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党“司法党化”之思
国民政府时期的“司法党化”是近年来法律史学界颇为关注的一个问题。过去人们谈论得较多的是国民党官方意识形态所标榜的“司法独立”及其实践。其实,“司法党化”是国民党司法的另一个重要的关键词。可以说,不了解国民党“司法党化”的理念与实践,就无法获致对国民党法制的深层认识。李在全的著作《法治与党治——国民党政权的司法党化(1923—1948)》较为系统地厘清了国民党“司法党化”问题的历史脉络,梳理了孙中山、徐谦、王宠惠、居正等国民党领袖及主要司法领导人的相关思想与实践,以开阔的视野阐述了“司法党化”在近代中国勃兴及受挫的历史背景,并以政治史的视角诠释了革命、政治与司法之间相互缠绕的复杂关系。这是迄今为止笔者所见关于国民党“司法党化”最具启发的著作。这里不打算过多从学术角度去评判这本书的价值,而是结合文中的一些发人深省的史料、观点,对司法党化问题作一点讨论。 一、“以俄为师”与司法党化的起源 过去人们通常认为,在法制方面,国民党学英美,共产党学苏俄(联)。现在看来,这种认识过于简单化。国民党何尝不学苏俄?众所周知,孙中山历经挫折之后,晚年改倡“以俄为师”,主张“以党治国”,崇奉“万能政府”,并仿效苏俄建立高度集权的党国体制。最先明确揭橥“司法党化”的,是对苏俄政治赞赏有加的徐谦。他认为,苏俄政治“在世界各国比较上,算得是最好,无有加乎其上了”。(第51页)。1926年,他从苏俄考察回国,就任司法行政委员会主席、大理院院长,开始大力倡行司法党化。来自苏俄的“以党治国”理论及其指导下的党国体制,正是“司法党化”产生的最重要的政治前提。因为既然党权掌控一切,司法自然不能例外,党管司法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情。长期执掌国民党司法的居正就曾说:“在‘以党治国’一个大原则统治着的国家,‘司法党化’应该视作‘家常便饭’。”(第195页) 但在司法党化推行之初,很多人(尤其是很多北洋时期遗留下来的法官)并不认同。在这些人心中,“司法独立”和“司法不党”才是人间正道。在这里,我们应注意到中国近代法律史上一个意味深长的历史转折:自晚清以来,西方的三权分立和司法独立理论已深入人心,几近常识,官方的政治法律改革也大致朝着这一方向努力;但是到了国民党组建政权并奉行“以党治国”之后,司法独立因妨碍党权治理,实际上遭到摒弃(尽管在宣传方面仍不忘标榜)。作者指出:“司法党化,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清末新政以来中国司法的程序化与职业化走向,此后中国的司法明显受此影响。从这个角度上讲,国民革命中的以党化为主旨的司法变革是中国近代司法史上的转捩时期。”(第88页)这一判断是成立的。 二、“司法党化”与“司法独立”能够和谐统一吗? 纵观司法党化的理论与实践,其要义有二:一是“党人化”,即司法干部人员一律党化;二是“党义化”,即适用法律之际注意党义的运用。这两点都直接与“司法独立”的要求相抵牾——它要求“法官不党”,即法官保持客观、中立之地位,不应当有任何的政治立场和偏向;它还要求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只忠实于法律,不任意枉法裁判。因此,且不说信奉“法官不党”的北洋司法人员和服膺三权分立原则的英美派自由知识分子,即便在国民党政权内部,也不乏反对司法党化的声音。罗文干、董康等知名法律人士反对司法党化尤力,在他们看来,司法是带有职业性的专业工作,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和经验,非一般从事党务工作的人员可以胜任。(第174)但他们的声音很快被淹没在在“党化”潮流席卷一切的喧嚣声中。 “司法党化”和“司法独立”更深层的矛盾,在于宪政层面。在三权分立的宪政结构中,司法权的独立乃是重要一环,起到与立法、行政二权相互分立而制衡的作用。因此,司法独立才被奉为宪政的基本原则之一。但在高度集权的党国体制之下,司法只是党权下诸多权力之一,谈不上分立,更谈不上制衡。以国民党论,虽按孙中山“五权宪法”学说设置立法、行政、司法、监察、考试的五权格局,但五权之上,尚有党权;一党专政之中,又有党魁独裁。因此,“五权分立”仅得西方“三权分立”之形,未得失神——在党权统率之下,五权仅为分工不同,其相互制约的一面并不重要;而且,五权根本无法制约它们头上的党权。故史家唐德刚讥评五权宪法“三权已足,五权不够”,道理就在这里。在此体制之下,国民党所标榜的司法独立,注定没有实现的可能。相反,“司法党化”才是这一体制的自然逻辑。1930年,在国民党三届三中全会上,有地方党部提议,请中央“规定司法独立之意义,绝对不能超越于党的指导范围,中央政治会议答曰:党治与司法独立,其意义并不矛盾。” (第115页)拥护司法党化的人士即以此论调为“以党治国”与“司法独立”和谐统一的辩词。可是,二者的内在逻辑矛盾显而易见,岂可由国民党的一纸决议轻易化解? 三、司法的变异 1937年,归国不久的哈佛大学法学博士杨兆龙发表《党化司法之意义与价值》一文,热情洋溢地为司法党化辩护:“‘党化司法’不但不是个坏东西,并且还是我们理想的鹄的。今日中国的司法,不怕党化,而唯恐其不党化,或党化不彻底。”(第236页)但须注意到,他在这篇文章中为司法党化设定了“几点要旨”,首要的一点即为“法律高于一切”。事实上,当司法成为党治的工具之后,法律的权威必然让位于党的权威。 大革命时期,“在‘革命’的旗号下,各种‘准司法’机构到处设立,为党、政、军和民众团体干涉司法提供了可能,也开辟了空间,法外行刑、直接处决事件接连发生”。(第80页)在群众运动高涨后,各地许多民众团体如农会、工会越权直接处罚,群众纷纷自由行刑。湖南、湖北两地分别处决88名、78名土豪劣绅,其中由民众团体直接处决的最多,其次是由党政机关处决的。(第81页)可见,失去了法律及程序约束的司法,极容易沦为暴政的工具。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以党治国”的口号甚嚣尘上,“一切权力皆由党集中,由党发施”。(第101页)司法遂成为打压异己、实现专政的工具。但其时很多司法人员来自北洋司法界,审理案件时“往往死抠法律条文,司法审判程序迂缓繁复”。(第112页)因此,各地党部对普通法院在审判共产党“反革命”案件中的表现深为不满。为更有效地打击共产党员与政治异议人士,国民党在普通法院之外设立了大量特殊司法机关,包括特别法院(庭)、反省院、感化院、军法会审、军事与党务的特务组织系统等。在“司法党化”口号下,控制党务系统的CC系逐渐对司法界渗透,培养出一大批“党法官”。“这些‘党法官’充任法官后笑话百出。像判决书写得文理不通、在判决书内错引法律条文或漏引法律条文这类事都还在其次,有的甚至在开庭时出洋相,弄得下不了台”。(第158页)1934年底,CC系骨干洪兰友出任法官训练所所长后,大量中统局特务混进司法界中,以至司法党化衍异成为“司法特务化”。(第159页) 四、司法党化的困局 在执掌司法工作的国民党大员中,有好几位都是法学素养深厚的专业人士。如王宠惠是留美法学博士,居正早年曾赴日攻读法律,覃振也曾在日本学习法律,均对西方法治颇为熟稔。按理说,有这样的法学专业人士主持司法工作,应能取得相当成绩。但实际上,国民党的司法状况饱受诟病,司法权亦日益边缘化。此种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实因司法自身的特性与“党化”难以调适之故。 首先,司法是一种专门化的工作,需要专业人士来做。孙中山曾打过比喻,他要找一个厨子,要跑到餐馆而不是木匠店去找,“找一个厨子是很小的事情,尚且要跑到那专门的地方去找,何况国家的大事呢”?(第231页)但是,在“司法党化”的口号下,遴选法官的重要标准是其政治立场而非专业素质。而所谓的政治立场,并无严格的、可操作的考核标准,端赖当事者的自我表现与人际关系,于是,一些将“三民主义”挂在嘴边的党棍和一些善于钻营的政治掮客就乘机混入司法队伍,并产生“劣币驱逐良币”的影响。“徒法不能以自行”,司法系统充斥大量无法律知识亦无职业操守的门外汉,势必频频上演“葫芦僧判断葫芦案”,司法的公信力随之荡然无存。 其次,司法的生命在于公正,公正的前提在于法官的独立。若法官本身受控于党派,则无法持中立、超然之立场,其判决也不可能做到不偏不倚。或有人曰:党的利益不是至上的吗?但国民党的历史告诉我们,所谓的“党的利益”在很多时候其实只是个人利益或团伙利益的一种借口。即便是真正为了党的利益,在某一案件上违背法律程序与法律规定,其结果也是得不偿失。如培根所言: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污染的是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是污染水源。司法的“水源”污染了,对执政党的利益才是最大的损害。 最后,司法的最重要使命是保护人权而非镇压异己。在“司法党化”中,司法作为专政工具的功能被一再强调,但是其保护人权的功能却被有意无意地忽略了。特别是在革命年代中,一味强调对阶级敌人的打击力度,司法的程序、证据等保护人权的设置都被视为障碍。其结果,司法沦为赤裸裸的暴力工具,弄得人人自危、民心离散。国民党到其统治后期,司法腐败不堪,军警特务横行,最后落得民心尽丧、鱼烂河决。党化司法的教训,岂不痛哉? 1929年,胡适在报纸上看到一则关于审理“反革命”的报道,愤然质疑:“法院对于这种案子,不须审问,只凭党部的一纸证明,便须定罪处刑。这岂不是根本否认法治了吗?”他当即致函当时的司法院长王宠惠质问:“在世界法制史上,不知哪一世纪哪一民族曾经有这样一种办法,笔之于书,立为制度的吗?”(第168、169页)因为此事,这两位曾在北京大学共事、并肩呼吁“好人政府”的知名人物闹翻了。其实,深谙英美宪政之道的王宠惠何尝不知党化司法之弊?只不过,他本人此时身为党国大员,“做了过河卒子,只能拼命向前”。或许,当时他也不曾料到,司法党化的结局竟会如此不堪。 作者简介:胡永恒,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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