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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煌藏经洞发现物所有权之谜(2)


    所有权归个人有法律依据
    论及王道士在整件事情上所扮演的既重要又不光彩的角色,国人都会骂他“愚昧”、“无知”,是“卖国贼”。但如果将时间还原到一百年前,试想在清末那样一种政治体制、法制环境和文化背景下,一个西部偏僻县城的道士,该怎么做,又不该怎么做?在发现藏经洞长达十年之久的时间内,以何种方式处置这批发现物,是有一定的法律背景和文化氛围的。
    王道士原名王圆箓,湖北麻城人,他50岁以前谋生和成长经历没有任何历史记载,只知道他是在肃州(酒泉)巡防军的士兵职位上退下来后,出家当了道士,大约在光绪二十四年(1898)云游至敦煌莫高窟,便定居于此。
    当时,喇嘛住在敦煌莫高窟上寺,他们念诵的是藏文佛经。王道士是汉族,粗通汉文,能诵道经。当地百姓以汉族为主,道教原是汉民自古以来的民间信仰,至于什么是道教,什么是佛教,他们也分辨不清楚,仅仅能从服装和打扮上,去辨别道士和喇嘛。王道士比讲藏文的喇嘛更容易与敦煌老百姓沟通,一时间“求他礼忏的甚多”,所以他就决定留在敦煌,并且发愿募款修建道观太清宫,也就是16窟和周边的下寺。但当时,以他的社会地位和募款能力以及敦煌地区社会经济状况而言,修建太清宫又谈何容易?可巧的是,刚到莫高窟后不久,他就发现了藏经洞。
    藏经洞所在的位置属下寺的辖区,正是王道士的势力范围,当时的王道士已是莫高窟下寺的住持和当家人。藏经洞是王道士和他的弟子及其雇员发现的,从当时《大清律例》的规定和当地约定俗成的习惯以及后来处置这些发现物的过程,都可以很清晰地看到,王道士是将其视为下寺的财产的。
    首先有必要根据当时的法律来界定这批发现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发现物”就是现在法律条文中的“埋藏物”和“隐藏物”。据现有的史料来看,还找不到秦汉及以前有关埋藏物处理的法律条文。
    唐朝律令将“埋藏物”称之为“宿藏物”。唐《杂令》规定:凡在自己及国有土地内发现的宿藏物均归发现人所有,但如果发现的是古器钟鼎之形制特别的宿藏物,就应送官府,“送官酬值”,由官府出价收购,凡在他人土地发现的宿藏物“合与地主中分”。唐朝律令的这些规定,被以后的宋元继承,而明朝的立法则与之有所不同,明朝强调先占的民事立法原则。《大明律·户律·钱债》“得遗失物”条规定:“若于官私地内掘得埋藏之物者,并听收用。若有古器、钟鼎、符印异常之物,限三十日送官。违者,杖八十,其物入官。”埋藏物全部归发现人所有,无论所发现物地点如何,而“异常之物”又全部归官府所有,也没有报酬可言,清朝沿袭。(参见《敦煌研究文集》,甘肃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
    根据以上法律条文推断,16窟藏经洞发现的东西应该归属16窟的窟主或管理者所有。16窟的窟主是谁已无从考证,所以只有管理者同时也是发现人王圆箓,是当然的所有者和监管人。
    另外,“唐代以降,文书中所见的财产权概念,同对财产的实际占有权是密不可分的。换言之,如果某人实际占有某一份财产,那他就被认为对该项财产拥有权利,且此项权利之存续是无限的,除非这种财产被另一个反诉所否定。在这么一种反诉提出之前,现实占有该项财产的人有权保护自己这份财产不受侵犯”。(《中国法制史》,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责任编辑: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