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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国公法》的几个问题(3)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 参加讨论

    三、内容
    
关于《万国公法》的内容,何勤华的论文用了很大的篇幅进行述评。文章说,“《万国公法》引入了西方近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即“(一)尊重各国主权原则”、“(二)国与国之间平等往来原则”、“(三)遵守国际公约和双边条约原则”;此外,“还将西方的国际法以及法治、宪政的观念带了进来”,这些观念是,“首先,中国只是世界之一部分的观念”,“其次,自然法的观念”,“再次,民主共和的观念”,“第四,法治的观念”,“第五,三权分立的观念”。[14]不过,这并不是在文本研究基础上得出的结论。这里仅举一例,无论是原著《国际法原理》还是译著《万国公法》都没有涉及在当时还罕有的国际公约,遵守国际公约云云不知从何谈起。《万国公法》第三卷第一章第五节题为《公约准废》,原著原题为《全权与批准》,在批准程序上,公约与双边条约有所区别,读了这一节的内容就知道它所涉及的只是双边条约而并没有涉及国际公约。惠顿在原著中使用了“public treaties”一词,意在强调条约是国家与国家之间协定,丁韪良将之翻译为“公约”,也不能算错,但此公约即一般意义上的条约,并非国际公约。
    《万国公法》是一部译著,要说明它的内容,当然是集中于翻译方面的问题。丁韪良在《译者序》及《凡例》中,对于他在翻译工作中的考虑及取舍有所说明。我们不妨从他所提供的角度略加考察。
    首先,内容的增删。《译者序》说:“我认为删去某些冗长的讨论(例如有关惠顿担任驻普鲁士宫廷公使时的住宅的豁免权)以及各式各样不重要的细节(例如有关莱茵河、圣劳伦斯河和密西西比河航行的规定)是合适的。有时候,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细节,我作了一点压缩;而在另外一些地方,为了说清楚,我又作了某种程度的扩写。”《凡例》则云:“译者惟精义是求,未敢旁参己意,原书所有条例无不尽录,但引证繁冗之处,少有删减者。”
    丁韪良有时候的确会增加一两句原著所没有的话,但《译者序》所说的扩写,实际上并不存在。《凡例》说少有删减,实际情形是大幅度删减。《国际法原理》1855年第6版正文部分即有625页,总计大约有25万英文单字,而《万国公法》只有大约八万余汉字,即使考虑到古代汉语的简洁,也不成比例。从这个角度,丁韪良删而未译的内容是相当多的。但删而未译的内容,大多也确实如他所言,乃“引证繁冗之处”。在丁韪良看来,无论是增是删,都是为了中国读者阅读和理解方便,增删的内容并没有什么特别的意义。不过,惠顿本人的前言(包括写于1836年的“第1版广告”、写于1845年的“第3版前言”、写于1847年的“1848年版前言”,1855年的第6版均有刊载),篇幅并不算大,但对于阅读和理解应该有不可替代的价值,没有将之翻译为中文,可以算是丁韪良的失误。
    其次,关于翻译中“信”、“达”、“雅”三原则的运用,《译者序》说:“在文体的选择方面,我的目标是清楚而非优美,尽管在需要充分考虑准确的时候总是牺牲清楚和优美。所以,由于过于忠于原文,对本地读者似乎有所妨碍;但这个缺点得到了充分的弥补,因为翻译者没有抛弃原文自行其是。”徐中约认为,丁韪良的工作并不能算作是严格的翻译,对于长句子他往往采取意译,这样的情况通篇皆是,好在原文的基本含义并未丢失。(注:参见Wilson,George Grafton.Henry Wheaton and International Law,The Classics of International Law:vol.19,Oxford:Clarendon Press & London:Humphrey Milford,1936,P129-131。)这一结论是可取的。
    最后,关于专业名词的翻译。丁韪良下了很大的工夫,所以他在《译者序》中十分自负地说:“那些非常熟悉中文的人,能够理解我所面对的由于语言结构及专业名词的要求所产生的困难;如果他们能够完成同样艰难的任务且少有缺陷,我会乐于听从他们对于我的工作所作的批评。”
    在国际法专业名词的汉译方面,《万国公法》确实有开创性的贡献,当然也存在许多的不足。这方面已经有很多研究。徐中约在他的著作中以“原词”、“丁译”与“今译”三项列表说明,并特别指出,“主权”一词的译法沿用至今,是比较好的一个例子。丘宏达研究中国国际法名词的由来,即围绕《万国公法》等书讨论,分旧有名词、新创名词与翻译得不好或未翻译的名词三方面进行说明。张嘉宁的论文则对《万国公法》的汉译与日译进行比较分析。但最近几年发表的论文和著作,并没有很好地吸取已有的研究成果。例如,《万国公法》第一卷第一章《释义明源》,原著题为“国际法的定义、渊源及主体”,译著将“渊源(source)”有时译为“源流”,有时译为“原”、“本原”;而“主体(subject)”则没有翻译。丘宏达已指出,“主体”一词是20世纪初年从日本引入,为中国国际法名词受日本影响的一个主要例证。而何勤华的论文却不加分析地说《万国公法》涉及国际法的主体、渊源云云。王健的著作以梳理学术史为志向、以“晚清西方法的输入与法律新词”为主题,《万国公法》自然是其考察的重点,但对徐、丘、张等人的研究成果,不仅在正文及注释中只字不提,也不列入全书的参考文献目录。
    最重要的一个国际法专业名词是“国际法”本身,关于丁韪良的汉译,相关的研究均有涉及,但由于没有认真对照原著,以致说明未周、解释不清。
    先从原著说起。《国际法原理》1846年第3版的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十二节题为《“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一词替代“万国法(Law of Nations)”》,只有一段话,大意谓:此项法律一直被通称为“万国法”(拉丁文jus gentium、法文droit des gens、英文law of nations);苏世(Zouch)首次引入一个更精确的拉丁文词“国家之间的法(ius inter gentes)”更为合适地表达此项法律的真实范围和对象,随后达格梭(D’Aguesseau)提出相应的法文词(ledroit entxe les gens),边沁(Bentham)提出相应的英文词(international law);现在“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droit international)一词已经在英文和法文中站稳脚根,在与这门学科相关的所有讨论中使用。而在1855年的第6版中不再有这样一节,但同样内容的一段话出现在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十节中,只是在末尾加了一句“我们不能同意赫夫特尔这样描述它们”。不过,丁韪良并没有翻译这段话。这段话确实难以翻译,但不翻译它的原因也许不仅限于此。
    前面已经提到,这一节专门讨论德国学者赫夫特尔的国际法体系。在赫夫特尔看来,罗马法学家所使用的“jus gentium”不仅适用于调节国家之间的相互关系,也涉及个人的权利义务,它包括两个分支:其一,一般的人权及为主权国家所认可的外国人的私权;其二,国家之间的直接关系。赫夫特尔指出,在近代世界中,后一分支独自领受了“万国法”的名称,但为了与一国的内部公法区分,应称作外部公法更为正确;而前者已经与国内法混合但没有失去其本色,通常是在国际私法名下处理。(注:“jus gentium”或者译为“万民法”,或者译为“万国法”,要视其所表达的实际含义而定。)
    赫夫特尔不认同“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droit international)这个词,认为它并没有充分表达罗马法学家“jus gentium”的理念。在他看来,“jus gentium”是人类共有的法,无人能够拒绝承认,所有的人和国家都可以要求它的保护。无论在哪里存在一个社会,就一定存在一个对其所有成员具有强制性的法律,赫夫特尔认为这是无可争辩的原则,因此他推论,对许多国家组成的大社会而言,一定也存在一个类似的法。
    而惠顿不同意赫夫特尔这样的看法,为此他一一引述格老秀斯(Grotius)、宾克舒克(Bynkershoek)、莱布尼茨(Leibniz)、孟德斯鸠(Montesquieu)等人的论断,说明并不存在一个对世界上所有国家都普遍适用的万国法。(注:刘禾因为惠顿引述赫夫特尔的观点就判定,惠顿的人权概念来自赫夫特尔;进而断言,人权(丁韪良译为“世人自然之权”)这个概念是作为一个国际法术语首度引入中国的。显然失之草率。)
    显然,关于名称问题的讨论其意义不仅仅限于名称本身,也关乎国际法的性质。
    再来看丁韪良的汉译。丁韪良将“jus gentium”翻译为“万国之公法”(“罗马国律法书所谓万国之公法者”),简称“公法”(“海氏以公法分为二派”)。这样的译法无可厚非。但丁韪良将整本译著定名为《万国公法》则大悖。他在《凡例》中说明,“是书所录条例,名为《万国公法》,盖系诸国通行者,非一国所得私也”。这样的理解,符合赫夫特尔,而恰恰与惠顿的观点相悖。另外一方面,丁韪良没有认真对待惠顿所特别讨论和提倡的“国际法”这个词,除了在一处地方将之译为“诸国之法”(“海氏以诸国之法,不足尽罗马国法师所言公法之义”)外,他一概称之为“公法”。
    法律的类别,以关乎国家或个人的利益为标准,有公私之分。按照惠顿在《国际法原理》之《第一版广告》中提出的观点,国际法是“支配各国在平时与战时相互关系中行为的规则与原则”,则国际法等同于国际公法。既如此,将国际法简称为公法也未尝不可。(注:英语中“Publicist”一词的含义并非是公法学家,而是国际法学家。现代汉语中的“公法”一词仍有一个含义是指国际法。)但是丁韪良的翻译并没有恰当地体现出公法(与私法相对应)的完整概念。赫夫特尔的观点:万国法应该称为外部公法,以区别于某一个特定国家的内部公法,丁韪良译之为“今时所谓公法者,专指交际之道,可称之曰外公法,以别于各国自治内法也”。惠顿(在第一部分第二章第五节)指出:所谓内部公法和外部公法,不如称作宪法和国际法更为正确,丁韪良译之为“论此者尝名之为内公法,但不如称之为国法也……论此者尝名之为外公法,俗称公法即此也”。始终没有明确地翻译出与“外公法”对应的“内公法”概念。另外一方面,丁韪良将国际私法译为“私权之法”(第一卷第一章第十节)和“公法之私条”(第二卷第二章第一节),也没有明确翻译出与公法对应的私法概念。由此看来,丁韪良所用的“公法”,不是国际公法的简称,而是万国公法的简称,因此也是不正确的。
    对这个问题,学术界尚未形成明确的认识。在一些人看来,丁韪良以“公法”作为“国际法”的译名并无不妥,或者至少有正确的成分。这方面最突出的例子是王健的著作,其第四章题为《公法的时代》,但并没有对“公法”一词作出准确的解读。在他的行文中,“公法”与“国际法”始终交替使用,似乎这两个词的现代汉语语义也毫无区别。所列《晚清汉译西方国际法著作篇目表(1839-1903)》中,也是“万国公法(或公法)”与“国际公法”不加区分地并立,完全无视20世纪初年中国留日学生从日本引入“国际公法”一词代替“万国公法(或公法)”一词的事实与意义。(注:留日学生翻译编撰出版的国际法著作多以“国际公法”名之。1902年4月,留日学生创办的以翻译介绍西方政治法律学说为宗旨的《译书汇编》杂志(第二年第一期)专门刊载过一篇题为《国际公法之字义》的短文进行解说。)
    结束语:《万国公法》问世以后的二十多年时间里,中国人读之者不少,但认真读者不多,读未懂而刨根问底者(如日本人追寻原著)未见其人。谭嗣同说,“即如万国公法,乃西人仁至义尽之书”,而中国人不能虚心学习、认真研究,“无怪西人谓中国不虚心,不自反,不自愧、不好学、不耻不若人”。[9](P225)乃烈士激愤之言,初以为言之过甚,但视百余年后情形思之,方觉振聋发聩。
    参考文献:
    
[1]HSU,Immanuel C.YChina‘s Entrance into the Family of Nations:the Diplomatic Phase,1858-1880[M].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60.
    [2]何勤华。《万国公法》与清末国际法[J].法学研究,2001,(5)。
    [3]刘禾。普遍性的历史建构--《万国公法》与十九世纪国际法的流通[A].视界:第1辑[M].陈燕谷译。石家庄:河北教育出版社,2000.
    [4]邹振环。京师同文馆及其译书简述[J].出版史料,1989,(2)。
    [5]田涛。丁韪良与《万国公法》[J].社会科学研究,1999,(5)。
    [6]BRUNER,K.F.& Fairbank,J.K.ed.Entering China’s Service:Robert Hart‘s Journal,1854-1863[Z].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6.
    [7]SMITH,R.J.& Fairbank,J.K.ed.Robert Hart and China’s Early Modernization:His Journal,1863-1866,[Z].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1.
    [8]同治朝筹办夷务始末[Z].北京:故宫博物院,1930.
    [9]谭嗣同。报贝元徵[A].蔡尚思,编。谭嗣同全集(增订本)[M].北京:中华书局,1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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