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约翰•洛克的财产观(2)
从生命来看,洛克关于人的生命的观点深受基督教教义的影响。他认为,人是全能的和具有无限智慧的创世主的创造物,创世主要他存在多久就存在多久,而不由他们彼此之间作主。“虽然人具有处理他的人身或财产的无限自由,但是他并没有毁灭自身或他所占有的任何生物的自由”[②c]。可见,人的生命是上帝创造的,人不能剥夺自己的生命。“既然一个人没有创造自己生命的能力,也就不能用契约或通过同意把自己交给任何人奴役,或置身于别人的绝对、任意的权力之下,任其夺去生命”[③c]。换句话说,“凡是不能剥夺自己生命的人,就不能把支配自己生命的权力给予别人”[④c]。所以,人的生命不但是不可剥夺、也是不可转让的,除他本人以外,任何人对他的人身都不享有所有权。 从自由来看,洛克提出,一切人都是生而自由的,上帝让人“在他所受约束的法律范围内享有一种意志的自由和正当地属于意志的自由范围内的行动的自由”[⑤c]。所以,人的天赋自由“就是不受人间任何上级权力的约束,不处于人们的意志或立法权之下,只以自然法作为他的准绳”[⑥c];“每一个人对其天赋的自由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受制于其他任何人的意志或权威”[⑦c],“处在社会中的人的自由,就是除经人们同意在国家内所建立的立法权之外,不受其他任何立法权的支配;除了立法机关根据对它的委托所制定的法律以外,不受任何意志的统辖或任何法律的约束”[⑧c]。显然,洛克所说的自由,是人“在他所受约束的法律许可范围内,随其所欲地处置或安排他的人身行动、财富和他的全部财产的那种自由。在这个范围内他不受另一个人的任意意志的支配,而是可以自由地遵循自己的意志”[⑨c]。这种只属于个人的自由,对于一个人的自我保卫是非常必要的,人不能丧失它,正如他不能失去自己的生命一样。 从财产来看,洛克指出,上帝创造了人类,便在人类身上扎下了一种强烈的自我保存的愿望;全能的创世主为了不让自己的这件奇妙的工艺品,即人类,在生存不久之后即告死亡,就在这世界上准备了适于人类衣食和其他生活必需的东西,以便使人类能够在地面上生存相当的时期[⑩c]。既然人类一出生即享有生存权利,那么,人类根据上帝的旨意和特许就有使用万物的权利,“因而可以享用肉食、饮料以及自然所提供的以维持他们生存的其他物品”[(11)c]。然而,若想让世上的万物真正为人所享用,人们就必须拥有一份专属自己的财产。至于私有财产的产生,洛克明确提出,私有财产是人类劳动的产物。因为“人是自己的主人,自身和自身行动或劳动的所有者”[①d],如果他在自然所提供的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中,掺进他自己的无可争辩的所有物--劳动,“那么对于这一有所增益的东西,除他以外就没有人能够享有权利”[②d],因而它就成了他的财产。譬如,橡树的果实挂在枝头时,是为人人所共有的,但将其摘入篮中,它就属于采集果实的人了。又如泉源的流水是人人有份的,但是盛入水壶的那份,就只属于汲水的人。土地所有权在最初的时候,也是和前者一样取得的,一个人能够耕耘、播种、改良和栽培多少土地,这些土地就是他的财产。这样,在洛克看来,既然一个人的私有财产是基于上帝所赐予他的使用万物的权利,并通过自己的辛勤劳动才取得的,那么,未经所有者本人同意,私有财产就不能随意被剥夺。如果另一个人可以不征得所有者本人的同意而任意取走他的东西,那他对这些东西还谈得上什么所有权呢?[③d] 因此,洛克的财产观所要强调的是属于“我的”东西,包括“我的”生命、“我的”自由、“我的”财产,乃至“我的”劳动或行为[④d]。这种专属于我的“property”,只有“我”本人才有权享有,并自由处理,除“我”之外任何人或组织都无权随意支配,因而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 这样,对于洛克所用的这种内涵丰富、特征鲜明的“property”概念,就不能简单地译为“财产”。在此,我根据其真实的思想内容,将它译为“大财产”。只有做这种区分,才能使我们恰当地确定财产观在洛克政治思想中的地位,并深刻地领会洛克财产观所具有的意义。 二、财产观在洛克政治思想中的地位 洛克的财产观是在对“君主拥有绝对专制的政治权力”论调所进行的批判中提出来的。复辟王朝(1660~1688)后期,为绝对君权辩护的理论再度甚嚣,其结果是菲尔麦[⑤d]的遗著《父权制或国王的自然权力》(Patriarcha or the Natural Power of King)于1680年初出版。菲尔麦在这本书中对“君权神授论”作了极其充分的表述。在他看来,“一个父亲或一个君王对于他的儿女或臣民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享有绝对的、专制的和无限的权力,从而可以任意取得或转让他们的财产,出卖、阉割和使用他们的人身”[⑥d]。于是,君主占有臣民的一切,驱使他们的身心,都成了理所当然的事情,因为是上帝赋予君主绝对权力的,而臣民对于这种至高无上的政治权力只有俯首贴耳地服从。 洛克借助自然状态和契约论,对菲尔麦的这种观点进行了有力的驳斥。他明确指出,国王所拥有的政治权力并不是上帝所赋予的;国家的出现、政治权力的产生则是与人们保护大财产的愿望密切联系着的。如果不存在这种愿望或要求,那么,国家与政权便无从谈起。 像近代其他的政治思想家一样,洛克也认为,在国家形成之前,人们处于“自然状态”之中。但洛克所说的“自然状态”却与霍布斯等人所描绘的“自然状态”不同,它不是一种人人相互为敌的战争状态,而是人人自由平等的和睦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人人都可以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适合的办法,来决定他们的行为方式,而毋需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⑦d]。同时,人人也都是平等的,“一切权力和制约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①e]。 然而,洛克也认为,这种自然状态实际上并不是完美无缺的,它在保护人们的大财产方面,就存在着种种不足。在他看来,既然在自然状态中,人人都享有与生俱来的自由与平等,可以不受干涉地享受自然法规定的一切权利,那也会产生另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即这种享受是很不安全、很不牢靠的,它会不断地受到别人的威胁,总有一些堕落的人并不严格遵守公道和正义,想侵犯别人。这是因为,自然法虽起着指导人们行为的作用,但它没有强制力,而且每个人因利害关系不同,对自然法的理解也不尽一样,有些人甚至“由于对自然法缺乏研究而茫然无知,不容易承认它是对他们有约束力的法律……”[②e]。这样,在自然状态中,既然缺少一种明文规定的法律为大家所接受和承认;又缺少一个有权依照既定的法律来裁判一切争执的公正的法官;而且往往还缺少权力来支持正确的判决,使之得到应有的执行,结果,人们的大财产时时有受到威胁和损害的危险。 为了克服这些欠缺,使大财产得到充分的保护,生活在自然状态的人们,只得“放弃一种尽管自由却是充满着恐惧和经常危险的状况”[③e],彼此订立契约,加入同一社会,从而构成一个国家。在这个过程中,他们让出自己在自然状态中所享有的两种权力,即“为保护自己和其他人而做他认为合适的任何事情的权力”,以及“处罚违反自然法的罪行”即侵权行为的权力[④e],把它们“交由他们中间被指定的人来专门加以行使”[⑤e]。因此,在洛克看来,仅仅是由于保护大财产的需要,人们才愿意结束那种人人自由平等、却又动荡不安的自然状态,从而导致立法和行政权力的产生,政府和国家本身的出现。因而,“政治权力就是为了规定和保护大财产而制定法律,以判处死刑和一切较轻处分的权利,以及使用共同体的力量来执行这些法律和保卫国家不受外来侵害的权利[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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