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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外交史:南京政府初期的外交情况 “革命外交”的中心内容(2)

http://www.newdu.com 2017-08-23 历史之家 佚名 参加讨论

    中美关税条约的订立,对其他国家产生了促动作用。作为条约期满国家,比、西、意、葡、丹五国再无推辞的理由。外交部长王正廷代表国民政府分别与这五国驻华公使进行谈判,经过数月的磋商,终于在年内完成了新约的商订。中国与有关各国分别于1928年11月22日签订了《中比友好通商条约》,11月27日签订了《中意友好通商条约》、12月12日签订了《中丹友好通商条约》,12月19日签订了《中葡友好通商条约》,12月27日签订了《中西友好通商条约》。
    上述五个新约的内容基本相同,只是在个别条文上略有差异。条约都包含了关税自主的内容。以最先成立的中比条约为例,该约规定:“对于关税及一切关系事项,彼此根据完全平等之原则,并根据此项原则约定,关于此类事项彼此完全以各本国之国内法规规定之。”但是,新约所给予的关税自主权也是不完全的,与中美条约一样,各条约也都有彼此享有无差别待遇的规定。
    
    对于条约期限未满的国家,中国也积极展开交涉。由于与这些国家的商约仍继续有效,因此,北京政府只能就商约中的个别条款即关税自主问题展开交涉。双方所订立的是专门的关税条约,而非商约。总的来说,这些谈判并未经历太多的曲折。1928年年底前,新的关税条约陆续订立。11月12日签订《中挪关税条约》,12月19日签订《中荷关税条约》,12月20日签订《中英关税条约》(该条约同样适用于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南非、爱尔兰及印度等国)、《中瑞(典)关税条约》;12月22日签订《中法关税条约》。这样,到1928年年底,在与中国有商贸关系的主要国家中,除日本外均与中国签订了关税条约,承认了中国的关税自主权。
    然而,根据无差别待遇条款,只要日本不放弃协定关税权,其他国家便仍可获享这一利益。因此,与日本的交涉成为中国争取关税自主运动中最关键的最后一仗。中日间悬案重重,这些都成为订立新的关税条约的障碍。中日间的谈判只得首先从解决其中的重大悬案人手。1929年3月24日,中日达成解决“济南惨案”的协议。5月2日,双方又签订了解决“南京事件”和“汉口租界事件”的协定。在这些谈判中,中方都作了相当的妥协。
    其后,在有关关税问题的谈判中,日本仍然提出若干不合理的的条件,如要求中国在10年内不得改变刚刚实行的国定税率。这样的条件当然不能为中方所接收。中日关税谈判的进展非常缓慢。经过了1年多的艰难谈判,1930年5月6日,中日终于订立了新的《关税协定》。该协定规定:中日两国互相承认彼此的关税自主权;两国均给对方以最惠国待遇。,在作为附件的换文中,中国承诺对不同类别的日货三年或一年不增税,并废除厘金。这样,到1930年5月,所有国家都承认了中国的关税自主权。中国终于获得了自主决定关税税率的权力。
    废除领事裁判权是中国希望达到的另一主要目标。中国与条约期满国家之间的交涉首先取得了进展。中国在与前述比利时等5国的商约中规定,“此缔约国人民在彼缔约国领土内,应受彼缔约国法律及法院之管辖”。然而,这种放弃也是有条件的。如中比两国外长的换文约定,“比国人民应于现有领事裁判权之国半数以上承认放弃是项特权时,受中国法律及法院之管辖。”而意、丹、葡、西等国的承诺是,当华盛顿条约的各签字国取消领事裁判权后,这些国家的在华人民将与各签字国人民一同受中国法律和法院的管辖。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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