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论和展望 通过梳理关于非遗商业化的法律规则和司法实践,可以发现非遗商业化的主体通常既是承载非遗私权的“实践者”,也是肩负非遗保存保护公法义务的“传承者”其权利和义务同时具备公法目标和私法目标的双重性。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非遗商业化赋予传承者专有性权利,有利于促进非遗的保存、发展、可持续利用与有效保护,也有利于防止对非遗的不正当、贬损性使用。然而,必须认识到非遗社群来源之特殊属性决定了针对非遗的私权利不可能是绝对的排他权利。非遗传承者、实践者虽有一定程度的自由和法定权利,最终仍要受到非遗的社群来源的本质的限制;本文总结的几项义务都体现了社群来源本质对非遗传承、实践者行动的限制和调整。因此,“来源社群的法律地位及其与非遗实践者的法律关系”这个非遗研究的元问题,仍然是明确个体非遗实践者权利义务的最根本前提。中国现有知识产权制度和一般民商事制度虽能为非遗实践、传承者提供一定程度的保护,却失于零散,缺乏系统性,这也正应归因于来源社群的法律地位这个元问题的未决状态。比如,非遗实践者与社群其他成员之间如何分享非遗商业化的社会和经济成果,这个问题只有在社群法律地位明晰的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才得到了初步解决。非遗传承、实践者的权利与义务的进一步系统化,终究还要建立在对文化社群法律地位明晰化的基础上。 (本文刊载于《文化遗产》2021年第5期,注释从略,详见原刊)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