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司法开支与法官工资制度的探索 斯密在《国富论》第五篇第一章中辟专节“论司法经费”。他首先说明设立司法机构的目的和理由,认为国家的一项重要义务,就是“为保护人民不使社会中任何人受其他人的欺侮或压迫,即设立一个严正的司法行政机构”。后在“本章结论”中阐述了司法开支的性质,即“司法行政的费用,亦无疑是为全社会的一般利益而支出的。这种费用,由全社会一般的贡献开支并无不当。不过,国家之所以有支出此项费用的必要,乃因社会有些人多行不义,非设置法院救济保护不可;而最直接受到法院利益的,又是那些由法院恢复其权利或维持其权利的人。因此,司法行政费用,如按照特殊情形,由他们双方或其中一方支付,即由法院手续费开支,最为妥当。除非罪人自身无财产资金支付此手续费,否则,这项费用,是无须由社会全体负担的”。这是斯密关于国家司法成本以及当事人支付诉讼费用的概括论述。 对于法官的工资,斯密主张:“把时间和精力贡献给公务的行政司法长官,也须得到报酬。”即实行法官薪俸制。为达到这个目的,以及支付政府费用,必须筹措一些款项。而要筹措款项,就必须向人民征收各种税赋,由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承担这种开支,于是便有了各种相应的一般性规定,法官也要遵循这些规定,受其约束。与此相适应,开始实行法官固定薪金制,禁止法官随意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和礼物。但是,当事人应当按明确规定向司法机构缴纳手续费,这大概是最初实行的诉讼费形态。 他在对比法国和英国的法院制度后,对两国法官薪金的不同进行了概括性的论述:法国各高等法院所征收的手续费,构成法官最大部分的报酬。手续费的分配,则是以各法官的勤劳为标准。一个精勤的法官,可得到足供安乐生活的收入,虽然其数额有限。斯密对法国实行这种“奖勤罚懒”的制度予以了充分肯定。而“英国各法院的主要费用,最初似乎也是给法院手续费。但各法院都尽可能兜揽诉讼事件,哪怕本来不是归自己管辖的案件,也乐于受理”。这样,某些弊端也暴露无遗,主要是法院之间为了多收取手续费,互争管辖权、越权收案,甚至弄虚作假。于是,斯密对手续费支付方式进行了设计。他认为在结案前不应付给法官手续费,这可以刺激法院人员更勤奋地工作;在法官人数多的法院,应该根据各法官的效率来确定他们分得手续费的比例。 他还提出,法院可以通过对受理的诉讼案件征收印花税的办法来增加收入,用以维持司法开支和对司法官的补贴,从而避免增加国家的财政负担。这样做也会有腐败产生,法官可能为了尽量增加印花税收入,而在各案件上增加各种不必要的手续。另外,近代欧洲国家的普通做法是以司法官书写的公文用纸的页数来决定他们的报酬的,而每页的行数,每行的字数,又都有规定。于是,法官为增加其报酬,往往故意增加许多不必要的语句,造成司法文书质量低劣。对此,斯密说:“我相信欧洲所有法院公文的文字变得陈腐不堪。” 针对上述问题,斯密建议实行司法经费法定化,主张“法官的正常薪金也不应依赖行政当局的意愿或经济政策而变更”。同时,“法官不应由行政当局任意任免”。他认为司法权应被立法权所制约,而又必须与行政权相分离,实行司法独立。在他看来,如果司法权与行政权不分,“要想公正而不为世俗所谓政治势力所牺牲,那就千难万难了。代表国家利益的人,即使没有腐败观念,有时也会为了国家的重要利益而有必要牺牲个人权利。但是,各个人的自由,各个人对于自己所抱的安全感,全赖有公平的司法行政。为使各国人感到自己所有权利完全有保障,司法权不但有与行政权分离的必要,且有完全脱离行政权而独立的必要”。正是在这条思维方式的道路上,斯密将法律秩序中关于权力秩序的多元化及分权结构运用到了经济学体系中,提出著名的“劳动分工”学说。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