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宋代中央和地方僧官体系及其特征(4)
其二,“国有僧以僧法治,国有俗以俗法治”(59)原则逐渐打破。隋唐以前,僧统司、僧正司等中央及地方僧司机构有权按照佛教教规处理寺院、僧尼内部事务。到了宋代,中央及地方僧职机构除了一些纯粹的宗教事务而外,没有多少实权可言。《庆元条法事类》规定:“诸僧道争讼事观事务者许诣主首,主首不可理者送官司。”(60)《琴川志》记载:“僧直司,承受寺院事件。”(61)就所见资料而言,似乎只有《琴川志》中有这样的机构来处置寺院事务。其它地方是否如此不甚了了。宋代寺院、僧尼之间的纠纷大多由官府处理,这类现象很多,此不赘述。而僧尼犯法,官司也按照俗人违法犯罪的有关法律条文绳之以法,韩复“改秘书省著作郎、知五台山寺务司。五台供施倾天下。恶少年多竄籍其中,上下囊囊为奸,号为不可措手,君摘其魁宿置于法,按薄书皆得名物。”(62)又如李及之“知信州,灵鹫山浮屠犯法者众,及之治其奸,流数十人。”(63)可见,宋代僧俗之间的界限逐渐泯灭,实际上,也是宋代僧侣法律特权丧失的反映,同时进一步证明了宋代僧职机构权力日益缩小,一些过去拥有的职权为世俗官僚所剥夺。 其三,宋代中央及地方僧司、僧官职权范围相当有限。隋唐时期,中央及地方僧司已经开始纳入世俗官僚机构的行列,但隋唐时期僧官仍保留不少特权,如度僧权等。到了宋代,僧司、僧官差不多都听命于世俗官僚。可以肯定,这是集权政治的需要,也是统治者控制寺院、僧尼的一项重要策略。宋代大多数僧官都仅仅是荣誉性的头衔,并无实际职掌。与此同时,虽然设置了僧录司、僧正司等机构,但统治者又委派其他一些世俗官僚管理佛教事务,将僧录司等机构的权力瓜分怠尽。如东京僧录司的经济大权就被提举寺务司所剥夺,“课利司,雍熙四年置,掌京城诸寺邸店、庄园课利之物,听命于三司,以寺务司官兼掌。”僧官的其它权力也分别被世俗官僚机构分割,前面所引韩复就曾任过“知五台山寺务司。”总而言之,宋代中央及地方僧司、僧官几乎都变成了纯粹管理宗教事务或从事宗教活动的机构。这一结果是宋代宗教政策、集权政治等多种因素造成的。 其四,发轫于宋真宗时期的僧官考试制度实质上是为了僧官晋升迁补方便而已,并非所有的僧尼都有参加僧官考试的资格,这就意谓着这一考试制度并非公平竞争,加之舞弊现象严重存在,从而说明宋代僧官考试制度还很不完善。事实上,无论中央僧官,还是地方僧官,大多是按资历晋升,不论僧官有无真才实学,也不管他们对弘扬佛法是否真正发挥作用,只要熬到一定的时间,自然就会有升迁的机会。加之僧官选拔中的诸多弊端以及特补僧官的盛行,僧官考试制度不可能从根本上扭转宋代僧尼冗滥的局面。 注释: ①(54)《宋会要》职官25之2,5之11。 ②(21)(26)(63)《宋史》卷163《职官》、卷461《方技》、卷310《李迪附李及之传》。 ③④(29)(32)(40)(41)(58)《长编》卷288熙宁四年十一月戊戌、卷73大中祥符三年闰二月壬子、卷109天圣八年二月丙申、卷188嘉祐三年冬十月丙午、卷290元丰元年秋七月辛巳、卷369元祐元年闰二月庚戊。 ⑤(18)(25)《释氏稽古略》卷4。 ⑥(10)(11)、(7)(8)(13)《佛祖统纪》卷48、卷43。 (9)《宋高僧传》卷7《大宋东京天清寺傅章传》。 (12)(30)(31)(50)(52)、(20)、(23)(24)(27)、(28)(33)(36)、(38)《宋会要》道释1之11、1之7、1之12、1之15、2之7。 (14)《温国文正司马公文集》卷69《书〈心经〉赠绍鉴》。 (15)《邵代闻见闻》卷16。 (16)、(34)《欧阳文忠公文集》卷63《河南府重修净垢院记》、卷119《内降补僧官》。 (17)《佛祖历代通载》卷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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