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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田亚细男]村落领域论(8)


    如下所示,近江菅浦贞和二年(1346)的村规禁止田地的永久买卖。(菅浦文书,1960)
    置地文
    一、日指、诸河田地……不应永远出售……关于置田之事状如件。……
    贞和二年九月日
    正阿弥陀佛(略章)
    (以下十一名连署)
    这件“置地文”似乎不只是禁止永久性买卖,如果考虑到当时围绕着日指、诸河一带的田地曾与邻接的大浦发生过激烈冲突,则可推定其禁止买卖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禁止卖给菅浦以外的人。把土地卖给外村的人,将被禁止参与村里的活动,其作为该村成员资格也就被中止。通过附加此类限制,柳田所谓“村里的土地一定得由本村人使用”就得到了维持。
    到了近世,作为制度的规定有“禁止田地永久买卖令”。原则上,经由检地确定的田地及其“名请人”不得变更。因此,它并非村落对土地买卖附加了新的限制。进入明治以后,村落曾再次限制土地变动,规定村落领域内的土地应由村落成员所有和耕作。尤其在土地变动越来越激烈的明治中期以降出现了这样的规定。
    千叶县安房郡稻都村山名之明治二六年(1893)的“山名区规约书”,其第一条曾作出如下规定:
    禁止山名区内民有土地出卖或抵押给区外。
    理由 本区位于山间,故地方殖产兴业之道未开,独以农业一派为人们经营之生计。田地宅基山林原野等,乃本区之基本资材。独立之根元,生命之父母,皆赖于此。倘此基本丧失,其活路无奈,夫区民自营之欠耗,区亦衰弱,无从独立,岂不惶恐?宜戒之。众皆觉悟勿怠,本区一体之土地乃区有财产。然土地不动产之确然,当立维持,且公法证明土地所有权利。此所有涉及区外之事者最为要紧。又如本区,土地与人口相比较,田地百拾六町壹反八亩八步。与此对应,人口八百,每人田地仅壹反四亩拾三步五厘。壹反之收获为五俵,稻谷仅五石七斗八升弱,五分摺之,玄米贰石八斗九升二合,壹人之分米如斯,内含肥料、地租、地方租、町村费等,残米之给衣食住,仅不足三分之二。此明示本区耕地之不足也。因此,今后以区民自区外购入土地为方针之一,而出售土地给区外,危及区民生活之自立,如前所述,惟恐一朝不幸之来临。不得不出售土地时,应在区内买卖。此买卖与普通买卖有异,约定契约设定,必要时五年乃至十年间可方便买回。如此,土地不流向区外,而应存续于区内。总之,土地在区内之存续,旨在保证区之独立,保全人命,虽有一朝粮之不足告急,相互借贷或救济,此足以应变非常之道也。所以,禁止将田地宅基山林原野等之不动产出卖给区外。
    这个事例极好地说明了“村里的土地一定得由本村人使用”的观念。“田地宅基山林原野等,乃本区之基本资材,独立之根元,生命之父母”,“众皆觉悟勿怠,本区一体之土地乃区有财产”,说明土地乃村落共有财产。且“土地在区内之存续,旨在保证区之独立,保全人命,虽有一朝粮之不足告急,相互借贷或救济,此足以应变非常之道也”。禁止抵押土地给区外这一规定,似乎曾在区内引起过异议,故在第二年的规约中就对规定做了变更,承认抵押是可以的,“山名区内民有土地禁止出卖区外,但抵押不受此限”。
    兵库县川返郡西谷村长谷有被认为制定于明治四三年(1910)的“长谷村村法”第十五条有以下规定:(余田博通,1961∶392)
    第十五条本村所属地内之土地,应尽可能不向他村人出售。若不得不向他村人出卖让渡,土地所有者应事先向区长提出申请。提出此项申请者,须征收出售土地之代金之百分之二,作为村之不动产基金。
    此条文比起山名区的规定来,内容要柔软一些,但其考虑却是完全一致的。“本村所属地内”表示了该村的领域。因为实际被买卖的是田地,所以,它实际上是指作为生产地带的领域。
    制定年代虽然不明,但在战前曾被使用过的还有长野县上伊那郡高远町弥勒的“弥勒田地规约”(此处所谓田地,不是指水田旱地,而是指村落)。其第三十七条规定:“水田旱地的所有者应尽可能在本村之内雇人耕作,不可从他处请人使得地租方面出现竞争”,(向山雅重,1968∶345)要求雇人种田时应以村内为限。在各村的此类村落规约中,显示了“本村土地由本村利用”或“村里的土地一定得由本村人使用”的观念。这就告诉我们,村落拥有作为“村落土地”即所谓生产地带的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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