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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帝俄时期国家杜马的职权(2)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历史教学》 刘显忠 参加讨论

从10月17日以后沙皇颁布的一系列法律的内容也可以看出沙皇的确赋予了国家杜马以一定的实权,沙皇的权力的确受到了国家杜马的限制。
    首先,《十月十七日宣言》颁布后所颁布的一系列法律与赋予国家杜马以立法咨询权的布里根杜马方案不同,明确规定了赋予作为议会下院的国家杜马以立法权。新版《国家根本法》规定:皇帝陛下与国务会议和国家杜马共同实现立法权(第7条)(注:文中所提到的帝俄时代的法律文件的内容,若不专门注明,均来自卡里内切夫所编的《俄国国家杜马:文件和材料》一书中的相关法律文件。);任何法律没有获得国务会议和国家杜马的赞同都不能成例,不经皇帝陛下的批准不能生效(第86条);在国家杜马休会期间,如果特殊的形势要求必须采取这样一种要求按立法程序进行讨论的措施时,大臣会议可以直接将其提交皇帝陛下。但这项措施既不能改变国家根本法,也不能改变国务会议或国家杜马的章程,不能改变国务会议或杜马的选举条例。如果有关大臣或主管总监在杜马复会后的头两个月内不向国家杜马提出与所实施的该项措施相关的法案,或者国家杜马或国务会议不通过该法案,则此项措施停止生效(第87条)。这一条是从1906年2月20日的《关于修改国务会议章程和重新审定国家杜马章程》的诏书中原封未动地搬来的。根本法的第106条规定:国务会议和国家杜马享有同等的立法权;第107条规定:国务会议和国家杜马按其章程中所确定的程序,有权提请废除或修改除国家根本法以外的正在生效的法律和颁布新法律,而修订国家根本法的倡议权仅属于皇帝陛下。这一规定在国家杜马章程的第32条中也能找到。
    其次,赋予了国家杜马以行政监督权。根本法第108条中规定:国务会议和国家杜马按其章程中所确定的程序,有权向大臣和在法律上从属于参政院的各部主管总监,就他们及他们所管辖的人所作出的决议和采取的行动是否合理提出质询。这在《国家杜马章程》的第33条中也有同样的规定。
    另外,根本法也赋予了国家杜马以一般意义上的议会所必备的财政预算权。在《国家杜马章程》中规定:根据所确定的规则,国家收支一览表和各部及各主管部门的财政预算以及预算外财政拨款,都由国家杜马主管,并对国家收支一览表的执行情况进行汇报。这实际上就赋予了国家杜马以审批国家预算的权力。但是沙皇政府担心杜马的财政权力过大不利于政府的活动,于1906年3月8日又颁布了一个审核国家预算的条例以限制杜马的预算权,条例规定:“在讨论国家预算案时,凡是根据现行法律、编制、计划以及各种按最高管理程序发布的圣旨而编入草案收支计划的项目,一律不得取消或更改。”尽管如此,如列宁所说的“在实际上,政府还是受着一定程度的牵制:预算得由杜马批准”(注:《列宁全集》第15卷,第155页。)。
    在这些权力中最有争议的是根本法的第87条,许多人援引此条来说明沙皇仍是无限专制君主,杜马无立法权。实际上恰恰相反,第87条既维护了国家杜马的权威又限制了沙皇的权力。这一条为沙皇规定的特权是有条件的,限制了沙皇的为所欲为。
    从新版《国家根本法》及1905年10月17日以后所颁布的一系列宣言、赦令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中可以看出,新设立的国家杜马的权力虽然有限,但的确是具有西方议会特征的现代意义上的立法机关,它具有立法权、行政监督权、财政预算权。国家杜马和改组的国务会议共同制约着沙皇的权力。当然,帝俄时代的国家杜马与西欧一些实行责任内阁制国家的议会下议院相比,权力的确有限,沙皇的权力相对要大一些,但不能因国家杜马和沙皇之间的权力分配不均而否定杜马的权力。当然,在新版根本法的第六章中为沙皇保留了“专制者”的尊号,有人据此认为,根本法“在限制专制制度方面实际上几乎没有任何变化”(注:С。М。西杰尔尼科夫:《第一届国家杜马的形成和活动》,莫斯科,1962年,第113页。),“专制君主制仍原封未动”(注:姜德昌、夏景才主编:《资本主义现代化比较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707页。)。有人认为设立国家杜马是一种虚伪的立宪(注:Е。Д。切尔明斯基:《帝国主义时期的苏联史》,莫斯科,1974年,第178页。)。
    
    绝不能认为国家杜马的设立“在限制专制制度方面实际上几乎没有任何变化”,“专制君主制仍原封未动”。
    国家杜马是否有实权与沙皇的权力是否受限制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在新版《国家根本法》中虽为沙皇保留了“专制者”的尊号,但决不能因此就认为“根本法一点儿也没有改变君主的意志”,“专制君主制仍原封未动”。因为“专制者(самодержец)”一词若不加“无限的(неограниченный)”的这一修饰语,其意义也就变得十分抽象、模糊了。按克柳切夫斯基的说法,“专制者”一词最初来自希腊语,它与“沙皇(царъ)”同时成为莫斯科君主的称号。人们用这一词来描述的不是内部的政治关系,而是莫斯科君主的外交地位:一些不依附于其他政权的、独立的统治者对它的理解。与其相对应的是“附庸”一词,而不是现代政治语言中的立宪君主的名称。它是莫斯科君主不再承认自己是鞑靼汗的附庸国的标志(注:参见瓦·奥·克柳切夫斯基著:《古罗斯的波雅尔杜马》,1919年,第244~245页。)。因此这个词的伸缩性很大。随着条件的变化,随着新版根本法的颁布,其意思也可以改变。此时可以按其最初的意思,将其理解成是体现了沙皇作为国家元首的外交地位。而且,按孟德斯鸠的观点来看,“君主政体是由单独一个人执政,不过遵照固定的和确立了的法律;专制政体是既无法律又无规章,由单独的一个人按造一己的意志与反复无常的性情领导一切”(注:(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8页。)。当时沙皇的权力虽大,但要受《国家杜马章程》、《国家根本法》等一系列法律的束缚,再也不具有无限专制权力了。新版根本法将旧版第47条中的“俄罗斯帝国的统治是建立在来源于专制权力的强有力的法律、章程、条例的坚实基础之上的”(注:《俄罗斯帝国法律汇编》第一卷第一部分,圣彼得堡,1904年,第4页。)的提法改为“俄罗斯帝国的统治是建立在按所规定的程序颁布的法律的坚实基础之上的”(注:《俄罗斯帝国法律汇编》第一卷第一部分,圣彼得堡,1912年,第6页。),实际上是强调了法制原则。后来的事实也说明了法律的确限制了沙皇的权力。1906年2月20日颁布的《国家杜马章程》第3条规定:“国家杜马在其成员的五年任期期满之前可以根据皇帝陛下的命令被解散。同一命令还要确定新的杜马选举。”尼古拉二世根据这一条规定曾两次解散国家杜马,同时也确定了新杜马的选举。沙皇破坏根本法的情况只有1907年6月3日颁布新《选举法》一次。因此,不能说国家杜马的设立没有引起任何变化。
    国家杜马设立后的一系列事实也说明了杜马的确具有一定的实权,沙皇的权力的确受到了限制。1906年7月8日政府解散了国家杜马以后,二百多名杜马代表聚集于维堡,采取了一个被维特称为“十分革命的行动”(注:(俄)谢·尤·维特:《俄国末代沙皇尼古拉二世》(续集),新华出版社1985年版,第325页。),发表了一个《维堡宣言》,号召人民支持杜马,指出:“政府在人民代表机关不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向人民征税,也无权召集人民服兵役。因此,现在当政府解散了国家杜马之时,你们有权不为它提供一兵一卒、一分钱。”(注:(俄)《祖国历史》1996年第4期,第70页。)从这一宣言中可以看出,国家杜马具有征税权、征兵权等。同时,沙皇对自己的权力受到限制感到十分苦恼,时时刻刻都希望恢复到过去无限专制的时代。如1913年,尼古拉二世在致马科拉克夫的一封信中就曾建议“立刻”在大臣会议中讨论他“很久以前的一个关于修改国家杜马章程中的一个条款的想法,如果杜马因此而不同意国务会议所作的修改,那么这一法案也就泡汤了。这在我们缺少宪法的时代是根本毫无意义的!把多数人和少数人的意见提交皇帝选择和批准将是对以前平静的立法活动过程的一个很好的回归,而且还符合俄罗斯精神”(注:Е。Д。切尔明斯基著:《Ⅳ国家杜马和俄国专制制度的推翻》,莫斯科,1976年,第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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