司法行政事务一般由伯克衙门完成,伯克在审办非恶性刑事案件时,“依照《回疆则例》无须本管大臣以上机构复核,因此也就难以在大清军机处的档案和《清实录》中见到。”[31]王东平指出,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密拉普伯克也接受报案,拥有一定的司法权力。[32] 3.伊斯兰宗教法庭的司法职能。对于清代回疆地区伊斯兰宗教法庭的司法活动,俄国的A.H.库罗帕特金指出:“中国人也同样没有干涉居民的风俗和习惯:为喀什噶尔人保留了伊斯兰教法庭,也不干预哈孜和穆夫提的选择。但是,他们有权委派自己的通晓法律的人参加伊斯兰教审判会议,以便不使法庭宽恕其同胞。”[33]王守礼等人认为,回疆地区有关土地、财产、婚姻等民事纠纷案件,大多都依靠宗教法庭即协里叶提进行裁决,结案后还要在契约文书上加盖公章。[34]有关宗教法庭的司法权限,刘志霄指出:“处理刑事案件的司法权和维持治安的警察权,是不容宗教法庭染指的。”[35]陈慧生也说,清代回疆地区的阿訇不但不能干预行政司法权,而且清政府还将“管理经典,整饬教务”的任务交由茂提色布伯克等负责,使他们彼此钳制,以限制和削弱阿訇的权力和影响。[36]王东平则认为:“回疆社会宗教法庭附设于清真寺中,尽管清真寺有大有小,然而却是各不隶属,互不干涉,所以其司法权力是独立的。”[37]袁自永等人认为在新疆建省以前,宗教法庭并非指实际存在的非官方司法机构,而是指阿訇在清真寺中调处民事纠纷的行为,但在清政府平定张格尔之乱后,阿訇的选任受到了严格的控制,“阿訇不是纯民间人士,而是半官方的宗教人士。”[38] (三)刑事案件的司法程序控制 清政府对回疆地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严格控制各类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刘广安等人认为,回疆地区的普通刑事案件由伯克衙门作为第一审级进行审理,结案后须上报本城大臣备查;重要的刑事案件,伯克衙门应当上报军府衙门,在当地印房章京、粮饷章京、城守营和夷回处等搜集证据、缉捕罪犯之后,各城办事大臣和领队大臣进行初审,伯克官员也协同会审;参赞大臣署衙是第二审级,也是回疆地区的最高审判机关,主要负责复审当地的重大刑案;伊犁将军为第三审级,负责复核回疆地区的重大刑案;皇帝拥有对死刑案件的终审权。在办案的过程中,清政府对审级、证据和刑讯等方面作出了严格的规定。[39]王东平也认为:“在司法体系方面,总理各回城事务参赞大臣为回疆最高司法长官,再向上为伊犁将军、陕甘总督,死刑案要再审转至理藩院、刑部,依据清制,凡死刑案件须专案具奏,由中央有关部门送交皇帝审批,从理论上讲,死刑的终审权在皇帝。”[40]管守新指出,发生在吐鲁番地区维吾尔人中间的命盗案件,由领队大臣负责办理,而发生在商人中间的命盗案件,则须由同知上报镇迪道审理并报领队大臣备案。[41]一些学者对清代不同时期回疆地区刑事审判程序的变动进行了新的研究,认为在清代前期,除了涉及生杀谋逆的要案,回疆地区大量的司法活动基本上是由各城的驻扎大臣交给阿奇木伯克直接负责,伯克传集阿訇按照教法查议,并随后处置,这些办理过的案件会在年底呈报军机处、理藩院查核。在诉讼的过程中禁止越诉只准上诉。但是在清朝后期,回疆地区的办案期限被限定为两年,并且允许当地民众对各级官吏的不法行为进行控告。[42]梁海峡认为在清代前期,回疆地区刑事案件在审转复核的过程中,逐渐是由“章京衙门”到各城驻扎大臣衙门的二级模式转变为“章京衙门”到办事、领队大臣衙门再到参赞大臣衙门的三级模式;而到了清末,在清军收复回疆至郡县制推行期间,当地命盗重案的审转则是由各城善后局到善后总局再到刘锦棠处复核,随后执行。结案后,刘锦棠须按季汇奏,并呈报刑部备查;在新疆建省后,回疆的命盗重案,通过阿克苏、喀什噶尔两道的审转之后,再经镇迪道道台总覆,最终由甘肃新疆巡抚刘锦棠依法裁判并执行;经过随后的司法变通,甘肃新疆巡抚依然对被判处凌迟、斩绞立决及秋审的犯人拥有复核及终审权,“其他改流或仍应监侯者及其他遣军流徒犯,皆由部覆。”[43] (四)民事案件的司法程序控制 清朝中央政府在对回疆地区进行司法管辖时,十分重视国家法律制度与当地的习惯法之间的调适和互动,并保留了宗教法庭,为伊斯兰教法留下适用的空间。在坚持政教分离的原则下,允许阿訇处理当地穆斯林民众的日常民事纠纷。俄国的鲍戈亚夫连斯基指出:“说实在的,伊斯兰教徒们应该对自己在诉讼方面享有的独立权利感到满意,绝不应到中国衙门去打官司。但是喀什噶尔人却很爱打官司,以至往往不满意伊斯兰宗教法庭的裁决而把本来可以在教徒法庭上得到很好解决的大宗事件弄到中国衙门里去,这就给中国的官员提供了发财的机会。”[44]刘广安针对上述内容,指出:“伊斯兰宗教法庭的民事判决从法理上看并非终审判决,当事人仍然可以向军府衙门上诉。”[45]杜文忠也说回疆地区宗教法庭所办理的民事诉讼在司法程序上要受到伯克衙门的控制。[46]对于清代回疆地区的宗教法庭所沿用的旧有民事审判程序,徐晓光等人指出,设誓制度在审判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47]刘广安等人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指出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首先应向设在清真寺内的宗教法庭提起诉讼,宗教法庭在查明案情之后,根据教法的规定对案件进行办理,调解和裁决是宗教法庭处理民事纠纷最为重要的方式。[48]王东平认为在回疆地区财产纠纷案件的办理中,民众的公议起到了很大的作用。[49]
三、清代回疆司法控制中的实体控制 (一)回疆地区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 清朝统一回疆后,将当地司法控制的重心主要放在巩固统治和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因此对当地重大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做出严格的规定,而对于一般的刑事案件,则允许伯克衙门按照伊斯兰教法办理。齐清顺等人认为:清政府虽然对回疆的习惯法予以保留和改造,废除了其中落后的刑罚内容并允许其在部分刑事诉讼中沿用,但是对于危及国家统治、公共安全和违背礼仪原则等重大政治案件、恶性刑事案件以及伯克等维吾尔族上层人物的违法犯罪,必须遵照《大清律》办理。[50]杨军认为:“大清律例在回疆的适用有一个渐进的过程,其适用范围逐步拓宽,起初只对‘谋反’、‘谋逆’等危及封建统治的罪名及在内地看来属于十恶不赦的奴仆杀主、弟杀兄等有违纲常的严重刑事犯罪也规定适用内地律例”,到咸丰、同治时期,清政府逐渐废除按伊斯兰教法处理死刑案件,同治元年正式规定在办理斩绞类案件时取消查经议罪,“大清例律的适用范围也逐渐扩大到其他严重危害封建统治秩序的刑事犯罪。”[51]陈国光等人认为清政府对回疆地区伊斯兰教法的改革主要体现在对伊斯兰教刑法适用空间的压缩上。[52]而美国学者费正清则说,在回疆六城“由伯克和阿訇组成的这个官僚阶层住在土著城镇和乡村,直接治理当地居民,并按照流行的哈乃非学派的法律成例审理案件。使外国人印象很深的事实是:穆斯林与‘中国人’(指满人、绿营兵和六城地区其他非土著居民)之间的纠纷也用穆斯林法律来解决”[53] 杜文忠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指出清朝前期中央政府对回疆地区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比较注意国家法律与伊斯兰教法之间的“平允”,并非完全采取国家法律的扩张政策,并且在一些有关“十恶不赦”的案件中,清政府处理得也较为宽容。[54]而张晋藩将清朝前期发生在回疆地区的具体案例进行对比,指出“对维吾尔族人等的命案,其量刑与审判却因罪犯的身份不同而有所不同。清朝统治者的出发点有二:一是袒护其统治上层人物,二是参酌‘回经’教义”[55]。 (二)回疆地区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 对于清代回疆地区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袁自永等人认为,以阿訇为仲裁者的宗教法庭根据伊斯兰教法审办的案件包括婚姻、土地、债务、遗产继承等民事纠纷,对于刑杀案件一般并不涉及。[56]杜文忠认为,清代回疆地区处理民事纠纷的法律依据中有关婚姻和契约的部分占据主要的内容。当地的穆斯林习惯运用契约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在离婚诉讼中,“待婚期”制度以及双方离异三次后再次复婚时所要遭受的额外耻辱刑等都体现出基于契约意识而具有的婚姻平等理念。[57]对于回疆地区的婚姻诉讼,王东平认为:“塔拉克”式休妻是唯一不需要通过宗教法庭进行裁决的离婚方式,妻子被休后可得到一份离仪。而作为妻方终止婚姻的唯一方法“胡尔”,则须由宗教法庭办理协议离婚,该协议的成立必须得到丈夫的同意,若妻方无法支付丈夫提出的赔偿金,协议无法生效。通过法律程序进行的离婚,在请求得到哈孜的同意后应当领取离婚证书。临时婚姻期限内所生的子女或是在该期限结束后的待婚期内怀孕所生子女,都具有继承父母财产的权利。对于离婚后在最长妊娠期内所生的子女,原夫必须承认。[58]
四、清代回疆司法控制的实施 (一)清代回疆司法控制的实施及社会效果 关于清代回疆司法控制的实施及社会效果,大多数学者对一些典型案例予以重点研究,具体内容主要涉及当地司法官员的素质及吏治情况、司法审判过程中的程序控制和实体控制等。潘志平认为,清代新疆地区的官吏面对变乱的应变举措及当地的吏治状况,对变乱的发生、发展在一定的程度具有重要影响。[59]多数学者认为1765年的乌什事件是由于当地官吏施政不当引发的,但牛海桢等人指出回疆地区伯克制度改革的不彻底也是该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60]齐清顺等人认为乾隆帝审办发生在新疆的三起政府官员经济犯罪案件时,查处迅速、赏罚分明,但在后期却出现了办案松懈、执法随意等不足。[61]而江珊则认为乾隆帝在审办高朴贩卖玉石案时,对当地的民族官员和民众采取了较为宽容和灵活的处理方式。[62]聂红萍认为1814年发生的“玉努斯案”是伊犁将军松筠为迎合嘉庆帝保守治理新疆的旨意而制造的冤错案,该案给当地的社会稳定带来了消极的影响,但是松筠却未受到应有的处置。[63]对于1815年发生的“孜牙墩事件”,谢志宁认为:该案由于伊犁将军松筠的错误办理,导致布鲁特头人受到牵连并酿成一桩影响深远的冤案。[64]左红卫、孟楠认为在1819年发生的“斌静案”的审理中,出现了官官相护、办案不力、执法不严等情况。[65]对于张格尔之乱,一些学者在关注清朝外部势力相互勾结的同时,还注意到清朝驻疆官员的昏庸和腐败,其所导致的民心流失是引发该事件的主要原因。[66]台湾学者罗运治针对那彦成所列举的回疆陋规,指出“以清廷驻在回疆各城大臣、司员贪利剥削者有十八件,由各城伯克藉公肥己,层层剥削者有十二件”,并认为清廷对于作威作福的不法伯克,“其惩治之法不外押解进京、革职处分等等。”[67]苗普生认为1830年发生的“伊萨克事件”是喀什噶尔参赞大臣扎隆阿诬陷阿奇木伯克伊萨克制造出的一桩冤案,对当地社会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68]学者们普遍认为,在清代回疆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官员的选拔不慎、治理不严以及监督不力是当地司法控制面临的严峻问题。 (二)关于清代回疆司法控制实施的评价 大部分学者从不同角度对清代回疆地区司法控制实施的积极历史作用给予高度评价。袁自永等人认为清政府允许伊斯兰法在回疆地区继续适用,并采取“选择不同法律审结不同性质案件的适用措施”,不但“避免了以大清律为代表的中华法系与伊斯兰法系之间的全面冲突,而且还使两种法律文化‘和谐共存’”[69]。李丕祺认为,回疆法文化与大清法文化在诸多方面都存有明显的差异,但是清政府较为成功地使回疆法文化成为中国传统法文化母体内的亚型法文化。[70]杜文忠认为清朝前期在回疆地区的立法和司法管辖,不但符合当地维护政治稳定和贸易发展的实际需要,并且体现出在重治理、重发展的基础上调整当地的民族关系的基本理念以及在某种程度上突破了传统“守在四夷”的治边思想;清朝后期对回疆地区的司法改革,加强了国家对该地区的法律控制,并在稳定边疆和为新疆建省提供制度帮助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71]王东平认为清代回疆地区三种司法机构并存的现象是当地司法制度的一大特色,不但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而且还体现了清朝民族政策的宽容性和灵活性。[72] 在肯定回疆司法控制积极作用的同时,一些学者也指出了它的局限性。王欣认为:“由于清朝在根本上实行的还是不平等的民族政策,《回疆则例》中又进一步强化了所谓的‘汉回隔离’、‘边政与民政分离’政策,在客观上不利于回疆与内地的政治、经济与文化联系;加之军府制度下‘北重南轻’的布局格局,使得有清一代的回疆地区动乱频生。”[73]袁自永认为回疆地区法制的二元性不利于国家法制的良性运作。[74]李德政说:“在回疆由于‘各城’伯克的官吏身份(内地绅士是‘民’的身份),由此他们只须对上级行政官员负责而无须维护回疆人民的利益,加之他们没有受过正统的官方意识形态教育,因此导致各级伯克上不能维护国家法律制度,下不能保护回疆人民的利益。”[75]关于清代回疆地区司法体系中的多元同构,王东平指出,“当中央政府强有力,回疆吏治清明时,这种体制可以健康运转,然而一旦政府腐败,官员昏庸,其运转就出现问题”,再加上当地的司法活动缺乏监察机制并且司法官员的素质较低,都是清代回疆司法制度中的弊端所在。[76]学者们在对清代回疆司法控制的实施进行评价时,普遍重视将清政府在当地司法实践的短期成效与长远影响相结合,尽可能地做到尊重历史本原。清代回疆地区的司法实践,在前期和后期的实施情况变化较大,这主要是受到封建王朝的由盛转衰、统治者治理观念的变化以及吏治腐败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其中也有封建制度本身的弊端,人治始终大于法治,因此实施司法控制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 综上所述,学界对清代回疆司法控制进行了较为全面的研究,内容涵盖丰富,并取得了一系列的成果,给人们多角度的启发。在肯定现有成就的同时,还应注意到研究中存在的不足,首先是缺少对回疆司法控制进行专题讨论的论著;其次是对该问题的研究还存在着一些薄弱点,例如清朝统治者对回疆地区的治理思想、边臣疆吏的司法理念以及回疆地区司法制度的理论与实践的互动等问题。因此,只有拓宽视域,将清代回疆司法控制体系的宏观研究与其他子系统的微观研究相结合,展开细致、深入的探讨,才能对该问题有更进一步的认识。 [1]本文为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西部和边疆地区规划基金项目“清代回疆的社会控制模式研究——以回疆司法制度的历史考察为视角”(项目编号10XJA770005)阶段性成果。 [2]〔清〕托津等纂:《钦定回疆则例》(原奏),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影印本,2003年,第4页。 [3]〔清〕和宁:《回疆通志》卷七《喀什噶尔》,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影印本,2003年,第210页。 [4]肖永清主编:《中国法制史教程》,法律出版社,1987年,第228页。 [5]王东平:《清代回疆地区法律典章的研究与注释》,《西北民族研究》1998年第2期。 [6]白京兰:《关于〈钦定回疆则例〉研究的几个问题》,《贵州民族研究》2006年第4期。 [7]戴逸,罗明主编:《中国历史大辞典·清史卷(上)》,上海辞书出版社,1992年,第375页。 [8]蒋晓伟:《中国经济法制史》,知识出版社,1994年,第238页。 [9]苏亦工:《明清律典与条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87页。 [10]杜文忠:《边疆的法律——对清代治边法制的历史考察》,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271~272页。 [11]〔日〕佐口透著;凌颂纯译:《17—18世纪新疆社会史研究》(下),新疆人民出版社,1983年,第648页。 [12]李鸣:《中国民族法制史》,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474~476页;杨军:《清代回疆司法实践中的刑事法律》,《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 [13]杜文忠:《边疆的法律——对清代治边法制的历史考察》,第121~131页。 [14]王东平:《清代回疆法律制度研究(1759—1884年)》,黑龙江教育出版社,2003年,第170、226页。 [15]潘志平:《论乾隆嘉庆道光年间清在天山南路推行的民族政策》,《民族研究》1986年第6期;陈光国,徐晓光:《清代新疆地区的法制与伊斯兰教法》,《西北民族研究》1995年第1期;刘广安等:《中国古代民族自治研究》,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201~202页。 [16]梁海峡:《试论清代回疆司法审判制度的变迁》,《西域研究》2009年第1期。 [17]王东平:《清代回疆法律制度研究(1759—1884年)》,第199页。 [18]陈国光:《我国新疆地区历史上伊斯兰法制的兴衰》,《西域研究》1993年第3期。 [19]袁自永,高庭爱:《清代回疆的法律适用》,《喀什师范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杜文忠:《边疆的法律——对清代治边法制的历史考察》,第166~170页;刘广安等:《中国古代民族自治研究》,第233~234页。 [20]潘向明:《略论清政府在南疆地区的宗教政策》,《西北史地》1988年第2期。 [21]谢志宁:《乾隆时期清政府对回疆的治理》,《中国边疆史地研究导报》1990年第4期。 [22]王东平:《清代回疆法律制度研究(1759—1884年)》,第197页。 [23]刘广安等:《中国古代民族自治研究》,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233~234页。 [24]梁海峡:《试论清代回疆司法审判制度的变迁》,《西域研究》2009年第1期。 [25]余振贵:《中国历代政权与伊斯兰教》,宁夏人民出版社,1996年,第198页;周泓:《伊斯兰教在近代新疆的世俗化与地方化——伯克制度及新疆伊斯兰文化与内地的相异》,《西北师范大学学报》2003年第4期。 [26]谢志宁:《乾隆时期清政府对回疆的治理》,《中国边疆史地研究导报》1990年第4期。 [27]齐清顺,田卫疆:《中国历代中央王朝治理新疆政策研究》,新疆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169页。 [28]袁自永,高庭爱:《清代回疆的法律适用》,《喀什师范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 [29]曾问吾:《中国经营西域史》,商务印书馆,1936年,第603页。 [30]刘广安等:《中国古代民族自治研究》,第234页。 [31]杜文忠:《边疆的法律——对清代治边法制的历史考察》,第152、167页。 [32]王东平:《清代回疆法律制度研究(1759—1884年)》,第203页。 [33]〔俄〕A.H.库罗帕特金著;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翻译室译:《喀什噶尔——它的历史、地理概况、军事力量以及工业和贸易》,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115页。 [34]王守礼,李进新编:《新疆维吾尔族契约文书资料选编》,新疆社会科学院宗教所编印,1994年,序言部分。 [35]刘志霄:《维吾尔族历史》(上编),民族出版社,1985年,第530、532页。 [36]陈慧生:《清政府在新疆建省前后的伊斯兰教政策》,《近代史研究》1996年第6期。 [37]王东平:《清代回疆法律制度研究(1759—1884年)》,第214页。 [38]袁自永,高庭爱:《清代回疆的法律适用》,《喀什师范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 [39]刘广安等:《中国古代民族自治研究》,第235~236页。 [40]王东平:《清代回疆法律制度研究(1759—1884年)》,第2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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