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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世纪美国联邦制的发展(3)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广东商学院学报》 曾尔恕 黄宇昕 参加讨论

(2)征税权。上文已谈到1913年第16 条宪法修正案的产生赋予联邦征收所得税的权力,此后法院似乎没有再以直接税与间接税的划分为根据否决哪项联邦税收,而是更倾向于将重要的税收如遗产税、赠与税等说成是非直接税以避免“分摊”要件的束缚[7]371。
    此外,征税权也被用于非财政目的。迟至1936年“合众国诉布特勒”(United States v.Butler)案,法院还认为1933 年《农业调整法案》对某些农产品征收加工税违宪,理由是该税收的主要目的是管理而非财政。但在1937年“斯图尔特机器公司诉戴维斯”案中,法院认为:“正如我们已阐明的那样,国会介入的目的在于确保自己的财政状况,同时作为附带,也使各州能够拥有平等的机会。……根据纳税人的行为,或其所居住的州--在该州这种行为是被鼓励还是被限制,与该税收在运作中是否有助于国库所需或是否满足其他依法属于联邦范围的目标是无关的--来征税是一回事,……而如果税收的减免要根据行为的作出是否满足国库需要,将税收与选择大概等同起来,这就完全是另一回事了。”这一判决及以后的事实表明,法院不再对税收法规进行实质性审查,只要从字面上看符合税收的形式,为了财政目的即予认可,这就是所谓“客观合宪性”理论。“除非有与征税不相干的规定,法院没有权力限制征税权的行使。”[6]51
    (3)支出权。在1936年“合众国诉布特勒”(United States v.Butler)案中,最高法院表示:“国会批准用于公共目的的公款支出之权力不受见诸宪法的直接立法授权的限制。”但是,法院不允许以支出权干预州的保留权。实际上,州保留权与联邦权力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法院判决难免有自相矛盾之嫌。斯通、布兰代斯和卡多佐当即提出异议,认为对于此种权力的不当行使应由人民决定,法院只能进行形式审查[7]357-358。在1937年“斯图尔特机器公司诉戴维斯”案中,法院同意这一异议,驳回了根据州的保留权对1935年《社会保障法》提出的质疑。支出权运用最多的是附条件联邦补助,虽然法院偶尔也表示“联邦政府可以设定与联邦利益相关的合理条件……”,但更普遍的是像1947年“俄克拉荷马州诉合众国公民服务委员会”(Oklahoma v.United States)案之类情况, 条件与联邦利益并没有什么明显的联系。更准确的表述如首席大法官伯格所说:“支出权所涉及的范围至少与国会管理权一样广泛。”[6]52 但需特别指出的是,联邦补助是契约性质的,其中支出权发挥的是实质性影响,而州的服从从法律上讲仍是基于州的同意而非宪法赋予联邦的权力。与之相应的是,如果补助对象是私人,则不能排除与联邦补助目的相冲突的州法[8]。另外,补助所附条件需有明确规定, 单纯的劝告性语言是没有效力的[6]53。
    2.州的主要权力范围
    (1)利益平衡--20世纪确定州权范围的主要方法。 这一观点最早是斯通大法官在“狄桑特诉宾夕法尼亚州”(Disanto v.Pennsylvania)案提出的。他认为应通过“衡量全部事实与环境,如州法的性质、功能、所涉贸易事项的特点及该法对州际贸易的实际影响等诸多因素”来决定州法的有效性和州权的范围。更为明确的表述是1970年“派克诉布鲁其·丘奇公司”(Pike v.Bruce Church,Inc.)案的判决:“凡法令进行公正的管理以实现合法的当地公众利益,而它对州际贸易的影响仅属附带性的,对此应予以维护,除非强加给这种贸易的限制与一般认定的当地利益相比明显过头。如果裁定法令目的合法,那么,问题就是程度的大小。当然,可以容忍的限制的程度将取决于所涉及的当地利益的性质,以及能否既促进当地利益而对州际活动的影响又较小。”[6]60 这种利益平衡的方法承认“未实施贸易条款”③ 对州权的限制,它分为两步:首先,法院将审查州法的目的和效果是否歧视、阻碍州际贸易;其次,如州法不带有歧视性,还需权衡其对州际贸易的不利影响和州的利益。
    在1935年“鲍德温诉西力格公司”(Baldwin v.G.A.F.Seelig,Inc.)案中,纽约州为保护本州的牛奶业颁布一项牛奶价格保护法,规定销售商无论从州内还是州外购买的牛奶都不得低于规定的价格,从而人为地降低了外州牛奶的竞争力,最高法院对此予以严厉谴责。像本案中这样企图将本州的管辖权扩展到州外的法律特别容易被否决。即使法律的目的合法,实施的效果仍可能具有歧视性。1937年“英格尔斯诉莫夫”案(Ingels v.Morf)中,法院否决了一项对入境待售汽车征收15元检查管理费的州法,不是因为捐税本身不合法,而是其数量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增加了州际贸易的额外负担。后来当捐税额降为7.5元之后,法院才承认其有效[2]516。
    但是,非歧视性的州法也并不总是有效的,尤其在它与其他州的同类法律不合拍时,更是如此。在1954年的“南太平洋铁路公司诉亚利桑那州”(South Pacific Co.v.Arizona)案中,法院判定该州一项限制火车长度的法律无效,因为它与其他各州的规定明显不一致,给州际贸易增加了不必要的负担(来自他州的火车需在该州边境停车卸去多余的车厢,这增加了运输成本并造成延误)。在1981年“卡塞尔诉特拉华州统一货运公司”(Kassel v.Consolidated Freightways Corp.of Delaware)案中,法院以相同理由否决了一项特拉华州州法,因为该州法的特殊规定与临近各州均不吻合,只对特拉华州有利[6]67。不过,环保、保护消费者等方面的法律即使歧视州际贸易,仍然较易得到法院的支持。如1981年“明尼苏达州诉苜蓿叶乳品公司”(Minnesota v.Clover Leaf Creamery Co.)案中,尽管明尼苏达州法律禁止使用塑料盛奶容器加于外州塑料工业的限制比对本州木材工业的限制严重得多,但法院并不认为该法具有歧视性[6]66。
    利益平衡的方法使得最高法院扮演了一个“超立法机构”的角色。州立法机关的地方观念不可避免,特别是歧视外州的州法往往不可能通过“内部审查机制”④ 加以推翻,这种歧视性的立法几乎必然会违反贸易条款,导致州际贸易大战,而国会既不可能事必躬亲,又受到代表各州利益的议员的牵制,这使最高法院不得不承担起主要责任。
    (2)州作为市场参与者的权力。在1976年“休斯诉亚历山大里亚”(Hughes v.Alexandria Scrap Corp.)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未实施贸易条款原则不适用于州作为市场交易一方的情况,它可以将交易对象限于本州公民和企业。一个关键问题是要确定州的身份,即它是以市场参与者还是市场管理者来影响市场,对此目前尚缺乏统一的认识。1984年的“中南木材开发公司诉文尼克”(South Central Timber Development Inc.v.Wunnicke)案中, 阿拉斯加州规定所有权属于州政府的木材为标的购销合同须附加“在本州境内对木材作粗加工”的条款,这引起法院内部的严重分歧。最后相对多数大法官判决认为州是林木销售市场的参与者,而非加工市场的参与者,州企图在直接销售交易之后对下游市场的活动进行限制是非法的[9]。
    (3)国会对州权的扩大。19世纪最高法院确立的“库利规则”⑤ 规定州只能对国会未行使权力的、地方性的州际贸易活动进行管理,且国会不得授权州管理全国性州际贸易活动。1913年国会通过《韦伯-凯尼法》(Webb-Kenyon Act)授权各州可以禁止酒水输入本州,在1917年“克拉克蒸馏公司诉西马里兰铁路公司”(Clark Distilling Co.v.Western Maryland R.Co.)案中, 最高法院确认国会此项授权有效,从而彻底修正“库利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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