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指出,在对第三阶段的探讨中,我们初步将设置夷离毕院的时间框定。但是,对这个部门正常行使职权的研究却只能依据前文提到的史料所提出的原则性意见。正如多数论著在这方面也无法深入一样,可供参考的关于夷离毕院行使职权的具体例证太少了。如果我们在辽代世宗、穆宗、景宗以及圣宗太平六年(1026)以前的历史中寻求研究夷离毕院的切入点的话,就应当注意这几位帝王执政时期契丹政权的演变特点。其情况大致为,世宗继位,面临在皇位问题上与太后、李胡的尖锐矛盾,双方兵戈相见。政局初步稳定后,世宗立即着手筹建契丹北、南枢密院和南面朝官系统的政事省,可以说,北、南面官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在这一时期正式确定下来的。仅仅4年多的时间,而且与刑狱有关的事务又都涉及皇亲国戚,夷离毕是不可能正常履行职责的。 穆宗即位,在刑狱方面尤为独断,“赏罚无章,朝政不视,而嗜杀不已”[2](卷7《穆宗纪》),执法官员很难正常行使职权。虽然穆宗也曾告诫臣下“切谏”,但事实上臣下仅有切谏之权而已。本来就不健全的刑法被君权冲击得形同虚设。未经审查定罪,犯人已然身首分家,轻者亦难逃炮烙、铁梳之刑。枢密使、宰相等高官尚且避之不及,夷离毕又怎能有所作为。 景宗践祚,“人人望治”,“任人不疑,信赏必罚”,政权机构和有关制度日益恢复与完善。法制在人们的政治生活中开始发挥作用。夷离毕、右夷离毕职官以及行使鞠狱权的“有司”等出现于文献记载,这对于我们研究夷离毕院是可喜的。但是,刚刚走出穆宗统治时期“滥刑”阴影的“保宁”、“乾亨”统治,在内部还面临着全面恢复政局以及政策的较大幅度调整,外部则存在着对周边各政权复杂的和战关系,国务重心很难转移到全面、系统地考虑北、南面两套刑法制度的具体问题上来。因此,只能是一个比较乐观的过渡时期。 圣宗嗣位,“锐意于治”。统和年间,太后萧绰称制,重用室昉、韩德让、耶律斜轸等较有才干的汉臣和契丹臣僚,从政治、经济等方面“整析蠹弊”[2](卷79,《室昉纪》),取得了“法度修明,朝无异议”的效果,辽朝社会进入盛世。这种局面的形成,显然与各级统治机构的确立和正常行使职能有着直接的关系。也就在这一阶段,南面官系统有了专理汉人及州县刑法事务的大理寺。这是辽朝负责刑法事务的机构在北、南面官中各自设立、各司其职的反映。另外,《辽史·百官志》录入的夷离毕院的几个职官,在太平六年(1026)以前已见诸史籍。这种情况绝非偶然,说明北面官系统主管刑法的部门已基本确定。在量刑标准方面,统和年间对契丹人、汉人犯罪“其法轻重不均”[2](卷61《刑法志》)作了一些调整,可契丹与诸夷之法与《律令》分别推行于北、南仍然是具有指导意义的原则。基于这些情况,在没有发现新的史料之前将夷离毕院的设置时间暂定于第三阶段比较妥当。 在辽圣宗太平六年(1026)至辽末(不包括西辽)的大约100年间,夷离毕院经历了以“掌刑狱”为职掌,职能得到较好发挥,直至道宗朝以后随着辽朝的衰落而逐步失去作用的历史过程。检索《辽史》以及有关考古资料,辽代属于北面朝官夷离毕院条下列出的前五个职官都曾见诸于史。其中,夷离毕约有19名,左夷离毕约24名,右夷离毕约18名,知左夷离毕约5名,知右夷离毕约6名。这些任职者,主要集中出现在圣宗太平六年(1026)至道宗末年。而且同一时期,三个职官或五个职官并存的情况多次出现,与其他部门比较,在缺陋严重的辽代史料中也属完整性较好者了。这些职官虽然比较零散地出现于辽朝各个时期,但与《辽史·百官志》夷离毕院条下所载的职官已基本吻合,这个部门的存在无疑应予肯定。 圣宗时期,辽朝各项制度都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法律原则也出现了引人注意的调整。这是研讨这一时期夷离毕院时应当注意的。因为,在此调整中,有的调整与执法机构的权限有关。我们把太平六年作为一个时间定点也是充分注意到了这一年出现了与法制有关的一些重要举措。一是太平六年的诏书,赋予了契丹北、南枢密院对“内戚”、“外族”犯罪的终审权。这样,“凡狱讼惟夷离毕主之”的制度被打破,但夷离毕院主管刑狱的职能并未取消。应当指出,辽圣宗“更定法令”不只是一次。《刑法志》记载的“更定法令凡十数事”,应是太平七年以前的有关内容。其重点为公元994年、1006年、1011年、1019年的几项条款。这几次影响较大的法令变化,因涉及契丹人与汉人的关系,“主人”与奴婢的关系,还有世选之家子孙犯罪的特殊处理等一系列敏感问题,故编撰《辽史》时也注意收录了。而在调整或执行这些法令时,夷离毕院是应当参与的。另一次是太平七年(1027)七月,圣宗“诏更定法令”[2](卷17《圣宗纪》)。这道诏书要求“中外大臣”,在“《制条》中有遗阙及轻重失中者,其条上之,议增改焉”[2](卷61《刑法志》)。所谓“中外大臣”,不会不包括夷离毕。这里提到的“制条”是一部成文法,也许其比较粗糙,不能与唐朝封建政权的成文法媲美。然而,它却证明在此之前辽朝法律经过多次修改,已在调整狱讼审理程序,克服贵贱异法之弊,以及对契丹、汉人犯罪处理的轻重等方面有了一套比较固定的条文;而且其贯彻执行得也比较好。正因如此,才会有中统、开泰年间出现的“国无幸民,纲纪修举,吏多奉职。人重犯法”,甚至“诸道皆狱空”[2](卷61《刑法志》)的局面。此后,“凡狱讼惟夷离毕主之”的制度因契丹北、南院枢密使的参与而变化,辽帝又下令在诉讼审理程序上进行了一次调整。可以说,到太平六年,圣宗统治时期法律制度的调整、增补已基本结束,形成了所谓的“制条”。太平七年七月的“更定法令”,是求大臣们在执行中注意发现这个“制条”的不足,以便加以修改完善。执法部门职掌的变化,在这次“更定法令”中没有涉及。这样,契丹北、南枢密院在法律方面的工作仍然是“覆问得实”,并没有取代夷离毕院,所以夷离毕院仍然应当是北面中央官系统的“掌刑狱”部门。 兴宗、道宗两朝,法律仍在不断的修改和增补,夷离毕院作为北面朝官系统掌管刑狱的职能部门继续行使职权。夷离毕院行使职权的情况在道宗年间有明确记载。清宁四年(1058)二月,丙午,“诏夷离毕:诸路鞠死罪,狱虽具仍令别州县覆按,无冤,然后决之;称冤者,即具奏”。[2](卷21《道宗纪》)关于这道诏书,《辽史·刑法志》也有载,内容大体一致,不同者是由“左夷离毕”去执行。在夷离毕院中,夷离毕为第一主管官,其次是左夷离毕。不过,无论是哪个职官,这道诏令由夷离毕院负责传达贯彻是可信的。 根据目前所能见到的资料,笔者认为辽代夷离毕院是作为“掌刑狱”的部门而存在的。当然,这个部门里的职官,也曾负责过一些军务以及其他事务。但这并不能说明夷离毕院就是总政务的部门。从辽代法律制度的基本过程看,立法者是以皇帝为首的贵族集团,其中当然也包括夷离毕。比较其他各部门而言,夷离毕院作为北面朝官系统的执法部门在辽代历史中发挥作用的结论应当成立。 【参考文献】 [1]宋会要辑稿·蕃夷二·辽下(第190册)[M].续资治通鉴长编(卷97)[M]. [2]辽史[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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