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民命轻财物 《大清律例》盗律虽在整体上表现出“律重官物”的特征,但在某些时候却又“重民命轻财物”,对一些本应处以死刑或流刑的盗官物行为,并不真正处以死刑或流刑,使得对盗官物的处罚反倒轻于对盗私物者,此所谓“杂犯”。 盗官物的律文中有关于杂犯规定的,包括盗一般官物中的监守自盗仓库钱粮与常人盗仓库钱粮,以及盗特殊官物中的盗内府财物与盗城门钥,盗私物的律文中均无此规定。“杂,对真言”,其具体处理方式为:三流者徒四年,斩绞者徒五年,也即以徒四年、五年的刑罚来代替三等流刑与两等死刑。 薛允升指出,杂犯的立法缘由乃在律文“过于严厉”。不过,这样的立法可能存在两个问题。其一,既然已认识到律文过于严厉,为何不直接减轻刑罚,而是“多此一举”地先规定死刑或流刑,再创造一个“杂犯”的概念,以徒刑代替死流呢?沈之奇对此解释颇尽:“但有死罪之名,而无死罪之实,以其罪难免,而情可矜,故准徒五年以贷之。虽贷其死,而不易其名,所以示戒也。”“示戒”二字是此中的核心意旨,首先声明,本来该行为依理依法均应被处以死流,但又考虑到其情可矜,因而不易其名,仅贷其刑。如此,既可实现刑罚宽缓之实,又能达到宣示严惩效果。 其二,律重官物本是盗律的一般原则,对盗取同等数额的行为,盗官物者面临的处罚重于盗私物者,但在添入杂犯规则后,监守与常人盗仓库钱粮律中的流刑与死刑都被徒刑代替,导致其所面临的处罚反倒轻于盗私物的普通窃盗,如此即如薛允升的批评,产生了“轻重失平”之虞,且进一步导致了实践中“办理亦多窒碍”以及后来的“条例纷烦”现象。对此,徐象先指出,“盖以监守、常人为害于国,其害小,贪吏、窃盗为害于民,其害大”。沈之奇亦有解说:“不欲因盗钱粮官物而即杀之也。科罪则监常为重,至死则窃盗独严,盖窃盗满数,则害于民者大,三犯则害于民者多。为钱粮官物,不欲即杀之,为民间财物,不欲稍贷之,宽大之至,又严密之至也。”易而言之,律典一方面重官物,科罪时“监常为重”,另一方面又不愿因钱粮官物即处死行为人,为兼顾两方面,即有如此看似“矛盾”但又不得不为之的设定。 经验与教训 古今针对贪污行为的法律规范尽管在形式、内容上均有差异,但其内涵却颇为相通,此相通及相异处,即恰能比照出各自之优缺,并从中开掘“古为今用”的泉源。 整体而论,清代“律重官物”,当代“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薛允升对这类立法模式颇有微词:“官物与私物,虽有不同,在盗者视之则一也。不以赃数定罪,而以官、私定罪,情法似未平允。”若是把目光再往前回溯,早在先秦时代,孔门弟子有若即言:“百姓足,君孰与不足?百姓不足,君孰与足?”孟子亦对统治者有忠告:“王如好货,与百姓同之,于王何有?”不过,律重官物只是明清律典的特点,而在之前的唐宋律典中这一特点并不明显,其中并无类同“常人盗仓库钱粮”的律文,且对各盗特殊官物的行为处罚也较明清律为轻,薛允升的批评即对此而提出。 由是,薛氏所反对者乃官物与私物之分,而并不反对监守与常人之别。与此类似,在现代刑法学看来,贪污罪所侵犯的法益之一乃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所以即便不考虑官物/私物、国家/私人财产之分别,也应由于犯罪主体之不同而区别监守盗与窃盗、贪污与盗窃。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