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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侵盗漕粮”问题探微

http://www.newdu.com 2023-11-28 中华文史网 徐晓光、刘家佑 参加讨论

    漕运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制度,在清朝的政权运行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漕,水转谷也",清达制度的根本职能是通过水运将清粮达到京城,来满足政治中心的资源消耗,实现资源在全国范围的调配,从而维持政权的正常运转。清运对于清朝社会经济具有稳定与协调作用,而在政治上则有稳定政局、巩固统治,发挥中央政府职能及全国政治中心的作用。
    以“足量”“本色”为目的的清代漕粮运输制度,在其发展过程中制定了一系列且体规范来治理酒粮侵盗问题,无论是从关乎政权顶局设计的《大清律例,等基础性文件,还是《清运则例赛》《钦定户部漕运全书》等洁运专门法规,抑或是相关的地方民间规范,都会有相当的内容涉及对于清粮在征收以及运输方面的保护。如《大清律例》中涉及清运的例文一共有14条,其中涉及“侵盗折干”的相关例文就有10条之多,内容涉及“常人偷盗"、“旗丁偷盗”和共同犯罪的处罚,以及处理程序等相关内容。清人杨锡绂所纂《漕运则例纂》中,关于“侵盗折干”的相关条款达 38 条,每朝都会有大量的新增条款编人,其中一半以上为乾隆之后所增加,其法律规范体系的完备,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这类侵盗清粮案件的普遍存在。相对于清运制度整体性研究之丰富,学界对于清代侵盗酒粮的专门性研究还非常有限。李俊丽在《清代旗丁对酒粮的瓷卖与搜杂》一文通过对于具体历史制度以及历史事实的考察,将旗丁对于漕粮的盗卖分为“趁出售行月之机将漕粮一同售卖”、“串通剥船船户偷盗漕粮”以及“借心卖土宜之机偷盗漕粮”三种。[1]胡铁球《明清歇家研究》一书,对于清代旗丁以及小民侵盗漕粮的动机、类型,流变过程等内容进行了全面详细的分析,为相关研究提供了重要的参考。[2]本文拟在前人研究基础上,以清朝官方的制度性文件为中心,梳理其规范体系及实际运行状态,理清侵盗清粮制度的相关体例及其流变过程,探究导致遭运制度衰微的原因及其同制库本身的关系,以期进一步促进清代油运法规研究的进展。错漏之处,还请就正于方家。
    一 、“侵盗漕粮”的法律规范分析
    (一)侵盗漕粮的规范体例
    侵盗漕粮的制度是否具有严格完善的体例结构,主要根据《大清律例》以及相关的漕运专门法进行内容分析。《大清律例》涉及此问题的事例主要分布在“监守自盗”条、“转解官物”条、“隐医费用税量”条,其他的律文也有零星的分布,主要内容如表1所示,
    [1]李俊丽:《清代旗丁对清粮的查卖与掺杂》《古代文物》2014年第3期
    [2]胡铁球:《明清歌家研究》,上海古籍出版社,2015。
    表1《大清律例》侵盗漕粮相关条款一览
    

    类型
    

    内容
    

    订立过程
    

    侵占漕粮
    

    【剥船侵占漕粮】(律文一百二十一隐匿费用税粮课物
    条例427)
    石坝、大通桥设立经纪,剥船转运京仓粮米,仓场及坐粮厅各差妥役沿闸稽查。如剥船回空搜查无米藏匿者其掣欠仍责经纪赔补。若船底搜出有米藏匿,即将掣欠之米,令船户代役照数摊赔,枷责革役。其失察之经纪一并责惩。
    

    雍正五年律例馆奏准
    

    【书吏、粮户侵占漕粮】(律文一百二十八 库秤雇役侵欺
    条例460)
    凡粮重仓多州县,印官不能兼顾,遴点老成书吏收粮。如有佥派匪人,侵蚀漕粮者,书吏照监守自盗律治罪。州县官交部议处。侵蚀米石即著该役名下严行追补。如粮户私相折银,访获除银入官充饷、追交应完米石外。量其多寡,分别责惩。收银书吏计赃治罪。
    

    雍正五年律例馆奏准载入
    

    监守自盗
    

    【监守自盗漕粮的一般处罚标准】(律文二百六十四监守自盗仓库钱粮 条例766) 凡漕运粮米,监守盗六十石入已者,发边远充军。入己数满六百石者,拟斩监候。
    

    此条系明代弘治万历年间旧例删并酌定
    

    【粮船舵工监守自盗的处罚标准】(律文一百三十七转解官物条例481) 粮船舵工有侵米至五石以上,累丁代完者,审实发边足四千里充军。
    

    乾隆二十四年十一月杨锡绂奏条例,二十六年纂修入律
    

    【特殊的监守自盗情节】(律文一百三十七 转解官物 条运粮旗丁除所运正项粮米,或因遭风沉失报案有据,或因折耗过多亏短有因,例准挂欠搭解,仍照例办理,及正项漕米交足之后,买米食用,并非回漕者,毋庸治罪外,其实因正项亏短,但经买米回漕,计其所买米数,不及六十石者,杖一百,徒三年:六十石以上者,发边远充军;数满六百石者,拟斩监候。卖米之人,计其所卖之米与同罪。至死者,减发极边烟瘴充军。除旗丁所买回漕米石,及卖米之人所得米价照追入官外,仍计买米卖米石数,照监守盗本例,勒限严追,分别办理。
    

    不详
    

    常人侵盗
    

    【常人侵盗漕粮的定例】(律文二百六十五常人盗仓库常人盗窃抢劫钱粮条例773)
    漕船漕粮盗窃漕运粮米数至一百石以上者,拟绞监候;其百石以年定例下,即照盗仓库钱粮一百两下例办理。
    

    乾隆二十七、二十八
    

    盗窃抢劫漕粮案件的处理程序
    

    【粮船失窃,抢劫的刑事处理程序】(律文一百三十七转解官物条例480)粮船被窃,该旗丁呈报本帮运弁,移知该地方官缉贼追赃,被窃之船即随帮前行,不必守候。至强劫重案,必须等候待验,该领运官具报,立即会勘。州县立给印票。催趱前行,并将被盗守候缘由报明漕督及巡漕御史查核。倘有不肖兵役勒掯需索,照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财,计赃以枉法科罪。其经过地方,如有强劫之案,该地方文武官弁,俱照城内失事例议处。水手行窃,及帮船被盗,将领运员弁分别强窃及抑勒隐讳,计案分别议处。
    

    乾隆二十三年杨锡绂奏定条例,二十六年纂修入律
    

    侵占盗窃漕粮的特殊情节
    

    【通过捏报船只事故侵占漕粮】(律文一百三十七 转解
    官物条例470)
    漂没船粮,著落沿途催僭各官及汛地文武官员亲临勘实。各出保结,取具运官结状,该督抚确察具题豁免。若漕运官军水次折干,沿途盗卖,自度粮米短少,故将船放失漂流,及虽系漂流,损失不多,乘机侵匿捏作全数。贿嘱有司官吏扶同奏勘者,前后帮船及地方居民有能觉察告首,督运官司查实,给赏轻赍银一两。官军侵盗至六百石者,拟斩;不及六百石者,发边远充军。沿途催僭及汛地文武各官不亲临确勘的实,遽出保结者,革职:督抚不严察确实,遽行题豁,事发交部议处。所亏米数。仍行原卫所,将故失侵捏之人家产变卖抵偿,不许轻扣别军月粮。前后帮船知而不举,一体连坐。仍于正犯所欠钱粮内,责令帮赔十分之三。
    

    明例与康熙年间现行则例合并改定
    

    注:因为对于漕船的抢劫也算是对于漕粮的一种侵蚀手段,因此也被编入表内。表中【】内容为笔者所加。资料来源:表中文献出自道光六年修《大清律例》,张荣铮、刘永强、金懋初点校,天津古籍出版社,1993,第233、244、249、251~252、253、367、369 页。关于订立过程的出处:马建石杨自棠主编《大清律例通考校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第495、442、483、670、465、495 页:薛允升著,许建英校《读例存疑》卷25.光绪己巳年北京琉璃厂翰茂斋版,第 64页。
    通过表1可以发现,对于侵盗漕粮的整治,《大清律例》主要是体现了以下思路:首先,按照不同的律文,根据参与主体是否具有监督漕粮职责,分为“常人盗”以及“监守自盗”并分别制定了不同的处罚标准。其次,针对发生在征收环节的侵渔行为以及在交仓环节的剥船偷盗行为也进行了一定的打击。最后在制定严密的刑罚措施对侵盗漕粮进行相关打击的同时,也制定一定的刑事程序,对侵盗治理的过程中涉及的行政关系进行了相关的协调。而层级较低的漕运专门法规也在最大限度上以《大清律例》中的相关立法思路为依据。以杨锡绂所撰《漕运则例纂》为例,在“侵盗折干”这一章节中,为首的12 条事例规范的是旗丁在征收中的折干行为以及运输途中的盗卖行为,属于“旗丁盗”,而第 13、14 条则是禁止剥船船户以及小船受雇装载盗卖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常人盗”。而第15~27条是对相关行政官员参与侵盗漕粮的处理手段,以及监督稽查不力和渎职的处理措施,在性质上属于“官员盗”,而最后则是关于当时皇帝处理余米买卖问题的上谕和相关规定,以及各种特殊情形的事例[1]体现了对于《大清律例》相关体例的遵从。但是这种体例上的遵从性在后期的漕运专门法中却被削弱,而更多的是对《大清律例》在刑罚标准的遵从以及在程序上的引用。
    (二)“侵盗漕粮”的参与者
    侵盗漕粮的参与者众多,不仅仅涉及漕运旗丁,而且涉及漕运官员和常人。
    1.运丁
    运丁偷盗漕粮处罚极重,不可以援引其他实例赦免其罪过,[2]根据《大清律例》,旗丁资卖漕粮五石以上,如果“累丁代完”,要发配四千里充军。而在实际执行的情况中,对于同一侵盗行为,往往是依据不同的律例、事例,“一罪多罚”。根据嘉庆十二年(1807)的事例,对于“船户代役偷窝漕粮”的行为,除了依照律例“发极边四千里充军”外,如果在此基础上有“扫聚米石,趁空携回”的行为,还要在四千里基础上“照例枷责”。从征收到运输,再到交仓,对于旗丁侵盗行为的打击贯穿于漕运各个环节。在征收环节,为保证漕粮能够以本色如数征收,设立监兑官对漕粮的“折干”行为进行稽查,防止“运弁将行粮违例折干”,而且要出具“并无折干印节,投粮道送部存案”,[3]而在运输环节,主要是由地方官对旗丁的盗卖行为进行稽查,朝廷甚至制定了奖惩措施,鼓励军队、地方官等多重力量参与对于漕粮的稽查。而到了交仓环节,除了对旗丁趁机盗卖
    [1]具体内容请参见杨锡绂《漕运则例纂》卷8《通漕禁令·侵盗折干》,清乾隆刻本,载王云、李泉主编《中国大运河历史文献集成》,国家图书出版社,2017,第73册,第1~20 页。
    [2]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9,第159 页。
    [3]福趾等纂,载龄等修《钦定户部漕运全书》卷81《侵盗折干》,海南出版社,2000.
    第4页。
    进行稽查之外,对于漕粮短少的情况,也建立了以仓场为主导的倒查机制。短少的漕米,运丁不仅仅要赔补,而且根据是“沿途盗卖”,还是“水次折干”使用不同的责任追究办法。另外,在漕运组织内部,建立了“十船连坐制”以及“领运负责制”,每船各给腰牌,一船生事,十船连坐,督促各船之间进行相互监督。如果发生事端,领运不管是否知情,都要治罪,而“知而必举”成为唯一的脱罪和减刑条件。[1]
    2. 漕运官员
    漕运制度既是清朝稳定和平衡经济的重要手段,也有稳定政局、巩固统治的政治职能。[2] 在打击侵盗的过程中对漕运官员进行监督管理,是漕运制度行政职能的主要体现。《钦定户部漕运全书·侵资折干》中有大量对于涉漕官员的管理规范。传统治理的“治民先治官”,“明主治吏不治民”的主张,[3] 对清代的漕运立法产生了很大影响。相对于运丁管理规范,漕运官员的管理以及监督规范数量不仅多,而且倾向于“治”而不是“罚”。除了对官员的渎职行为进行相应的惩罚外,对于官员主动的稽查行为也制定了相应的奖励措施。针对文官规定,州县一年之内拿获两次记录一次,道府一年内拿获四次记录一次。“国家设兵卫民,星罗棋布,以剪除奸究,敝逆地方为首务”。[4] 对于武官稽查漕粮,除了“计次”外,还要拿获米价,追赏兵丁。尽管如此,对于漕运官员的稽查依然还是以罚为主,其中“失察处分”规定较多。如果失察一起,道府州县都要受到连带处分,有稽查盗卖之责的相关人员亦会受到相应惩罚。各级官员虽有同等的稽查职责,但稽查的权限相对独立,所以规定对于侵盗漕粮的稽查不仅是对侵盗的打击,更是一种对于具有同等职责官员的监督。“武职有催之责,向未定有失察盗卖处分”, [5]将武职引入漕粮盗卖的稽查之中,以武职的稽查来对地方文官的稽查起到督促作用,在某种程度上也体现了统治者对于文武相互牵制、分而治之的治吏思想。这种规定往往有更现实的考,虑。如清代大臣布兰泰认为,对于官兵缉咨问题“前无可冀之赏,后无可
    [1]本条主要是通过对于《漕运则例纂》侵盗折干章节以及《钦定户部漕运全书》侵盗折干的相关条款总结而来,关于“十船保结连坐”,见于《钦定户部漕运全书》卷81《侵盗
    折干》的表述:“每帮十船,命各丁连环保结,相互稽查。”(第4页)
    [2]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9,第 158 页。
    [3]林乾:《治官与治民:清代律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9,第 12 页。
    [4]布兰泰:《请定兵役缉盗赏罚疏》《皇清奏议》卷46,库籍整理处,1936,第8页。
    [5]杨锡绂:《漕运则例纂》卷16《通漕禁令·侵盗折干》第4页。
    惧之罚”,导致“迨夫失事报官,则与地方捕役彼此观望,任贼远飏”。[1]通过制度来规范来对稽查低效的情况进行督促,是更加现实的因素。而除此之外,朝廷也制定一些条款,防止不同职责的官员之间进行推诿扯皮,通过蒙混过关的手段摆脱责任。押运官如果中途耗费漕粮,谎称折干,或者将责任推给同行的其他押运官,要按诬告律治罪。而处于整个漕粮稽香监督体系顶端的总负责机构,实质上是仓场衙门,“旗丁挂欠漕粮,坐粮厅必究其根由”。 [2]仓场实质上有对于“漕粮挂欠”行为的认定权,进而掌握官员责任稽查程序的启动按钮。从性质上看,仓场既像一个具有征收考核职能的税务部门,也像一个具有百官监察职能的监察部门。仓场不仅可以启动程序,处理相关的官员,而且可以对当即发现的盗卖行为进行查处,还可对直接监督责任的运弁进行捆打,甚至于枷号,说明仓场在漕粮交仓的过程中有相对独立的刑罚权。
    3. 常人
    清代律例对于常人的解释为:“常人者,别于监守而言,凡无监守之责,无论军民官役皆是。[3] 对于一般不具有运输管理漕粮之责的人参与偷盗漕粮的行为,并未有成体系的、统一的规定,除了对同旗丁偷盗漕粮的行为有相应的规定外,其余多是按“一事一例”的原则进行相应的惩处。常人盗粮案发比较普遍的是剥船船户,作为漕粮运输的中间人,虽不具有漕运旗丁的身份,但却在漕粮运输的过程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许多交通不便的地方往往需要剥船进行转运,协助运输。“剥船船户水手肆行强窃米石,将船丢弃者,该地方官强缉到案,按律从重治罪。” [4]  对于剥船船户的处置权主要在地方官手中,但仅仅是“按律治罪”,并没有专门的处理规定。乾隆末年,随着漕运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关于剥船偷盗的条文也渐趋增多,专门的处理措施不断出台,对于剥船偷盗进行了重点打击、“剥船船户起意盗卖剥运漕粮,依盗仓库钱粮,数至百两以上者,照偷窃鞘饷例,拟绞”。[5]  根据《大清律例》“常人盗仓库钱粮条”的规定,对于百两以上者,是绞监候,将百两以上者直接处绞,将刑罚直接加重,反映了剥船偷盗的严重程度。嘉庆年间,对于剥船船户将口袋破处漏
    [1]布兰泰:《请定兵役缉盗赏罚疏》,《皇清奏议》卷46,第8页。
    [2]杨锡绂:《漕运则例纂》卷 16《通漕禁令·侵盗折干》,第1页。
    [3]吉同钧撰,闫晓君整理《大清律例讲义》,知识产权出版社,2018,第 84 页
    [4]福趾等纂,载龄等修《钦定户部漕运全书》卷 81《侵盗折干》,第9页。
    [5]福趾等纂,载龄等修《钦定户部漕运全书》卷 81《侵盗折干》第9页。
    撒船板之米偷出卖钱的行为,照充军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而且要照例刺字,处罚措施越来越细化。而对干剥船船户之外的常人,除了《大清律例》中的相关规定可以适用之外,对于参与盗卖漕粮的中间人,只有有监生身份的,才可照例收赎。如果是常人知而不举,也会受到相应的处分,但相对于正犯要减等处罚。嘉庆七年(1802),旗丁郭凤源侵盗漕米十石。知情者何定国等人因为“知而不举” 按昭“常人盗仓库钱粮”减二等杖一百发落。[1]
    二、法律的变化与“侵盗漕粮”治理效果
    (一)立法的充实和完善
    清初承明制,对于侵盗漕粮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治罪”条款,由于全国尚未平定,南方有漕八省并未全部在清军的手中,清军的征讨所带来的大量资源消耗要求粮草资源获取的稳定,因此对干粮草征调制度的维持成为重点。在顺治年间以及康熙初年,对于“折干”行为的治理成为重点,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持漕粮的基层征收秩序,保证漕粮能够“本色”按时征收运送。对于监兑体制,不仅仅治理漕工,更规定了关干监兑官的德罚处理机制,对于收取贿赂的监兑官要捉拿治罪按昭粮道考成例从重处罚。[2] 总体来看,清初对于“侵盗漕粮”治理规定的并不细致,仅仅形成了权责分配的框架,而对处理的措施以及程序则基本处于空白状态。而随着天下局势的稳定,社会经济不断恢复,关于沿途盗卖行为的大体处理规范迅速充实起来,治理侵盗之罪的具体治理机制。即“监兑具结,地方稽查,仓场倒查”也在康熙中期基本形成。随后,侵漕治罪制度按着朝廷“驭民、治吏”理念的发展路径逐步发展,大量有关官吏处罚的规定在雍正以及乾隆初年被充实进来。而对于旗丁的处罚规定内容虽然增加不多,但有明显的“重刑”趋垫。而除此之外,对于旗丁的盗卖问题,朝廷也在“开源
    [1]福趾等纂,载龄等修《钦定户部漕运全书》卷 81 《侵盗折干》,第 12 页。案件情节为旗丁郭凤源因欠曹远长银两,偷盗漕粮十石抵债。
    [2]按,实质上这个规定是由两个规定合并而来,前例于顺治十三年(1656)制定,规定如有折干,监兑官与旗丁、州县官一同治罪。后例于康熙四年(1666)制定,规定在折干过程中,如有贿赂,监兑官照粮道考成例参处。
    节流”,试图通过在一定程度上开放“买卖食米之禁”,[1]来减轻运丁负担,从而在根本上治理侵盗问题。“大抵天下乱则法密,密则必乱天下,治则法疏,疏则必治。”[2] 从乾降中期以来,随着朝廷对于成文立法的重视以及漕运治理的不断衰微,到道光中叶以前,对于侵盗漕粮行为的治理出现了以下三个趋向:首先是事例规定的大量增加,根据《钦定户部漕运全书》的相关内容,此时的事例有十余条,大概占了整个“侵盗折干”规定数量的三分之一。其次,此时的规定以整顿州县的收兑秩序以及旗丁与常人串通偷盗为重点。整顿漕运官员的规定较少。最后,在立法过程中,有以成案代替规定的趋势,关干治理侵盗的成案被逐渐地充实进来,虽然成案的概括性不强但是在某人某行为的处理上呈现了“先依律后照例”的处理结构,逻辑上较为严谨。对处理漕运案件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成案依据,这与当时的漕运制度逐渐衰微的趋势是相反的。[3]
    (二)司法权限的“明收实放’
    在治理清代侵盗规定的变迁过程中,对于侵次漕粮的治理,处罚权的行使实际上处在一个“明收实放”的发展趋垫中。朝廷的主观愿望是为了提高效率,对介散干地方的稽查与处罚权不新集中,以削减地方权力加强中央收督,是为“明收”,而客观情形却是,由干种种的“收”导致处罚权过于集中,权力的行使失去控制,盗意横行,是为“实放”首先。在为了提高效率,对相关的处罚程序进行减省。以挂欠为例,照旧例运弁要“俟回南发落”。而乾隆十七年(1752)则有规定“应行捆打至运弁,不必俟回南发落,即令仓场捆打”,实质上将地方之处罚权集中于仓场。对于官吏的处分同样有类似的趋势。嘉庆十七年(1812)的成案记载,“千总永寿不据实详报,即行革职,毋庸交部议处”。 [4] 实际上简化了对于官员的处
    [1]杨锡绂:《漕运则例纂》卷16《通漕禁令·侵盗折干》,第6、7 页。
    [2]胡林翼:《胡文忠公遗集》卷57《宦黔书牍·致左季高书》,光绪纪元夏月湖北崇文书局重雕,第7页。
    [3]本结论主要是根据《钦定户部漕运全书》中“侵盗折干”总结而来。侵盗折干章节嘉道年间的规定数量在十条左右,其内容都具有相关的案件事实,没有一定的概括性。但是对于事实的处理方式的确存在先依照律例后依照则例进行处罚的结构。
    [4]福趾等纂,载龄等修《钦定户部漕运全书》卷 81《侵盗折干》,第 13 页。源自对郭凤源案的处理所形成的成案。
    理程序。进而在简化程序的基础上,将处罚权往直属于朝廷的部门进行集中,仓场、漕运总督、巡漕御史在不同程度上获得了比以往更大的权力,而这种扩大的权力却缺乏相应的程序去规范,导致了他们在执法过程中的恣意。如发生在嘉庆年间的巡漕御史英仑贪污案震惊朝野,而关键在于英仑通过手中的处罚权对来往的弁丁进行敲诈勒索,被嘉庆帝评价为“以捆打恐吓运弁,以刑法为诈财之具”。除此之外,“银不入手,不与收文”,故意设置阻碍,将权力变现,导致运丁无法正常完粮,“是以催漕之官,为阻漕之事”。英仑还在勘察水源的过程中借机勒索。[1]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了当时巡漕御史督漕之权过于集中,并没有规范的权限划分。就此案例来看,如果不是嘉庆对英仑的能力有所怀疑,主动派出御史进行调查,恐怕也难以被揭发。
    (三)从“照律定例”到“依例处罚”
    随着清代律例体系的发展,侵次漕粮的相关规定也因之不断成熟,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规范体例的成熟。对于某一行为的处断方式能够做到律例分明,有理有据,例与律的关系总是比以前明晰许多,而从另一个层面来看,在形式上,当朝皇帝的个人意志对于立法的干预明显缩小。以《漕运则例纂》为例,作为乾隆年间成书的漕运事例汇编,大量地全篇幅引用当朝统治者的奏折,这与道光年间成熟的“漕运全书”在体例上有些许不同,至少在道光年间成书的则例中,相对于整个章节来讲,从数量上体现皇帝本人意志的上谕比重明显缩小,大部分是大臣上奉删定的事例。而即使体现了皇帝的个人意志,其体现方式也是高度形式化的,先前皇帝在某一行为上的处理观点往往会被“减省”为一两句话,浓缩进事例里,而本朝皇帝的奉折也会因现实的需要而进行适当的减省。相对干乾降年间的上谕,嘉道年间的上谕适用性更强,更具有规范结构。其次,在清代律例编纂的趋向上,“法祖”的趋垫是不能否认的。先前制定的律例以及相关则例对于后来的立法有极强的指导以及参照作用,较高层级的法律被认为是“经行久之长制”,不得轻易变更,在进行相关的立法活动中。立法者必须在保持“常制”不变的基础上,进行相关的立法活动。而到了嘉道时期,这种不
    [1]第一历史档案馆编《嘉庆朝上谕档》卷14,嘉庆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第 284 页。
    变更多体现为对于“律例”从属关系的进化,若在现实的过程中出现新的情况,嘉道年间的立法者往往会采用“照律定例”的模式,参照律所规定标准,在基础上进行增减,从而确定例的标准。除了“律”的地位有所强化之外,例的作用在某种程度上也有所加强,而较为典型地体现为嘉道年间所出现的律例结合的新模式。对于某个行为的处罚,除通过律确定基础的标准之外,会在此基础上照例附加其他的处罚措施,比较常见的是照例“枷号”。除此之外,也会照例附加“价追入官”的处罚措施。而从时间上看,照例的处罚往往会先行执行,其程度较律为轻,其特征与行政处罚类似。而在某些治理侵盗的案例中,这种“照例”会被作为一种加重刑事情节的处罚措施,可见在清代的律例体系中,清代后期的行政立法虽然较清前期进步,但与刑法的区分依然是十介模糊的。
    三、“漕法”发展与漕运衰微的矛盾关系
    (一)漕运法内在的制度惯性
    正如杨锡绂在《漕运则例纂》的《序言》之中所言,“其嘉谟良范、意思深远,已固结论”。[1]一方面,对于漕运法律关系的调整促使漕运法律制度日趋固定;另一方面,日趋固定的制度产生的巨大惯性也在作用于整个漕运体系本身,使漕运制度在嘉道时期衰微之时显示出特有的矛盾状态。无论是制度本身还是所调整的客观事实,都有一定的征象。
    清代立法的关键特点之一就是事后立法,立法的根本目的在于对已出现情况的规范,而非对已经出现情况进行相关的预测。这就导致其法律出现以下特征。首先,随着事例的不断增多,在处理某法律关系上的方式会渐趋形成一种稳定的形式。其次,这种形式会进一步作用于事例的处理,形成一种惯性,使对干类似事务的处理渐趋僵化。最后,日益增多的漕运事例、成案等充实进国家法律中,且都具有一定的“指导性”,导致执法者很难把握量刑尺度,造成各地适用不统一,宽严失矩,最终导致“法令滋彰,盗贼多有”。[2]
    [1]杨锡绂:《漕运则例纂·序》,第2页。
    [2]老子:《道德经》第57 章,孔学堂书局,2019,第 34 页。
    (二)“私折”体现制度性坏死
    在州县交兑的过程中,以书吏、歇家为代表的地方势力渐渐地取代旗丁,主导收兑秩序,操纵收兑。以监兑官为主体的收兑监督体制正在渐渐地失去效用,而这两种趋垫实质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正是因为旗工对于漕粮的控制减弱导致收兑秩序紊乱,依赖于此的监督体制失效。嘉庆十二年(1807)的上谕表述“收兑之时果有腐米,该弃工应据实禀明,严恭州县,登舟之后,仍有腐米,应严处弃工”。[1]与清代康熙年的“倘有折干情弊,发觉将该管州县及领运俱照私自改折漕粮例革职……”的规定相比,在折干问题上,旗丁的责任的确在减轻,由于歇家书吏在漕粮收兑过程中势力渐渐地变得无法控制,朝廷遂通过上谕增加弁工对于州县腐米的“据实禀明”之权,来对州县的相关势力进行限制。而从另一个方面来讲。歇家把持收兑,而旗丁通过折干的获利减少,则必须通过其他的途径来进行弥补,嘉道年间对于剥船偷盗漕粮、旗丁串通常人偷盗漕粮,以及船帮勒索帮费规范条款的增加,又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这个问题。歇家书吏垫力的壮大,不仅仅破坏了收兑秩序,对于清代的基层治理秩序也是一种损害。发生于道光年间的“钟九闹漕”,其导火索就源于小民控告书吏在收粮过程中的舞弊行为,其规模之大,历时之长从某种程度上说明了书役歇家问题在当时的严重程度,收兑秩序的紊乱也仅仅是这个问题的一个侧面而已。
    (三)粮价利益导致“陋规”日盛
    胡铁球先生认为,漕粮折干是漕粮市场化的一种途径。[2] 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对于漕粮折干的治理也就是在阻止漕粮的市场化。不仅仅是关于折干,对于侵盗的治理从根本上就是在阻碍将漕粮转换为货币,阻止漕粮在漕运的各个环节进入粮食市场,通过对于侵盗的治理达到控制全国粮食贸易的目的,这正是相关规范的重要的制度功能。而随着清代封建经济的发展,封建经济的自然性在逐步减弱,货币性在逐步增强,粮食的市场化在逐步加深。嘉庆初年,随着人口的上涨,全国的粮价呈现激增态垫。统治者通过漕运来统筹全国资源调配
    [1]福趾等篡,载龄等修《钦定户部漕运全书》卷81《侵盗折干》 第14页。
    [2] 胡铁球.《明清歇家研究》,第 347 页。
    的愿望逐步落空。漕运制度的所谓“反经济性”实质上是一种表象,其背后隐藏着一条贯穿整个漕运环节的利益链,逐步将漕运制度架空。随着粮价的升高,漕粮的货币价值凸显,虽“途远侵蠹必多”,但“每石仅获一金之用”,吃到嘴里的漕粮变得越来越少,而大多数则是会最终变为货币。清代为了维持整个漕运体制的正常运转,建立了庞大的漕运官僚体制,而维持整个漕运体制运转的、中央统一给发的钱粮依然是少数,绝大部分是由各个有漕省份通过漕粮运输而输送上来的陋规。而实质上,清朝政府也在一定程度上肯定这种以陋规获取资金的方式,通过立法的手段确认可以在某些环节进行合法的“需索”在漕粮市场化的大背景下,旗丁就成了整个漕运体制的“利益传送带”对旗丁在合法程度内的需索是漕运官员重要的资金来源,更是利益输送的重要环节,旗丁的穷困从根本上来说是结构性的,漕运制度本身的性质要求旗丁本身必须处在一个穷困的地位。这就很容易解释为什么到了嘉庆年间,对于旗丁个人偷盗以及对于州县收兑行为中私折的规范是主要内容,因为其从本质上迎合了漕运系统内部对于陋规需索的需要。对州县收兑私折的禁止从本质上保证了利益来源的稳定,而对旗丁出通常人偷盗的重点打击从实际上保障了经济利益在输送过程中的安全,不至于在运输过程中流失。而对于旗丁串通漕运官员偷盗漕粮的行为,却鲜有事例去规范。实际上,一直到了道光中叶,陶澍、讷尔经额等一批明智之士才意识到漕运衰微的症结在于地方歇家对于收兑的破坏以及运输过程中大量的陋规对于国家财富的消耗。
    (四)漕运“利益趋向”发生变化
    清代漕运法律反映的是相关规定所代表的利益变化,其规范形式虽然随着时代的发展而越趋成熟,而其所代表的利益却随着漕运的客观形垫而逐渐发生变化。清前期,漕运制度运转较好,代表国家利益,除了承担一定经济职能之外,还能够较好地完成监察职能,实现一定的政治目的。而随着漕运制度的衰微,其所代表的利益由国家利益退化为部分群体的利益。“侵盗漕粮”是这一变化的集中缩影。相关律例规定在嘉道时期的流变证明了随着漕运制度的衰微,漕运法由代表国家利益向代表漕官群体利益的方向退化。尽管规定的形式随着国家立法活动的加强而逐渐成熟,但这种成熟的形式却给漕官群体提供了更好的“保护”。尽管漕运制度在嘉庆年间渐趋失效,但漕官群体却并没有因衰微而瓦解。因为亲友的谋充,漕运总督委任的漕务委员由数人增至八十人,这些人一经委用,便私自开府,“添雇走役,逞暴作威”,其群体进一步膨胀。[1]而实质上,由于漕运系统内部的种种积习,加上粮食市场化趋势的推动,漕运系统内部实质上电积工大量的财富,而这种经济财富往往会通过某种渠道转化为政治影响,产生一种与国家利益相悖的离心力,道光年间关于是否废除漕运的讨论,以未废除告终,很大程度上也考虑到了“利益链”的延续。
    结论
    苏亦工先生认为。明清的律例发展实质上走了一个自下而上的路径。即都是由律例各行,民间自发的合编律例。官方合编律例,以律为纲以例附之。[2]在治理漕粮侵盗的过程中,嘉道时期“重典治工、打压州县”的立法趋向正好反映了漕官群体的利益需求,某种程度上印证了这种看法。而在形式上,“以律为纲,以例附之”,例对律的从属关系,也通过在成案之中“先依律,后照例”的处理模式予以强化。虽然漕运活动走向衰微,但漕官群体却日趋壮大。道光中叶漕运总督讷尔经额兽试图以各种方式彻底革除漕运陋规,均告失败,他认为:漕船帮丁,欲不使其多取,必不先令其多用。讷尔经额的整顿虽然抓住了要害,但官更含索的利益链已经形成。付诸实践较为困难。[3]而侵盗漕粮法律在体例上内容上的完善与现实的衰微矛盾正好说明了漕官群体对于中国社会的侵蚀。侵盗漕粮治理的法律制度的发展实质上说明了在整个漕运制度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阶层利益固化[4]的趋势,清代的立法路径实质上为群体利益的稳定提供了良好的工具,阶层利益通过大量的司法实践以事例的方式稳定下来,导致了漕官群体这种伴随制度衰微的病态膨胀,这正是漕运制度自身矛盾的重要体现。
    [1]倪玉平:《清代漕粮海运与社会变迁》,上海书店出版社,2005,第 40 页。
    [2]苏亦工:《明清律典与条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第182 页。
    [3]转引自李文治、江太新《清代漕运》,中华书局,1990,第 341 页。
    [4]阶层利益固化,是指既得利益集团或者阶层群体通过阻碍改革、僵化体制的途径维持自身对既得利益的占有,导致利益在团体内部固定下来的现状和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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