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处理和解决民族问题是多民族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多民族国家的合法性与稳定性不是一个纯粹自律的、一经创造就可以自己独立运作的机制,而是需要领导者自觉地、持续地加以关注和审视的问题。中国选择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既符合国际人权法的精神,也符合国内法的法理,更符合中国的现实需求。60多年来的实践证明,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及其实践获得了巨大成功。采用民族区域自治来解决中国的民族问题,是符合中国国情和各民族共同利益的正确选择,也符合国际人权法理念。这一制度在保证中国民族地区的长期稳定和发展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与国际人权法的少数民族保护规范的基本精神相符 二战后,少数民族权利保护在世界范围内形成了共识,产生了很多有关少数民族权利保护的国际法文件。这些国际法文件,从受保护的权利主体来说,不仅包括了民族或种族、语言、宗教文化上的少数人或少数民族,而且长期备受排斥的土著民族也被明确包括在内。从权利保护的范围和内容来看,不仅囊括了现代国家公民所广泛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而且还包括了有利于维持少数民族特性和传统的群体权利。不仅如此,这一时期的少数民族权利和自由,已经上升为基本人权和自由,这一权利性质的转换,为约束国家行为提供了国际人权法意义上的保障。 根据国际人权法律规范的基本精神,少数民族的权利即同时构成国家在这一领域的国家义务。这些义务首先包括国家的消极不作为义务,即国家不得利用其权力对少数人群体及其成员实行肉体上或文化上的灭绝或同化,也不能对少数人群体及其成员实行歧视待遇或排斥其参与社会公共生活。不仅如此,根据国际人权法的精神,国家仅仅负有上述义务是远远不够的。少数人群体及其成员要真正享有这些权利还有赖于国家积极地行动,创造和提供实现这些权利的各种条件,国家在有所不作为的同时,还必须有所作为。国家的积极行动,主要包括采取适当的立法和具体措施,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和侵害少数人群体及其成员合法利益的行为,提供适当的资源,对少数人群体及其成员的语言保护、文化教育以及充分有效地参与社会公共生活予以积极地帮助,并在国内政策的制定和国际合作等方面合理保护少数人群体及其成员的利益。 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与国际人权法的少数民族保护规范的基本精神是相符的。从国际法文件的基本精神而言,自治是国际人权法所认同的多民族国家中少数民族权利保障的基本核心,也是多民族国家族际关系和谐的决定性保障因素。而主张多民族国家在处理国内民族关系时,“强化公民地位,淡化民族观念和意识的影响”,“通过公民个人权利的平等,实现民族权利平等”的主张,以及“从分散个体的角度来处理族群关系,在强调少数族群文化特点的同时淡化其政治利益,通过人口的自然流动进程淡化少数族群与其传统居住地之间的历史联系”,“把少数族群问题逐步去政治化”等观点,都是与国际人权法的精神背道而驰的,在国际人权法的层面也是非主流的片面认识。 民族区域自治是符合中国国情和各民族共同利益的正确选择 在民主社会中,多数族群的语言和社会文化总是得到支持的,多数人所属的族群总是能够主导国家的立法从而在涉及文化的决定上维护其利益。那么,少数人群体及其成员怎样才能有机会维护他们自己作为一种文化上不同的群体认同,并做出涉及自身利益的包括文化事务在内的各种决定呢?承认少数人群体及其成员享有某种形式和程度的自治权利就是一种有效措施。地方性自治的设置使少数民族在其聚居地方享有在某些事务方面自己做出决定的权利。 可补救少数民族群体在一国范围内进行决策时有效参与的不足,从而防范在中央一级的国家机构中属于多数族群的成员的决定可能造成的对少数人群体的不利和侵害。 当然,这样一种自治的状态必须是以多民族国家存在有效的宪政制度为前提的。平等参与模式本来就是宪政制度的应有之义,可以说是宪政的理念在多民族国家少数民族权利保障中的具体落实模式。尽管我国有56个民族,但却是一个汉族人口占绝对多数的国家,总体上说少数民族属于弱势群体;而另一方面,民族地区又构成了我国领土的主要部分,我国大部分自然资源都分布在这些地区。所以,如果不建立特殊的政治制度,少数民族的生存权很容易受到忽视,国家在开发自然资源时也容易侵犯少数民族人民的发展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建立,就是要在法律制度上、在特定地区内对少数民族的权利作出特别保护,使国家政策和国家管理向少数民族的正当权益倾斜,以保证全国人民的共同进步。 民族区域自治是实行族际政治民主的典型形式。族际政治民主作为国家政治民主的一部分,是在多民族国家内族裔和文化多样性存在的特定环境中产生的一种特殊形式的民主政治,是多民族国家为实现各民族之间和睦相处、进而维护国家统一和社会和谐的一种制度安排。族际政治民主的重要特征,是在承认构成多民族国家的所有民族都是国家权力主体、拥有平等政治权利的前提下,针对多民族存在的情况进行特殊的政治设计,制定一套符合多民族社会特殊需要的法律、制度和政治程序。在族际政治关系上,则是要通过各民族对政府权力的直接、间接控制和对政治决策过程的直接、间接参与,把某一特殊民族对权力的垄断转变为各民族对权力的共享,从而造成一种万众归心的政治局面,保证“多元社会”的“政治一体”。 在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框架下,中国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得到了比较充分的保障。民族自治地方具有法律上的自主管理本民族、本地区内部事务的权利,享有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利,享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国家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宗教信仰自由,各少数民族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权利,可以自主安排、管理、发展经济建设事业,自主发展教育、科技、文化等社会事业。尽管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已在中国进行了60多年的实践,但仍然在很多地方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如自治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之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性法规,是国家民族法体系的组成部分,而5个自治区级的民族自治地方至今尚未出台自治条例;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虽然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结合,但其核心要素在于民族自治,如果不认识到这一点,民族区域自治则有可能沦落为简单的忽视少数民族特点的单纯的地方自治而非民族自治,从而将民族区域自治与地方自治混为一谈;有效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离不开上级国家机关的正确认识以及多民族国家中作为主体民族的汉族对少数民族权利的正确认识。上级国家机关在民族区域自治这一核心框架下,有法律上的职责与义务及时准确地维护少数民族的各项权利。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