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在700年前,中英两国就呈现出两种截然相反的政治发展趋向:中国是朝着中央集权 的方向进一步迈进,英国则是一步步走向君主立宪。就英国而言,其所以能在世界上首 先确立起宪政,成为“宪政之乡”,与专制道路分道扬镳,不仅源于议会的强大,更取 决于地方自治基石的深厚。早在中世纪前期,英国的地方统治就不同于封建时代中国式 的“官治”,呈现出一定的自治特性。 中世纪英国地方统治中的自治特性,很早就引起了中外学者的关注。国外有的学者称 :“英国的自由,首先植基于其自由的地方政治制度之上。”[1](p245)有的学者则把 中世纪英国的地方统称为“国王统辖下的地方自治”[2](p406)。而国内有的学者则称 之为“半自治”[3](p114)。但是,迄今为止,国内外学者对中世纪英国地方自治特性 的研究,仅限于片断论述,尚未有这方面的专门文章。鉴于此,本文拟对中世纪前期英 国地方统治的这一自治特性予以较全面的探讨。 一郡政府的“官民合治” 中世纪前期,英国的行政区划大致可分为郡-百户区-村镇三级。整个国家分为30余郡 ,郡下设若干百户区,百户区又下辖一些村镇。这一三级体制形成于诺曼征服前,沿用 至都铎王朝止。城市兴起后,也演化成一级相对独立的地方政府单位。就总体而言,当 时的各级地方政府并不完全是代表中央政府的“官府”,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是一个 自治体,具有某些自治特性。这一自治特性在各级地方政府中均有反映,其中尤以郡政 府最为典型。 郡政府作为地方最高一级政权,上承国王和中央政府,下系各百户区政府乃至城市政 府,是地方统治链条中的关键一环。国王治郡,可借助差往各郡的巡回法官,也可通过 财务署、大法官厅等中央机构,但最主要的工具还是委任的几十名郡长。由于郡长是当 时国王委任的最主要的地方官,因此,郡政府的运作最能集中反映中央对地方的控制程 度。 郡长通常只掌一郡,有时则兼管两郡,[4](p29)直接代理国王处理各种郡内事务。在 司法领域,郡长负责召集并主持郡法庭,审理郡内诉讼,除此之外,还须每年两次到所 辖百户区主持法庭,这就是所谓的“郡长的巡回审判”[5](p46)。在财政领域,郡长负 责征收郡内与王室有关的各种收益,诸如王室领地的收入、各种司法收益、盾牌钱、协 助金等,并每年两次上缴财务署。在军事与治安领域,郡长负责征集军队,并把郡内有 义务服役的居民登记造册,定期检查,以确保人员供给;要及时向国王封臣传达各种军 事命令;还要维持好地方防务和地方治安。 郡长的治郡方式不是单枪匹马、事必躬亲,而是经常将大批事务交付手下胥吏处理。 胥吏或由郡长任命,或由郡长雇佣,大多安排在郡长身边,余则遣往郡内各地,彼此职 责有别,权限不一。其中,副郡长职权最大,可替代郡长主持郡法庭与百户区法庭,地 位显赫。同他一道与郡长共事的有几位文书,他们分别处理某一专门事务,如保管与上 交国王的令状、协助征税与理财等。郡长身边的办事员中还有一名巡回官,其职责是处 理其他各种事务。差遣到郡内各地的胥吏主要有代理官和副代理官,均负责办理郡内某 一地区的事务。[4](p40-54)胥吏对郡内事务的参与处理,有力配合了郡长对郡的管辖 。 但对郡长而言,最主要的统治方式是利用郡原有的统治机构,与郡内领主等阶层协商 合作,一起治郡。 郡内原有的统治机构称作郡法庭,在1388年正式成立四季法庭以前,郡法庭一直是郡 内的最高权力机构,兼有司法、行政和地方议事会的职能。郡法庭系由过去的民众大会 演变而来,起初还带有浓厚的集会议事性质,但到诺曼征服前夕,就已变成少数人出席 的法庭,且以司法和行政职能为主。郡法庭属非常设性的地方政府机构,亨利一世前一 直恪守古代的习惯,一年召开两次,但之后却频频召集,直到1217年才又确立起大约每 月召开一次的新作法,并一直为日后所遵循。郡法庭在大多数郡都有一个固定的召开场 所,但在肯特、苏塞克斯等郡,却先后在几个地点召开过。大约从13世纪初开始,郡法 庭就通常在室内举行。 郡长沿用了郡法庭的原有运作方式,与出庭人员集体裁决郡内事务。郡长一般都在开 庭前发出召集令。应召出席郡法庭的有主教、伯爵、总管、百户区成员、村长、高级市 政官、市民、代理人等。[6](p492)但高级教士和领主往往从国王那里取得豁免令状, 摆脱了亲自出席的义务,改由他们的总管或管家代理出席,而一般自由农也通常由管家 们前去代理诉讼。[7](p214)大量事例都印证了这一点。例如,在1227年,韦斯特摩兰 郡的威廉男爵同郡长达成如下协议:如果威廉不亲自出席郡法庭,可由总管或管家前去 代理他本人及领地上其他人的诉讼。[4](p114)在这种代理诉讼广为应用的情况下,实 际出席郡法庭的人员极为有限,通常不过三五十人,且多数就是总管与管家。约克郡的 出庭情况是这样,林肯、沃里克等郡也基本如此。[4](p124-129) 地方阶层参与郡法庭,并不只代表个人出席。出庭的总管或管家既是领主本人的代理 ,又是庄园内自由农的诉讼代理,在某种程度上就是整个领主庄园的代表。主要由这些 代表组成的郡法庭,自然带有一定的地方代表机构性质。在郡法庭的人员构成中,除了 作为主体的总管、管家外,骑士也是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当领主或总管不能出席郡法 庭时,村镇的村长、牧师和四名村民有责任去代理诉讼。[6](p492)1135年,贝德福郡 的克莱菲尔德就派四名自由农去代理诉讼。[4](p79)每当遇到疑难案件时,郡法庭通常 要求总管跟“骑士和有教养的人”来共同判决,如累斯特郡的骑士就曾于1284年被召来 为一长期争议的案件作证。[4](p128)这些村民代表及骑士阶层的出庭,使郡法庭具有 更广泛的地方代表性。 但是,只有由巡回法官主持时,郡法庭的地方代表机构性质才能最充分地体现出来。 巡回法官开庭时,通常已在郡法庭上取得司法豁免权的特权领地、大庄园也要派人出庭 ,与一般百户区没有什么两样,就连已取得司法豁免权的城市也要派12名代表出席,甚 至连王室领地内的佃农都不能摆脱出庭义务。此时的代表制被组织得更加完备,除各庄 园由总管、管家代表外,各村镇要派村长与四名村民代表,各城市派12名市民代表出庭 。这一做法在亨利三世的令状中有详细记载。[8](p651)可见,在很大程度上,郡法庭 就是一个代表机构,是整个郡的体现。这一点在语言中也有反映,当时的郡与郡法庭实 际是一个词,即“comtatus”。[4](p296) 郡法庭不仅带有地方代表机构的特性,还具有地方自治机构的性质,能代表地方行使 一定的自治权。郡长作为主持者,享有一定的支配权。郡长有权暂时改变郡法庭的召开 时间与地点,决定诉讼的顺序,宣布审理结果;有权制止阻挠诉讼的行为,维持郡法庭 的秩序;还能够对辩护律师施加一定的控制,或阻止他履行职责,或把他暂时逐出法庭 。[4](p32-34)但是,任何判决必须由出庭者集体作出方能生效。如果出庭者不与郡长 合作,郡法庭的司法活动将无法进行。13世纪时,林肯郡的部分出庭人员曾集体抗议, 拒绝履行审判人的职责,迫使郡长屈服,关闭了郡法庭。[9](p273) 在政治领域,郡法庭有权选举验尸官,负责保存国王诉讼、鉴定死者死因。有时,郡 法庭还能选举郡长。康沃尔郡曾用金钱赎买的方式征得约翰王同意,该郡可以自选郡长 。[7](p224-225)兰开斯特郡、萨默塞特郡以及诺茨郡与德比郡这一“孪生郡”,也都 曾用赎买或请愿的方式获得选举郡长的权利。[10](p307)从13世纪中期开始,郡法庭又 获得了一项新的权利,即选举骑士代表出席议会。 在税收方面,郡法庭能通过选出的骑士代表分配和征收税款。1220年的土地税、1225 年的1/15财产税、1232年的1/40财产税、1237年的1/30财产税,都是由骑士代表负责征 集的。[11](p176)在有些情况下,郡法庭甚至可以拒绝征税。1220年,约克郡郡长杰弗 里·德·尼维尔在郡法庭上宣读完征税令状后,遭到管家们的一致反对,理由在于,国 王在征税前并未征求他们领主的意见,以致领主们对此税款毫无所知,而他们在没有请 示各自领主之前,不敢擅自同意征税。他们认为,国王对约克郡应同对南部各郡一样, 征税时须事先通过口头或书面方式征得郡内领主们的同意。鉴于管家们的抗税要求,郡 长被迫做出让步,宣布该问题留待下届郡法庭裁决。[7](p223-224)此举虽属个别现象 ,但已集中表明,郡法庭不只是郡长代表中央政府管辖郡的机构,也是郡代表地方共同 体实施民权的机构;它在将郡长的权力下伸到郡内各阶层的同时,也对郡长的权力构成 了一种制约;其统治不是中国式的“官治”,而是独具一格的“官民合治”或“半官治 半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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