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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的田宅交易投税凭由和官印田宅契书(5)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中国史研究》 戴建国 参加讨论

宋代的官印田宅契书未见有实物流传下来。此田宅契书印有什么内容?究竟起何作用?是需要弄清的。北宋政和元年,户部在一份奏章中曰:
    诸以田宅契投税者,即时当官注籍,给凭由,付钱主,限三日勘会业主、邻人、牙保、写契人书字圆备,无交加,以所典卖顷亩、田色、间架,勘验元业税租、免役钱,纽定应割税租分数,令均平,取推收状入案。当日于部(簿)内对注开收。(注:《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一之六二。)
    乾道七年(公元1171年)有臣僚奏言:
    乞诏有司,应民间交易,并先次令过割而后税契。凡进产之家,限十日内缴连小契自陈。令本县取索两家砧基(簿)、赤契,并以三色簿,系是夏税簿、秋苗簿、物力簿,却径自本县,就令本县主簿对行批凿。如不先经过割,即不许人户投税。(注:《宋会要辑稿》食货七○之一四九至一五○。)
    乾道九年孝宗诏:
    逐路常平司行下所属州县,自今交易产业,既已印给官契,仰二家即时各赍干照、砧基簿赴官,以其应割之税一受一推,书之版簿,仍又朱批官契,该载过割之详,朱批已圆,方得理为交易。如或违戾,异时论诉到官,富豪得产之家,虽有契书,即不凭据受理。(注:《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一之六七。)
    细细分析这三条史料,可以发现,田宅交易过程中要办理一项重要的手续:过割产业,监督交易双方的税租过割,及时调整户等,以免“产去税存”,影响赋役制度的正常实施。然而,从前述现存九张南宋徽州地区土地买卖契约看,其中并无“元业税租、免役钱”等应割之税及应缴役钱方面的内容,我推测,这些内容应当是填写在官印田宅契书即官契上的。也就是说官府事先在契书上印好原业税租、免役钱等应割、应缴之栏目,交易者购买后按要求如实填写。并“赍干照、砧基簿赴官”,由官吏“朱批官契,该载过割之详”。即官吏必须对官印契书上由买主填写的过割租税和免役钱登录情况加以核实,并签押,最后由商税务钤印。《庆元条法事类》卷三六《商税·场务令》规定:“诸商税务,非官印田宅契书,不得辄印。”此场务令规定,非官府印制的田宅契书,国家税务机构不得钤印。换言之,凡“该载过割之详”的官印田宅契书,却是要钤税务朱印的。故又称“朱批”。宋宁宗嘉定十三年(公元1220年)臣僚言:“州县交易,印契所以省词讼,清税赋,而投报输直,亦有助于财计。”(注:《文献通考》卷一九《征榷考》六。)臣僚的奏言简明扼要地叙述了田宅交易必须办理的两道手续:印契和投报输直。印契,即在官印田宅契书上钤印朱批,其作用说得很清楚,在于“省词讼”、“清税赋”。据此,我们似可得出以下推论:官印的田宅契书是政府用来行使管理职能,监督买卖双方合理缴纳税租,公平履行赋役义务的法律文书,钤印朱批后,成为证明田宅交易合法性的凭证,实际上是一种契本。由交易人填写,官府朱批过的官印田宅契书是官府与田宅交易人之间订立的契约。通过契约的订立,卖方不再承担原先承担的赋役义务,改由买方承担,而官府则承认变更调整后的关系及交易的合法性。
    绍兴五年(公元1135年)两浙转运使吴革上奏云:
    在法:田宅契书,县以厚纸印造,遇人户有典卖,纳纸墨本钱,买契书填。缘印板系是县典自掌,往往多数空印,私自出卖,将纳到税钱上下通同盗用,是致每有论诉。今相度欲委逐州通判,用厚纸,立千字文为号印造。约度县分大小、用钱多寡,每月给付诸县,置柜封记。遇人户赴县卖(买)契,当官给付。仍每季驱磨卖过契白、收到钱数,内纸墨本钱专一发赴通判厅置历拘辖,循环作本。既无走失官钱,亦可杜绝情弊。仍乞余路依此施行。(注:《宋会要辑稿》食货七○之一四○。)
    吴革的奏议完整地叙述了官印田宅契书的印制、使用和管理规则。在此之前,田宅契书是由县印制的,从绍兴五年起改由州通判负责印制。其中所谓“契白”(注:按:《宋会要辑稿》食货三五之六所抄录的吴革这一奏议亦作“契白”,可知其不误。),是因还未填写具体内容而名之。吴革在奏议中称未经钤印的官印田宅契书为“契白”,而不叫“白契”,而白契是指民间在田宅出卖成交时使用的,未经投税钤印的契约。这说明两者是有区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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