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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后日本家族制度的改革(2)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南开学报:哲社版》 李卓 参加讨论

在社会方面,妇女获得参政权,使一向处于家族最底层的妇女的地位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同时影响着整个家族制度的变革。在战前旧的家族制度下,妇女是丈夫的奴仆,是为实现家的延续而生儿育女的工具。妇女在家中无权,导致在整个社会都处于无权地位。尽管近代以来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妇女的教育与教养水平不断提高,在产业革命及后来的资本主义生产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她们却不能与男子一样拥有参政权,被野蛮剥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这一点使日本近代资产阶级民主制度大打折扣。战后,占领当局对妇女参政权问题极为关注,在1945年10月麦克阿瑟对日本政府发出的要求改革的"五大指令"中,第一条就是要赋予妇女参政权。在占领当局的推动下,日本妇女为了争夺自身权益积极行动起来。1945年9月11日,成立了战后对策妇女委员会,提出改善妇女地位的具体要求,如要求妇女的公民权、选举与被选举权、妇女的政治结社权、就任公职权等等。妇女参政运动的开展,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对政府也构成一定压力,因而不得不采取顺应时代潮流的措施。1946年4月10日,是日本历史上妇女获得参政权后首次行使投票权的日子。人们曾预想妇女投票率不会超过半数,而实际上66.97%的有选举权的妇女参加了投票。在这次选举中,在79名女性候选人中选出39人为日本历史上第一代女众议院议员,妇女当选率之高,在世界上也是少有的现象。这次选举促进了日本妇女的政治觉醒,象征着妇女解放的历史开端。
    三、战后家族法的民主化
    在近代文明社会实行社会统治的各种手段中。能够最系统而且最强有力地发挥其重要作用的,就是法的统治。近代家族法是调整夫妻、父母子女及其他家庭内部个人与个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其特征是以各种"权力"为出发点与核心。然而,1898年开始实施的明治民法中有关家族制度的内容,实际是对封建家族制度的全面继承与发展。在明治民法的约束下,一切个人均隶属于由户主所统辖的家,家庭内部存在着夫妻之间、长子与次子之间、男女之间的严重不平等。日本的统治者将民法中的这种家族制度说成是自古以来的优良风气。他们既无视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明治民法所确定的家族制度已经失去现实基础的状况,又对长期以来进步民主势力要求修改民法的呼声充耳不闻,一意强调要维护"固有之醇风美俗"。所以,改革家族制度的根本措施应是制定一部民主主义的家族法。在占领当局的直接干预下,1946年11月,公布了《日本国宪法》。新宪法针对旧家族制度积弊,在第24条中专门规定了这样的原则:
    1.婚姻基于男女双方之合意即得成立,且须以夫妻享有同等权利为基础,以相互协力而维持之;
    2.关于配偶的选择、财产权、继承、居住之选定、离婚以及其他有关婚姻及家庭之事项,法律应以个人尊严及两性平等为依据而判定之。
    这一规定,将新宪法"全体国民都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和"全体国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两种基本思想应用到婚姻和家庭生活方面,意在透过家庭民主而实现政治民主,并打破战前封建色彩甚浓的家族制度。以宪法来规定国民家族生活的原则,在旧宪法中是不曾存在的。新宪法之所以特别对此作出规定,是基于长期以来国民家族生活与政治生活紧密相关的实际状况,还由于民主主义的确立必须以国民个人的教养和自主性格的养成为必要条件,而这些条件又与家族生活不可分离。新宪法关于家族制度的规定不仅是国民树立新的家族道德的依据,也为家族改革规定了方向。
    1946年7月,政府成立了临时法制审议会,开始全面修改旧民法。尽管一部分顽固维护旧家族制度的保守派进行了若干抵抗,力图将对民法的修改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但终究不能无视旧家族制度与民主主义背道而驰的现实,也不能对进步民主势力及广大民众要求改革家族制度的强烈呼声充耳不闻,更不能置占领当局的指令于不顾。在一年多的时间里,经过对民法草案进行反反复复的修改(先后提出8次修正案),新民法终于在1948年1月1日开始实施。
    新民法根据新宪法的精神,就有关家族制度的内容(亲属编和继承编)进行了重大修改。其修改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废除封建的"家"制度。这是家族制度的最主要的改革,也是新旧民法的最大不同点。明治民法规定的家族制度是以"家"为核心,即以户主(家长)为核心的制度。在这一制度下,任何人必须从属于"家",由户主统率之。户主由家督继承人充任,他一面继承家长的地位,同时继承家的全部财产,因而具有很大权力。"家"的地位虽然如此重要,但所谓"家",并不是实际上生活在同一住宅之内的婚姻、血缘集体,而只是相同户籍的一群。明治民法所界定的家族的概念为"户主的亲属且在其家者及其配偶",这里的"在其家者",其实只是在户籍上属于本家族,并非住在家中之意。所以,父子、兄弟的住宅虽相距百里千里,法律上仍同属于一家。而且,作为"家"之代表的户主未必负担所有家族成员的生活,也未必与所有家庭成员住在一起,却享有从各个方面统制家庭成员的大权。这种"家"制度不仅从理论上说是无视个人人格,且不合于实际生活,存在各种弊端,所以必须废止。基于上述原因,战后日本的新民法将旧民法中对"家"制度加以确认的亲属编第二章"户主及家族"部分全部删除,户主的权力、家督继承及有关"家"制度的内容亦随之被取消。废除自幕府时代以来的"家"制,实为日本社会制度的大变革。
    2.改革婚姻制度。旧民法的婚姻制度,无视个人尊严与男女平等。新民法对此予以全面修改。在结婚制度方面所作的更改是:其一,保护成年男女婚姻自主的权利。旧民法规定,婚姻不仅要得到户主的同意,而且凡年未满30岁的男子或年未满25岁的女子的婚姻,还要得到父母的同意,新民法则把这些规定删去,改为"未成年子女结婚,应经其父母同意,父母一方不同意时,有他方同意即可"(注:民法第737条。本文所述日本战后民法之内容,均引自王书江等译:《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其二,姓氏由双方协议确定。旧民法规定,结婚后,妻称夫之姓,由改变姓氏来表示进入另外一家。新民法则规定姓氏由夫妻协议定之(第750条)。确定姓氏的目的,完全在于方便称呼,而不存隶属关系。其三,同居义务的变更。旧民法只规定"妻负与夫同居之义务,夫应使妻与之同居"。这种男女不平等的规定,显然不符合新宪法第24条的精神,故新民法规定:"夫妇应同居,相互协力,相互扶助(第752条)。"从此夫妻互负同居的义务。其四,夫妻共负婚姻生活的费用。旧民法规定:"夫负担全部由婚姻而生的费用,但妻为户主时妻负担之。"新民法以为夫妇既有同等的权利,也应负担同等的义务,故规定夫妇双方共同负担婚姻生活的费用,并按双方的资产、收入等情况决定分担的比例(第760条)。
    3.保障妇女的权益。在明文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新宪法面前,妻子的无能力制度完全被废除了。新民法亦在各方面保障妻子享有与丈夫完全平等的权利。它主要表现在:第一,新民法实现了离婚原因的合理化。在旧家族制度下,丈夫的不忠不能成为妻子要求离婚的理由,妻子只能为此而哭泣。新民法剔除了这种不平等,改为配偶有不贞行为时,即可提起离婚诉讼(第770条),不因其为夫或妻而不同。第二,规定家庭财产系由夫妇协力而得,故不管是协议离婚,还是裁判离婚,当事人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要求分割财产(第768条),这是一项保障男女平等的实质性规定。第三,提高被继承人配偶(妻子)的继承地位。过去,妻子在继承上地位很低。在家督继承方面,不能作为法定家督继承人;在财产继承方面,继承顺位在直系卑属之后,即在被继承人无子女或子女死亡及其他丧失继承权、而又无代位继承人的情况下,才能继承丈夫的财产,这种规定显然是不合理的。新民法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在与子女为共同继承人时,配偶的应继承份额为三分之一;在与被继承人的直系尊属为共同继承人时,配偶的应继承份额为二分之一;在与兄弟姐妹为共同继承人时,配偶的应继承份额为三分之二(第900条)(注:1980年,配偶的继承份额有所修改:子女及配偶为继承人时,配偶的应继承份额为二分之一;配偶及直系尊属为继承人时,配偶的应继承份额为三分之二;配偶及兄弟姐妹为继承人时,配偶的应继承份额为四分之三。)。此规定使妻子在家庭中的地位真正得到提高,对于妇女来说,"长而又长的黑暗历史总算结束了,妻子从长达几个世纪的隐忍服从的世界里脱身出来,好容易才得以成为财权的主体"(注:佐佐木静子:《妇女法律入门》,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108页。)。第四,母亲成为亲权人。在旧民法时代,子女的亲权人是父亲。母亲生养子女,为孩子一生操劳,法律却不赋予母亲以任何权利。尤其在不得不离婚的情况下,因为孩子的亲权人是父亲,孩子就是丈夫的,母亲因此无权要求孩子与自己一起生活。新民法结束了这种不平等的状态,在第818条中规定"未成年的子女,服从父母的亲权"。据此,父母在婚姻过程中,共同行使亲权,父母离婚时,为了孩子的利益,确定母亲为亲权者的居多,母亲对孩子的权利得到了保障。根据新民法的上述规定,妻子获得了独立、平等的人格。
    4.继承制度的改革。旧民法的继承有家督继承和遗产继承两种。家督继承因户主死亡、引退等原因而开始,遗产继承因家属的死亡而开始。长子作为家督继承人,一方面继承户主的家长地位,同时又继承家族的财产,他人则难于染指家业与家产。这种制度虽然在客观上可以保全家产,但基本用意是加强家督继承人即户主的权威,与传统的"家"制是互为表里的。这种继承与其说是继承财产,不如说是继承家系,是家族中所有不平等的根源。新宪法公布后,违反平等原则而又妨碍个人自由的家督继承制自然在当革之列。所以新民法的继承编废除了家督继承制,即继承仅涉及财产,而不再有家长权利、义务、地位的继承。废除家督继承制,带来了继承制度的一系列变化,其中主要有:一、单独继承变为共同继承。被继承人死亡后,由子女共同继承其财产。在被继承人无子女时,则按被继承人直系尊属、兄弟姐妹的顺序继承。同等顺位继承人有数人时,其继承份额相等。这些与旧民法相比,大不相同。二、继承仅因死亡开始。按照旧民法规定,家督继承开始的原因,不仅有户主的死亡,还包括隐居、丧失国籍等原因。其中的隐居制度,就是让因高龄、有病而无法行使家长权的人将家长权让渡给家督继承人。这实际是维护"家"制的重要手段,其结果,往往产生前户主与继承人及有关人员之间的复杂的法律关系。由于新民法只承认财产继承,故继承开始的时间也简单化为自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等于否定了传统的隐居制。三、男女继承权相等。在家长制家族制度下,实行由长子单独继承,女儿取得继承权是在极其有限的情况下才出现的。如果婚生的孩子都是女孩,而非婚生子是男孩,那么,户主的权利、义务、财产、地位便要由非婚生的男孩继承。因而女儿和只生女儿的母亲的地位是不安定的。根据新民法,家庭子女不分男女,都有平等的继承权。已婚的女儿,可以与其他子女一样,平等地继承娘家父母的财产。由于实现了继承方面的男女平等,女儿成为财产权主体的机会多了,对于提高妇女的权利和地位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
    确立以民主、平等为基础的家族法及与此相适应的家族道德,本应是明治维新的任务之一。然而,由于明治维新的不彻底性,它被人为地大大延误,并导致日本的近代化步入歧途。战后民主改革和新民法废除了封建家族制度,否定了"家"对个人的合法控制,这场迟来的对日本社会组织和社会制度的深刻变革,终于为半个世纪前的明治民法论争划上了一个较圆满的句号,从而痛苦而又艰难地完成了日本社会近代化的任务。经过战后民主改革和新宪法、新民法的贯彻与实施,使家庭逐渐向民主化转变,千百年来以"家"为中心的封建家族制度迅速瓦解。家族制度的改革,大大解放了生产力,提高了妇女的社会地位,直接促进了战后日本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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