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县知事兼理司法的评判 晚清至民国亦是我国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型期。无论政治、经济、文化各方面,司法领域亦存在新旧杂糅,新陈代谢的局面。晚清在进行司法改革时,就力图将司法权从行政权中剥离出来,以求符合现代司法制度中的司法独立原则。但现实中呈现出另一形态。就河南来言,北京政府时期,各地的司法体系多沿袭清制。“县知事既是行政长官又是司法长官。‘旧衙役依然存在,他们靠勒索百姓维生。如传讯民刑案件,就向原告、被告和证人索要盘费和份子钱。’南京政府成立后,旧衙役体系渐被裁革,各县继设政务警察代替。各县基本设有承审员。至1937年7月,河南省有11个县设有地方法院,63个县设有县司法处。按照司法规划,南京国民政府应在1932年全部设立新式法院,但直到1947年实行所谓的”宪政“时,其新式法院的设置数尚不足原计划的三分之一。”[8]在这种情况下,新式法院设立严重不足,司法权无法从行政权中剥离,县长兼理司法必然成为一种现实存在,是对当时中国现状的屈从。 兼理司法的县长中,尽管有众多敷衍者,亦不乏有对司法热切者,其不尽职尽责另有其原因。制度制订得再合理,如果行政部门不作为,制度只能成为一纸空文。河南省内黄县县长褚怀理认为:“办理司法案件,于人民权利义务之保障,至为密切,关于清理积案,迭奉上令加紧办理,足见重视诉讼,保障民众,无所不至。惟县长尚有管蠡之见,不能已于言者。即河南民刑案件月报,未见前任造报,亦未经奉令催报,各县无此项月报,则积案若干?进行迟速若何?上峰必难明了,若遇县长承审之贪污者,不免任意积压,上下其手,函应更张,以资稽考。”[9] 如此情形,上行下效,县长兼理司法必然效率低下,敷衍了事。 参考文献: [1] 县知事兼理司法事务暂行条例[A].政府公报。1914.4.6. [2] 朱观。县司法法令判解汇编[M].上海。正中书局。1948. [3] 河南兼理司法各县县长处理司法事务及奖励处分暂行细则[A].河南高等法院。河南司法公报季刊·法规。民国二十一年十十一十二份。 [4] 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委员长行营修正加委各省行督察专员及县长兼任本行营军法官暂行条例[A].法律评论。第十二卷。第四十期。 [5] 啸北。对于县长兼理司法事务暂行条例草案之商榷[J].法律评论。第十二卷。第四十一期。 [6] 谢森,陈士杰,殷吉墀编。卢静仪点校。民刑事裁判大全[Z].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7] 司法行政部训令第六零八号[Z].司法公报。第二十三号。 [8] 张华军。民国河南县政研究[D].南开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 [9] 褚怀理。各县县长函报从政感想摘要--内黄县长褚怀理[J].河南政治月刊。1934 On the Concurrent Judicial Institution of Magistrate in the Early Stage of Nanjing National Gowernment Huang jun-hua Abstract : Because of the scarcity of the judicial independent courts ,the Concurrent Judicial Institution was established as a temporary remedy in the county governments. In practice, the system does not get very good execution, caused a certain degree of judicial darkness. It is a modern judicial system on Chinese society at that time the subject, and the performance of Chinese social transition. Key words : the early stage Nanjing National Gowernment , Magistrate, Concurrent Judicial Institution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南京国民政府司法制度研究》(项目编号:07BZS031);河南省教育厅项目《南京国民政府(1927-1937)检察制度设计及其运作》(项目编号:2010-QN-029) 作者简介:黄俊华(1975-),女,河南兰考人,河南大学历史文化学院近代中国研究所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中国近现代史。 *1932年12月10日河南省高等法院呈奉司法行政部核准《河南兼理司法各县县长处理司法事务及奖励处分暂行细则》,从中可以看出,至少从这个时候,县政府行政长官的称呼已由县知事改为县长。因此,本文所讲县知事或县长兼理司法,为同一含义,皆为县政府行政长官兼理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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