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传统宗藩体制既是一项源于封建帝王天下一统观念的政治体制,又是一项体现君臣等级秩序和中外不平等关系的“外交”体制。该体制源于商周,确立于先秦,发展于两汉和隋唐宋元,成熟于明清,其中尤其是清代。针对这一体制,以及由这一体制所引导的具体宗藩关系或朝贡关系,关内外学者已经做出了相当充分的研究,并取得了不错成绩[①]。但这并不等同这一研究领域没有空缺。如就当前学术界研究现状而言,针对近代中朝关系进行研究的成果虽很多,但对近代中朝宗藩关系下双方司法运作问题进行具体研究的却很少[②]。笔者认为,这一不足非同一般。因为只有通过对这一内容的具体研究,才能弄清宗藩体制内天下一统观念支配下的帝王对于宗属之间的具体事务如司法问题到底是承认天下一统,还是接受现实、承认差别;以及宗藩体制内帝王天下一统的表达和实践之间有没有距离,以及距离到底有多大?为弥补这一缺陷,同时也出于弄清近代中朝交涉案件审理情况究竟如何,本文拟对这一问题进行具体研究,抛砖引玉,以鉴方家。 清代中朝交涉案件的审理方式之演变可分为四个阶段。清代中前期为第一阶段,它主要体现为中朝宗藩关系建立后,双方交涉案件的司法审判权划分和宗主国对属国的司法管理及演变方面。道光朝至光绪八年前为第二阶段,在此阶段内,中朝双方在交涉案件的司法权限划分和宗主国对属国的司法管理权方面仍继承清代中前期做法。当然其间也有一些小变化,它一方面体现为宗主国为应付国内危机,而将本国私越案件中涉及恶性案件的司法管理权“让渡”给朝鲜,让它代替宗主国行使这一权利。另一方面,随着日本和西方各国对朝鲜染指倾向的增强,清廷对朝鲜国内的某些案件也采取了一定的干预。光绪八年(1882)后至甲午战前为第三阶段,在此阶段内,中方不仅在涉及双方交涉案件的司法权限划分方面极大地强化了宗主国的权利,而且在针对宗主国对属国司法管理方面,中方也极大地强化了这一权力权。甲午战后(1895)为第四阶段,这一阶段表现为中朝宗藩关系的瓦解和清代中朝宗藩关系下司法运作方式被近代国际关系下新的运作方式所取代。由于第一阶段内容已经以文章方式发表[③],因此,本文主要针对近代时期中朝交涉案件的审理方式及其演变情况进行考析。 一、清代中前期中朝交涉案件的审理概况及演变 女真人在入关之前与朝鲜基本上保持着“兄弟”[④]般关系,因此双方在涉及司法运作问题时,也基本上保持着对等原则。即在涉及女真人与朝鲜人的交涉案件时,女真人和朝鲜方各自享有对本方人员的司法审判、执行权。[⑤]但至崇德元年(1636),随着中朝宗藩关系的正式确立,双方交涉案件的司法运作方式却发生了变化。这不仅体现为清廷对朝鲜政治犯享有经常性的审判权,而且还体现为清廷对双方私越人员也享有单方面的司法审判权。[⑥] 但随着中朝宗藩关系的发展和巩固,至康熙年间,中朝宗藩关系得到了较好的改善。自康熙中期起,清廷不再用高压政策对待朝鲜,朝鲜对清廷的“华夷大防”的抵制也有所缓和[⑦]。因此,此后双方交涉案件的司法运作方式又发生了变化。它主要体现为中方表面上享有对朝鲜涉案人员的最高司法审判权,但实际上却将朝鲜方涉案人员的审判权“归还”朝鲜。此等做法朝鲜实录对之有着较为详细的纪录。朝鲜肃宗三十年(1704)实录就称: “罪犯有三等之分矣。前后以作变犯越事,查使三次出来,犯手杀害者,皆勘以立斩,籍没妻子为奴,随往者只处斩而已。乙丑则彼中回咨,随往者则减死。辛未则准律。今既不送查使,直自我国勘律,则似当用最后辛未例,从重勘断。”[⑧] 辛未例即康熙三十年(1691)例,它表明自康熙三十年起,中方就开始让朝鲜去处理涉案的朝鲜人。清廷的这一做法维持了较长一段时间,此后中朝双方涉及交涉案件时,朝鲜方基本上享有对本国人的司法审判、执行权。直到乾隆中期,这一做法才又有所变化。乾隆二十七至三十三年(1762-1768)间,清廷又要求对朝鲜方涉案人员享有审判、执行权。[⑨]但是清廷的这一政策也没有坚持多久,至乾隆三十三年(1768)后,清廷又放弃了对双方交涉案件中朝鲜人的司法审判权。至此,朝鲜方又享有对涉案朝鲜人的审判、执行权。这一政策一直维持到嘉庆末,中间几乎没有发生变化。 二、光绪八年前(1821-1881)中朝交涉案件的审理 道光朝至光绪八年前中朝交涉案件的审理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种类型。第一类为朝鲜人私越中国案件,第二类为中国人私越朝鲜案件,第三类为朝鲜与他国之间的交涉案件,第四类为朝鲜人之间的案件。 (一)朝鲜人犯越中方案件 自道光元年至光绪八年(1821-1881)间,针对朝鲜人犯越中方的私越案件,双方的司法运作原则与此前无变化。即中方虽名义上对朝鲜人享有最高司法审判权,但仍将真实的审判、执行权归于朝鲜;而朝鲜方则享有对本方人员相对独立的司法审判、裁决权。此等做法首先可从中方史料中得到充分证明。如道光七年八月间,中方拿获朝鲜越界人犯两名,他们所犯罪名为“越界偷捕牲畜”。中方经初步审讯后,就照例将他们送回朝鲜,由朝鲜方自行处理。不仅如此,清廷在谕内阁时还特别要求礼部要“檄谕该国王,令其严研确情,自行惩办。”[⑩]同治朝中方在处理朝鲜人私越中方案件时,也基本承袭道光朝做法。[11]而至光绪初年,随着双方流民垦边日渐增多,中朝双方人员的私越现象变得越来越严重,以致于双方此前所形成的隔离地带也变得越来越“窄”。基于此,双方于光绪三年(1877)专门制定了边禁章程,该章程对中朝双方犯越案件的司法审判权作出了更为清楚的划分。其中,对于朝鲜私越中方案件,中方仍将朝鲜人犯归于朝鲜方审判。[12]按照这一原则,当该年四月间中方捕到朝鲜越边犯民时,中方官员就将其直接解回朝鲜,同时上奏清廷[13]。 其次,朝鲜史料也表明此类人犯基本是由朝鲜方单独审判、执行的。如朝鲜纯宗二十七年(1827)十二月间,当中方将朝鲜犯越人犯延弼元、朴才昌等押送朝鲜后,朝鲜方就对他们进行审判,并做出了将他们“于境上枭首”[14]的判决。该司法运作方式再次表明,自道光元年至光绪八年前,中朝双方在涉及朝鲜人的犯越案件时,其司法权限划分的基本做法仍未发生多大变化,即朝鲜人犯归朝鲜方审判、处决。 (二)中国人犯越朝鲜案件 清代中前期,双方在涉及中方犯越朝鲜的一般性案件[15]时,中方通常享有单方面的司法审判、执行权;而作为属国的朝鲜则无法享有此类权利。更多情况下,它只能听由中方至朝鲜逮捕越犯,实行审判和判决。这一做法自道光朝至光绪八年前仍无多大变化。如道光二十二年(1842)六月间,朝鲜国王咨文就称:“内地民人在该国沿江近地构舍垦田”,于朝鲜安全不利。由于朝鲜方对中方此类越犯案件无司法处置权,所以朝鲜国王才在咨文中一再呼吁清廷进行“饬禁”。针对此案,清廷的运作方式也表明朝鲜方对于此类案件实无司法管理权。清廷特地谕禧恩等中方地方官进行查办,并要求他们务“将越边各犯按名弋获究办,不准仍留一椽尺地。”[16]随后九月间,禧恩等就向清廷汇报了该案的处理结果,即“查出窝棚二十八处,草房九十余间,私垦田地三千三百余亩。当经分别焚烧平毁,并将人犯唐仁等拿获。”[17]很明显,该案中朝鲜方除了向清廷汇报案情外,无其他参与。 针对中方犯越朝鲜的此类案件,不仅道光朝双方做法如此,而且咸丰、同治朝时期双方做法仍雷同。如同治八年间,又发生了中方游民多人至边外垦田事。由于朝鲜方无权查处,所以朝鲜宫廷又不得不咨文礼部,要求严查。而清廷做法基本相同,它让中方地方官去执行该项案件的处理权利,而朝鲜方没有赋予任何权利。[18] 而当涉及到大规模的犯越,尤其是恶性的盗匪案件时,双方做法则与一般性犯越案件有所不同。此时期,碰到此类案件时,清廷不仅允许,甚至还要求朝鲜主动剿灭拿获。不过值得注意的一点是,这一做法中虽有中方因应权宜之考虑,但主要仍是承袭清代中前期的成例。如咸丰三年(1853),朝鲜方发生了中方大量渔船非法携械入朝鲜海域越境渔采事。就此事件,朝鲜方又移咨中方,请求指示。而清廷的处理方式仍是照康熙五十一年(1712)陈例办理。[19]此处,清廷特别要求朝鲜按先例执行,即允许朝鲜方在中方人私越朝鲜后并犯有恶性案件时,实行“惩办”。正是如此,所以当同治八年(1869)又发生中方游民至边外垦田事时,中方就再次让礼部“行知朝鲜国王,慎守边疆。如有游民私越滋扰情事,即行照例惩办。”[20]不仅如此,至光绪八年前,清廷仍在不断强调中朝双方针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方式。[21] (三)朝鲜人与他国人之间的交涉案件 基于优越的农耕文明和较为富裕的经济实力,古代中国人向来以华夏世界中心自居[22]。在这一观念的影响下,中国与朝鲜等东亚国家结成了传统的宗藩关系。这一关系不仅暗示着中国处于高于东亚其他国家的中心位置,同时也暗示着朝鲜、越南等国与中国的关系是服从关系[23]。基于此,从理论上讲,宗主国不仅对属国要履行“生养”[24]、“教化”[25]义务,而且对属国也享有最高统治权。该最高统治权肯定包括对属国的司法审判权等。因此,就光绪八年前中朝宗藩关系下的司法运作而言,除了双方的交涉案件外,宗主国对属国内部的司法审判活动在理论上也享有干预权。从原则上讲中朝宗藩关系下的司法运作是适合这一模式的,但从实际上看,在光绪八年前中朝宗藩关系的运作中,清廷并没有真实地执行这一权利。当然,其中也有例外情况,即当涉及到所谓的“兴灭济绝”[26]问题时,作为宗主国的中方会对属国内部的司法案件进行干预。 涉及朝鲜与其他国家发生交涉时,清廷视情况不同而采取不同措施。对于一般性、常规性交涉案件,清廷通常不予过问。如此时期朝鲜与日本人之间的常规性贸易,以及在贸易中偶尔发生的小争执。当碰到这类问题时,朝鲜没有必要奏闻中方,中方也不会对此加以干涉。而当发生了较为严重的案件,且将影响到中朝宗藩关系时,清廷则多会采取措施,主动进行干涉,并对此类案件享有最高司法裁判权。如清光绪四年(1878)朝鲜囚禁法国传教士理若望案,就鲜明地体现了此点。该案中,法国传教士理若望因在朝鲜传教而被捉。因朝鲜为中国属国,所以法国驻中国公使特照会总理衙门要求放人。得到法方照会后,清廷一方面出于应对法国领事之要求,另一方面也出于维护中朝宗藩关系之需要,而要求礼部传谕朝鲜方,让朝鲜方“查明因何拏禁”,并将“人犯”“即行释送中国牛庄海口或他处海口”。中方此等做法不仅干涉了朝鲜内部司法,而且还与朝鲜历来禁教政策相左。[27] 尽管朝鲜方对中方如此做法心存不满,但朝鲜议政府因考虑到清朝为宗主国,所以还是决定服从它的决定。随后朝鲜方就将理若望释放,并让“湾府入送凤城”。[28]此案表明,当涉及朝鲜与第三国有严重交涉案件时,中方会采取直接介入的做法,因此而享有宗主国代行属国执行司法判决权的权利。而朝鲜高宗十六年(1879),法国人崔某被释放案也再度表明此时期朝鲜方多认可宗主国中方对此类案件享有最高司法裁判权。因为,此案中朝鲜方虽对与崔某发生交往的本国人进行了惩罚,但在中方无任何指示的情况下,仍主动将该洋人解送中方,听凭中方发落[29]。 (四)朝鲜人之间的案件 如上所述,此时期当涉及朝鲜国内人之间的司法案件,除非发生了所谓的危及中朝宗藩关系或朝鲜社稷时,中方多不干涉。不仅如此,即使是涉及到朝鲜人员向中方走私红参而只被朝鲜方发现的案件时,中方对此也不加干涉。就此点而言,朝鲜方史料对此做了很好的说明。如道光十八年(1838)朝鲜人高汉禄“偷船走私”案及其审判方式就证明中方未曾对此类案件进行干涉。[30] 以上案例表明,对于朝鲜国内人的司法案件,朝鲜方一般是不会告诉中方的,而中方也不会对此类案件进行干涉。在中朝宗藩关系下,朝鲜朝廷对朝鲜人在国内的犯罪案件真实地享有独立的司法审判、执行权。 三、光绪八年后至甲午战前中朝交涉案件的审理 光绪八年后,中朝宗藩关系下的司法运作方式发生了变化,该变化是与此时期中朝宗藩关系的总体变化相一致的。因为自两次鸦片战争以来,清朝统治遭受着内外方面的严重冲击,其统治权威在西方和东方面前都遭受着削弱。出于巩固严重受损的统治权威,清廷必须努力去维护即将崩溃的宗藩体制。因此,随着宗藩体制对西方世界以及东方世界的日本、暹罗、琉球等的不适用,如何通过强化清朝同朝鲜的宗藩关系,则成为体现“天朝”权威、巩固“天朝”统治的重要途径。也正是如此,自19世纪 80年代开始,清廷的朝鲜政策一改传统做法,发生了变化。另外,此时期中国强化中朝宗藩关系的另一考虑就是朝鲜对中国安全的重要性[31]。正如何如璋所称:“朝鲜若亡,则我之左臂遂断,藩篱尽撤,后患不可复言。”[32]基于上等因素,至光绪八年左右,清廷遂决定强化中朝宗藩关系,其中通过制定中朝贸易章程去强化宗主国对朝鲜的司法审判权和管理权[33],就是中方强化中朝宗藩关系的重要举措。 (一)制度上订立章程强调中方对属国朝鲜的司法审判权 在中朝贸易章程订立之前,中朝宗藩关系下的司法运作方式是遵循传统做法的。但是晚清《中朝商民水陆贸易章程》以及其他几个相关章程签订后,中朝双方宗藩关系下的司法运作方式却发生着变化。它首先体现在几个贸易章程的具体条文中。如《中朝商民水陆贸易章程》第二款就要求: “中国商民在朝鲜口岸如自行控告,应归中国商务委员审断,此外财产、犯罪等案,如朝鲜人民为原告,中国人民为被告,则应由中国商务委员追拿审断。如中国人民为原告,朝鲜人民为被告,则应由朝鲜官员将被告罪犯交出,会同中国商务委员按律审断。至朝鲜商民在中国已开口岸所有一切财产罪犯等案,原告为何国人民,悉由中国地方官按律审断,并知照朝鲜委员备案。如所断案件,朝鲜人民未服,许由该国商务委员禀请大宪复讯,以昭平允。”[34] 该章程签订后,无论是在朝鲜还是在中国,凡是涉及到中朝人民交涉案件,朝鲜方都无单方面的审判权;而当涉及到朝鲜人与他国人在中国的交涉案件时,朝鲜方更无任何审断权可言,以此表明宗主国代替属国实行属国人在中国涉诉、诉讼时的司法审判权。从此上条文来看,朝鲜方在中朝交涉案件中唯一享有的会审权是中国人为原告,朝鲜人为被告,且案件发生在朝鲜时。 不仅如此,《奉天与朝鲜边民交易章程》中,就中朝交涉案件的司法审判权而言,也存在类似规定。[35]通过这一章程,盛京将军、奉天府尹在奉省与朝鲜的交涉案件中,享有高于朝鲜方面的审断权,而义州府尹则要遵从奉天府尹之批示办理。两者虽都为府尹级,但明显地显示出中朝宗藩关系下的大小区别。同样《吉林朝鲜商民贸易地方章程》中也有如此规定。[36] (二)光绪八年后中朝交涉案件的审理之变化 光绪朝清廷通过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措施极大地强化了中方对朝鲜的宗主权。与此相对应,随着中朝之间几个贸易章程的签订,中方明显地强化了宗主国对属国的司法权,它必将导致此后中朝交涉案件的审理方式发生变化。这可从下方面内容得到充分体现。 就光绪八年后至甲午战前的中朝交涉案件的审理而言,它同样可以划分为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析。第一为私越性交涉案件,第二为非私越性交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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