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立法明确了所谓的原子能委员会顾问小组成员以及原子能委员会顾问与没有收到政府补偿的雇员之间利益地位冲突的适用条款。此立法将极大地帮助委员会获得最高层次的技术与管理人才。此修正案将豁免顾问、未获补偿的雇员和原子能委员会顾问小组成员的法律利益冲突,类似于《国防生产法》(Defense Production Act)第710条、《联邦民防法》(Federal Civil Defense Act)的第402条、1951年《第二补充拨款法案》(Second Supplemental Appropriation Act)的第704条所提供的豁免。[5] 最后,减低税率,激励铀生产。与和平利用原子能一样,原子武器的生产也依赖铀。委员会认为美国拥有的国内铀资源,应采取各种措施例如可采取最低价格和额外津贴鼓励铀资源的发展。委员会相信如果修正联邦税则,鼓励国内铀开发与生产方面的投资,可以推动这些额外资源的发掘与开发以保证获得资源。因此,它建议减少当前在开采与相关支出方面的美元限制,增加铀耗比例,免除新发现铀源最初运行阶段的收入税。[6] 原子能委员会的建议明显是对1946年《原子能法》的重大修正,尤其是针对限制与外国政府核交流部分的第10条,其意在扫除核合作障碍并促进私人企业发展核能。以原子能委员会的建议为基础,12月3日,艾森豪威尔总统专门召开了国家安全委员会(National Security Council,NSC)会议,就与盟国核信息交流问题做进一步讨论,并确定了政策声明。该声明的主要内容有: 第一,确定对《麦克马洪法》作适当修正,以与共同安全的考虑相吻合,同时确定美国应扩大对特定盟国政府透露原子能信息的范围。[7] 第二,向盟友披露原子信息的目的是使他们明智地制定其各自的军事防务规划及与美国的联合行动;鼓励他们在发生危机时与美国一起行动,从而使美国在需要使用原子武器时拥有更大的行动自由;可为他们提供更为有效的非军事防御,例如持续的政府与民用防御,以减少美国的战时军事负担与工业负担;若有可能继续加强其核研发,为在自由世界与苏联的发展对比中作出贡献。[8] 第三,与盟友分享原子信息应遵循一定的范围,并考虑到安全问题,其中可分享的原子信息种类有:(1)武器效应。此类信息不再被限制为不现实的名义武器概念(2万吨级炸弹),而应反映出从相对小型到非常大型的当量武器家族的存在,应清楚反映适应不同运载系统的核武器的当量范围。(2)战术与战略核武器的使用。北约国家应配备大约一个千吨级当量的核武器与一定数量的各种当量类型的核武器,一旦战争爆发,这些核武器可以给予北约军事力量以战术支持;原子武器被列入战术使用范围,从较为宽广的意义上讲,势将影响北约战略原子武器试验的计划。(3)苏联的原子能力,包括储存与运载能力。此类信息应包括苏联可利用的千吨级当量与各种当量的诸种类型的原子武器。这些信息应尽可能精确。(4)与原子武器特殊相关的军事与非军事防御技术。此类信息应包括针对原子进攻的军事防御实践、技术、能力与民用防御的全面的信息交流。(5)原子能科学与技术信息。此类信息,尤其是有利于铀矿石采购的完整的原料与装备信息,应在分类的基础上有选择地供盟友使用。不保密的信息,包括原料与装备信息应供友好盟国所用以保持自由世界在基础研究与发展方面的领先地位。[9] 最后,不允许任何外国政府分享的信息种类有:(1)原子武器的制造与设计。有关制造与设计原子武器的具体科学与技术信息。(2)原子武器的数量。现在或者过去美国储存的原子武器的数量。(3)总体原子能力。有关美国总体核能力的精确信息。(4)部署情况。除非获得部署原子武器所在国同意,关于原子武器的具体部署情况都不可以分享。[10] 国家安全委员会第151/1号文件被视为美国政府确定修正《原子能法》以与盟国分享原子信息的最重要的官方文件,它规定了美国与盟国核分享的范围与内容。 1954年2月17日,艾森豪威尔总统就修正《原子能法》问题向国会提交特别咨文。在咨文中,艾森豪威尔重点指出修正《原子能法》的必要性、目的及措施。对此,在3-6月,国会两院原子能联合委员会(Joint Committee on Atomic Energy,JCAE)就修正1946年《原子能法》举行了相关听证会。在举行听证会过程中,国会两院原子能联合委员会因调查原子能委员会的活动,引发其与原子能委员会的矛盾。原子能委员会主席施特劳斯(Lewis L.Strauss)拒绝将原子能委员会的一些会议信息透露给两院原子能联合委员会,而两院原子能联合委员会则坚称根据1946年《原子能法》的规定其有权要求原子能委员会全面通报当前的所有核活动。此外,行政部门决定由密西西比河电力公司(Mississippi Valley Generating Company)代替田纳西河流域管理局(Tennessee Valley Authority)向原子能委员会提供电能,这引发了施特劳斯与其原子能委员僚属之间的争论,以及国会民主党人与共和党人的分歧。原子能委员会委员托马斯·默里(Thomas E.Murray)与委员会内其他民主党同事反对私人企业介入国家核反应堆发展事业,并向两院原子能联合委员会报告了此事,而两院原子能联合委员会中民主党人占据多数。国会的民主党议员多支持保留联邦政府控制核能发展,并使用联邦资金支持建设标准核反应堆,而共和党人则希望将所有能源工业交由私人企业;在与盟友核分享方面,民主党人支持政府的核政策,而共和党人则普遍反对之。 1954年5月末,两院原子能联合委员会正副主席科尔(Sterling Cole)与希肯卢珀(B.B.Hickenlooper)提出解决方案,即将原子能的国际安全问题与国内问题分开处理。[11]6月13日,两院原子能联合委员会向国会提交新方案。8月30日,国会通过1954年《原子能法》,随后,总统签署同意意见。 1954年《原子能法》基本上反映了原子能委员会11月18日向总统提交的方案与国家安全委员会第151/1号文件精神。它除了允许美国私人企业经营核工业之外,其最重要的内容是允许在一定的安全措施下给盟友一定的核信息,包括训练使用、防御原子武器以及评估潜在侵略者原子能力方面的情报。此外,此法案还确定鼓励非军事核技术交流,“承认其他国家原子能项目的长处,这为和平时期更广泛地参与和平利用原子能奠定了基础”[12]。然而,此法案有限定条件,仍保留了1946年《原子能法》的诸多限制条款。例如,它只允许交流核武器外部特征方面的信息,对于设计或生产方面的信息则仍坚持核保密政策;获得美国核武器外部信息的国家需满足一定的安全标准,并不得向第三方传播;对于美国出于和平利用核能目的而对友好国家进行的技术援助则要求受援国不得将裂变物质转化为军用。在与外国政府达成协定方面,该法规定了必要的程序,政府部门与外国政府谈判并签署行政协议需提交国会两院原子能联合委员会同意。[13]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