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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世纪美国联邦制的发展(2)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广东商学院学报》 曾尔恕 黄宇昕 参加讨论

在这里必须指出的是,联邦权力扩展到州内事务并不意味着原有州权的丧失,但是,一旦某一领域沦为联邦与州的共管范围,联邦立法就取得了该领域内的优先权,州的该项权力虽没有完全丧失,但已失去独立自主性而受到联邦的制约,显然这种形式上保留原有州权实质上扩大联邦权力的做法比强行用联邦权力去取代州权要更为人们容易接受。
    通过从1937年~1947年的一系列判例,联邦权力扩大到农业、煤炭业、公用事业、保险业、航运业、制造业等各项全国性的经济社会事务,这不仅永久性地扩大了联邦权力,而且改变了人民对联邦管理经济生活的权力观念。新观念--即主要经济活动是全国一致的,无法由各州有效管制,只有联邦才有力量来确定政策并予以必要的管理--得到广泛承认。
    3.二战后,联邦体制的变革仍在继续,联邦补助和联邦优先立法起了关键作用。
    如上所述,联邦补助成为联邦干预各州事物的工具始于20世纪初,而其发挥重大作用则是在大萧条之后,大萧条使国会不得不设置大量社会福利方面的补助项目。二战后联邦补助进入高速增长时期,1955年~1980年期间联邦补助以年均17.6%的速度增长,其占各州总支出亦从10.2%上升到25.8%。联邦补助一般都附加条件,而且不少是与补助项目无关的条件,如1939年~1940年国会禁止其收入全部或部分来源于联邦补助的州政府雇员参与党派政治活动。又如1987年的“南达科它州诉道尔”(South Dakota v.Dole)案允许国会以提供高速公路基金为条件要求州采纳最低饮酒年龄。显然,州对联邦补助的依赖削弱了州的独立性和自主性。
    联邦优先权源于宪法中的最高效力条款,目的是要解决联邦与州并存于某一领域时可能发生的法律冲突。不过,在60年代以前,联邦偏重于借用联邦补助的方法来对各州施加影响。而在60年代以后,国会使用联邦优先权立法的频度和广度急剧增加,以此来强制各州执行联邦政策。优先权立法一般分为完全优先权立法和部分优先权立法。前者通常完全禁止各州行使同一领域的立法权,而由联邦承担全部责任(但当联邦机构依赖州执行法律时,州有道德义务作出回应);后者通常在某一领域设置联邦最低标准,州立法在符合或高于联邦标准时仍可优先适用。与此同时,国会也认识到,完全优先立法不让州参与,除了少数例外是不能成功的,所以后来它将重心从完全优先权立法转向部分优先权立法[3]80。
    联邦补助和联邦优先权的大量使用使联邦权力又不断向劳工管理、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新领域扩展。在现代联邦体制下,联邦在社会经济管理中发挥着主导作用。当然,美国社会对州的地位与作用也进行反思和强调,如第40任总统里根在其就职演说中明确提出要控制联邦的规模和影响,保障各州的权力[4]。 又如最高法院在20世纪末叶稍稍修正了其自新政以来一贯支持联邦的立场,10年之内作出4项限制联邦权力、保障州权的判决①,都说明了这个问题。这些反思和强调从反面印证了联邦权力的惊人增长。
    “新政”以来,联邦制已发生重大变化。就联邦与州权力分配而言,联邦广泛进入原本属于州的领域。随着联邦补助和联邦优先立法的不断增加,联邦对州的影响和控制不断加强,相对州权而言,联邦权力已占据明显的优势。
    二、20世纪联邦制下联邦与州的主要权力范围
    在20世纪联邦制下,划分联邦与州权力范围的主要依据是宪法赋予联邦的贸易权、征税权和支出权。
    1.联邦的主要权力范围
    (1)贸易权。目前确定联邦贸易权范围的原则是“实质性影响”标准。 这一标准的正式确立是1941年“美国诉达比木材公司”案和“维卡特诉费尔伯恩”案。前一案例涉及的1938年《公平劳工法》是一个利用贸易权管理劳工的法规,最高法院承认该法的合法性,并在后一案例中进一步将纯粹地方性生产纳入贸易权管理范围,完全推翻了“美国诉奈德公司”案,公开声明放弃“直接影响”与“间接影响”的旧标准,而代之以“实质性影响”的新标准。“实质性影响”标准使原来对州际和州内经济活动的划分完全失去意义,联邦贸易权是一种积极性的权力,只受国家经济需要的支配,联邦政府可对整个经济制度的任何方面加以管制,法律技术上的限制已经微乎其微。
    此后,贸易权顺利进入公用事业、保险业、水利等领域。在1938年“电气股票公司诉证券交易委员会”(Electric Bond and Share Company v.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案中法院支持1935年《公用事业股票公司管理法》,将贸易权扩大至公用事业。在1944 年“全国保险联盟诉全国劳资关系委员会”(Polish National Alliance v.N.L.R.B.)案和“美国诉东南保险业协会”(United States v.Southeastern Underwriters Association)案中,法院将保险业纳入州际贸易范畴。1940年的“美国诉阿巴拉契亚电力公司”(United States v.Appalachian Electric Power Co.)案和1941年的“俄克拉荷马诉阿特金森公司”(Oklahoma ex rel.Phillips v.Guy F.Atkinson Co.)案则将不能通航的州际河流也纳入贸易权的管理范围,因为其经改善以后可能可以通航,而且其他如防洪、开发沿河地区及发电等都是州际贸易的一部分。最能体现今日贸易权涵盖之广的是“卡曾巴赫诉麦克朗”(Katzenbach v Mc-Clung)案。1964 年《民权法》禁止“公共设施”(如旅馆、餐馆、剧场和运动场所等)中的种族歧视,“如果它们的实施影响贸易”。该案中的餐馆主要面对州内消费者,但因为其一半食物来自州外,法院仍然认为它与州际贸易有实质性影响,并再次重申“国会在这一领域的权力是广泛而彻底的”,只受明确的宪法性限制[5]。1970年代后,贸易权又扩展到刑事、能源、环境等领域[6]49-50。
    实质性影响标准沿用至今,到1995年为止最高法院没有再对贸易权的行使提出异议②。但新的伦奎斯特法院在1995年的“合众国诉劳培兹”(United States v.Lopez)案中,以“在地方校区持有武器绝不是可能通过在别处的重复实质地影响任何种类的州际贸易的经济行为”为由判定1990年《无枪校区法》超越贸易条款下国会的权力范围。此外,在90年代的三个判例--“格里高利诉阿西克罗夫特”(Gregory v.Ashcroft)案、“纽约诉合众国”(New York v.United States)案和“普林茨诉合众国”(Printz v.United States)案中, 法院认为国会对贸易权的行使侵犯了州主权的核心,从而激活了沉睡已久的宪法第十条修正案。这几个判决当然不可能从根本上改变业已形成的贸易权范围,但却意味着贸易权扩张至少会暂停一个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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