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在奴隶社会里,随着私有财产关系的复杂化(例如,私有者在远离其住地方购置田园,或将其畜群放在远方的牧场上放牧,或因经商而外出等等),就产生了财物委托保管关系。这种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便是国家法典中的有关规定(12),以及关于财物保管契约的产生。 在《汉谟拉比法典》(以下略称《法典》)中,涉及财物委托保管事务的条文有第7、120-125条。 上述关于谷物(大麦)委托保管的泥版楔文契约,为正确理解《法典》的有关条文提供了值得注意的事实。《法典》第122条规定:“自由民如将银、金或不论何物,托自由民保藏,则应提出证人,证其所有交付之物,并订立契约,方可托交保藏”。(13)某些研究者认为(14),此条所涉及的交付保管的财物,仅为金、 银以及其他珍贵财物,不适用于谷物的委托保管;而另有第120-121条才是专门论及委托保管谷物的条文(15)。但据此两条关于谷物委托保管的规定,是毋须在将谷物交付保管时提出证人并订立契约的。然而,我们这里所译的关于大麦委托保管的泥版契约本身,以及契约中载明在交付保管并订立此契约时有四名证人在场的事实,否定了上述关于《法典》第122条的有关规定不适用于谷物之委托保管的说法。换言之,《法典》第122条的有关规定,不仅适用于金、 银以及其他财物的委托保管,而且也同样适用于谷物的委托保管事务。 既然《法典》第120-121条明文规定是关于谷物委托保管事务的,何以第122条也同样适用于谷物的委托保管呢?这是使研究者难于理解的问题。我们认为,这可能是由于上述有关条文是分别针对在不同情况下的谷物委托保管事务的。据前引有关《法典》注释各书指出(16),第120-121条论及将谷物交付“贮藏”时,“贮藏”一词巴比伦语作{K50415.JPG},而第122条论及将各类财物委托“保藏”时,“保藏”一词巴伦语作“massārūtum”(18),根据当时在巴比伦尼亚确实存在属于国家的公共谷仓的事实(19),第120-121条所涉及的是指将谷物交付由专职保管人看守的公共谷仓“贮藏”,存期至少在一年以上,是收取保管费的,但无须提出证人并订立契约;而第122条所涉及的是指将谷物寄托在私人的谷仓里“保藏”,存期不定, 不收保管费,但交付保管时,必须提出证人并订立契约。 财物委托保管制度说明古巴比伦时代奴隶制经济,特别是商品生产的相当高度发展。这对于研究东方古代奴隶制是用的材料。 注释: ①此泥版文书的尺寸为75×43×15毫米。泥版文书本身保存得相当完好,破裂的各行,大多数是载着证人姓名的。而这一泥版的封皮,正面也大部分保存下来,虽则它的背面大部分现已缺失。封皮本来有一个印章痕迹,但不幸过于模糊不清,无法描模。封皮尽管保存得很少,但仍可补原文之缺漏(例如第5行中的ù和第8行),因而在翻译时尽可能参照之。文书中较多用神圣名字dBau构成的人名。可以设想,这块泥版原文的出处在拉格什(Laga{K50416.JPG})。从这个泥版原文的第27行的年代名称来看,它很可能相当于拉尔萨(Larsa)的统治者苏缪尔(Sumuel)在位的第8年,即约公元前1887年。 ②参照艾尔芬·L·范克尔英译文:文中之阿拉伯数字系泥版原文之行序,不同。 ③《The Assyrian DictionaryoftheOrientalInstituteof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亚述语词典芝加哥大学东方研究所),k卷,第85页。 ④同上,第107页。 ⑤见于M·Schorr:Urkunden des altbabylonischen Zivil-und Prozessrechts,《Vorderasiatische Bibliothek》,5 stuck,Leipzig,1913.(M·硕尔:古巴比伦民法与诉讼法文献,载《前亚图书》,来比锡,1913年版)36号文书,转引自《ВестникдревнейЦстории》(《古史通报》,以下略作ВДИ),1952年,第三期,第290页。 ⑥G·R·Driver,J·C·iles:《The Babylonian Laws》(《巴比伦法典》)第1卷,1956年版,第252页。 ⑦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53页。 ⑧属于汉谟拉比在位之第40年(约公元前1752年), 是一件关于谷物委托保管的契约泥版,其尺寸为7.7×5×2.5厘米;原件现藏于芝加哥大学东方研究所。这件泥版原文的出土地点不明;但从其第15行证人姓名中有神名卢加尔·阿瓦克(Lugal-Awak)的事实来看,其故土似乎是卡查尔鲁(Kazallu),位于底格里斯河中游东岸的城市。 ⑨参照М·斯托尔的英译。 ⑩每1库鲁为300卡,每卡从4/10至8/10公升。 (11)“家屋”,指这批大麦的主人的家庭; 契约中提及的伊尔瑞·纳赛尔与苏缪·李必西很可能是该“家屋”主人的代理人。 (12)如《埃什嫩那国王俾拉拉马法典》第36、37条;古希伯来人之法典,载于《旧约全书·出埃及记》,第22章,第7-13节;古罗马人之《十二铜表法》,第八表,第19、20条。 (13)《法典》之汉译,据林志纯主编:《世界通史资料选辑》(上古部分),商务,1962年版,下同。 (14)如G·R·Driver and J·C·Miles译注的《The Babylonian Laws》(巴比伦法典)1956年版,第一卷,第235、236页; 又如И·М·ДъЯконов ц Я·М·Магазинер:《ЗаконыХаммураби,царцВанлонаиСтароВаилонскиеЗакоиыкомментарий》(巴比伦国王汉谟拉比法典与古巴比伦法释注),载于ВДИ(古史通报),1952年第3期,第240页,注12;第286页。 (15)《法典》第120条:“倘自由民将谷物交存于自由民之家,而藏谷发生缺少情事,或屋主开仓擅取谷物,或根本否认藏谷其家,则谷物之主人应对神宣誓,证明其谷物,此屋主应将彼所取之谷加倍交还谷物主人。”第121 条:“自由民藏谷于自由民之家,每年每库鲁之谷应交纳五卡之仓租。” (16)同前引G·R·Driver和J·C·Miles的著作,第2卷,第48页,col.ivb的拉丁化音译,第5行,第29行,以及第35行; 又同前引И·М·Дьяконов和Я·М·МаГазинер的著作,ВДИ,1952年,第3期,第240页,注6和注12。 (17){K50417.JPG},同前引G·R·Driver和J·C·Miles的著作,第2卷,第396页,英译作“storage in bins”(“贮藏在仓中”):俄译作“Ccblnkq”(“倒集”、“交付”),引自同上注的出处,注12。 (18)“massārūtum”,同前引G·R·Driver和J·C·Miles的著作,第2卷,第390页,英译作“Safe custody”(“安全保管”);俄译作“хранение”(“保藏”、“寄存”),出处同上注。 (19)见同前引G·R·Driver和J·C·Miles的著作,第1卷,第235页,注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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