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近代中国租界土地制度的研究起源于20世纪30年代。从那时起直至近年,研究的主要关注点一直是上海租界。一般认为,上海租界形成了以“永租制”为特征的土地制度,或以其独特的契约称之为“道契”制度。这种土地制度是19世纪40年代随着上海租界制度的逐步成型,经过租界当局与上海地方政府的反复交涉形成的。1847年,上海中外当局共同确认了这种土地转让制度。按照规定,英国人从中国业主手中获取土地要采用中国传统租契的样式另立“租地议单”,在申报上海地方官府和英国领事后由上海道在租地契上钤印,因此被称作“道契”。按照上海学者的看法,这标志着上海租界土地制度的形成。外国人通过“永租”获得土地,只是取得了土地的“田面权”,而不是所有权。 然而,这里有两方面的问题应当搞清楚。一是租界作为西方列强在中国城市划分的特殊区域,其土地制度除了包括土地权如何从传统的中国体制转入租界体制下,是否还应当包括土地纳入租界体制后采行何种制度。另外一个问题就是,“道契”制度是普遍实行的,还是上海所特有的。 一 中国设有租界的城市一共有10个,各地租界形成的历史过程不同,实行的土地制度也多有差异。影响租界土地制度形成的种种因素,既有中国传统土地制度的影响,也有租界划分国土地制度的种种要素,还有制度形成过程中发生的历史因素等等。只有通过对不同城市的租界分别加以研究,才能搞清中国租界土地制度的复杂构成及其特征。本文将以天津租界为例,讨论这个北方城市存在的多国租界土地制度的形成及其特征。 从19世纪60年代开始,先后有九个国家在天津划分租界,20世纪以后形成八国租界并存。这些租界的划分与扩展,前后经历了四十余年,租界土地制度的形成过程不一,特征各异。其中,尤以划分最早、面积最大的英租界,土地制度的构成最复杂,也最具典型意义。 英租界最初划分后,又经过先后三次扩界才最后划定,每次划分的区域所施行的土地制度都各有不同。英租界老界是1860年英法联军占领天津时由英国单方面强行划定的,不论界址的划分还是土地的转移方式,都没有经过与清政府谈判,而是由英国驻华公使一纸照会通知总理衙门,强行要求“将津地一区代国永租”,界内土地“立契永租,按册完税”[1](pp.5~7)。清政府无奈之下,只能“按照办理”。 1861年8月,英国领事馆在对租界做了勘测和初步规划后,便采用西方土地市场的方式公开拍卖界内土地[2](p.38)。拍得土地的英国人,要经过两个步骤才能获得土地。首先要从中国土地主手中获得土地,当时的做法是按照中国民间习惯与原土地主签立草契,然后到天津县衙门钤印。最初,这些草契并没有按照官方照会中所言立为永租契,而是多立为没有回赎期的“租契”,还有少数签订了“卖契”[3]。到了光绪年间,由于清政府的干预,这些契约才一律签为“永租契”, 地方政府还在契中注明:“只准书立永租,由县勘明盖印,不准私立杜绝”[4](p.42) 。租地的英国人向中国土地主支付的“租地正价”,早期按照英国公使照会所定每亩30两,但是后来显然改为按照中国民间习惯,由双方议定了。 在清政府看来,土地以什么样的方式转移到外国人的手中非常重要,“永租制”满足了“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的心理。在英国方面,以“永租”的方式获得土地并不妨碍土地的利用方式和市场化,只是需要他们按照英国法律选择适当的地权转移形式,以保障英国租地人的权益。为此,他们依据英国的法律习惯,选择了99年为期的租地方式。显然,99年租期并非完全意义的租地期限,更像是为适应“永租”而选定的。 英国人在与中国土地主签订草契后,还要进行第二个步骤,到英国领事馆注册,与英国政府签订为期99年的“皇家租契”。“皇家租契”是按照英国法律订立的近代契约,无论格式还是内容都与中国传统地契明显不同。租契以英国政府为一方,租地人必须遵守若干规定,如按期向中国政府交纳每亩1500文年租,缴纳租界的各项市政税赋,如发生地权转移新租地人必须书面保证遵守英租界有关法律等等。如果违反了这些规定,英国政府有权收回土地[5](pp.85~86)。 1897年英租界扩展界划定后,又出现了另外一种租地制度。在扩展界没有划分之前,德璀琳领导的英租界工部局便私下从民间大量购买该界土地,然后出租给外国人,以便为扩展界的发展获取更多的财政收入。这种土地租赁方式,在英国法律找不到依据,于是便引用苏格兰历史上的“菲”(Feu)租制,土地无限期租用,每年向作为土地主的工部局支付定额租金。后来,工部局依据英国法律要改为定期,因遭到承租人的反对而采取折中办法,采用999年租制,期满后可以续租999年。显然,确定这样的租期,将“永无赎业”的可能。该契以市政当局工部局为一方,规定租户要遵守租界的一切规章,土地不得私自转让或转租,严格限制建筑中国式房屋。如发生产权纠纷,则按英国法律解释等等。 光绪末年,天津海关道在1903年划定的英租界推广界颁发中英文三联契,民国以后改为由特派员公署和市财政局颁发,从而使英租界出现了由中国当局颁发的地契,使土地制度更加复杂化。民国时期,中国政府多次与英租界当局交涉,试图改变英租界混乱的土地管理制度。1923年,中国当局对英租界工部局颁发的999年租契提出异议,认为工部局对永租土地只有“管业权”,管辖权仍在中国政府。但是,英国当局则认为土地的所有权在工部局[1](p.27)。直至1926年,才达成由中国当局颁发联契的办法,但是却几乎无法实施。复杂的政治和社会因素使得已经形成的租界土地制度很难改变,直至40年代英租界的土地制度依然如故,没有任何根本性的变化。 从英租界土地拥有者所持有的地契可以看出该界土地制度的复杂性。黎元洪在英租界拥有不动产多处,所持契证既有工部局999年永租契,也有与卖主之间自行签订的契约。这些契约有中国式的,也有按英国的方式签订的英文卖契[6](pp.181~186)。 和英租界不同,法租界最初划分之时与清政府谈判签订了“租地条款”,规定法国人租地要通过法国领事和中国地方官,并限定每家法商洋行租地的数量。法国人从中国人手中租地要签立中文永租契,由三口通商大臣颁发,1870年后改由海关道发给[1](p.101),其格式和内容与上海“道契”颇相类似。然而,当土地转入外国人手中以后,再行转让买卖,则只在法国领事馆注册,由领事馆颁发法文卖契、转移契、交换契等,不再呈报中国政府。法文契约规定,买地人除了按照规定向法租界当局与中国政府缴纳税收,要遵守租界的一切章程、法规,还要求未经允许不得将地产转手给华人。由于法租界规定一部分地区不准许华人拥有不动产,或作为不动产所有人在该区居住,这些都要在契中注明[5](p.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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