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份诏书上可以见到除文书处理者与传送者以外的五种不同性质的署名。其实,该诏书能从长安下发到居延边塞,经过了邮置一站一站的递送。在邮书刺上必记录了诏书的传送者,只是与此诏书相联的记录已不存。这里不妨举一例。敦煌悬泉置出土的V1612④:11:皇帝橐书一封,赐敦煌太守。元平元年十一月癸丑夜几少半时,县(悬)泉驿骑传受万年驿骑广宗,到夜少半时付平望驿骑……[120],这就是一份关于传送皇帝下达的文书的记录。类似的记录尚多。这类邮书刺记录了经手邮件的种类、数量、在某段邮路的经手者、传递的时间等[121],目的是为了保证政令快速上行下达[122]。秦代以后的律令均有《行书律》之类的条文,规定文书传递的速度、方式、处罚办法等。居延汉简中也确有核查邮书的记录,被称为“邮书课”。[123]经手的邮卒必须对文书传递负责,延误或丢失则受处罚,其根据就是邮书上的署名。 文书处理者的署名,在唐代文书中可以找到不少例子。按照《唐律疏议》卷五“同职犯公坐”的记载,唐代官文书要四等官连署,最后要由长官终判。从新疆吐鲁番发现的唐代西州文书看,长官下判词后均要署名,如大谷文书3149“西州高昌县给田关系文书”: …… 开元廿九年十一月日武城乡勋官王感洛牒 付司。元宪示。 十五日。 ……[124] 这里的出现的“元宪”是当时的高昌县令,为长官。类似的文书很多,不赘举。 《唐律疏议》卷五“同职犯公坐”指出: 诸同职犯公坐者,长官为一等,通判官为一等,判官为一等,主典为一等,各以所由为首;若通判官以上异判有失者,止坐异判以上之官。 【疏】议曰:同职者,谓连署之官。“公坐”,谓无私曲。假如大理寺断事有违,即大卿是长官,少卿及正是通判官,丞是判官,府史是主典,是为四等。各以所由为首者,若主典检请有失,即主典为首,丞为第二从,少卿、二正为第三从,大卿为第四从,即主簿、录事亦为第四从;若由丞判断有失,以丞为首,少卿、二正为第二从,大卿为第三从,典为第四从,主簿、录事当同第四从。 关于具体情况下责任的认定,律文与疏议另有相当复杂的规定与说明。[125]概言之,四等官就是在文书上署名的四种官员,他们对文书的处理承担不同的责任,基本原则是“各以所由为首”,如果其中一人有失,连署的其他三等官员根据在连署文书上的位置从坐。这条律文明确规定了以署名形式出现在文书上的官员对于文书所负有的责任,证明了官员在文书上的署名所包含的责任性质。唐律对这种署名-责任关系作了详细的规定,并不是说这种责任关系只存在于唐代,可以肯定,随着官僚制度的建立,这种关系就逐步形成了,只是早期的律条除了前面提到的有关传递文书的规定外均已佚失,现在仅能找到一些零星的事例。 北齐文宣帝高洋时崔季舒等人连名上表,劝谏高洋勿去晋阳,遭人构陷,加以诛罚。殃及“已署表官人”,其中为首者处斩,“自外同署,将加鞭挞”[126],颜之推当时“取急还宅,故不连署”,“及召集谏人,之推亦被唤入,勘无其名,方得免祸”。[127]颜之推能够逃过此难,正是因为他没有在上表中署名,否则至少要遭鞭挞。可见当时文书署名与责任认定的直接联系。 此外,官员拟定诏书有误也要受罚。皇帝的诏书除了少数由皇帝亲自草拟,部分由臣下的上奏经皇帝批复形成外,相当部分是由担任秘书工作的官员起草,从西汉初年的御史,到汉武帝以后的尚书郎[128]、魏晋以后则先后由中书令、中书侍郎与中书舍人负责[129]。这些人草诏必要以某种形式署名,故可追究责任。东汉明帝时尚书郎撰诏书误将十写作百,明帝大怒,“召郎将笞之”。[130]北齐时阳休之亦“坐诏书脱误,左迁骁骑将军”。[131]唐代更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写制书误者”的处罚。[132] 四 小 结以上探讨先秦至唐代人“名”如何使用及其所包含的意义。称名与不称名在西周春秋以来的日常交往中体现和确认交往双方地位的尊卑高下,这种传统一直保持到近代。这也是世界上许多民族中广泛存在,或存在过的现象。而西周春秋的册命礼以及后来出现的“策名委质”则通过书写人“名”将尊卑关系发展成隶属关系,并使这种关系固定化,这是一次性的“称名”的发展,具有确立统-属关系的作用。后代出现的百官“名籍”也带有“策名”的含义,相应的则有“除名”。战国时产生的“四境之内,丈夫女子皆有名于上”的户籍制度也是一种“策名”,汉代直接将户籍称为“名数”更显示了“名”与控制的联系。通过“策名”确立了统治与隶属关系后,由“士、农、工、商”组成的百姓又进一步以“名”为媒介建立了与不同性质的“物”的责任关系:一是“物勒工名”所体现的工匠、监造官吏对器物质量的责任关系;二是“名田宅”所体现的“农”对系于其名下的田地负有的向官府交纳赋税、服役的责任,这种“名田宅”似乎难以用土地所有制加以解释;三是官文书上的署名所包含的有关官吏所承担的性质不同的责任,借此搭建起帝国内几类人与物的基本关系构架。以人“名”在不同场合的不同形式的使用为媒介,确立了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关系,被统治者与物的关系,构建出帝国的君-臣-民的等级关系体系,臣民的分工体系以及各类人的命运。从这个角度观察,人“名”的使用关系到帝国秩序的建立及其维系与运转。这些日常生活中体现出来的人名使用习惯,不断被重复,再现,逐渐发展到“日用而不知”的地步,尽管如此,人名使用所带有的意义依然潜在地制约着人们间的关系。总之,分析人“名”如何使用有助于从中国既往生活的内在脉络去理解古代中国国家是如何构成的,这种分析较之马克斯·韦伯等的概括可能更贴近中国历史的实际。 2003年5月初稿 2004年6-8月二稿 2005年1月三稿 谨此感谢杨华、王晖、陈怀宇先生提示有关资料,以及本所诸多同事在讨论中对作者的启发与帮助 [103]商人问题这里没有涉及,需另文讨论。 [104]具体可参高明:《中国古文字学通论》所举各国的例子及概括的各国兵器刻辞的款式,第431-455页。 [105]孙希旦:《礼记集解》卷17,第490页。 [106]徐正考:《汉代铜器铭文研究》,长春:吉林教育出版社,1999年,第17-25、30-32、129-133页。 [107]商鞅立“名田制”为杨宽最早提出,见所著《云梦秦简所反映的土地制度和农业政策》,原刊《上海博物馆集刊》第2期,1983年,后收入《杨宽古史论文选集》,第24页。《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年律令”公布后杨振红、于振波分别对于“名田宅”制度做了进一步的研究,分见《秦汉“名田宅制”说--从张家山汉简看战国秦汉的土地制度》,《中国史研究》2003年第3期,《张家山汉简中的名田制及其在汉代的实施情况》,《中国史研究》2004年第1期。 [108]《史记》卷30《平准书》,第1430页。 [109]《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二年律令”简323-324、简310-316,第177、175-176页。 [110]杨振红将“名田宅”解释为“把占有的田宅呈报官府,登记在自己户籍名下”,见杨振红:《秦汉“名田宅制”说--从张家山汉简看战国秦汉的土地制度》,第52页。 [111]关于这一点,前引杨振红:《秦汉“名田宅制”说--从张家山汉简看战国秦汉的土地制度》有所揭示,见第71页。 [112]具体例证见东汉建宁四年(171年)九月孙成买田券、光和二年(179年)十月王当等买田券与光和七年(184年)九月樊利家买田券,收入池田温编:《中国历代墓券略考》,东京大学东洋文化研究所编:《アジアの社会と文化》I,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1982年,第219、221、222页。 [113]《睡虎地秦墓竹简》释文,第62页。 [114]《文心雕龙·章表》,范文澜注,北京:人民文学出版社,1958年,第407页。 [115]闵庚尧亦说“(行政长官)签名制不仅意味着一种权限,而且意味着对文书的实施负有一定的责任”《中国古代公文简史》,转自李均明、刘军:《简牍文书学》,南宁:广西教育出版社,1999年,第167页。全面地讲,在文书上署名的不仅是行政长官。 [116]大庭修:《居延出土的诏书册与诏书断简》,姜镇庆译,《简牍研究译丛》第二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7年,第10-11页,并据谢桂华、李均明、朱国炤:《居延汉简释文合校》(北京:文物出版社,1987年)校订释文。 [117]实际的收发者也许是属吏,居延汉简中就有封緘发文记录与启封记录,从署名看多由令史、尉史、掾完成,见李均明等:《简牍文书学》,第415-417页。具体的过程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118]汉代诏书如何下达,可参汪桂海:《汉代官文书制度》,第125页。 [119]见大庭修:《居延出土的诏书册与诏书断简》,第10页。 [120]胡平生、张德芳编:《敦煌悬泉汉简释粹》,“传”与“广宗”为人名,第92页。 [121]见李均明等:《简牍文书学》,第408-410页所引。 [122]参汪桂海:《汉代关文书制度》,第193页。 [123]见李均明等:《简牍文书学》,第413-414页。[124]《大谷文书集成》贰,图版四三,京都:法藏馆,1990年,第33页。 [125]关于该律条的详细解说,见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第405-411页。 [126]《北齐书》卷39《崔季舒传》,第512-513页。 [127]《北齐书》卷45《颜之推传》,第618页。 [128]详参汪桂海:《汉代官文书制度》,第112-119页。 [129]《唐六典》卷9“中书令”“中书舍人”,西安:三秦出版社,1991年,第197-201、203页。参祝总斌:《两汉魏晋南北朝宰相制度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第314-360页。 [130]《后汉书》卷41《钟离意传》,第1409页。 [131]《北齐书》卷42《阳休之传》,第562页。 [132]《唐律疏议》卷9,第7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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