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会谢赫 行会会长即谢赫,由行会成员选举,得到官方(卡迪或政府其它代表)任命。只要行会成员达成一致,并不从事破坏活动,行会执行政府感兴趣的事务,政府并不介意谁当谢赫。有些行会谢赫是世袭的,从父传子,但是这与选举并没有矛盾,因为只有得到精英们的支持才能世袭,而精英们要考虑候选人过去的服务与声望。谢赫有权召集会议,讨论行会的事务,也有责任确保行会规则得到尊重和处罚侵犯行会基本权力的人。谢赫也为劳动者介绍工作,给他们推荐师傅。他有权使学徒入会转为雇工,使雇工转为师傅;也有权同意师傅在巴扎内选择一块地开新店,就有关行会事务特别是有关税收之事与政府谈判。他解决行会成员之间的纠纷,在紧急情况下动员他们、领导他们。总之,行会谢赫不仅是行会之首脑而且也是其生存的象征,没有他行会就不能成为行会。因此他的权力超越巴扎,在其成员生活的居民区也保持中心权威的地位。(27) 政府最关心的是行会谢赫是否拥有最大的影响力,以便更有效地履行官方职责。在行会谢赫领导下行会的职能如下:征集税收;控制产品的数量、质量和度量衡;制定价格和工资;提供服务和劳力;保证原材料供应与商品分配;司法的功能与对争执的裁决;提供资金和相互帮助;垄断和限制生产;执行政府有关工业、商业和服务业命令;保护行会社团的利益;管理城市人口,登记从业人员,等等。 中东伊斯兰城市行会是城市行政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对城市发展至关重要。成立初期,它保护了城市的手工业者和商人,同时完成政府在这个阶段无法完成的任务。由于其自身的特点,特别是行会成员之间没有严格的经济和社会分化,所以不同阶级成员之间的斗争并没有导致行会瓦解。中东伊斯兰城市行会既没有被法律所限制,也没有被其内部分化所瓦解,更没有被现代工业社会取代,所以存在的时间很长,结果导致中东工业大大地落后于欧洲先进国家。当欧洲已经实现了向工场手工业的过渡,以后又过渡到大机器生产时,中东仍是建立在手工劳动上的行会工业。 中东城市行政体系特点与作用 韦伯认为欧洲的城市具有以下的特点:防御工事、市场、部分管理自治的法院、独特的城市联合形式和至少部分的自治。(28) 中东伊斯兰城市有防御工事, 市场和在一定程度上的社团制度,缺乏韦伯阐明的一个城市共同体五个特征中的两个,即缺乏城市自治和自治法。正因如此,中东伊斯兰城市行政体系形成了自己的特点。 首先,中世纪中东伊斯兰城市没有市政制度。伊斯兰城市缺乏自治的首要原因是伊斯兰社会普遍缺乏自治制度,根据伊斯兰法律,最主要的社会集团利益在家庭和区而不是在国家、省或城市。(29) 而中世纪伊斯兰城市的管理是以伊斯兰教和其政治原理为基础的,所以它只认可信仰者个人和社团,认可家庭是个人和整个信仰者团体之间财富的控制者和传送者。一旦必须的生活必需品水和卫生设施从社团得到保障,家庭有权生活在封闭的状态中,以保证个人需要和确保在家庭中的独处。伊斯兰教不认可自治机关,这成为中东伊斯兰城市缺乏市政机关的理论与法律基础。结果市政的服务并没有依据行政组织所作出的严格规定,真正的权力掌握在伊斯兰卡迪手中,他们监督所有法律事务包括与地产有关的事务,因此许多市政职能如决定街道宽度和建筑高度等在法官控制的范围内。这个时期开罗没有市政服务,当需要大公共工程时,如尼罗河改道,由苏丹组织工作并由埃米尔领导,由当地居民负担。除了主要干道外,所有街道的布局是一种相对无政府主义的,它们是窄的和无规则的。(30) 伊斯兰城市不规则的街道模式与此特征有密切的关系。(31) 同时,居民在城市管理上分享一点权力,但是作为一个整体没有参与市政的意识。城市建立广场、露天市场和花园等活动,仅仅是统治集团或宗教社团领导人心血来潮的结果,不需要征得城市居民的同意。另外,市政的规则和规章没有完全形成法典,常常根据帝国敕令、司法规章、传统与风俗等来进行。(32) 其次,中东城市缺乏自治和自治的法律。缺乏自治,不仅是伊斯兰城市与欧洲城市的一大差别,而且使两者未来的命运截然不同。欧洲自治城市虽然隶属于封建主,但是城市通过向封建主交纳一定的赋税或通过一些武装斗争,就能够得到领主的许可而成为独立、自治的城市。因此,“西欧中下层市民可以参与城市立法,如英国中下层市民不仅参与城市法规的制订,而且通过请愿书的形式参与根本大法的拟制。”(33) 中世纪西欧的城市法虽然是封建性的, “但当市民等级作为一支独立的政治力量登上历史舞台以后,以自由、平等为基础的法律彻底否定了封建身份法和特权法以后,城市法便逐渐地成为封建法的对立因素,并对封建法起着巨大的改造作用。”(34) 西方中世纪城市的三要素是贸易、市民、市政府。(35) 城市法作为各个城市自治的保障,在一定意义上证明城市具有“城市法人”的资格。(36) 中东城市缺乏自治和自治的法律与中东城市社会结构密不可分。中东城市社会结构的最大特点是城市社会没有形成独立的工商业者阶层,没有完全依赖于货币交换关系而存在的社会群体,城市不能以“法人”的身份出现,城市的繁荣并不取决于市民的经济与政治魄力,而是取决于朝廷的管理职能。在开罗、伊斯坦布尔、德黑兰等中东大城市中,统治集团在生活基本的消费领域不是通过货币获得生活与生产资料的,而是通过贡、赋、役的方法获得所需的一切。正因为这样,城市社会本身就是一个政治机体,每一个人都在这个政治机体内等级制关系中完成城市生活。美国社会学家贾恩弗兰科·波齐指出:“在中世纪西方,城市的发展不只是生态学那种独特的定居,稠密的定居居民专心地从事城市生产和商业经营,而且还是政治上的自治统一体”(37)。在中世纪中东城市中,工商业者不是城市市民,也没有游离于政治权力之外的自己组织,也就不会有独立地位,也不可能创建保护工商业者自己的法律。因此,中东中世纪的城市没有完全意义上的市民,工商业者阶层亦从未作为一支独立的力量登上历史舞台,因而在西方列强入侵之前也从未作为瓦解封建经济的因素而发展。同时,中东城市缺乏自治和自治的法律与伊斯兰教也有必然的关系。由于伊斯兰法并不承认其信仰者的一个社团对另一个社团拥有优先权,这就使其城市失去了自治权利。由于伊斯兰教渗透到城市社会的各个领域,和介入居民管理的大量社团的存在等原因,城市没有自治法,也就没有作为一个法律实体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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