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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帝与凯撒之争:当代西方多元文化主义宗教观述评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世界宗教文化》(京) 柴宝勇 参加讨论

当今世界,多种宗教共存、并互相影响、互相交融;大多数国家都存在一种、几种乃至多种宗教。随着民族意识的觉醒、民权运动的高涨,西方国家的宗教冲突也此起彼伏,宗教争端屡屡发生。20世纪90年代,在西方国家出现的围绕拉什迪(Salman Rushdie)公开出版的《撒旦诗篇》(The Satanic Verses)而形成的教徒与政府之间的对抗就是其中典型的例子。书中通过文学和漫画的方式讽刺和嘲笑了伊斯兰教,有一些对于上帝的亵渎性论述和对于先知穆罕默德的消极评论。为数众多的穆斯林教徒觉得自己的宗教权利和尊严受到严重侵犯,他们纷纷走上街头向政府施加压力。后来霍梅尼(Ayatollah Khomeini)为此书而判处拉什迪死刑,这使得英国穆斯林对于宗教的忠诚更加高涨,要求政府对于宗教权利和自由更加强有力的保护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
    在法国、英国等西方国家,政府的教育、管理等一些公共问题只受国家法律和法规的约束,而宗教规则和宗教信仰的表达以及其它一些宗教活动的开展,则必须受到国家法律和法规的允许,至少同它们不能发生抵牾。在法国,如果穆斯林女生带着面纱和头巾进入学校和教室,她们会被告知这是违背学校的规章制度,而要受到相应的处罚。在英国,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国家规定了对于动物的屠宰方式必须是先把动物打晕,然后在它没有多大知觉的情况下用箭射进脑门。但是,信奉其教义的穆斯林和犹太教徒,却要求用于消费的肉类只能取自那些根据恰当的宗教仪式被宰杀的动物身上。这样,围绕宗教自由的限度与政府权力作用范围的争论屡屡发生。
    国家应如何处理各宗教之间的关系、宗教同政府的关系,不同的思想家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思考。总体而言,多元文化主义思想家一般从“群体权利”和“群体认同”的角度出发,认为政府应该对宗教群体的权利予以保护,各个宗教群体之间应当宽容,“自由主义的国家”也应该宽容宗教群体内部的一些“不自由的行为”。但是,他们从整个社会的文明、和谐的角度考虑,认为这种宽容也要有一定的限度。
    一、自由的国家和不自由的宗教
    
宗教是否应该被认为是一种文化团体或者社群,在当代的西方国家的一些思想家看来尚存疑问。但是,在大多数多元文化主义者看来,“宗教提供了一种重要的、一般俱乐部没有的元素,那就是认同”。[1]从这一点上看,宗教作为独立的文化团体是毫无疑问的。而且,从形式上看也是如此,很多宗教要求他们的教徒以宗教为自己的独一信仰,有着严格的等级制度和教规,它是一种介于家庭和国家之间的文化团体而并非形式松散的俱乐部。多元文化主义者还进一步认为,既然国家必须在法律赋予的范围内享有绝对的主权,由此也应承认,宗教团体作为一种独立的社会组织必须享有对于其成员的绝对权威。[2]在这样的一个前提下,政治权力的执行必须在一种自由主义的限制之下。但事实上,每一个自由主义国家都有基督教或者其他宗教团体存在,如果它们要按照自己的组织规则来行使政治权力的话,那么相当程度上就违反了自由主义的个人自由和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宗教团体的“不自由”与“不平等”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首先,决策主体的不平等。一般的宗教群体并非像民主国家一样由全体人们制定决策,更多地是一种科层制的组织,主要的决策是由宗教领袖做出的,而且其不对决策的后果负责。其次,宗教规范对于教徒在生活、工作等各个方面的约束。一些教会规定教徒可以看什么样书籍和电影,不可以看什么书籍和电影。这种规范实际上违反了自由主义国家在理论和实践上的自由原则。再次,宗教团体还有一种特别严重的不平等--性别不平等。牧师的职位只是给与男人,女人无法拥有。在宗教的礼拜仪式上,男人是参与主体,而女人只能扮演观看者的角色。在结婚和离婚问题上男女也处于一种强烈的不平等地位。例如,在伊斯兰教,丈夫可以单方面休掉他妻子而不需要什么理由,这显然是一个性别歧视的婚姻规范。英国正统的犹太教法,丈夫如果拒绝离婚而法庭不能宣布离婚有效,但丈夫可以单独申请离婚而不需得到妻子的同意。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一些宗教设有自己的宗教法庭,可以给与教徒诸多的惩罚方式甚至包括处死,行使了本来要由国家机关行使的权力。这样,自由的国家就必须面对“不自由”的宗教这样一种尴尬,而多元文化主义思想家也必须在“上帝与凯撒之争”中做出选择。
    事实上,“上帝与凯撒之争”可以分成两个层次。
    首先,国家信仰与宗教信仰孰高孰低的问题。在这方面,伊斯兰教思想家的观点非常明确:国家应该成为执行宗教信仰和行为规范的原则性工具。在宗教和其它领域之间可以没有概念上的区分,因此在穆斯林国家,政治、政府和法律都必须接受伊斯兰传统教义的指导。这样,在“上帝与凯撒之争”中上帝取得了绝对性的胜利。在这些思想家看来,西方自由主义的观点非但没有超越宗教差异的立场,而且本身就起源于一种非常特别的宗教传统,因此不能被当作一种普遍的原则用来挑战其他的宗教传统。
    关键的问题在第二个方面,即如何区分上帝与凯撒这二者的管辖领域。这是一个基础性问题。“它关注的是与公共领域相关的国家和与私人领域相关的宗教规则之间的联系”。[3]根据言论自由的原则,宗教是国家应该对个人保证的一项基本的自由,即是说,国家必须确保个人能够行使这个自由,而不受任何束缚和限制,当然,在这一点上,他们至少也不能侵犯别人的自由。这个观点的必然结果是,在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之间也产生了概念上的区分。然而,西方的一些思想家们最终也不得不承认,“这种公共-私人两分法当涉及宗教和种族区分时是不具有可操作性的,而且一方的观点可能在他们所无法区分的地方正在不断地融入另一方”。[4]
    一些宗教团体的代表认为,未来的发展趋势是应该给予宗教团体更多的自治权。在政治实践中,宗教团体出于自身的文化以及其他利益的考虑,也总是向国家提出一些新的要求,比如锡克教徒要求允许佩戴穆斯林头巾而不受必须配戴安全头盔的规定的限制。泰勒曾经指出,“在20世纪70年代,英联邦的穆斯林组织联合会组织了一系列向政府施加压力的活动,寻求穆斯林家庭法律的独立体系,以使之能够独立、自动运用于所有的英联邦的穆斯林”。[5]而国家也为了与整体的社会控制和社会规则、法律规则一致,总是自觉或不自觉地想削弱宗教的自治权。国家应该将法律改革的目标对准宗教群体,改变这种不平等法律的呼声在一些西方国家尘嚣日上。因此,宗教不是私人事务,而是受到普遍关注的社会公共问题。
    在各国政府处理宗教问题的实践中,处理方法和对于同样问题的态度各不相同。在一些欧洲国家,政府允许在校的穆斯林女生戴面纱,也允许非人道的宗教宰杀牲畜的方式,但也宣布女孩割礼为非法。因此,至今还没有一种统一的思考方式和立场去思考宗教自由的权利、法律规定以及公共道德的界限。在这方面,多元文化主义思想家也不得不承认,社会主义国家的宗教自由原则贯彻得更为彻底一些。沃特森曾指出,“颇为吊诡的是,以前实行自由主义的国家现在变得不容异己了,而曾是社会主义的国家如今似乎更加尊重宗教自由。”[6]
    二、群体权利与宗教自治
    
在自由主义者看来,个人自由高于一切,因此国家应当对个人(即使这个人是个忠诚的宗教徒)的自由加以保护。但是,在多元文化主义思想家看来,在一个自由主义的国家中,忠诚于一种宗教、心甘情愿受到“不自由”的宗教规范约束是一种自愿的选择,恰恰是个人自由的表现。泰勒曾经指出,“在这个意义上,自由主义……认为服从宗教法或者宗教法庭的处罚对于信仰者自身而言是一种选择,而并非一种强制”。[7]在宗教范围内公正的缺乏并非就构成了国家能够干预宗教的一个借口和原则基础。对于宗教团体成员而言,他们对于宗教的忠诚和无条件服从是自愿的。虽然说,在宗教团体中,他们要付出一些代价,但是这些代价毕竟是有限度的;而且,他们有权自愿地选择终止他们的成员资格,联合权力所蕴含的一个本质的权利就是分离的权利。多元文化主义者认为,只要没有一种不合法的约束力强加于背叛者身上,我们就必须认为成员资格是自愿的。
    宗教团体内部关于婚姻的不同选择也说明了这个道理。一个受到宗教的不平等的婚姻规则伤害的妇女曾经指出,就她自己的经历而言,犹太教士对于离婚的态度是疏远女人和他们的孩子,这些人中的许多人都同本教以外的人结婚。这些人的出走将使宗教内部婚姻变得更加公平。至关重要的是,从一种自由主义的观点来看,这是一种选择权的存在。这就给那些认为自己在正统的宗教群体内受到虐待或者不公正待遇的人赋予了脱离宗教的可能性和空间,而犹太或者穆斯林社区就将失去他们共同的身份认同。正如泰勒所言,“公正的顺从并没有把异议放诸暴君之手或者流放于道德的真空”。[8]
    当然,就当今的情况而言,多元文化主义者也认为不能够给予宗教团体一种完全的、不受国家制约的权力。这些多元文化主义者认为,只有教徒完全具备能够选择自由离开的权利时,宗教团体才能够把规则完全加之于教徒身上。如果自由是一种妥协的自由,他们选择离开时付出了过大的代价(如抛弃生命),这样的宗教也是不可取的。
    根据自由主义的个人自由和平等原则,正统的犹太教被认为是一种自愿的组织,在这个组织中有一些超越于国家之上的规则来控制着成员的行为(包括离婚等),只要这些规则没有违反国家的普通法。关于这些规则的改革也必须在这些规则接受的限度内才能得以实行。国家把婚姻和离婚问题上的司法权交给宗教,“所有的以色列公民……必须将他们的有争议的结婚和离婚事宜交给他们所在社区的宗教法庭解决”。[9]所以,就像一个自由的国家不能改写正统的犹太教规则一样,如果丈夫拒绝给予他们的妻子在这些规则的限度内离婚的权利,这些改革也不能对丈夫们加以惩罚。
    根据多元文化主义者的理论,自由主义的原则必须承担把“不自由的少数”从“内部限制--在群体中限制个人的权利以去修正他们善的观念”中排除出来的任务。很明显,尽管团体有对于改变信念的成员施加一定惩罚的权力,但是却不能阻止群体成员改变他们的信仰。在这里的关键问题是:团体在成员背叛时,它的合法惩戒权力的限度在哪里?
    金里卡认为,如果一个群体能够行使政治权力,应该对群体“阻止叛教或者改变信仰”的权力加以限制。在这个意义上,可以把一个人改变自己的信仰的权利描述为“内部自由”。但是,“内部自由”是作为一定政治秩序中特定群体成员的权利,超出了这个范围讨论“内部自由”就失去了其意义。罗马天主教对异教徒的限制就说明了这个道理。罗马天主教限制异教徒和变节者,就其含义来说是指,它能够命令它的信徒对于它的原则保持忠诚。但是既然这些不打算接受命令的教徒已经决定自由地离开教堂,也就意味着宗教援引法律去惩罚反叛者或者变节者的做法,明显是与自由主义的原则相矛盾的。因此,法律不能漠视由教主决定或由全体教徒共同决定下的对异教徒惩罚或灭绝生命的行为,必须对此做出规范,这就是多元文化主义者所谓的当“群体权利”与“个人自由”发生矛盾的时候该如何取舍的问题。
    一些自由主义思想家从“个人自由”的角度出发,认为对异教徒的驱逐和惩戒是违反个人自由原则的。利维(Jacob Levy)曾经说道,“公开拒绝信仰的人(必须)能够继续作为群体的一员而受到欢迎”。[10]然而,在一些多元文化主义者看来,这种要求并不公正,因为它从根本上违反了群体自由(freedom of association)的原则。金里卡为了说明群体权利的重要性,特意举了加拿大哈特信派(Hutterites)教徒的例子。哈特信派和阿们派(Amish)同属于再洗礼派(Anabaptists)的分支。哈特信派与拥有自己个人财产的阿们派不同,他们“居住在很大的文化社区中,通常叫做飞地,在这个社群中他们并没有自己的个人财产。(在加拿大)一个哈特信社群中的两个终身成员由于叛教而被开除。他们要求分享自己在社群中的部分财产,因为他们在其中付出了多年的劳动”。[11]他们抱怨到,只是在付出了“抛弃任何东西,甚至是他们身上的衣服”[12]的代价后才离开社群。哈特信派教徒的回应是:“宗教自由保护一种教会拥有自由的宗教原则的能力,即使这种原则限制了个人自由”。[13]加拿大高级法院已经以这种理念为指导,而否定了两名被驱逐者进行补偿的主张。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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