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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墓者诛:历朝历代如何严厉惩治挖坟掘墓?(2)

http://www.newdu.com 2017-09-02 趣历史 佚名 参加讨论

    唐代法律包括制裁盗墓行为的内容。它明确规定:各种盗掘墓葬者,罚处劳役,流放远方;已经打开棺椁的,处以绞刑;盗掘然而尚未至于棺椁的,判处徒刑三年。其墓葬已被破坏以及尚未殡葬而盗损其尸柩的,判处徒刑二年半;盗取死者衣服者,罪减一等;盗墓取中器物、砖、版者,与一般盗窃罪同样处罚。对于真正的“发冢”,处置是十分严厉的。同类罪罚,“刑名轻重,粲然有别”,反映了有关法律经多年实践检验而日臻成熟。对于冢墓、棺椁、尸身造成毁伤的行为都有不同的处罚条文。甚至是损害陵园墓茔内草木的行为,都要处以徒二年和杖一百刑罚(《唐律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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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唐代,“开劫坟墓”与“十恶忤逆、官典犯赃、故意杀人、合造毒药、放火持仗”以及“关连”、“逆党”等同样,被列为最严重的罪等之一,是州府一级地方司法机构不能够判决的。据《旧唐书·懿宗纪》记载,唐懿宗咸通十年(869)六月戊戌日颁布的诏书中,有关于司法的内容,要求京城及各地关押的全部囚徒中“除十恶忤逆、官典犯赃、故意杀人、合造毒药、放火持仗、开劫坟墓及关连徐州逆党外”,应甄别罪行轻重,酌情尽快释放,不再囚禁。两年之后,唐懿宗又有“慎恤刑狱”之举,但对于“十恶忤逆、故意杀人、合造毒药、持仗行劫、开发坟墓”则不能“疏理释放”。又过了两年,唐懿宗因佛骨至京,再次宣布减免天下刑囚罪等,“京畿及天下州府见禁囚徒,除十恶忤逆、故意杀人、官典犯赃、合造毒药、放火持仗、开劫坟墓外,余罪轻重节纪递减一等。”可见,即使在逢遇特殊庆典盛事,每有减罪赦刑时,“开劫坟墓”作为重罪,也不在其列。
    少数民族建立的政权对盗墓的严厉打击,比汉人政权有过之而无不及。《金史·太宗纪》记载天会二年(1124),“二月,诏有盗发辽陵者,罪死。”对盗掘辽朝帝陵者予以严惩的命令著于《金史》帝纪,说明当时最高执政者态度之严峻。《金史·刑志》又记载金世宗大定十二年(1172),尚书省上奏,“盗有发冢者”,金世宗说:连功臣坟墓也有遭遇盗掘者,这是因为没有“告捕之赏”,所以犯罪者肆无忌惮。“自今告得实者量与给赏。”与刑罚结合的告密制度的建立,是为了切实有效地惩治盗墓行为。
    在元代的法律中,有关于“发冢开棺伤尸,内应流者”,“杖一百七,发肇州屯种”等条文。《元史·刑法志一》规定:官民人等但犯“发冢”之罪也是与“强窃盗贼”、制造假币、劫掠拐卖人口以及“放火、犯奸”等“诸死罪”同样处罚的。《元史·刑法志三》“大恶”条又有这样的内容:子孙辈“或因贫困,或信巫觋说诱,发掘祖宗坟墓,盗其财物,卖其茔地者”,按照情节轻重断罪。“移弃尸骸,不为祭祀者”,情同“恶逆”。如“为首同他盗发掘祖宗坟墓,盗取财物者”,也以“恶逆”论处,即使“遇大赦”免罪,仍要“刺字徙远方屯种”。这是关于“发掘祖宗坟墓,盗其财物”的法令。其罪行予以严惩,有维护宗法道德的意义。明列于法律条文,说明民间类似现象是存在的。
    历朝政府除了颁布法律条文严厉打击盗墓之外,各级官员对于盗墓行径亦不宽贷也反映出社会主流文化对盗墓的痛恨。《太平广记》有一个题为“奴官冢”的故事,说县有后汉“奴官冢”。起初,村人在当地耕作,每至秋收时,墓旁田地往往无故失去禾穗,以致连年歉收。农人苦之,于是夜间观察,看到四只大鹅从冢中走出,饱食禾穗,农人追逐,即逃入墓冢。村人久已听说“奴官冢”中埋藏宝物,于是相约开掘。初入墓道,见有鹅,鼓翅击人,盗墓者以棒反击之,“皆不复动。乃铜鹅也”。进入前墓室,得宝剑二枚,“其他器物不可识者甚众。”随即进入后墓室,“水深,有紫衣人当门立”,阻击盗墓者。盗墓者群拥而上,紫衣人冲出人群,直奔县衙,大叫:“贼劫吾墓!”门卫问道:“君墓安在?”回答说:“正奴官冢是也。”县令使里长到现场,盗墓者全数皆被擒拿。同书又有“严安之”的故事:天宝初年,严安之任万年县捕贼官。一天正午时分,有黄衣中使骑马直驰入门,传布命令:城南十里某公主墓,现正被贼人盗劫。令你即刻前往捉捕,不得漏失!严安之即领所属携兵器前往掩捕。发现六七个盗墓者,正在发掘地洞,已经通达墓道,于是一并擒获。严安之令求传令中使而不可得,细思前后情态:“贼方开冢,天子何以知之?”后来审问盗墓者,盗墓者答曰:“才开墓,即觉有异,自知必败。”至第一道墓门,看到有明器敕使模型数件,黄衣骑马。其中一人持鞭,“状如走势,袱头脚亦如风吹直竖,眉目已来,悉皆飞动。某即知必败也。”严安之回忆所见敕使状貌,正是墓中随葬的敕使偶人。故事细节当然基本属于神异传说,不能作信史读,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地方行政管理部门重视对盗墓行为警戒和惩治的情节,这应当是历史真实的反映。
    王士棻为清乾隆时代长期任职刑部的治狱名臣。《清史稿·王士棻传》中记述了这样一个案例,邳州民有舅舅讼告甥者,“谓其发母墓,罪殊死。”王士棻疑之,于是认真覆谳。原来外甥是前母之子,舅舅是后母之兄。后母嫌憎长子,舅舅诳之曰:你母亲的墓上有蛇迹。外甥与其妻前往视探,舅舅潜藏在墓群中,执之诣县。王士棻考察得其真情,终于白长子之冤。这是一个可以反映当时社会生活与诉讼制度的实例,而我们所特别关注的,是“发母墓,罪殊死”的情形。《大清律例》二七六“发冢”中,对36种情形分别处罪。其条例计22条,内容亦极详密,处罚都是严厉的。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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