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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流民法看都铎时期议会与王权的关系(2)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史学月刊》 尹虹 参加讨论

到亨利八世(1509-1547)统治期间,流民问题依然存在,而且更加严重,有关流民的法 令主要有两个:1531年法令和1536年法令。亨利八世不仅参与制定法令,而且亲自起草 有关法案。这个时期“王在议会中”的原则显得更为突出。他为1531年法令起草的前言 中即指出:“长期以来全国流民人数与日俱增,危及臣民安全。尽管先王制定了许多有 效的法令法规,流民和乞丐人数仍不见减少,反而日渐增多。”因此,该法令不仅是议 会的观点,也充分反映了国王的意志,较之此前的法令在措施上又增加了新的内容。如 :实施乞食许可证制度,规定乞食范围,加重处罚等规定,流民将被关押2天2夜;无证 乞食者将被处以鞭刑,或关押3天3夜。在对流民处罚的量刑上比1503年法令明显加重。 其目的是想通过严刑峻法来限制流民的数量,减轻流民问题日益严重给社会带来的压力 ,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在严刑峻法的背后不能说没有亨利八世的影子。这位娶了6位 妻子、休了1位王后、杀了2位王后的国王,在性格上和其父有着明显的差异,在他亲自 参与制定的流民法中充满血腥味也就不奇怪了。1531年法令并未实现其最初的设想。15 36年,根据前一个法令5年来的执行情况,亨利八世再次亲自起草并颁布了新的关于流 民的法令。该法令在前言中明确指出,前一个法令“未规定健康及无劳动能力者抵达百 户区后该如何安置,亦未规定居民应该怎样救济和安排健康人工作”,因而规定市郡当 局要“慈善地接待”乞丐,用“自愿捐献和慈善救济金救济他们,以防其被迫乞食和流 浪”。官员要强迫“邪恶的”乞丐劳动,靠自己谋生。法令还规定:有许可证的乞丐以 每天10英里的速度返回家园可得到救济;服役期满的仆人有证明的可以在1个月内不受 法律的约束。此外,要为所有没有工作和财产的人安排工作或施以救济;强制5-14岁 的流浪儿童学徒。此时救济金的来源仍以募集和自愿捐赠为主。救济金集中管理,统一 分发。原则上每个教区负责本区的贫民,必要时富裕的教区要帮助贫困的教区。为了避 免滥施舍助长好逸恶劳的思想,政府禁止随意施舍。该法令表明,政府开始采取一些非 惩罚性的积极措施,承担起组织救济和募集资金的责任。这不仅意味着政府行为和措施 的改变,也标志着近代意义的政府职能逐渐形成。但由于这一时期议会法令中有一定的 个人因素的影响,特别是国王及近臣的影响,所以议会法令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其不完全 的一贯性,经常随着统治者的好恶及性格而有所变化。当然,客观环境对政策也产生一 定影响,这一点在流民法上表现得更为明显。
    爱德华六世(1547-1553)即位的第1年(1547)即通过了一项新的更严厉的法令。该法令 规定:所有能劳动而不劳动者皆为流浪汉。如果健康流浪汉被捕,罚做2年奴隶,在胸 上烙上“V”记号;如果逃跑,将判其终生为奴,胸上烙个“S”记号;若再次逃跑,将 被判处死刑。该法令在量刑上较此前的法令严厉,原因之一是此时流民问题更为严重, 由此而引发的不安定和社会动乱让政府紧张。大批破产流浪的农民毫无出路,随时准备 起义,并随时准备同任何反抗统治阶级的力量结合在一起。1547年的重典并没有使反抗 减弱。压迫越深反抗越烈,1549年爆发大规模农民起义。严刑峻法并不能解决流民问题 ,这个被认为是最残酷的法令因难于实施而在两年后被废除,恢复了亨利八世1531年关 于对健康乞丐施以鞭刑的法令,并一直执行到1572年。这部重典的出台和少年国王及其 近臣不无关系。当然重典也符合新兴资产阶级的利益和当时的社会思潮,特别是宗教改 革以后,新教徒提倡勤劳勇敢、发家致富,当看到流民、乞丐不劳而获地乞食时,他们 自然是不能接受的。
    救济贫民和减少流民一方面是思想观念问题,另一方面则是资金的问题,而议会的一 个重要职权就是解决王国所需资金问题--征税权。政府职能的形成和机构的完善是一 个渐进的过程,是在实践中经过长期探索而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为了更好地解决日益严 重的流民问题,1551-1552年议会通过了关于如何募集济贫资金问题的法令,把解决流 民问题工作的重点转移到加强行政管理,加强资金募集的力度上,这是议会解决流民问 题的又一个显著变化。但是,法令规定是一回事,执行法令是另一回事。为了减少流民 人数,保证“应该救济”的人能够得到救济,到玛丽统治时期(1553-1558)又恢复许可 证制度,即允许那些经过批准的人带着标志上街乞食。这在伦敦地方法规中早已经实施 ,并非议会的创举。其他内容与以往法令也基本一致。玛丽这位在历史上被称为“血腥 玛丽”的女王,在其统治期间出台的流民法并未如其宗教政策一样血腥。也许是由于她 在位时间短,无暇顾及,也许是宗教活动更令她感兴趣,也许是其弟爱德华六世的严刑 峻法的前车之鉴,总之,在她统治时期流民法既没有沾上“血腥”,也没有大的发展。
    到伊丽莎白统治(1558-1603)初期,议会对募集济贫资金的规定又作了进一步调整。15 62年法令规定:人们自愿交纳济贫税,经多次劝说无效后将采取强制的手段。交纳的税 额仍以自愿为主。从1536年到1569年,各法令在具体规定上明显发生了一些变化。这些 变化也部分地说明议会在流民问题上所遇到的困难和他们为解决这一严重的社会问题在 措施上所做的努力。例如,在济贫资金的募集上,亨利八世的法令以自愿为主,爱德华 六世和玛丽的法令以劝说为主,伊丽莎白统治初期的法令则以强制为主。这充分说明16 世纪中叶以后通过教会和个人的自愿募捐很难达到限制流民流浪和救济无助贫民的目的 ,自愿捐献的办法已不足以救济越来越多的流民和贫民,因此,实施强制性征税势在必 行。
    这一时期的流民问题不仅让统治者困惑和烦恼,同时它也是地方官员们所不愿从事的 一项工作,因此任命征税员成为一项艰巨的任务。不仅选举时间一再改变,对拒绝任职 的罚款也逐年增加,如:从1553年到1555年,法令中关于拒任济贫官罚款的数额增加了 1倍(从20先令增加到40先令)。此后,在不到10年的时间,即到伊丽莎白统治的1562年 ,拒绝任职的罚款数额增加到10镑(20先令为1镑),涨了5倍。即使这样,仍然有人宁愿 挨罚也不愿意充当征税员。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这项工作的艰巨性。
    以上法令基本反映了16世纪中叶以前统治阶级对流民的态度,即惩罚为主、救济为辅 ,并初步提出了济贫的思想原则。这些法令的社会效果可以用莫尔在《乌托邦》一书中 的一段话来概括:“送上绞刑台的人有时达20名之多。为什么仍然盗窃横行呢?”因为 “这样的刑罚超出用法的限度,并且对国家不利。用这种惩罚对付盗窃行为是够残酷的 了,但又不能禁绝盗窃行为。本来,仅仅犯了盗窃不是大不了的罪,不应处以死刑。何 况,当一个人走投无路,忍饥挨饿,随你用什么样的重刑,也阻止不了他去盗窃。现在 对盗窃犯的用刑是这样的严厉,其实还不如给他们以谋生之道,使其不至于铤而走险, 干了一下盗窃,跟后就送掉老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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