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黑劳士的阶级属性与农奴制的历史始源问题(之二)(2)
现在,可以就斯巴达社会的等级与阶级的相互关系作出一定的说明。 首先,作为斯巴达"平等者公社"成员的斯巴达公民,他们是斯巴达国家的统治等级,是国家政权机器的主要组成部分:重装步兵的核心。在斯巴达国内,处于少数地位的斯巴达人要维持对处于绝对多数地位的边民和黑劳士的统治,一方面对被统治者采取"分而治之"的方针:不仅在经济和政治方面区别对待边民和黑劳士,使边民享有某些"特权"(注:前引P·卡特利基,第180、第312-313页。),而且也有区别地对待拉科尼亚和美塞尼亚的黑劳士,"优待"拉科尼亚的黑劳士;(注:前引N·R·E·费希尔,第31页。)但另一方面, 更主要的是强化作为统治等级的斯巴达公民内部团结,使"平等者公社"--国家处于严格地支配公民个人的地位,使斯巴达人"就象在兵营里一样,人人都过着规定的生活,从事规定的公共事务,时时刻刻考虑到自己整个地属于国家,而不是属于个人","倒像是一群蜜蜂,孜孜不倦地使自己成为整个社会不可缺少的一部分,聚集在首领的周围,怀着近乎是忘我的热情和雄心壮志,将自身的一切皆隶属于国家。"(注:普鲁塔克:《吕库古传》(24)(25),同前引汉译本,第116、117页。)而斯巴达国家是主要生产资料--土地和黑劳士的所有者。因此,斯巴达的统治等级等同于统治阶级--斯巴达土地和奴隶国有制中的奴隶主阶级。斯巴达国家是斯巴达奴隶主阶级集体的代表。这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少数征服者奴役人数大大居于多数的被征服者的有效形式: 21."第二种所有制形式是古典古代的公社所有制和国家所有制。 这种所有制是由于几个部落通过契约或征服联合为一个城市而产生的。在这种所有制下仍然保存着奴隶制。……公民仅仅共同享有支配自己那些做工的奴隶的权力,因此受公社所有制形式的约束。这是积极公民的一种共同私有制,他们面对着奴隶不得不保存这种自然形成的联合方式。"(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69页。) 其次,作为斯巴达社会的中间等级的基本特征是:不享有斯巴达公民权的自由民;他们又分为不同的等级集团,其中最主要的是边民等级集团。 边民作为被统治的等级集团,从阶级关系上看,具有两层属性: (甲)在经济上,斯巴达国家对边民村镇(公社)的土地具有最高所有权,这表现在:在所谓吕库古改革中,将国境内边民村镇(公社)的土地划为三万份以分配之,直到公元前三世纪中期的阿基斯四世改革时又将拉科尼亚边民村镇的土地划为一万五千份以进行分配;公元前431年,在位于拉科尼亚与亚哥斯边界的边民村镇泰里亚(thyrea )的土地上安置被逐出的厄基那人(Aeginetan)。 (注:同前引修昔底德,汉译本,第124-125、299页。)此外, 斯巴达国王有占取边民土地作为私产的特权。"攸利斯提尼的儿子阿基斯(Agis)剥夺了他们(按:边民)的平等权,并命令他们向斯巴达纳贡。"(注:Strabo,8, 5,4;转引自前引刘家和文章,第171 页)边民大约是按村镇(公社)向斯巴达国家(公社)纳贡,主要缴纳金属制品、武器、渔产品等。边民还被强迫担负兵役。因此,在经济上,斯巴达国家(公社)在一定程度上占有边民村镇(公社),对它们有赋役剥削。这是斯巴达奴隶制国家(公社)对被征服的边民村镇(公社)有部分所有权的经济表现。在这个意义上,边民村镇(公社)的成员,在整体上是斯巴达奴隶主国家的依附民。(注:M.I.芬利:《古代希腊的经济和社会》第27页。) (乙)作为边民村镇(公社)的个体成员,则每个农户均分有份地,不仅有占有权,还可以在边民内部相互转让。因此,边民内部分化出专业的手工匠、商人和渔民等。充当斯巴达国家重装步兵者多为农户,战时他们可能用家内奴隶代为生产。(注:同前引P.卡特利基, 第180页。)边民虽不享有斯巴达公民权,但却是"生为自由人"。因此,边民是个体小生产者,是自由民;其中较富裕者可能占有奴隶。 至于中间等级中的希波米安尼斯(Hypomeiones)等级集团, "既无资财,又无公民权,只好一无所事地生活着。他们无心也无力防御外来的战争,却时刻伺机在国内进行政变。"(注:普鲁塔克:阿基斯传,V;转引自前引刘家和文章,第211页。)实际上,他们是古代奴隶制社会中的流氓无产者。在斯巴达历史上,基那敦(Cinadon约公元前4世纪初)便是希波米尼安斯等级集团的代表人物。 所谓"新平民"(Neodamodeis)的阶级属性; 他们对土地的关系,情况不详,他们是不享有斯巴达公民权的自由民,战时仍要担负兵役;因此,他们可能仍然是斯巴达国家的依附民个体小生产者。 最后,关于黑劳士的阶级属性问题。这是一个至今仍受到国内外学者关注的问题。在本文的第一节里曾简要介绍了国内学术界讨论的情况。西方学者的讨论,也有值得注意的动态: (A)M·I·芬利认为,(注:M·I ·芬利:《社会科学国际大百科全书,"奴隶制"条》( InternationalEncyclopaediaoftheSocial Science《Slavery》),1968年版,第14卷; 同作者:《古代经济》第64 -69 页。)奴隶社会可分为:1.'真正的奴隶社会'(genuine slave societies),如古典希腊(斯巴达等除外)和罗马, 近代之美国南部和加勒比海地区;2."有奴隶占有的社会"(slave -owning societies),如古代近东(包括埃及)、印度和中国。由于奴隶制仅仅是依附劳动(dependent labor)这个类属(genus)中的一个种属(species),与它并存的还有自由劳动者和其他依附劳动者, 如巴比伦的穆什钦努(mushkenu)、古代中国的客(k'o)、 印度的首陀罗(sudras)等等。"这种非志愿的(按:或作"依附的")劳动力,通常不是由奴隶组成,而是由此种或彼种'半路'型('half - way 'type)的依附劳动者组成,诸如债务奴役者,黑劳士,早期罗马的被保护民(client),以及晚期罗马的隶农(colonus)。 "(《古代经济》,第66页)因此,区分这两类社会的界限是:在所谓"真正的奴隶社会里,奴隶制在社会生产职能上有巨大的重要性,通常有巨大数量的奴隶,而其他数量较少的依附劳动者,或者已经消失或者根本不曾存在;而在所谓"有奴隶占有的社会"里,仅偶然发现有奴隶(特别是女俘),也能偶然见到自由雇工,但它们在城乡生产中,既不能长期存在,也不是重要因素,而是其他依附劳动者(如黑劳士等)在起主要作用。 概括起来,在黑劳士的阶级属性问题上,芬利实际上认为:第一,在所谓"有奴隶占有的社会"(注:同前引M.I.芬利:《古代希腊的经济社会》,第123-124、142页;《古代经济》,第221页,注5。),或"半路"型社会里,其中便包括黑劳士为主要生产者的斯巴达社会,物化奴隶在生产上不起作用,而黑劳士仅仅是"半路"型的依附劳动者,不是奴隶,是居住在故乡的被征服者,不是象物化奴隶那样的"外来者"(outsiders)。第二,黑劳士属于(belonged to)斯巴达国家财产,不是属于被分给以黑劳士的斯巴达公民个人的财产。第三,黑劳士不是中世纪封建社会的农奴。 笔者认为,M.I.芬利有关黑劳士制度的上述看法,其第二、三两点是其卓识,而其主要失误在于:虽看出黑劳士与物化奴隶之间的具体差异(注:M.I.芬利:《古代奴隶制和现代意识形态》(M.I.Finley: 《Ancient Slavery and Modern Ideology》),伦敦,1980年版,第71-72页。),却无视他们共有的奴隶的本质特征,他们都同样是奴隶主(国家或个人,等等)的财产,其人身都作为物品被主人所占有。他无视黑劳士是国有的分居奴隶,而称之为所谓"半路型"的依附劳动者,这样便否定了绝大多数古典作家所确认的黑劳士是奴隶或国有奴隶的共识。此外,他不曾认识到黑劳士对斯巴达公民社会来说,与物化奴隶同样都是"外来者"。 (B)N.R.E.费希尔在所著《古典希腊的奴隶制》(1993 年)一书的第三章"公社奴隶或农奴:斯巴达的黑劳士及其他同类",对近年西方学者对黑劳士问题的研究作了综合介绍:(注:同前引N.R.E 费希尔,第22-23页。) 希腊化时代的古典作家,拜占廷的阿里斯多芬将非物化奴隶分类为"介于自由民与奴隶(douloi)之间"(被Pollux(按:公元2 世纪)所引用)。这些依附劳动者类型(按:非物化奴隶)与物化奴隶之间的区别,是因为有下述全部或部分因素:他们是一些(族属)相同并聚居在一起的人群,是由于被征服而整体地被奴役的,被强迫为他们的征服者就地在"他们的"国土上工作;因此,他们通常是希腊人,而不是外国人;他们倾向于作为整个城邦的财产,而不是仅仅归个人所有。--因此,某些学者(如Y·加尔伦在其《古代希腊的奴隶制》的第二章中),宁愿把他们归类为'公社奴隶';他们主要是被束缚于土地而且是在特定的地产上,因而(通常)不能指望他们为主子担负范围广泛的工作或劳务,或被从地产上卖掉;他们是一个自我再生产集团,因而他们是被允许结婚并组成持久的家庭集团或家族,或居于地产上或居住在村庄中。如果衡量的份量朝最后这两个因素倾斜的话,象许多学者那样(如de Ste.克鲁依克斯在其《阶级斗争》一书中), 人们看到这将有助于把这些集团的绝大部分类定为'国家农奴'(state-serfs)。 笔者认为,如费希尔介绍的,当前西方学者在研究黑劳士的阶级属性问题上:第一,仍分为两派:一派认为黑劳士是城邦(国家)或公社奴隶,另一派认为黑劳士是国家农奴,而费希尔则折衷地称之为"公社奴隶或农奴";第二,两派都认为黑劳士是归国家或公社所有,已没有人认为黑劳士是归斯巴达公民个人所私有的了。可见,在黑劳士是国有的这一点上已取得了共识。 就费希尔个人来说,他是主张黑劳士是国家或公社的农奴的,他认为有关农奴制定义(注:指《1926年国联有关奴隶制的公约》和《1956年联合国有关补充的公约》所提供的有关"农奴制"的定义:"凡占有土地的条件是该佃农(tenant),根据法律、惯例或契约被束缚在另一人所有的土地上居住并劳动,同时向该土地所有人支付确定的服务,不论有无报酬,而该佃农不能自由改变其社会身份。"(转引自同前引 N.R.E.费希尔,第4页。)的实质是"农奴是相对地不自由的农民,他们经常是世代被束缚在份地上的,根据法律或契约,他们耕种这块并不归他们所有的土地。当然,这块土地应当养活他们自己,另外他们应对他们的领主或主人支付固定的租税或劳务。这个定义如果被运用于在斯巴达这样的希腊国家所见到的'国家'或'公社'农奴的话,则应作进一步的补充。也就是说,某些'农奴'(象斯巴达的黑劳士)能归国家所有,而他们被束缚于其上的土地却归土地所有者个人所有。这种农奴身份在许多情况下是源于某一地区被入侵者所征服,而强加在被打败了的居民身上的。"(注:同前引N.R.E.费希尔,第4页。) 在笔者看来,从R.E.费希尔等人将黑劳士类定为'国家'或'公社'所有的农奴,或'国有农奴'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在历史上,可以有依附于国家份地上的封建依附农民,(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890-891页。)他们虽对封建国家在经济和政治上有一定的依附性的赋役,但却是独立的个体农民,国家的臣民,而不是国家财产。(参见前引马列论述第20条)如前文所述,黑劳士既然是斯巴达国家("平等者公社")的财产,因而只能是国有分居奴隶,并不是什么归'国家'或'公社'所有的农奴。看来,N.R.E.费希尔等人的这种失误,源于他们不承认黑劳士是国有分居奴隶的事实,而将1956年联合国的有关文件中关于"农奴制"的定义,硬套在公元前8世纪末至公元前2世纪仍存在的黑劳士头上。 此外,所谓黑劳士"被束缚于其上的土地却归土地所有者个人所有的"观点也是不确切的。如前文所述,约在公元前4 世纪初斯巴达新的土地立法以前,斯巴达国家对公民的份地享有最高所有权,法律禁止公民出售份地,公民仅对份地享有占有权、继承权和收益权,但份地长期不是归公民个人所有的。 (C)法国学者Y·加尔伦在其所著《古代希腊的奴隶制》一书中写道:"为了标明这些社会身份的多样性,同时并标明有关作为一个团组(group),它们与物化奴隶制的区别, 我建议把它们视为"公社奴隶制"(communal servitude)的多种形式。也就是说,古代希腊人对多种依附身份,往往以之和物化奴隶制进行比较。但是这些依附形式因为主要是在公社结构内部形成的,因而都不同于物化奴隶制,即不像那些来自不幸从他们所出生的集体中单个地被分离了出来的人们。无论那是公社内的奴隶制[intracommunity servitude],(即在一个公社内的奴隶制,例如作为债务的结果), 还是公社之间的奴隶制[intercommunity servitude](某一公社与另一公社之间的奴隶制, 比如象黑劳士那样),隶属的个人并不停止其被视为属于某个公社,不管那是他的剥削者的公社,还是某一个不同的公社。更重要的是出现在这方面所有实例中的一个禁令,即禁止将一个成员从该公社分离出来并将他(她)卖出国境以外。"(注:同前引Y·加尔伦,第87-88页。)"同时, 从其他观点来看, 一个黑劳士的社会身份, 源自他依附于某一份地(kleros),并且他仍作为隶属于斯巴达人的某个土著公社的成员。结果,依靠在他们集体地降入奴隶制时所缔结的契约所根据的那样,他们既不能从这一主子转到那一主子那里,也不能被卖出国境以外,因为一到国境以外,他们便自动地被视为自由了。"(注:同前引Y·加尔伦, 第98页。) 在Y·加尔伦看来,斯巴达人与黑劳士之间的关系, 是斯巴达人"平等者公社"奴役许多黑劳士土著公社(the native communities)的关系,他称之为"公社之间的奴隶制"。笔者认为Y ·加尔伦的看法是比较符合斯巴达黑劳士制的历史实际的。 以上简要地介绍了西方学者近年有关黑劳士制度的研究动态。 22. 马克思指出:"历史上有过的情况之一是"一个征服者民族","使被征服者民族成为奴隶,于是奴隶劳动成为生产的基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98-99页。) 综合本文所述,可以看出,斯巴达国家的黑劳士制度,与欧洲中世纪的农奴制度之间,有着巨大的差别: 从等级结构方面来看,斯巴达社会有"平等者"公民奴隶主等级(其内部又分贵族与平民两个等级集团)、非斯巴达公民的自由民等级(主要是边民;另外后来有"希波米安尼斯",即"次等人";"新平民"等)、以及黑劳士奴隶等级第三大等级;而欧洲中世纪农奴制社会的等级结构,则"在乡村里有王公、贵族、僧侣和农民的划分,在城市里有师傅、帮工、学徒以及后来的平民短工的划分。"(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9页;1995 年版,第71页。) 从主要的被剥削的直接生产者的阶级属性方面来看,斯巴达的黑劳士是国有的分居奴隶,是斯巴达公民国家的财产,可以被斯巴达国家任意处置之;而欧洲中世纪的农奴,是被束缚于农奴主所有的份地上的依附农民,但已不是"地主的直接私有物了","在某种程度上是自己支配自己了。"(前引马列第(5)条)。 因此,无论在社会的阶级等级结构方面,还是在主要直接生产者的阶级属性方面,两者都是迥然不同的。人们没有理由将两者混同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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