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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荣:中世纪英国土地用益及其法律救济——以国王与封臣、教会之争为视角

http://www.newdu.com 2023-03-19 爱思想 柴荣 参加讨论

    内容提要:土地用益是占有管理他人土地的一种方式。中世纪英国土地用益具有灵活复杂性。土地用益及其法律救济的演变特征是国王与封臣、教会各方利益诉求的反映。从封臣与教会的诉求而言,土地用益能够帮助他们规避封建役务,实现自由处分地产以扩大自己的财产权的愿望。从国王的角度而言,国王期望运用一切法律举措,压制土地用益的使用以确保自己的经济利益。基于各方实力的较量,国王在此过程中不得不做出妥协。从法律救济方式而言,中世纪英国土地用益诉讼经历了从教会法庭管辖到大法官法庭审理的过程。最终,在双重土地用益实践基础上,国王与封臣、教会通过成文法的形式找到了经济利益的平衡点。《用益法》认为第二层用益属于应受保护的信托,《遗嘱法》丰富了土地用益的内容。《财产法》取代《用益法》后,“用益”与“信托”两个概念统一于“信托”之中,“土地用益”这个概念从此被“信托”所吸收,成文法中发展出了现代信托制度。
    关 键 词:中世纪英国  土地用益  法律救济  土地信托  用益法 
    中世纪英国土地法是在社会生活的实践和需求中以经验的模式积累而成,具有灵活性和复杂性,其中“土地用益”(use)就是具有这种特性的典型代表。西方学者认为,用益(use)一词起源于拉丁语ad opus(为某人的利益)中的opus,后来演变为古法语al oes或者al ues,最后演变为英语to the use of(为了某人的利益)中的use。①中国学者一般这样理解,在英国法律演变的语境中,用益(use)是指“一种土地管理、保有方式”,其基本结构表现为:“甲为丙及其继承人的用益而将土地移转至乙及其继承人”。②
    透过中世纪英国土地用益的变化,可以观察英国土地法律演变规律。西方很多学者对英国土地用益问题有研究。梅特兰(Frederic William Maitland)在《爱德华一世之前的英国法律史》中剖析了“用益”一词从古拉丁语到古法语再到英语的词源演变过程;③英国学者琼斯(N.G.Jones)从英国国家档案馆收集了1536年《用益法》颁布及之后50年衡平法法庭庭审记录档案等资料并进行了详细的考察分析;④英国学者贝克(John Hamilton Baker)在《为什么英国法律史尚未完成》一文中探索了土地信托的起源问题;⑤英国学者普拉克内特(Theodore F.T.Plucknett)在《简明普通法史》中研究了英国用益的权利来源;⑥芝加哥大学教授赫姆霍尔兹(Richard H.Helmholz)在《用益的早期效力》一文中对大法官法庭之前用益的法律效力给出了肯定性的答案。⑦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出于土地改革的现实需要,国内学界对英国土地用益、信托、托管等相关问题的研究取得了较多成果,例如,咸鸿昌从土地保有权的角度,论述了18世纪以前土地用益及信托的历史发展;⑧陈志坚将中世纪英国的uses翻译为托管,分析了其创设过程及其在教会法庭和大法官法庭中的救济方式;⑨吴一鸣阐释了英美用益物权及其与大陆法系的区别;⑩蒋涛考察了从土地用益制到土地信托制的演变过程。(11)但是,目前有关中世纪英国土地用益历史演变的研究,大多集中在其来源、运用方式以及与信托的关系上,鲜有学者深入分析土地用益关系变化背后国王与封臣、教会的利益之争及其法律救济方式的逻辑关系。笔者认为,运用法社会学的研究方法能够解读国王与封臣、王权与教权斗争和妥协过程中英国土地用益演变的特征与结果。耶林(Rudolf von Jhering)曾说:“你必须到斗争中去寻找你的权利。”(12)个人的权利需要通过斗争去争取,英国不同阶层之间的土地权利分配结果也是他们彼此斗争的产物,英国土地用益是在国王与封臣、教权与王权双重斗争过程中,适应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发展出来的。
    一、国王与封臣的斗争与妥协下的土地用益
    土地用益被广泛运用在中世纪时期的英国。(13)尽管国家分裂的局面很少出现,但是,英国国王与封臣争取各自土地权利的斗争贯穿在整个中世纪。诺曼征服后,威廉公爵坚持英国所有的土地都归国王所有,附庸的附庸也是国王的附庸,无论在俗界还是教界,都没有绝对意义的“自由领地”。(14)在世俗世界里,国王与封臣围绕地产进行的斗争是推动土地用益发展的一条主线,它深刻影响着英国土地用益的走向。
    (一)国王与封臣的土地利益之争
    1066年,威廉公爵的征服对英国的影响深远,改变了盎格鲁—撒克逊时期英国的国家治理和土地规范模式。他以当时盛行欧洲大陆的骑士占有制为基础,在英国建立起一种以土地分封为媒介换取封臣效忠及相应役务,达到巩固政治统治目标的封建制度。(15)自此,英国的土地被宣称为国王所有,国王以下各级封臣享有的仅仅是土地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在世俗社会里,国王与各级封臣之间以土地分封为纽带形成了最基本的社会结构,英国土地名义上都属于国王,封臣只能享有土地的财产性收益,这种财产性权利一般被称为“土地保有权”。(16)于此土地保有制框架之中,上自国王,下到自由民与维兰(Villein)都变为领主与保有人的相对关系,全国范围内的土地关系从法律层面被改变。而且,保有人享有的权利是可以分割转让的,也是注重财产性收益的,除去国王只具有领主的单一身份,即使是自由民与维兰在转让土地保有权的过程中也会获得法律层面领主与保有人的双重身份。据此,派普斯(Richard Pipes)认为,封建制度下的统治者与被统治者受到了共同义务原则的制约。(17)
    以土地保有制为基础,中世纪时期英国国王为谋求自身土地利益而制定的能够适用于领主的法律规则,同样能够为所有具有领主头衔的封臣、自由民乃至维兰所享有。而且,封臣以保有人身份在与国王斗争过程中创制的土地用益形式,也同样能够广泛普及到维兰与自由民之中。由于“保有制的普遍性是英国特有的现象”(18),以国王为代表的领主与以封臣为代表的保有人之间的不断斗争,逐渐丰富了土地用益的形式,并使得土地用益这一财产性权利为世俗世界所广泛接受。通过相关史料的梳理,我们发现,中世纪时期英国封臣借用土地用益方式与国王展开土地利益斗争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
    其一,封臣试图通过土地用益方式尽可能规避附着于土地上的封建役务。按照土地保有制的制度框架,保有人负有向领主提供军事服务、缴纳租税以及一系列封建杂捐的法律役务。(19)同时,当保有人去世时,领主有权对保有人的未成年继承人行使监护权、主婚权,并收取继承金;如果保有人无继承人,领主更是有权收回保有人的土地。在16世纪以前,法律赋予领主一种特别的权利,即最终继承人(ultimate heir)的权利,意思是当保有人没有法定继承人时,领主享有取回分封土地的权利。(20)为了规避对领主的封建役务,稳固自身的土地利益,中世纪时期世俗社会中的保有人广泛使用了用益的方式转移土地占有。其原因在于,领主之所以能获得各种服务与捐税,是以保有人对封地的实际占有为基础的,土地的占有是封臣向国王承担封建役务的基础:脱离占有后,封臣可以逃避纳税等役务。而且,在土地用益关系中,保有人已将封地的占有转移给受托人,普通法认可的封地占有者已不再是保有人,而是受托人,因此,领主所有土地权利的实现都要倚靠受托人。但在实践中,受托人往往是多个不同的人,所有受托人均死亡的概率很低,领主也就难以有效实现其享有的监护权、主婚权、收取继承金及土地收回权利。
    根据相关研究可以看出,至1500年英国已有大半土地被置于土地用益的占有转移关系之下。(21)这就意味着有大量附着在土地上的封建役务被规避,国王的土地利益受到了较大损害。彼时,为了限制领主的土地收回权,保有人广泛采取土地用益的方式转移占有,改变了盎格鲁—撒克逊时期日耳曼习惯法中主要用于遗产继承的财产受托人(salman)制度,将委托财产的时间提前到委托人在世之时,例如,《末日审判书》(22)中有郡守作为受托人占有他人财产的记载。(23)同时,当保有人的继承人无法有效履行对领主的封建役务时,也常常会主动以土地用益的方式转移占有。例如,作为保有人的丈夫留给其遗孀的地产也许会使她陷入一种两难的境地:如果其遗孀占有的土地很大,自己没能力耕种打理,也就无法对领主承担必须的封建役务。出现这种情况,领主大多不会允许土地抛荒,更不会放弃原本附着于土地上的权益。此时,其遗孀常常会面临土地被收回的境遇。(24)在这种情况下,土地用益的使用可以解决这一难题。1281年,托马斯·伯德(Thomas Bird)的寡妻与儿子达成土地用益协议,将她在村里的全部土地都通过用益的方式交与儿子,同时约定儿子应尽心尽力地按一定条件赡养母亲。(25)实践中,在这样一种土地用益关系中,不仅寡母得到了赡养,而且土地也不会被领主收回。
    其二,封臣希图借助土地用益方式实现自由流转土地的目的。“中世纪英国土地法禁止遗赠土地,并且实行长子继承制,这使人们无法按自己的心愿对财产进行安排。”(26)同时,在当时的普通法规定中,土地、住宅和世袭财产不能通过遗嘱处分。(27)这就意味着,以土地保有制为基础构成的普通法体系中土地权利的实现都以占有为根基,这一基本原则不仅限制了保有人的土地处分权,而且增加了土地交易的成本。于此制度框架下,土地保有人通过遗嘱方式自由处分土地的可能被法律排除,土地的流转显得异常困难,这就为土地用益的发展提供了契机。实践中,土地用益关系中受托人的出现,主要是因为如果保有人不引入第三人参与土地关系,其在普通法划定的法律界限内就无法实现自由处分土地的目的。例如,保有人将自己的土地转让给第三人,以自己为受益人,同时要求第三人以自己所定的继承人作为自己死后的下一个受益人,通过这种方式保有人得以对抗领主,可以宣称他并没有遗嘱处分自己的土地,而是遗嘱要求他人按照其所规定的方式处分他人的土地。(28)又如,英国很早就出现了遗嘱执行人(executor)的民间习惯,中世纪法学家格兰维尔认为,遗嘱执行人并非普通的继承人,他的职责是维护立遗嘱人对遗产的分配。(29)霍姆斯认为,用益受托人最初与遗嘱执行人是混同的,遗嘱执行与在委托人临死时设定用益受托人没有区别,这在英国历史上是有过明确记载的。(30)
    实践中,出于规避长子继承制和禁止遗赠相关法律规定的目的,世俗社会中的土地用益得到了长足的发展。随着土地用益实现方式的不断丰富,保有人通常只需安排一个或数个受托人,就能规避该禁止性规范,通过用益的方式实现土地自由流转的目的。例如,1459年,一位名为帕斯顿的男子用遗嘱用益的方式处分其财产,令所有占有他土地的人都将财产交给他遗嘱中所限定的人。(31)又如,1454年,阿格尼斯和威廉双方签订了有关他们子女之间的一份婚约:威廉应当将他所有的地产都转交给约翰(威廉之子)手中。同时约翰承诺并且用他本人的信仰来保证,他应当留出一定价值的土地给他的继承人以及他与伊丽莎白(阿格尼斯之女)所生的男性子嗣。(32)从这两个案例来看,第一,保有人将土地托管后,仍可继续获得收益,受托人须按照委托人意愿行事,这样的话,封臣作为土地的保有人实际拥有了通过遗嘱处分土地的权利。第二,在普通法体系中,保有人无法自由改变其家庭成员的继承份额,但土地用益的实施可以帮助保有人实现这个目的,
        
    (56)F.W.Maitland,"The Origin of Uses," p.133.
    (57)Kenelm Edward Digby and William Montagu Harrison,An Introduction to the History of the Law of Real Property:With Original Authorities,Clarendon Press,1897,p.318.
    (58)参见余辉:《英国信托法:起源、发展及其影响》,第50-51页。
    (59)Robert Megarry and William Wade,The Law of Real Property,Stevens &.Sons Ltd.,1984,p.1165.
    (60)David Charles Douglas and Harry Rothwell,English Historical Documents,1189-1327,Psychology Press,1996,p.328.
    (61)Peter Coss,Lordship,Knighthood and Locality:A Study in English Society,C.1180-1280,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1,p.267.
    (62)Sir William Searle Holdsworth,A History of English Law,vol.4,Methuen & Company,1909,p.417.
    (63)Edmund King,"A Second Domesday? The Hundred Rolls of 1270-80," The English Historical Review,vol.120,no.487(2005),pp.820-821.
    (64)Sandra Raban,Mortmain Legislation and the English Church 1279-1500,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2,p.1.
    (65)咸鸿昌:《英国土地法律史——以保有权为视角的考察》,第159页。
    (66)《温切斯特法案》规定,凡占有价值15英镑以上土地者,不论其地产来源如何,均需为国家提供一个骑士所需的马匹装备。Les Adams,The Second Amendment Primer:A Citizen's Guidebook to the History,Sources,and Authorities for the Constitutional Guarantee of the Right to Keep and Bear Arms,Skyhorse Publishing Inc.,2013,pp.41-42.
    (67)《封地买卖法》禁止复杂的再次分封。John Hendry,A Manual of Conveyancing:In the Form of Examinations Embracing both Personal and Heritable Rights,BoD-Books on Demand,2021,p.314.
    (68)参见余辉:《英国信托法:起源、发展及其影响》,第56页。
    (69)参见程汉大主编:《英国法制史》,齐鲁书社2001年版,第240-241页。
    (70)参见蒋涛:《英国土地信托法发展演变研究》,第44页。
    (71)参见高鸿钧:《比较法律文化视域的英美法》,《中外法学》2012年第3期,第445-446页。
    (72)参见R.C.范·卡内冈(R.C.Van Caenegem)著,李红海译:《英国普通法的诞生》(第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3页。
    (73)西奥多·F.T.普拉克内特:《简明普通法史》(英文影印版),第355-356页。
    (74)Albert Beebe White and Wallace Notestein,Source Problems in English History,Harper & Brothers,1915,pp.371-375.
    (75)Albert Beebe White and Wallace Notestein,Source Problems in English History,pp.376-380.
    (76)Frederick Pollock and Frederic William Maitland,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I,vol.2,p.36.
    (77)Ranulf de Glanville and John Beames,A Translation of Glanville,John Byrne & Company,1900,p.245.
    (78)姜栋:《英国普通法“程序先于权利原则”的思考》,《河北法学》2007年第4期,第152页。
    (79)John Hamilton Baker and Stroud Francis Charles Milsom,Sources of English Legal History:Private Law to 1750,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pp.12-13.
    (80)李红海:《普通法的内在机制与社会经济发展》,《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6期,第141页。
    (81)参见马修·黑尔著,查尔斯·M.格雷编,史大晓译:《英格兰普通法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0-31页。
    (82)Bertie Wilkinson,Studies in the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the Thirteenth and Fourteenth Centuries,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1937,p.220.
    (83)Lund Thomas A,"Some Interesting Medieval Dower Cases",University of Toledo Law Review,vol.37,no.3(2006),pp.685-686.
    (84)西奥多·F.T.普拉克内特:《简明普通法史》(英文影印版),第574页。
    (85)R.H.Helmholz,"The Early Enforcement of Uses," Columbia Law Review,vol.79,no.8(1979),pp.1503-1513.
    (86)R.H.Helmholz,"The Early Enforcement of Uses," pp.1504-1505.
    (87)蒋涛:《英国土地信托法发展演变研究》,第223页。
    (88)R.H.Helmholz,"The Early Enforcement of Uses," pp.1511-1512.
    (89)Alastair Hudson,Equity and Trust,Routledge,2016,pp.14-15.
    (90)吴一鸣:《英美物权法——一个体系的发现》,第92页。
    (91)吴一鸣:《英美物权法——一个体系的发现》,第93页。
    (92)Alfred William Brian Simpson,A History of the Land Law,Clarendon Press,1986,p.176.
    (93)S.F.C.密尔松著,李显东等译:《普通法的历史基础》,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82页。
    (94)蒋涛:《英国土地信托法发展演变研究》,第61页。
    (95)Margaret E.Avery," The History of the Equitable Jurisdiction of Chancery before 1460," Historical Research,vol.42,no.106(1969),pp.136-137.
    (96)Margaret E.Avery,"The History of the Equitable Jurisdiction of Chancery before 1460," pp.136-137.
    (97)George Purcell Costigan,Select Cases on the Law of Trusts,West,1925,p.18.
    (98)N.G.Jones,"The Use upon a Use in Equity Revisited," Cambridge Law Review,no.33(2002),p.68.
    (99)Harold Greville Hanbury and David Charles Miller Yardley,English Courts of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9,pp.97-100.
    (100)钱乘旦、许洁明:《大国通史·英国通史》(第2版),第68页。
    (101)蒋涛:《英国土地信托法发展演变研究》,第13页。
    (102)薛波主编,潘汉典总审订:《元照英美法词典》,第1389页。
    (103)余辉:《信托法律制度的肇始——英国1536年〈用益法〉》,《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第3期,第369页。
    (104)西奥多·F.T.普拉克内特:《简明普通法史》(英文影印版),第587页。
    (105)William Searle Holdsworth,A Historical Introduction to the Land Law,pp.160-161.
    (106)Alfred William Brian Simpson,A History of the Land Law,p.203.
    (107)西奥多·F.T.普拉克内特:《简明普通法史》(英文影印版),第598-602页。
    (108)Alfred William Brian Simpson,A History of the Land Law,p.203.
    (109)Alfred William Brian Simpson,A History of the Land Law,pp.205-206.
    (110)薛波主编,潘汉典总审订:《元照英美法词典》,第1389页。
    (111)A.J.Oakley,Trends in Contemporary Trust Law,Clarendon Press,1996,p.257.
    (112)马修·黑尔著,查尔斯·M.格雷编,史大晓译:《英格兰普通法史》,第39页。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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