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我们党汲取整个人类思想精华,在当今世界文明成果的基础上,结合时代特点和中国国情提出的。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就是要在处理民族事务中,坚持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理念。 中共中央办公厅2013年年底印发的《关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意见》中,在“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方面提出了3个“倡导”,即“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这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内容,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供了基本遵循”。同时,这3个方面的“倡导”有各自不同层面的针对性,“富强、民主、文明、和谐是国家层面的价值目标,自由、平等、公正、法治是社会层面的价值取向,爱国、敬业、诚信、友善是公民个人层面的价值准则”。 作为整个社会总问题的一部分,民族问题的处理也必须遵循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在“社会层面的价值取向”,即必须坚持“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价值取向。这是处理民族事务的价值理念基础,理应成为处理民族事务的价值准绳。 对既过民族工作经验的总结和升华 强调在处理民族事务中坚持“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价值取向,事实上就是坚持了我们党和政府长期一贯坚持的基本原则,是对过去民族工作经验的总结,更是对这一经验的升华。 在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事务意义上的“自由”,就是让各民族特别是少数民族真正“当家做主”。这既是我们民族政策的基本出发点和依据,也是其基本归属。正因为如此,我们的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都非常明确地强调,作为国家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其根本目的在于“发挥各族人民当家做主的积极性”,“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精神”。 民族平等更是我们党一贯倡导的基本价值和原则。自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开始,“民族平等”成为新中国每一部宪法都一再强调的一个基本原则,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并强调“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 充分实现民族自由,让每个民族真正当家做主;实现真正的民族平等,消除一切形式的民族歧视,就能最大程度地实现民族“公正”,建构起真正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经过长期的探索和努力,从《宪法》到《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各相关专门法律,我们的民族政策都体现了“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基本价值取向。 首先是建立了各民族对国家决策的平等参与机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专门设有有关“各少数民族的选举”的章节,为保证少数民族能够参与行使国家权力提供了保证。例如该选举法规定:在同一少数民族人口不到当地总人口的15%时,少数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人口特别少的民族至少也应有一名代表。 经过努力,自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来,历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的比例都高于少数民族人口的比例。值得注意的是,每个少数民族都有本民族的代表,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至少有一名代表。这些政策和制度从根本上保障了少数民族对国家政治生活的平等参与。 其次是建立了各民族当家做主的自治制度,保证自主管理其内部事务的权利。《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实行民族的区域自治,按照民族聚居的人口多少和区域大小,分别建立各种民族自治机关。凡各民族杂居的地方及民族自治区内,各民族在当地政权机关中均应有相当名额的代表。”“各少数民族均有发展其语言文字、保持或改革其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的自由。”不仅如此,“人民政府应帮助各少数民族的人民大众发展其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的建设事业”。我国已经建立了多层级、全覆盖的民族区域自治架构。 再次,采取各种特别措施以保障少数民族享有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这也是过去常说的“优惠政策”。尽管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等将“优惠”也确定为一种歧视现象。但该《公约》又规定:“专为使若干须予必要保护的种族或民族团体或个人获得充分进展而采取的特别措施以期确保此等团体或个人同等享受或行使人权及基本自由者,不得视为种族歧视”。也就是说,旨在保证少数民族与别的民族享受同等权利而采取的“特别措施”,不能被视为“优惠”和“歧视”。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国家在生育、教育和就业等方面采取的“特别措施”,理应看作是旨在实现公正的积极行为。 我们国家也一直加强民族法制建设。不仅在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等基本法层面上作了专门的规定,在各项专门法中也有很多相关内容,初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族法制体系,使“自由、平等、公正、法治”价值取向得到了初步而基本的法律保障。 严防价值取向和基本制度上的“颠覆性错误” 近年来有关民族理论和政策的讨论日趋活跃,这本身无可厚非,但有一些议论应引起关注。这些观点,对具体的民族政策提出质疑,有的甚至否定基本理念和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影响到民族工作领域的自信。 习近平同志最近多次强调“决不能在根本性问题上出现颠覆性错误”,引申到民族事务领域,就是不能否定基本价值取向和基本制度。令人担忧的是,如果对那些否定基本价值取向和民族区域自治等基本制度的主张不予以澄清,将有可能为“颠覆性错误”的发生创造舆论氛围,提供社会土壤。 自信源自比较。过去,中国不仅在“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基础上,形成了具有自己特色的民族政策,这一理念还曾影响过包括西方在内的整个世界。特别是中国对西方上世纪60年代社会转型所产生的影响,从一个方面展现了中国在价值取向上的世界领先地位。 所谓西方上世纪60年代的社会转型,在民族事务方面主要表现为由歧视、隔离或灭绝少数族群的种族主义、同化主义向多文化、多民族多元共生的多元文化政策的过渡。经过这一转型,西方各国实现了民族关系的相对包容与社会的总体稳定,多民族国家初步走上了动态且平稳的运行轨道。 谈起中国在民族领域对西方的影响,其实早在上世纪50年代初的朝鲜战争时已经开始。这一战争可算作是新中国与包括黑人在内的美国各种族的第一次大规模的面对面接触,而这一接触使美国种族主义的理念和制度软肋暴露无遗,在与中国的接触中几乎到了一触即溃的地步。当时,有一支主要由黑人构成的美军部队被包围在树林中,志愿军战士不失时机地喊话,争取这些“被压迫的黑人兄弟们”集体投降。据说这是美国独立战争以来第一支向外国军队投降的整编连队,由此也迫使美国首先在军队中取消种族隔离制度。如果说美国是被迫,那么加拿大则显得相对主动。1960年,年轻的特鲁多来华访问期间,看到“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中国民族政策,并联系到加拿大当时日益严峻的魁北克问题,这位未来的加拿大总理呼吁“渥太华政府要向北京学习”。当他10年后真的在加拿大当家的时候,已经不再是呼吁别人“要向北京学习”,而是自己动手实践了。加拿大由此成为世界上实行多元文化政策最早的国家。 回顾历史,比较当代世界各国的民族事务,中国曾影响过包括西方在内的整个世界,没有步民族分裂、国家解体的苏联等国的后尘,实现了国家的总体稳定和发展,中国理应充满自信。而这种自信的依据和源泉就在于“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价值取向,以及体现这一价值取向的民族区域自治等基本的政策制度。 中国需要与时俱进 就现代政治制度而言,自由平等是一切合法性的来源和归属。然而,自由平等又充满争议,甚至容易引发混乱。就自由而言,绝对的自由意味着彻底的解放,但这是一种永远无法实现并达到的理想,因为不受约束的自由(如民族自决)只能导致极端思潮和现实混乱;平等似乎更让人感到困惑,不仅本身似乎是永不知足的理想,而且“某个方面实现的平等会在其它方面产生明显的不平等”,无法达成十全十美。 因此,只满足于或者仅仅停留在自由、平等的口号上是不够的,必须加以细化,使之具有现实操作性。伯林的“消极自由”观和沃尔泽的“复合平等”论,提供了较为可行的思路。在此基础上,我们提出包容性平等论,力求使“自由、平等、公正、法治”这一基本价值取向更具时代性,并在此基础上实现民族政策的与时俱进。 所谓的“消极自由”,就是摆脱是否自己做主的定性思维的束缚,而是从多大程度上能够自己做主的定量思维出发,不再沉迷所谓“民族自决”这一理想化、却容易导致极端和混乱的乌托邦梦境,为现实的民族自治提供理念依据。量化的思路使自治更容易贴近现实和实际,使之不受某种模板的束缚和局限,而变成有多少个国家、多少个民族就有多少种形式的自治。各国实践表明,民族自治的活力也正在于它这种“消极”而“适时”的价值取向。 包容性平等的意义还在于防止和避免了不同平等诉求之间发生的冲突。在现实中,这种冲突现象比比皆是,如将民族平等绝对化的极端民族主义,或者以公民平等取代或否定民族平等。包容性平等力求在不同平等之间进行对话、进行磨合,在相互妥协、磨合和整合的基础上,形成尽可能包容各项平等诉求的包容性平等。当然,既然是在对话、磨合基础上形成的,包容性平等往往具有很强的动态性和阶段性。例如,民族领域的特别(优惠)措施,如果达到其既定目标就应进行适时调整。 处理好“消极自由”和“包容性平等”及其相互关系,就能实现尽可能的“民族”公正。在民族领域,根据其字面意义,公正可以理解为实现民族关系的“公平正直”,即在民族间不搞或者说“没有偏私”。但由抽象的自由、平等到现实的公平,需要一个将理念具体化的过程。应该说,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实践,中国已经建构起这种由自由、平等理念到现实公平的制度机制。保障少数民族平等参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制度机制、保障少数民族有效管理其内部事务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保障少数民族能够享有法定权利的各项“特别措施”,这些都为实现“民族”公平打下了基础。 当然,现在不能说一切已经尽善尽美,无可挑剔。相反,我们仍面临与时俱进的严峻挑战和艰巨任务,无论是在基本理念和政策制度上,还是在进一步法制化方面,我们仍需继续加倍努力。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