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中朝交涉案件审理研究(1840—1895)(2)
1、私越性交涉案件 光绪八年后至甲午战前,就中朝双方的犯越案件运作方式而言,它就体现出宗主国比属国朝鲜享有更多的司法权。它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首先,就朝鲜方犯越中方案件而言,中方就享有较具优势的司法审判权。如光绪八年(1882)二月间,因发生了众多朝鲜人越边垦田而又无法驱逐回国案。中方遂决定允许他们入边定居,并将其“收为我民”。就此事清廷专门传谕军机大臣,要求强化对此类朝鲜人的司法管理权。[37] 而光绪十一年(1885)又发生了朝鲜人犯越中方案件,中方的处理方式同样表明它比朝鲜享有更具优势的司法审判权。该案中朝鲜方七人曾犯越中方,后又偕同中方犯越人十名回到朝鲜惠山镇。针对此案,中方通化县派出捕盗兵役亲至朝鲜惠山镇捕拿,并将此案人犯捉回通化县受审。审后,中方才将朝鲜七名人犯押回朝鲜,并由中方委员会同朝鲜方官员在朝鲜再度对此类人犯进行会审和判决。但是光绪十二年(1886)五月间,中方又要求朝鲜方将此上七名朝鲜人犯解送通化县接受再次审判。朝鲜方在接到中方照会后,也只得照中方要求,再次将这些已经判决、甚至正在接受刑罚的人犯押送中方,再度接受中方的司法审判。[38] 其次,中方对中方犯越朝鲜人犯也享有独立的审判权。光绪八年后,朝鲜方对中方犯越人犯不再享有处理权。其中即使是中方恶性的犯越人犯,朝鲜方也不再享有相对独立的捉拿、剿灭、审判权。此点可以从以下案例得到证明。 如光绪八年又发生了内地渔船数百只至朝鲜越海渔采事。针对此案,照光绪八年后的几个中朝贸易章程,朝鲜方均无权对他们进行缉拿剿灭,因此朝鲜方特地向中方做了汇报。清廷得到朝鲜汇报后,让礼部通知朝鲜国王:“嗣后如遇此等船支到境,即行捕拿解送,以禁凶顽。”[39]此处中方并没有像此前那样,允许朝鲜进行剿灭,而是要求朝鲜方进行捕拿解送。此举表明,中方力求将中方犯越人员的司法管理权逐渐收回中方。 2、非私越性交涉案件 中朝贸易章程签订之后,就中朝交涉案件而言,变得更为复杂。因为此前中朝双方合法的商贸行为只有两种形式,即客使贸易和边境互市。但是中朝贸易章程签订后,由于双方都不同程度地向对方开放了通商口岸,以致于双方的商贸行为变得越来越复杂。尤其在朝鲜方,中方为强化宗主国形象而要求它向外开放各口岸也向中方开放。这样一来,此前所不存在的它类交涉案件就以新的类型出现在中朝宗藩关系之下。具体而言,此类不属于私越性交涉案件大体上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类,边民之间合法的交涉案件。几个通商章程签订后,中朝边境在一定程度上向双方人开放,他们可以在固定期限内去对方的边市从事贸易。有贸易,必有纠纷,所以中朝边民之间常常发生涉讼行为。其中尤其是债务、财产纠纷等经济案件更属多见。对于此类案件,按照中朝之间的几个贸易章程之规定,中方比朝鲜享有更高的司法权。而此类案件的具体司法运作情况也表明,中方的确比朝鲜享有更多、更高的司法权。如光绪十年(1884)春,朝鲜茂山人讼华人案。该案中朝鲜人尹奉顺等就曾亲往中方新开城上诉。接到他们的上诉后,新开城派出委员会同朝鲜北兵使一道进行查办[40]。如此运作方式虽然体现了会办的原则,但很明显,中方比朝鲜享有更高的司法审判权。 第二类,中方人在朝鲜的交涉案件。中朝贸易章程明确规定,中方人如在朝鲜与朝鲜人发生交涉案件时,应归中国商务委员审断,或应由朝鲜官员将被告罪犯交出,会同中国商务委员按律审断。而光绪八年后,当中方人在朝鲜与朝鲜人发生此类交涉案件时的司法运作情况也表明,双方基本上是按几个贸易章程内容去运作的。 如光绪十九年(1893)二月间,袁世凯等审理中方人被朝鲜人杀害案。该案被害者中方商人初学仁于光绪十八年(1892)十二月间被朝鲜人杀害。案发后,袁世凯一面照会朝鲜汉城少尹尽快查拿凶犯,另一面又同朝鲜官员一道进行了“会验”。在袁世凯的施压下,朝鲜方最终将犯罪嫌疑人捕获。随后袁世凯就会同汉城少尹对该起犯人进行了会审。在中方袁世凯的主持下,双方最终得出了审判结果:袁世凯以中方律例为标准,依“律载强盗聚众杀人,无论曾否得财,不分首从,均照得财例,斩首示众”条,而对该案做出了最终判决。判决作出后,袁世凯又会同朝鲜方对行刑日期进行了商定。而至行刑之日,袁世凯又专门派出中方巡员崔继昂带领巡差四名前往刑场进行了监斩[41]。此案中,中方不仅对该案的朝鲜方涉嫌人员进行了审理,而且还做出了最终判决。更为引人注目的是,它一反清初至光绪八年前中方将朝鲜犯人交由朝鲜方自行执行的传统做法,而是由中方会同朝鲜方共同执行。 (三)光绪八年后中朝宗藩关系下宗属各方的司法权限问题 就光绪八年后至甲午战前的中朝宗藩关系下宗属各方的司法权限问题可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察。第一为为中国人在朝鲜的司法管理权问题,第二为在华朝鲜人的司法管理权问题,第三为宗主国对属国朝鲜的司法管理权问题。 1、中国人在朝鲜的司法管理权问题 就中方人在朝鲜方的司法管理权而言,光绪八年后,中方是独自享有此等权利的。最能体现此点的就是袁世凯在朝鲜汉城制定《巡查条规》。光绪十五年(1889)七月间,袁世凯向李鸿章电告,要求在朝鲜汉城设立巡查所。首先,他强调了设立巡查所的原因,即: “自十三年冬南门口三和興商号被人纵火毙三命一案之后,今年五月又有西街内德性号夥先被戕害后被焚烧一案。两案皆绝口灭跡,毫无确证,俱不能的指为韩匪,亦不便遽疑为华人虽迭次重悬赏格,严拿密访,而凶犯既潜逃无踪,商人仍奇冤莫伸。”[42] 有鉴于此,所以袁世凯要求在朝鲜汉城设立华人的东南两巡查所。同时袁世凯还为此专门制定了《巡查条规》。该条规不仅规定了巡弁的职责,而且还规定了他们的权限。即,他们不仅享有对在朝鲜华人的全部司法管理权,而且还享有拿送滋事、可疑的朝鲜人权利。[43] 此章程与此前几个贸易章程一样,都强调了中方对在朝鲜华人享有独立的司法管理、审判权。而实际中的运作情况也是如此。如光绪十九年(1893)间,中方逮捕、审讯、解送一百二十四名华人游勇游民回国案,就鲜明地证明了此点[44] 2、在华朝鲜人的司法管理权问题 就在华朝鲜人的司法管理权问题而言,光绪八年后的几个贸易章程已经载明,作为宗主国的中方对他们享有全部的管理、审判权。[45]而实际情况也表明,光绪八年后,中方以宗主国的身份真实地执行着此类权利。如光绪十五年(1889)十二月间,中方吉林商务委员发现朝鲜商人全德建等运木材不纳关税,于是中方官员就对他们进行了处分[46]。另外,对于在华朝鲜商人,中方也对他们享有独立的司法管理权。中方一方面限制朝鲜商人进入非对朝鲜开放口岸,另一方面又对在华经商的朝鲜人实行司法管理。而对于那些进入非对朝鲜开放口岸的朝鲜商人,中方通常在对他们进行讯问后将他们押送出境。而对于非朝鲜商人的朝鲜方入华走私人员,中方对他们实行着严格的司法管理,其具体做法就是审判后,将他们押送回国。 3、宗主国对属国朝鲜的司法管理权问题 光绪八年后,随着整个中朝宗藩关系的增强,以宗主国自命的中方相应地强化了对朝鲜司法管理权。但最能从双方司法运作方面体现出中方享有宗主国司法管理权的还不是以上方面内容,它应该是中方对朝鲜政局以及对朝鲜与他国关系的直接干预。 首先,最能体现此点的是光绪八年间朝鲜大院君被捕事件。当光绪八年(1882)甲申事变发生后,中方就派人将朝鲜大院君逮捕,并将其押赴中方接受审讯。其中中方的判决结果也最能体现出宗主国中方对属国属国享有最高司法管理权这一问题。如清廷判决就称: (大院君)“当国王冲年,专权虐民,恶迹昭著……其为党恶首祸,实属百喙难逃,论其积威震主,谋危宗社之罪,本应执法严惩,惟念朝鲜国王于李罡应属尊亲,若置之重典,转令该国王无以自处,是用特沛恩施,姑从宽减。李罡应著免其治罪,安置直隶保定府地方,永远不准回国。”[47] 不仅如此,光绪八年后,宗主国中方对属国朝鲜与他国家之间关系的直接干预,也表明它对朝鲜享有最高的司法管理权。如光绪十六年(1890)五月间,俄方官员廓米萨尔就照会中方宁古塔地方官员,要求中方加强对属于中国籍朝鲜人的商贸管理。俄方在照会中特别强调中方应分清边境贸易时,哪些朝鲜人属于中方管理,哪些朝鲜人归朝鲜方管理。对此,中方官员提出了严肃抗议。中方称:“朝鲜系中国藩服,其民人与中国所属民人无异。所有越垦越寓之人,应如何办理,我中国自有权衡,毋庸该廓米萨尔过问。”[48]即当中朝双方与第三国发生交涉时,中方向来都认为中国对朝鲜享有最高宗主权。正是如此,所以针对俄方此照会,中方毅然提出了反对意见。 四、甲午战后,传统宗藩关系下司法运作方式的终结 一八九四年甲午战争的爆发标志着中朝传统宗藩关系的终结。战后,在日本的压力下,中国不得不放弃宗主国身份[49];而对于朝鲜而言,它也自信能乘此机会摆脱各国干预而成为一个独立自主的国家。[50]因此,在甲午战争爆发后不久,朝鲜国王不仅想急于废除中朝宗藩关系,而且也急于停止宗主国中国对它司法进行干预的行为。在此等背景下,朝鲜方于光绪二十年(1894)十一月二十日颁布了《保护清商规则》。该规则不仅标志着中朝宗藩关系的彻底崩溃,而且也标志着中朝宗藩关系下司法运作方式被彻底废除。最能体现此点的是该规则的第六、第七、第八条。该规则第六条规定:“在境清民,敢违前项各未经遵办者,朝鲜政府有拘致投狱、照律处分,或逐出境外之权。”第七条又规定:“按照该章程,军务各官弁如有认定清民滋生事端而害朝鲜国平安,或有所为可疑者,随时拘拿,送交朝鲜政府查问明白,或处罚,或逐出境外,罪状如何是定。”而第八条又称:“凡在境内清民,全归朝鲜政府统辖,所有清民犯罪,应听朝鲜政府裁决处分。民相告,或朝民清民互相控告,朝鲜政府亦有听讼执平之权。”[51] 尽管朝鲜方对在朝鲜华人的司法管理做出了如此规定,但中方并不认可。所以甲午战后,涉及到中朝双方交涉案件的司法管理权限划分和具体运作时,双方并没有很快得出一个能让双方都能接受的运作方式。也正是如此,所以英法美等国甚至想利用此机会,代替中国行使在朝鲜华人的治外法权。鉴于各国的不良意图,甲午战后清廷也逐渐转变思路,决定重新确立新的中朝关系和中朝交涉案件的司法运作方式,去代替传统的宗藩关系和宗藩关系下的司法运作方式。因此,光绪二十四年(1898),清廷就派翰林院编修张亨嘉为驻朝鲜四等公使,以重新开展中朝关系。[52]光绪二十五年(1899),清廷又与朝鲜签订了《和好通商条约》。针对双方交涉问题,该条约不仅废除了中朝传统宗藩关系下的司法运作方式,而且还形成了近代国际关系下的平等国家之间的司法运作方式。[53] 该《和好通商条约》不仅改变了光绪八年以前,中国与朝鲜各自分享宗藩关系下司法审判权的运作模式,而且也改变了光绪八年后,宗主国中方在中朝交涉案件中享有优势审判权的运作模式。更为重要的是,该条约也否定了光绪二十年,朝鲜方在《保护清商规则》中所订立的司法运作方式。因此就1899年条约而言,其历史作用是值得肯定的。它不仅使双方在今后交涉案件中处于平等地位,而且还使双方关系从过去的服从关系,转变为平等关系。 五、结语 综上所述,中国传统宗藩体制在表达与实践上往往是背离的。受此影响,宗主国在具体处理宗属关系时,在表达和实践上实则有较大的距离。在术语表达上的中国历代皇帝都可以称自己为“真命天子”、“怀柔远人”、“德化四夷”,但在实际上,每个中国皇帝对“夷夏”、“内外”还是有区别的。这一区别不仅体现出清廷在处理内外关系时的那种务实作风,同时也体现出“属国”与“天朝上国”之间的非对等性。 针对近代中朝宗藩关系下的司法运作这一内容,人们更能从中看出这一关系的不对等性。因为无论是光绪八年前中朝宗藩关系下的司法运作,还是光绪八年后双方关系下的司法运作及其演变,都表明了宗主国中方比属国朝鲜享有更多、更具优势的司法特权。尤其是光绪八年后,中朝之间几个贸易章程的签订,更使得这一关系在此后的司法运作中变得更不对等。因此,就近代国际关系标准来看,清代中朝宗藩关系下的司法运作方式实则是一种“事大”关系。不过,值得注意的一点是,该关系就东亚传统的宗藩体制而言,却又是历史的产物。因为无论是光绪八年前的中朝之间的司法运作,还是光绪八年后中朝宗藩关系下的司法运作演变,它都不等同于西方式、日本式赤裸裸的殖民主义政策,其中两者之间的差异是很明显的[54]。光绪八年前清廷对朝鲜司法权的干预和光绪八年后中方对朝鲜司法管理权之加强,其用心并不在于将朝鲜变成中方殖民地以获得资本收益,而在于将朝鲜继续控制在它那传统的宗藩体系之内,让朝鲜真正起到“借藩屏周”作用。 当然近代时期中朝宗藩关系下的司法运作及其演变,毕竟代表了一种“以小事大”非对等关系。因此,该关系不仅会随着中方对朝鲜宗主权的强化而恶化,而且也不利于双方共同合作去抵抗日本和西方殖民势力对中朝双方的染指。一方面,随着中方对朝鲜司法干预的增强,朝鲜对中方的抵制也日益增强;相对应,中朝传统宗藩关系也将遭到朝鲜方的抵制,并导致它最终走向崩溃。另一方面,中朝关系的恶化又将导致日本和西方各国从中离间中朝关系。正是在此等背景下,光绪八年后朝鲜日益疏远中国,并导致了它甚至采取依靠日本、沙俄和西方势力等措施去抵制中方。该结果不仅不利于晚清时期中国自身的生存和发展,而且也给朝鲜带来了消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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