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香港岛的华人管治政策问题,随着1842年8 月以后香港岛地位的明确化,逐渐提上了现实的政治日程。由于中英两国政府在态度上的分歧,这个问题成了双方争论的焦点。 《南京条约》答订以后,璞鼎查没有马上返回香港,而是继续逗留南京,同清政府代表耆英在华人管治政策问题上进行谈判。同他的前任琦善一样,耆英提出了港岛华人归中国司法裁判的要求,而且态度十分坚决。璞鼎查在回复中则要求把香港岛的华人分为永久居民和临时居民两类。他认为,永久居民理所当然地应受到英国法律的束缚,而那些临时居民,则受制于中国的法律(注:《璞鼎查致阿伯丁函》,1842年10月16日,载英国殖民部档案:C. O. 129/3,第54件、附件。)。 耆英对于用两种法律来管治华人表示不满。他为此援引了管治澳门华人的例子,指出澳门的华人是由清政府派驻在澳门的官员依据中国法律来管治的,那么香港岛也应该遵循这个先例。更何况在1841年2月1日发布的告示中,义律曾明确表示要按中国法律管治华人。 在清政府代表的强烈要求下,璞鼎查作出了一些让步,但同时又提出:对于港岛华人罪犯来说,重案犯可以移交中国官员审理,而一般案犯则无此必要(注:《璞鼎查致阿伯丁函》,1842年10月16日,载英国殖民部档案:C. O. 129/3,第54件、附件。)。正是璞鼎查态度的转变,引起了国内政府的不满。于是在华人管治政策问题上,英国政府开始插足了。 殖民大臣斯坦莱认为璞鼎查不应该屈从于中方压力而改变态度。他指出,对于同一桩犯罪案件,中英双方对其轻重程度的认定可能会不同,这样在由哪方行使审理权上,可能会产生纠纷。他进而指出,璞鼎查做出这样的让步是极其危险的,因为清政府很可能借此宣称“对于香港岛我们转让的是占领权,而非主权。”(注:安德葛《香港的政府和人民(1841-1963)》,香港大学出版社1964年版,第30页。) 继巴麦尊之后担任外交大臣的阿伯丁认为,港岛华人的永久居民和临时居民适用不同的管治政策是可行的。他还提出了具体的建议,即对于永久居民,应在女王陛下的名义下,用中国的法律来管治,港英政府可以任命一些由政府支付薪金的华人地方治安官员,这些官员须定期与驻在中国各通商口岸的英国领事取得联系,以确保英国法律能适用于在华的英国人;对于临时居民,可以考虑设置一名中国法官,一旦他们有犯罪行为时,可由法官来专门执行引渡程序。 斯坦莱从总体上认可了阿伯丁提出的用中国法律管治华人的原则。但又特别指出,在贯彻过程中要注意到以下特例:在财产及财产继承权方面依据英国法律;任何有损于女王陛下权威或违背基督教道德原则的中国法律都不得实施(注:《斯坦莱致璞鼎查函》,1843年6月3日,载C. O. 129/2,第8件。)。很显然,其实质在于仍然要用英国法律统治华人,因为与英国人的精神相违背的中国法律不准实施。在这一点上,外交部与殖民部逐渐取得了一致。然而,这一方案在提交内阁讨论过程中,却遭到了激烈的反对。内阁大多数成员认为,在这块新获得的殖民地上,明确确立英国的法律与权威是非常必要的。这样,内阁作出最终决定:将由英国官员通过英国法律来实施对港岛华人的治理。 1843年6月, 璞鼎查的秘书麦卡姆带着刚刚批准的和《南京条约》的换文从伦敦抵达香港,同时也带来了政府方面的最新指示:由英国官员依据英国法律管治港岛华人,以体现英国法律的最高权威和英国对港岛的主权。然而,在最近一轮谈判中,璞鼎查与耆英已经在港岛华人管治政策问题上达成初步一致,即华人服从于中国法律,由清政府派驻在九龙的官员实行管治。政府训示下达后,璞鼎查在谈判中立即改变了原来的立场,他提出:对于港岛华人,无论是永久居民还是临时居民,英国都应该拥有司法裁判权;否则,香港岛的割让就是不完整的。璞鼎查还指出:不愿服从英国司法裁判权的港岛华人,可以依据自愿原则离开香港,他们的土地和房产,政府将按价补偿(注:《璞鼎查致阿伯丁函》,1843年6月13日,载C.O.129/3,第90件。)。 璞鼎查的突然变故使耆英大为恼火。他指出:在前一轮谈判中,双方已就华人依据中国法律管治达成初步一致,英方不能随意改变立场;而且,正如英方不希望在华英国人受制于中国法律一样,中方当然也不希望香港岛的华人受制于英国法律,至于香港岛的割让,这并不意味着华人要被英国人所同化。 璞鼎查骑虎难下,只好将他与耆英的谈判记录送到外交部与殖民部征求对策。此时,殖民部负责香港事务的政务次官斯蒂芬发表评论说:“将所有的中国权力机构从香港岛排除出去是非常必要的,如果能通过恰当的、和平的方式来达到目的的话。”(注:安德葛《香港的政府和人民(1841-1963)》,香港大学出版社1964年版,第34页。)璞鼎查如实执行,因而在谈判中态度越来越强硬,最终致使谈判破裂。结果,璞鼎查放弃了在香港岛委任华人地方治安官员的打算,在香港岛或九龙设置中国司法官员以处理华人之间纠纷的计划也宣告破产。 中英之间关于华人管治政策问题的谈判之所以失败,英方应负最主要的责任,英国政府的出面干预是导致谈判破裂的主要原因。其实,从自由主义原则和道德原则上看,英国方面并不反对用中国法律来管治港岛华人。但是,在英国法律和中国法律二者谁具有最高权威问题上,英方态度明确,而且绝不肯作出退让,英方对华人司法裁判权的要求就是一个明证。在英方看来,这是一个事关香港岛主权的问题,如果作出让步,可能会产生意想不到的灾难性后果,即“正如在澳门的情况一样,中国政府会宣称对于香港岛拥有有限的主权。”这样,从1843年6 月起,在用中国法律管治港岛华人问题上,尽管清政府方面要求十分强烈,可英方反应冷淡。在1843年10月中英双方签订的《虎门善后条约》中,几乎没有提及有关港岛华人管治政策的任何问题,其中第9 条仅表示大陆与港英当局双方将按有关条例引渡罪犯(注:褚德新、梁德主编《中外约章汇要(1629-1949)》,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77页。)。因此,从1843年6月起的一年多时间内, 港英当局在对当地华人社会逐步建立起统治秩序的过程中,他们沿用的一直是英国法律,义律当初所作的用中国法律管治华人的承诺完全被抛置一边了。 实际上,从1841年1月到1844年初的3年多时间内,所谓的港岛华人管治政策仅仅停留在理论上,而几乎没有付诸实践。因为,英国占领之初的港岛华人社会,是一个以渔民为主体的社会,渔民居无定所,使得华人社会是一个相对无序的社会。在这样的状况下,无论是用中国法律还是用英国法律来管治他们,实际上几乎是一句空话。然而,随着香港市政建设的发展以及商业、贸易中心地位的逐步确立,越来越多的华人从大陆涌向香港岛,以渔民为主体的流动性大的华人社会已逐渐转变为聚居式的、相对稳定的华人社会。此时,华人管治政策不仅仅是一个理论上的问题,更重要的是一个必须面对客观现实的实际问题。也就是说,华人管治政策要能符合港岛华人社会的实际情况。正是由于这一点,才引起了港英当局对当初所确立的华人管治政策的重新思考,从而导致了一种较为符合港岛实际情况的华人管治政策的最终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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