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胡适呼吁停止内战。善后会议伊始,胡适便与赵尔巽等57人一起向执政府提交了一份“通电全国停止军事行动意见书”,提出:“本会议以消除各方意见解决时局纠纷为任务,应请临时执政于本会议开议以前,明令全国所有各方一切军事行动及其他敌对行为均须完全停止,各方如有争执意见,均应由各方正式提出善后会议,听候解决,不得擅用武力,以滋纠纷而长祸乱。”(注:见《善后会议公报》第1-2期。)胡适希望各军事实力派停息干戈,给国内建设创造一个和平的环境,俾中国能真正步入民主共和之大道。然而,此时的段祺瑞已失去了往日的威权,根本无法号令全国,大小军阀各自为政混乱不堪。就在善后会议开会以后不久,河南又爆发了一场新的战争--胡(景翼)、憨(玉琨)之战。这场战事的发生,对胡适的心理打击很大。他非常气愤,对善后会议的信用也因此产生了怀疑。2月27日,胡适与马君武一起致函赵尔巽、汤漪,指出:河南战事关及善后会议之信用,应予制止。此外,胡适还在电话中与汤漪讨论过此事。为此,汤漪专程前往执政府询问有关情况。段祺瑞表示:“决不致发生战事”。(注:见《善后会议公报》第4期。)然而,河南战事不仅发生了,而且战况愈演愈烈。胡适见和平无望,便愤然退出了会议。他的试验失败了。 第三,胡适对善后会议最大之贡献,就是向大会提交了“国民代表会议组织法修正案”共5章32条。(注:见《善后会议公报》第6期。) 善后会议开会后,段祺瑞向大会提交了“国民代表会议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段案”)。(注:见《善后会议公报》第1-2期。)“段案”提出后,与会代表们即对其进行了广泛的讨论。胡适不甘人后,也向大会提交了“国民代表会议组织法修正案”(以下简称“胡案”),对“段案”进行了全面修正。 首先,从对国民代表会议职权的规定上看,“段案”规定,“国民代表会议以议决中华民国宪法及关于宪法施行之附则为其职权。”“胡案”则提出,“中华民国临时政府为征求全国国民公意,解决国家根本大计,及建立国家根本大法,召集国民代表会议。”可见,“段案”所规定的国民代表会议的职权只是议决中华民国宪法及其施行附则,而不含起草权;“胡案”所主张的“建立国家根本大法”,似应系制宪之意。 其次,“胡案”与“段案”之最大区别在于国民代表会议代表名额的分配与产生问题。关于国民代表会议代表名额之分配问题,“段案”提出,国民代表会议应由下列人员组成:1、京兆4人;2、各省区每道3人;3、内外蒙古8人;4、西藏6人;5、青海2人;6、华侨16人;7、全国各大学区每区1至2人;8、全国各商业区每区1至2人;9、全国各实业区每区1至2人;10、拒贿议员之当签者及任宪法起草委员者。(第七条)“胡案”则主张,国民代表会议应由下列人员组成:1、各省区依人口之多寡,每一百万人选出议员一名,其零数过五十万者,以百万计。依民国十一年(1922年)邮政局调查人口约数计:京兆4名;山西、贵州各11名;陕西、黑龙江、吉林各9名;四川50名;湖南28人;安徽20名;直隶30名;河南31名;山东31名;湖北27名;江西24名;江苏34名;甘肃6名;新疆3名;奉天、福建各13名;浙江22名;广东37名;广西12名;云南10名。2、内蒙古4名;3、外蒙古4名;4、西藏6名;5、青海2名。共计449人(第七条)。关于选举方法,“段案”主张,采取初、复选制,初选以县为选举单位,每县选出候选代表1人,复选以道为选举单位,每道选举代表3人。“胡案”则提出,以省为选举单位,实行普选制。 通过比较,我们发现,“段案”所提出的国民代表会议代表之分配方案与产生方法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姑且不论其对蒙古、西藏、华侨应当选议员之规定是否合理可取,仅就其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款而论,于情于理,均甚为不妥。由于各省区人口与道之比例相差很大(如江苏、浙江、安徽、四川等省人口众多,设道较少;而甘肃、宁夏等省区人口稀少,却设道甚多),若按“各省区每道3人”之规定分配议员名额,显然有失公允。此外,关于拒贿议员(即未参与1923年10月5日贿选之议员)为国民代表会议当然代表之规定,也与公意相去甚远。众所周知,国民代表会议之代表本应由选民选举产生,若拒贿议员以其拒贿故便为国民代表会议之当然代表,则显然有违民意。“胡案”摈弃了“段案”的上述缺憾,规定各省应当选之议员数额以各省之人口约数计算并以普选方法产生之,对于拒贿议员,亦不认为其有当然代表之资格。从表面上看,“胡案”似较“段案”为优。然而,“胡案”也有其不切实际之处,难以付诸实际之运作。(注:胡适提出,以1922年邮政局调查之人口约数来分配各省区议员之当选名额,而邮政局一般设于交通较为发达之地区,至于那些偏僻的山区,则一般未设邮局,因此,该项调查之人口约数与实际人口相比,便会产生相当之出入。此外,以普选方式产生议员,也与当时中国的国情不符。)因此,当以上二案交付联合专门审查委员会审查时,均未被采纳。审查会决定,依1912年众议院议员之数减半计之。(注:1912年众议院议员之选举方法,是根据当时人口估计,参考地丁漕粮租税及晚清考试学额计算而来,较有根据。)这一审查决定在最后交付善后会议讨论时,为大会三读通过。(注:见《善后会议公报》第9期。) 此外,“胡案”与“段案”还在国民代表会议的会期及议事方法等细节问题上存有分歧。关于会期,“段案”主张以三个月为期,但得延长一个月;“胡案”则提出以四个月为期,但得延长一个月。关于议决方法,“段案”规定,“国民代表会议非有议员总额五分之三以上之出席不得开议”;“国民代表会议之议事以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议决”。“胡案”则主张,“国民代表会议议员已满五分之三以上时,即行开议”;“国民代表会议之议事规则,由会员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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