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确定了商业这一“挣钱的行业”比生产原料的行业低的地位。教会法就鲜明地体现出这一看法。它谴责商人不经任何物质形态的转换,仅靠投机和欺骗而获得的利润,而肯定在土地上劳作的人所获得的利润(注:克拉姆普和雅各布编:《中世纪的遗产》,牛津1926年版,第355页。)。阿奎那认为,“挣钱的艺术低于用钱的艺术, 因为挣钱的艺术更多地是依赖于工具的提供而不是原料的提供,因为钱和所有种类的财富都只是经济工具而已。”为说明这一点,他举例说,制造梳羊毛的梳子是提供工具,而准备羊毛才是提供原料。因而后者比前者更为重要。他得出结论说,“因此,那些大量拥有严格地说来对于生活是必须的东西的人比那些仅仅大量拥有钱的人更为富足。”(注:贾耐特:《中世纪的社会理论》(Bede Jarrett, Social Theories of theMiddle Ages 1200-1500),伦敦1926年版,第154页。)这里,我们不必在意中世纪人在论述问题时所使用的很不合我们今天的思维方式的方法,而只要把握作者贬低商业的观点就行了。约在1275年左右,阿拉斯(Arras)宗教会议制定的法规规定:漂布工、织工、鞣皮工、 染工、鞋匠,都属于低贱之业(必须指出,在中世纪城市早期,工商是一体的),教士不得从事。教会法明确规定凡经营买卖者,都不得免于罪孽( 注:波斯坦等主编:《剑桥欧洲经济史》,第3卷,剑桥1963年版,第574页、第47页注1。)。其他一些教会法规亦有类似规定。但从未见到过不许教士务农的。由此可见商人的地位比农民的还要低。早期基督教教父坚持一条严峻的教义,即“基督徒不得为商人”(注:转引自吴于廑:《世界历史上的农本与重商》,《历史研究》1984年第1期。 )。中世纪西欧商人“他们巡游在外,实际上是无根的流浪人。人们以怀疑的眼光看待他们。教会咒骂他们,因为他们的生活专注于追求物质利益。据教士们看来,这是一种罪恶勾当。当地行政官吏不信任他们,经常害怕这些浪荡冒险分子会是敌人或恶毒盗贼的奸细。普通老百姓对这批无家无土地的陌生人也存有戒心”(注:奇波拉:《欧洲经济史》第一卷,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6页。)。其次,以正当的挣钱和用钱的目的,来论证什么叫正当的商业。 挣钱的行业既然低于用钱的行业,那么,人们就应把注意力放到用钱的行业上来。用钱的行业体现出商业的目的,而商业的正当性则只能由其目的的正当性所决定。什么才是正当的目的呢?要而言之,一是维持生活的必需,一是善的或有道德的生活。圣·安托利诺说:“获得财富的目的在于通过它人可以根据他自己和别人的状况而为他自己和别人提供供应。而提供供应的目的则在于他们可以有道德地生活着。而有道德的生活的目的则在于获得永久的光荣。”“如果贸易者之主要目的是作为万恶之源的贪婪的话,那么肯定地,其贸易将会是邪恶的……因此,如果贸易者在下述情况下寻求一种有节制的利益的话,他就不能被谴责。这些情况是:根据其生活状况为自己和家庭提供供应,使他有能力更为慷慨地帮助穷人,甚或为了公共福祉而经商因而不是把利益作为终结目的而只是一种劳动报酬。”“通过劳动获得足以维持一个人的生存的食物量仅仅要求不多的时间和不多的烦虑。”(注:贾耐特:《中世纪的社会理论》(Bede Jarrett,Social Theories of the MiddleAges 1200-1500),伦敦1926年版,第156页。)阿奎那说:“……交换物品有两种动机。第一种可以称为自然的和必要的交换;当物品与物品交换或物品与货币交换以应生活所需时,就盛行这种交换。严格地说来,这种交换并不是商人的事情,而宁可说是管家或政治家的职份,因为他们的任务是设法使家庭或国家获得生活必需品。另一种交换是货币交换货币或任何种类的物品交换货币,它不是为了必要的生活问题而是为了牟利而进行的。严格地说来,正是这种交换似乎才算是商人的事情。按照亚里斯多德的说法,因为第一种交换有利于自然的需要,它是值得称赞的。第二种交换理应受到谴责,因为它势必只会助长利欲,而利欲是漫无止境,总是得寸进尺的。”“贸易的目的是牟利,虽然牟利本身并不包含任何诚实的或必要的目标,它却也并不包含任何有害的或违反道德的事情。所以没有什么东西能够阻碍它转向某种诚实的或必要的目标。这样,贸易就变成合法的了。”(注: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43~144页。)阿奎那还说过,“有关于为某一特定目的而用钱的政治经济学,则并不寻求无限制的财富,而是寻求将有助于达到其目的的财富,而这一目标就是家庭的良好状态。”正是基于对商业目的的这种区分,神学家修姆伯特才认为,比之面向附近的居民,经营日常生活用品,每周开放的地方性小市场,面向远距离的买卖人,经营较大的商品,一年才开放一次的集市,在道德上自然要坏一些。因为后者不是为了必需而是为了牟利。再其次,从事商业的手段或方式必须是诚实的和正当的。人们在威尼斯之一教堂内发现了这样一段铭文:“在这个教堂周围,让商法成为公正的,重量成为真实的,合同成为诚实的吧!”(注:贾耐特:《中世纪的社会理论》(Bede Jarrett, SocialTheoriesof the Middle Ages 1200-1500),伦敦1926年版,第135页。 )这里举出一个被人们广为征引的例子:迟至1644年,英国牧师罗伯特·基恩被控犯有大罪:他用1先令居然赚取了6便士(1先令等于12 便士)的利润!法庭解除了他的职务并罚款200磅(1镑等于20先令)。罚款额是他获利额的8千倍!在判决后的第一个星期天, 当地一位牧师批驳了“一些虚伪的贸易原则”,其中包括:1.人们可以尽可能贵地卖出,尽可能便宜地买进;2.如果一个人因海上的死伤等等事故而失去一些货物,那么他便可以将剩余货物之价格提高;3.他可以按他买进的价格将货物卖出,尽管价格太高……这位牧师高喊:全是虚伪的,虚伪的,虚伪的!为发财而发财就是坠入了贪婪之罪孽(注:古里特:《残酷的选择--发展理论中的一个新概念》,纽约1973年版,第5页。)!可能是由于社会受神学的支配,也可能是由于神学本来就是社会意识的反映,神学对私有财产和商业的看法,与一般人的看法差不多。并且,到了社会层次,更接近于实际生活,因而一般的看法便不可遏制地转化为一种强烈的干预的欲望。 有一篇写于约1510年时的论文认为价格应予硬性规定,它对面包和酒的价格的规定之细从下面的内容可见一斑:所有烤面包出售的人都得以4便士之价格卖出4片面包,2便士卖2片。你们要遵守关于面包价格的规定。所有酿酒出售的人都得以略多于1便士之价格出售1加仑最好之啤酒,次一点的则一便士1加仑,再次一点的则半便士1加仑。遵守关于酿酒价格的规定,在酒价确定之前任何酿酒者不得售卖。否则没收(注:贾耐特:《中世纪的社会理论》(Bede Jarrett,Social Theories ofthe Middle Ages 1200-1500),伦敦1926年版,第160页。)。 1525年德国海尔布朗农民起义军的《海尔布朗纲领》要求对大商人之贸易额、财产进行限制。“无论是组成商号或单独经商的人,在交易中不得超过1万古尔登。某人如超过此数时,其本金和盈利半数应归国库。”“有1万古尔登以上金钱的商人,如果愿意, 可以从事任何形式的贷出以遵照福音帮助别人。”“如果商人有超过自己在商业中投资以上的余钱,他可以把钱交给本城的议事会,而每年取息百分之四。”(注:齐思和、林幼琪选译:《中世纪晚期的西欧》,商务印书馆1962 年版, 第173页。) 综上所述,中世纪西欧神学关于私有财产和商业的观念,一方面承认了私有财产和商业的现实性,但另一方面,则力图用神学的伦理价值标准来规范它们、引导它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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