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既私有又公用:土地信托的可能性 对于土地公权的定性始终存在争议,但是,以布莱克斯通的定义(前面所述)为代表,法学家们普遍不认为土地公权是一种财产权。而事实上在激烈的公私矛盾之中,一方捍卫的是私人土地的财产权,而另一方对于土地公用权的诉求,却只是希望获得部分使用他人土地并从中获益的个人权利,它并不在意土地产权的归属。那么,私人地产和公用权之间,果真水火不容吗?事实并非如此,中世纪以来,不断发展和完善的信托制就为二者之间的共存提供了可能性。 信托制是在“用益制”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而“用益制”在英国的推广与发展,正是因为它能将土地的实际占有者和受益人分离,避免普通法对地产权人的一些约束。“用益制”的起源历史悠久,但它在英国最初的兴盛,主要得益于深刻的宗教原因。13世纪初,传入英国的方济各会,禁止本派修士拥有财产,因而信徒们通过“用益制”帮助他们,使得他们可以在不拥有财产的情况下仍然能维持日常生活,“信徒将土地、房屋等转让给市镇当局,以修士为受益人,就像一个人骑马而不必拥有马厩一样,修士们使用着但并不拥有他们所有居住的房屋。这种基于宗教目的的土地用益既解决了修士们工作生活的必须物质条件,又使他们能够按照教义要求模仿耶稣保持赤贫状态”。(17)1279年,英国通过《死手律》建立起严格的审批程序,用以限制信徒向教会转让土地,而“用益制”很快又被称为最为安全、有效的《死手律》的规避手段大行其道,“教徒们并不把土地直接捐给教会,而是先将土地转让给他人,要求接受转让之人为教会管理土地,并且将土地上生产的收益全部转给教会。由此,教会同样能够取得土地上的收益,又不违背国王的法律”。(18)而且,这种分离的便利性,也使其很快被世俗地产权人推广应用,以便摆脱封建制下的普通法对他们的约束,能够更加灵活地处置地产,更使“保有人通过将土地转让给受托人占有,自己仅享有用益,即可有效地规避对封建主承担的各种保有制义务。……受益人可以充分享受土地权益,受托人会允许他进占土地并获取收益,他可以不必进行繁琐的转移保有权仪式或任何正式的产权移交手续,即可处分、出售他的权益”。(19)在世俗领域,“用益制”的大规模应用,使大法官法院从1393年开始承接该类案件,并在之后半个世纪的时间里发展出对其完善管辖权。(20) 在整个中世纪,“用益制”的发展,从两方面为其被用于公私冲突的调和做好了准备。一方面进入16世纪,在“用益制”基础上发展起来信托制,让这种土地占有人与受益人的分离,有了更精确的法律表述,并且构成了信托制的一项核心特征:信托制将财产的法定所有权和“衡平法”中的所有权分离,受托人拥有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有权保留和控制财产,而受益人拥有财产的“衡平法”所有权,拥有享受财产的权利。(21)另一方面,以慈善信托为代表,在其从教会的慈善遗产发展起来的过程中,使得以公众为受益人的私有财产在实践中长期存在,为解决近代大规模的土地私有与公用冲突提供了一类依据。从中世纪早期开始,教会从一直担负着一定的公益责任,因而在信众向教会捐献的财产中,除了满足教会自身需要的部分,还有明确用于慈善目的的部分,比如济贫、维护医院、维护路桥等。(22) 在1279年《死手律》颁布后,国家通过行政审批对教会资产的扩张进行了严格的控制。但是相对而言,以慈善用途为目的的土地转让,会比以宗教用途为目的更容易通过审批。(23)这主要是:一来因为用地规模十分有限,二来也在于它确实能分担国家的社会保障压力。1601年《济贫法》肯定了慈善地产的作用,而同年的《慈善用益法》将其与教会地产撇清。(24)在此之后的一百多年里,慈善信托地产的生存环境相对比较宽松,但18世纪教会势力再次抬头后又使其被牵连,受到了1736年《永业法案》的严格约束。(25) 尽管中世纪以来,信托制的发展长期与公私冲突并无直接联系,而其中慈善信托的发展也长期在教会与国家的矛盾中受到牵连。但是,信托地产还是由于能将土地占有与收益而在公私冲突中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而慈善信托,更是在发展的过程中展现出进一步适用于调和公私冲突的优势。首先,慈善信托的受益对象,可以是“整个社会或者社会公众的一个足够大的部分”,“向慈善组织的捐款从来不会因为受益对象的不确定而无效”;(26)其次,受益人可以强制要求受托人兑现信托内容,因而慈善信托中作为受益人的全体公众都可以要求信托的强制履行,“或者为了一个慈善目的,总检察长可以强制实施这个目的”,(27)这样,就可以约束地产的用途和流通;再次,由于慈善信托地产可以由不会死亡的团体法人持有,就可以保证这种公私并存的设计长期稳定地固定下来。因而,随着公私矛盾的加剧,利用信托制可以分离地产权人和受益人的优点,同时创设了以公众为受益人、私人为受托人的信托地产形式。这种形式,在各个地方上先后进入了公众的视野。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