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地租之外,就是无偿的徭役劳动义务。徭役劳动也根据年成的丰歉而调整。招《周礼·地官·均人》职掌所载,一年的徭役劳动时间,多则三天,少则一天,“凡均力政,以岁之上下。丰年则公甸用三日焉。中年则公甸用二日焉。无年则公甸用一日焉。”这样的地租和徭役剥削,决不是农奴主对农奴的剥削。 西周农民有迁居的自由。这是农奴绝不能有的。《周礼·地官·比长》:“各掌其比之治。……徒于国中及郊,则从而授之(耕地)。若徒于他,则为旌节两行之”。 从以上情况看,西周王畿之内居住在郊,甸之中的农民和居往在稍、县、畺地的“公邑”中的农民是非农奴身分的自耕农是无庸置疑的,而居住在封建领主三等采地内,即家地、小都、大都内的农民,其身份地位是普通农民还是农奴?则尚须分析论证。 西周究竟有没有井田制度?井田制度下的直接生产者,其身份是奴隶还是农奴?是未农奴化的个体家庭农民?至今众说纷纭。其实我国古籍中说的“方里为井,井九百亩”的井田,是世界各民族处于古代农业公社阶段公社成员均分耕地的共同的形式。马克思称它为棋盘状的耕作土地。西周在其畿内外的封建诸侯国中广泛采用这种井田制的史实是无庸置疑的。下面论述井田制问题以说明井田制下的农业生产者的非农奴身份。 前面所引《周礼》小司自徒职掌中记载:乃经土地而井牧其(指采地、小都、大都)田野:九夫为井,四井为邑,四邑为丘,四丘为甸,四甸为县,四县为都,以任地事而令贡赋凡税敛之事。这里包含三项内容,一是耕地分配办法,二是行政管理机构设置,三是赋税(地租)。《周礼·考工记·匠人》:“匠人为沟洫……广尺深尺谓之……广二尺深二尺谓之遂。九夫为井,井间广四尺深四尺谓之沟。方十里为成,成间广八尺深八尺谓之洫。方百里为同,同间广二寻深二仞谓之浍,专达于川”。这里虽然汉有百亩为夫,方时为井,井九百亩的文字,但从“九夫为井”,“方十里为成”,“方百里为同”的逻辑结构看,省略的文字是不言而自明的。井收其野、九夫为井和四井为邑以及《春秋》三传中“甸赋”、“丘赋”、“田赋’之类的记载,都可作为西周实行井田制的确证。在实行井田制的地区,对直接生产者农民的剩余劳动的剥削形式可以有两种选择。一种是同耕一井的八户农民各自耕种其百亩份地,产品归其所有,而八户共同耕获百亩“公田”,产品归采地领主所有作为地租。另一种是八井七十二户农民各自耕收自己的百亩份地,七十二户农民共耕采地主人一井九百亩“公田”以充地租。两种经营方式的地租剥削率均为百分之十一,介于近郊和远郊的地租剥削率之间。两种均属劳役地租。前一种形式下,“公田”处于“私田”之中。后一种形式下则“公田”在“私田”之外。两种形式因地制宜,并行不悖。在畿内三等采地中,处处都是作为农民份地的“私田”和作为领主奉禄之源的“公田”交错共存的局面。农事工作的安排则是先“公”而后“私”,公事毕然后敢治私事。从《诗》小雅“甫田”、“大田”、“信南山”、“楚茨”等四篇诗歌看来,畿内领主多采取“公田”在“私田”之外而不同井的剥削形式。将《周礼》所载与“甫田”等四篇诗相佐证,则不但在三等采地内施行井田制度可信,而且也可证明井田制度下的直接生产者既不是奴隶,也不是奴隶,同样是封建国家的编户齐民。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西周王畿中,无论从法制意义上看或从事实上看,当时社会物质财富的生产者,其基本队伍,其绝大多数人,是占有百亩之农田,五亩之宅地,有其家室及基本生产资料(农具、种子)和生活资料,从事农业生产的未沦为农奴的封建国家的编户齐民。他们中的一部分人还有一定数量的财富积蓄(《礼记·曲礼下》:问庶人之富,数畜以对)。他们接受国家行政官吏的管理:或由周王朝官吏直接管辖,或由周王封委采地领主管辖而由王官加以检督。他们承担剥削率在百分之十至二十之间的地租剥削和每年一至三天的徭役义务,他们有居住迁徒的自由。因此,西周是典型的、正规意义的封建领主制社会而不是封建领主农奴制社会,更谈不上是奴隶社会。我国古代学者和政治家之所以推崇表彰夏、商、西周三代,最根本的原因正在于当时的剥削率比后世低,人身依附关系在政治方面和经济方面比后世宽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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