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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1946年政协会议决议案中的宪政模式(2)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江汉大学学报:人文科 王丽华 参加讨论

中间党派在政协宪草修改原则中,完全改变了孙中山这种五权分立的中央政制。首先,五院之间的关系和各自的地位发生了变化。由于政协宪草修改原则打破了“五权宪法”中“权能分治”的职权划分原则,使得“五权宪法”中分掌政府“治权”的五院那种地位平等、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的关系发生了质变。在政协宪草修改原则中,立法院由“五权宪法”中的一个立法技术性部门,上升到“西方民主国家中议会”的地位,这就使得立法院不仅拥有立法权,还拥有对政府的监督权和对国家财政的管理权;监察院由“五权宪法”中拥有的监察权、弹劾权扩展到对政府其他各院的官员有同意任命权;行政院虽然仍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但它已不是“五权宪法”中与其他各院地位平行,不受任何牵制,只对国民大会负责的行政院,在政协宪草修改原则中,行政院受立法院牵制,对立法院负责;司法院为国家最高法院,但它不是产生于国民大会,并对国民大会负责,而是由经监察院同意的大法官若干组成,不对任何机构负责;考试院也已不是“五权宪法”中对国民大会负责、行使考试之权的独立机关,它实际上成为从属于行政部门的一个业务性机构。从以上分析不难发现,政协宪草修改原则中的五院已不是“五权宪法”中地位平等、分工负责的五院。立法院和监察院的地位已明显高于其他三院,它们不仅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和最高监察机关,而且具有了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特征;同时,立法院对行政院,监察院对司法院和考试院还有同意人事任免的制约关系。其次,总统的地位发生了变化。如前所述,“五权宪法”中的大总统既是国家元首又是政府行政首脑,而且比西方国家总统制下的国家元首和议会制下的行政首脑拥有更高的地位和权威,这是一种总统集权的中央政制。而政协宪草修改原则中的总统只具有国家元首的地位,不具有行政首脑的权威。因为国家行政大权掌握在行政院手中,总统颁布命令得“经行政院议决”;总统任命政府官员需经立法院或监察院的同意。这就从根本上改变了“五权宪法”中总统集权的中央政制。因此,可以说政协宪草修改原则只保留了“五权宪法”中五院的设置和名称,而实质内容与孙中山的五权分立、总统集权中央政制已迥然不同。
    第三,关于均权主义的地方自治。地方制度问题,是民国以来政制史上的一个难题。孙中山集中外地方制度之精华,独创了均权主义的地方自治制度。其要点:一是在中央与地方的权限划分上,取既不偏于中央集权,又不偏于地方分权的均权主义;二是地方自治以县为单位,反对20年代初期地方军阀实行的所谓“省自治”和“联省自治”。由此有人认为,孙中山重视县自治,而不主张省自治。”[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悖于孙中山均权主义的地方自治主张的本意。首先,在中央与地方的权限划分上,无论采用集权制、分权制还是均权制,其前提条件是与中央划分权限的这个“地方”,必须是自治的主体,也就是说,地方自治是中央与地方划分权限的基础。孙中山在《建国大纲》中规定:“中央与省之权限,采均权制度”。[6]这就明确告诉我们:“省”就是与中央均权的“地方”,那么,这个“地方”必然是自治的“地方”,即自治的省。另外,孙中山还指出:“先以县为自治单位,于一县之内,努力于除旧布新,以深植人民权力之基础,然后扩而充之,以及于省”[7](P189)。这里提及的“单位”,一般意义上理解,应该是一种组织的最低位,即起点,而不是最高位,终点。那么,孙中山上述所讲的实质是:地方自治以县为起点,从而扩大到省;省同样享有自治权,是自治的主体。其次,孙中山曾反对20年代初期地方军阀推行的“省自治”和“联省自治”。这是因为“实行联省自治者,其所谓一省督军、总司令、省长等”,只“知有一省而不知有邻省,亦不知有国”,这“无异于一国皇帝总统”,并“与挟中央政府之大军阀相安无事而已,何自治之足云”[8](P14)。可见地方军阀搞的“省自治”和“联省自治”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分权主义的地方自治,而是军阀割据。孙中山当然要反对这种“省自治”和“联省自治”。但这并不意味着孙中山反对正确意义上的省自治。《建国大纲》第十六条规定:“凡一省全数之县皆达到完全自治者,则为宪政开始时期,国民代表大会得选举省长,为本省自治之监督。”[6]在国民党“一大”宣言中则更明确规定:“各省人民得自定宪法,自举省长”,“但省宪不得与国宪相抵触”[8](P20)。这些都说明,孙中山不仅不反对真正意义上的省自治,而且把省作为自治的主体。因此,笔者认为,孙中山所主张的地方制度是以县为自治基本单位,省为自治主体并与中央均权的地方制度。
    中间党派对孙中山均权主义的地方自治制度“很表同情”。他们认为,“县以上之省,自应于宪法上容认其自治之权”。这是处理好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关键问题。其原因之一,省是一个拥有实力的独立单位。我国的省制,可上溯到元朝的十一中书行省,历经明清两朝,一直延续到民国,可见其历史悠久。1911年的辛亥革命,1915年的护国运动,1917年的护法运动,“无不以省为发动之地”,其“历史实力皆非可侮者也”。原因之二,各省也具有一定的自治经验。清末,各省就设立咨议局;民国以后,设立省议会,拥有本省的立法权、预算决算权,显然各省“已具有自治人格”。如果无视上述事实,不积极扶植各省建立自治制度,而强行剥夺各省已具有的自治形态,将其纳入中央政府统辖的轨道,势必造成适得其反的效果。民国以来,各省能自募兵;自筹饷;自设银行、发行纸币;甚至能与外国办理交涉。其权如此之大,有的“大至现代国家”。这是中央政府推行极端集权主义,不给地方任何自治权,而造成物极必反的结果,以至“成为民国以来政治上极大病态”[9]。中间党派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途径,就在于建立省自治制度,并划清中央与省的权限。因此,中间党派在政协宪草修改原则中明确规定:“省为地方自治之最高单位”,“省与中央权限划分依照均权主义规定”,“省长民选”,“省得制定省宪,但不得与国宪抵触”[2](P483)。由此可见,政协宪草修改原则中有关地方制度的规定,基本遵循了孙中山均权主义的地方自治原则。
    从以上三个方面分析可以看出,中间党派在政协宪草修改原则中,彻底舍弃了孙中山权能分治的政体设计,仅仅摄取了五权分立的中央政制的表面形式,基本遵从了均权主义的地方自治原则。即“保全五权宪法之名,运用英美宪政之实”[10](P64)。中间党派之所以设计出这样一种宪政模式,一方面是由于西方代议制政体模式中的责任内阁制一直是中间党派所追求的政体目标;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遏制蒋介石的个人集权和国民党的一党专制。但出于在政协会议上与国民党斗争策略的考虑,中间党派在制定政协宪草修改原则的过程中,始终打出孙中山“五权宪法”的旗帜,以便使他们的这一宪政主张得以通过。中间党派天真地认为,通过这样一种转换,他们的宪政理想就能实现。事实上,惯于个人集权、一党专制的蒋介石国民党政府,是绝对不会允许“分权制衡”的政体模式在中国实施的;另外,宪政体制的维系并不在于一纸宪法的制定,它更多的取决于一个国家的历史背景、经济基础、文化传统、社会结构、价值取向以及相关的政治法律制度等诸多因素。而20世纪40年代的中国,并不具备上述这些实施宪政的条件。因此,中间党派设计的这套宪政模式很难在中国变为现实。但中间党派为在中国实现民主宪政而不懈地努力和不断地追求的精神是难能可贵的。他们设计的这一宪政模式曾对中国民主宪政的走向产生很大影响,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收稿日期:2003-04-22
    【参考文献】
    [1]孙中山。孙中山全集:第9卷[M].北京:中华书局,1986.
    [2]政治协商会议纪实:上卷[M].重庆:重庆出版社,1988.
    [3]吴经熊,黄公觉。中国制宪史[M].北京:商务印书馆,1936.
    [4]孙中山。孙中山全集:第1卷[M].北京:中华书局,1981.
    [5]耿云志。孙中山宪政思想刍议[J].历史研究,1993,(4)。
    [6]建国大纲[A].宪法资料选编:第2辑[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
    [7]孙中山。建国大纲宣言[A].张友渔。宪政论丛[C].北京:群众出版社,1986.
    [8]中国国民党历次代表大会及中央全会资料[Z].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4.
    [9]吕复。中国宪政运动之回顾及将来宪政之商榷[J].宪政月刊:第2号,1944.
    [10]梁漱溟。我参加国共合作的经过[J].中华民国史料丛稿。增刊:第6辑,中华书局,1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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