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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世纪英国的威权分化及其对民族国家形成的影响(2)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 岳蓉 参加讨论

二、教权的冲击与主权问题的突出
    正如欧洲大陆的其他国家一样,中世纪的英国受制于两种秩序的束缚:一是隶属于罗马教会的基督教会体系;二是封建体系[19]。在英国能行使国家权力的不仅有以国王为代表的世俗权威,还有在罗马教皇及其教廷控制下的宗教权威,后者甚至在许多方面远远凌驾于前者之上。
    基督教进入不列颠人的社会生活后,一度与世俗王权结成合作关系。因为“基督教在英国的普及对王权起到稳定的作用。”[20]181教义宣扬上帝是独一无二的权威,在此权威之下的全体人民,无论其贫富、国籍如何,都是平等的,都是上帝的子民;再者,教会较早建立起一套自上而下层层分划的、比较完整的权力体系。在整个体系中,位于教会权力顶端的是罗马教皇及其领导下的、由枢机主教团组成的罗马教廷。教皇是西欧各地天主教会组织的首领。教皇及其统率下的罗马教廷对教会行使任命教职、征收赋税、司法仲裁等广泛的最高管理与执行的职能。按照“君权神授”理论,国王是世俗的代表,而教皇则是上帝在尘世的代表。因此,基督教在某种程度上也确实孕育了与社会本质完全相容的社会价值和观念。
    教权通过特定的仪式、适当的方式与世俗王权达成互动。如新王不仅要经过类似“贤人会议”机构的选举,而且还需通过加冕的仪式。盎格鲁-萨克逊时代,加冕礼通常在泰晤士河边的金斯顿举行,由教皇的使者或坎特伯雷大主教主持。即便是在征服者威廉征服英格兰之时,他也采取与罗马教廷充分合作的态度,当时,教皇对威廉的征服行为表示“全力支持”,于是,威廉顺利对英格兰进行了征服[21]168-169。
    从教会体系上看,中世纪英格兰的天主教教会组织属于罗马教皇及其教廷的一个分支机构。随着罗马天主教在英格兰的不断传播,以及与世俗统治的密切结合,教会逐渐在经济和政治两个方面对中世纪英国的威权产生冲击:
    首先,教会拥有过于强大的经济实力。早在盎格鲁-萨克逊时代,世俗君主们就不断地将大量土地封赐给教会。诺曼征服后,威廉又将全国森林和耕地的1/4赏赐给教会和修道院[22]。至于世俗贵族给予教会的土地馈赠更是数不胜数。再加上教会本身通过兼并、侵占、垦荒等方式聚敛了大量地产,到亨利八世宗教改革之前,修道院的地产已经占整个英格兰地产的1/5到1/4,据瑟尔斯克估计,仅1535年一年,英格兰修道院拥有土地的毛收入就几乎达到20万镑[23]507-511。这些庞大地产的收入,依据教会的法规,在罗马教廷、各级教区的教士、修道院之间进行瓜分。除了拥有庞大的地产外,教会还依赖各种税收途径扩大其经济实力。教会的税收机制大体形成于13世纪,最典型的几种:一是“彼得便士”(Peter's Pence),每一户人每年交纳一便士献给教皇。最早由国王奥发(Offa, 758-796年在位,麦西亚王)设立,直到15世纪仍在英格兰北部地区施行。甚至在16世纪中叶,教皇保罗四世还试图在英格兰恢复这一税收的征收[24]15,216。二是圣职授职费,新任教职者交纳的一次性税款。它又分为“任职评议费”(common service)和“岁贡”(annates)两种形式,分别向不同身份的教职人员征收。三是“什一税” (Tithe),对于交不出税款的农民,则以实物替代。在中世纪的世俗国家中,除了教皇外,国王也得向教会缴纳什一税税款。四是教皇使节的巡视费(procurations of legates),即英格兰教会支付教皇的使节在英格兰逗留期间,以及教皇的收税人常驻英格兰期间的所有生活开支。英格兰的教职界常常会被不定期地征收此项税款,以增加教会的经济实力。都铎王朝初期,大多数英格兰人认为修道院是最大的财富所有者[23]307。
    其次,教会对政治领域的介入。一方面,教皇是世俗国家内的另一位君主,甚至拥有比世俗君主更多的一些特权。为此,许多高级教士在世俗政权和教会体系中都担任着重要的职务。如坎特伯雷大主教休伯特·沃尔西就曾经担任过大法官等官职,执掌宫廷大权长达10年之久[25]150;温切斯特主教福克斯在亨利八世初年担任掌玺大臣,坎特伯雷大主教威廉·沃雷姆担任大法官,约克大主教托马斯·沃尔西在1519到1529年之间实际掌握了国家的内政外交大权,等等。另一方面,教会拥有独立于世俗的司法审判机制[26]327。主教与修道院长都由远在罗马的教皇任命,不受教区管辖节制。教皇可以召开教士大会,制定教会法,罗马教廷还享有最高上诉权力,教会设有垄断审理婚姻、遗嘱、继承、道德、思想案件的法庭体系。在司法审判中,教会法庭主要涉及两个内容:一是管理教职界的宗教事务,其中包括保护教会的财产权和税收权、监督各级教士履行圣职、审判教职人员的过失行为等等;二是涉及教俗两界的宗教信仰事务,以及针对因人性的罪恶而引发的各类纠纷案件,教会法庭有权予以审判。凡是与教会有关的人士或教士都享有犯罪时的免刑或减刑的特惠权。王权对教会的财政、司法系统、教义教规等方面没有干涉的权利[26]328-329。所以,在司法体系上,王权被排斥在教会司法权之外,而教会本身则成为犯罪者的庇护所。而且,对中世纪所有的人来说,他们既是世俗的民众,又是基督教教徒,公民身份与教徒身份同时并存[27]7。因此,若有人被革除教籍,那就意味着此人完全被社会抛弃,失去了社会上应有的地位。即便是君主也不例外。13世纪初,当英格兰国王约翰因坎特伯雷大主教的任命问题与教皇发生冲突后,教皇随即给予了英格兰教会停止宗教活动的处分,并开除了约翰王的教籍。因此,约翰王不得不做出妥协与让步,接受了教皇对史蒂芬·兰顿为坎特伯雷大主教的任命令,而且自称是教皇的臣属。因此,中世纪教会法庭实际上所涉及的范围极其广泛,除宗教信仰、宗教活动,以及所有涉及个人的道德规范的事务外,凡涉及经济活动和经济纠纷的事务都属于教会的司法审判权限范围。
    这种教权与王权并存、教会与王国并立的二元化威权特点,严重威胁着英国社会的发展,尤其在司法审判权、任命权、课税权等问题上,更引发了国家权力之争,导致国家危机出现。与此同时,由于教权与王权矛盾的激化,激发起民族利益与国家利益的结合,并由此引发民族危机。应该说,在这场争斗中,民族国家时代的主权问题被明晰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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