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法系是比较法学的基础概念。本文主要利用语源学的方法,分析了世界三大主要法系——中华系、罗马法系和伊斯兰法系——中领土、疆域、边疆等概念所反映的不同镜像,力图将不同的地方知识构成较为全面的世界法律文化图景。 关键词:边疆;边界;世界法系;语源学 德国学者波特(A. F. Pott, 1802—1887)于1833年出版《词源探讨》(Etymo Logical Investigation)一书,被视为欧洲语源学走向科学化、独立化的标志。众所周知,福柯于1971年在《尼采,系谱学,历史》一文中正式揭橥的所谓“系谱学”(genealogy)方法是其重要的哲学方法,以致于有学者直截了当地声称福柯的哲学“实际上是系谱学”。如果说黑格尔意义上绝对观念的历史以索赜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普遍规律、总结某种宏大历史叙事脉络为目标,那么福柯的系谱学价值恰在于力图呈现那些被想像成自身一致的东西的异质性,反对历史决定论和目的论,着重凸现历史的非连续性、偶然性。在历史学家忙于认祖归宗,忙于勾画历史发展演变渐进线的当下,福柯系谱学这种关注细枝末节、断裂歧岔的“实际历史”(wirkliche histoire)无疑具有解毒剂的功效,这在本质上昭示着认知方法的趋于复杂化和细精化。因此,当我们使用语源学方法时尤其需要谨防堕入福柯挺矛直刺的历史起源论的泥潭而迷途失津,因为人类社会现象的起源决非如同探寻长江、黄河源头般容易。 一、“边疆”一词在中华法系中的镜像 在汉语文中,表示国境范围的名词主要有“领土”、“疆域”、“版图”等等。葛剑雄先生认为,疆域“基本上就等于现代的领土。但由于历史条件不同,它具体的含义也不完全相同。所谓疆域,就是一个国家或政治实体的境界所达到的范围,而领土则是指在一国主权之下的区域,包括一国的陆地、河流、湖泊、内海、领海以及它们的底床、底土和上空(领空)”。葛先生认为疆域与领土两者之间的主要差别在于以下几方面:其一,领土是以明确的主权为根据的,但疆域所指的境界就不一定有非常完全的主权归属。其二,疆域一般只指表层的陆地和水面,不像领土这样延伸到它们的底床、底土和上空。其三,领土一般有明确的界线,即使是一些未定的和有争议的地区,争议双方总有各自的界线。而疆域的界线却往往很不明确,即使当时也是如此。其四,领土的拥有者一般都有明确的领土意识,疆域的拥有者却未必有这样一种主权意识,而往往根据各自的标准来决定哪里属于自己的疆域。其五,领土或国土是对国家而言的,它的前提是国家的存在,在还没有国家存在的时间和地区自然也就不存在领土和国土。疆域则并不一定指一个国家,中国历史上出现过的一些地区性的、民族性的政权实体,甚至一些部落或部落集团,它们实际占有的、控制的地域范围都可以称为疆域。[1]其实,笔者非常同意葛先生关于“领土”与“疆域”二词所隐喻的认知、话语范式的巨大的断裂,但笔者认为中国学术界一些人片面曲解福柯等后现代思想家强调的断裂性,本质上与辩证思维所否定的知性思维以同一性为特质的非此即彼二元对立是不谋而合的,笔者更愿意指出的是,这种断裂性具有偶然性、离散性,这种名词的约定俗成本身并未达成共守的约定誓词。从纵向历时性而言,“领土”这一概念并不具有较诸“疆域”、“版图”等概念因新旧而呈现的优越性,不具有强势的话语霸权地位;从横向共时性而言,中国学术界许多人惯常性地将“领土”视为国际法上的法律术语而认为“疆域”和“版图”仅具日常用语的性质,这也属于析之甚晰而言之未谛。 首先,“版图”在中国近代国际法的话语实践中仍然屡见不鲜。版图在日语中亦存在,音读为はんと,但不常用。在古代汉语中,版图最初狭义上仅系宫中小吏及其子弟的名籍和宫室方位图的合称。《周礼•天官•内宰》:“掌书版图之法,以治王内之政令”。郑玄注:“版为宫中院寺之属及其子弟录籍也;图,王及后、世子之宫中吏官府之形象也。”在广义上指户籍和地域图册。户籍舆图在中国历史上具有特殊的功能和符号意义,既是一个政权征税派役、借以存在的必要条件,也在某种意义上可谓国家的象征。正是由于户籍舆图等具有这样特殊的功能和符号意义,因而统治者无不对此郑重其事而严密其制。宋朝王庆麟《困学纪闻•考史六》云:“三代之君,开井田,画沟洫,讲步亩,严版图,因口之众寡以授田,因田之厚薄以制赋。”清朝方文《负版行》亦云:“借问此是何版图,答云出自玄武湖。天下户口田亩籍,十年一造贡皇都。”随着思维从具体趋致抽象,“版图”一词被旧瓶装新酒地加以置换再造,引伸为疆域、领土。宋朝陈亮《上光宗皇帝鉴成箴》云:“痛兹版图,尚尔割截”。与“版图”的发展轨迹相同,指称疆域、领土的同源词尚有“版章”、“版舆”。清朝魏源《圣武记》卷3云:“故知西北周数万里之版章,圣祖垦之,世宗耨之,高宗获之云。”林则徐《谕各国商人呈缴烟土稿》云:“我中原数万里版舆,百产丰盈,并不藉资夷货。”对于清代版图的概念,《清史稿》中是这样解释的:“国家抚有疆宇,谓之版图,版言乎其有民,图言乎其有地。”[2]在现代中国国际法教科书中,一般都将定居的居民、确定的领土、政府、主权视为国家构成必须具备的四个要素,可见,“版图”一词在清代的内涵并不完全等同于“领土”,实乃兼指领土与居民两方面的复合性概念,这也是中、日文的国际法学文献中不多使用这一名词的缘故。因为现代国际法中领土法和国籍法早已成为两大独立的部门法,我们隐然可从“版图”和“领土”两者使用的背后听到嘎然作响的断裂。不过两者藕断丝连的延异仍然十分明显,并且长时间赓续不辍,尤其在上个世纪50年代以前,中、日国际法学者常常将“版图”与“领土”略无歧异地加以使用。光绪末年,卢弼、黄炳言所译日本学者千贺有雄《国际公法》就在“国际物权”一章中指出:“版图(即国土)云者,即一国行对地的主权(territoriahoheit)之畛域也,凡国法上主权所行之地,皆为国土,或曰国家之所有(staatseigenthum),虽然,不可与国有财产(staatsvermogen)相混,盖国有财产,以国库之资格而所有,此则以主权者之资格而领有也。”[3]直到1934年,谭焯宏著《国际公法原论》亦云:“国家版图(domain,do-minion)者,包含领土领海及国家范围内之空中,而与前编论述领土为国家三要素之一意义同,唯濒海之国者,有领海,离海在陆地之中者,则无之耳。国家版图所覆载之河川湖沼,当然附着于国家领域之内,国家有绝对的支配权,不容他国之置喙也。而国家土地有连绵一地,或有散在数处者,然此不过于政治上及战术上有研究之价值,非国际公法上之问题。”[4]现今国际法学者使用“版图”一词殆指领土的范围之义。 其次,“疆域”在近代中国也并非是不能登国际法大雅之堂的下里巴人的俗言俚语。殷寄明《语源学概论》中专门探讨了“疆”与“境”两个同源词的细微差异。“疆”字从今天看来实际上展示着划定地界的话语实践。其一指地界。如《诗•周颂•思文》:“贻我来牟,帝命率育,无此疆尔界,陈常于时夏”。疆即是界。其二指划分地界。如《诗•小雅•信南山》:“我疆我理,南东其亩。”《毛》传:“疆,画经界也;理,分地理也。”高亨注:“疆,划田界。”正是“疆”原始意义上侧重于分界之处,所以“疆圉”、“疆隅”、“疆徼”、“疆垂”、“疆界”、“疆畛”、“疆畔”、“疆圻”、“疆泽”等名词迤逦孳乳而出。不过,笔者并不苟同历史起源论式固定而单一的原点溯求。《荀子•君道》中云:“则是其人也,大用之,则天下为一,诸侯为臣……纵不能用,使无去其疆域,则国终身无故。”这是笔者所见最早使用“疆域”一词的出处。“疆域”一词与“疆境”、“疆封”、“疆土”、“疆地”、“疆宇”等形成由同一语源孳生出的音义相关或相近的同源词族。 中国当代一些学者之所以蔑弃“疆域”而从众性地偏好使用“领土”一词,主要认为“疆域”一词仅能指称空间范围,不能像“领土”一词可以表达作为主权的客体实在性。其实,这既是对“疆域”一词语义的误解,也是对国际法上“领土”概念的认识偏颇。在国际法上,按照奥本海的解释,“领土财产是一个公法名词,不应与私有财产混为一谈”。“这种区别在以前几世纪中并未明确。尽管有塞内卡所说‘君主有统治权,而私人有所有权’的名言,君主和国家对国家领土的统治权,往往被看做与君主或国家的私有财产权同样的东西”。日本学者寺泽一等人则进一步指出:最早的学说是“把领土看做是统治者的个人财产,它反映了把绝对君主当做统治者的封建关系。然而在法国革命以后的国际关系中,出现了从理论上进一步对国家权力和领土关系加以说明的需要。新的理论最初就像把不动产看做是个人所有物一样,把领土看做是国家权力的客体,认为领土内的一切东西都是属于国家所有。稍后的学说则把国家领土作为构成国家概念的基本因素,认为对国家领土的侵犯不仅是对所有权的侵犯,也是对国家人格的侵犯”。[5]清末我国学者已从国外获致新知,清楚地认识到:“国家之领土,非权力之目的物,即非领土主权之一种物权也。”[6]由此可见,领土在国际法上就是一个国家存在和发展的自然基础以及活动和行使权力的空间。对于“领土”这一概念的内涵,笔者认为“疆域”一词完全可以神圆义足地加以表达。另外,学者往往在现代性的优越心理支配下怀疑“疆域”一词不能充分反映“领土”一词中包含的主权所有与行使的内容。笔者认为这只是一种杞忧而已。如前所述,“疆”本义就指划界分治的活动,而与“疆域”同一辙的同源词“疆索”尤能反映按照法制治理的国土之义,较诸“领土”一词可能更为精妙妥善。此语出自《左传》定公四年:“聃季授土,陶叔受民,命以《康诰》而封于殷虚,皆启以商政,而疆以周索。”杜预注:“疆理土地以周法。索,法也。”清人何秋涛《尼布楚考》一文中云:“盖以尼布潮地面为疆索,使鄂罗斯不得越尼布潮界,界外听其捕牲也。”[7]“疆域”与“领土”本身并无区别,只是学术界近代以来始则出于鹜新趋奇心理、继则出于人云亦云的从众心理使“领土”一词大量出没于国际法学的话语空间,而“疆域”一词则遭遇冷落以至日渐沦于边缘化地位,但这并非存在优劣殊判,主要是一种主观性的人为选择。正如福柯所说,话语不是媒介,而是事件,而历史的构成部分就是这些话语事件。在清末留日学生大量译介国际法学著作的过程中,“领土”一词在哈日潮流的裹挟下乘势大行其道,中国固有的“疆域”一词渐趋淡出。 唐磊主编《现代日中常用汉字对比词典》中指出:“汉语‘领土’源于日语。”[8]可惜仅此寥寥数字难称人意。笔者翻检日文资料,发现“领土”(りよぅど)也是日本人在近代为翻译西学著作新造之词,过去日本古文中亦只有“领分”(りやぅぶん)、“领地”(りょぅち)等词语。在日语中,“领地”与“领土”实际上在意思上并无本质区别,但作为新造的语汇,“领土”一词一方面力求与西欧中世纪封建制度下的所谓“领地”、日本江户时代旧大名领相区别,另一方面力求表现主权的意志性和排他性。本来,“领”字在中国古汉语中就具有强烈的治理、统率等含义,如《礼•乐记》“领父子君臣之节”。领属、领御、领统等同源词不一而足。清代漕运制度下有“领运”一职,八旗制度下有“领催”一官。所以具有领有等意味极强的“领土”一词顺理成章地被日本学人创造出来。从目前笔者掌握的材料来看,“领地”和“领土”在起初是可以互用的。光绪年间的《法律名辞通释》一书中云:“领地者,一国得行使其完全统治权,于一定之地域内之范围也。在国际法上,有排斥他国统治权而禁止其侵凌之权利。故一定之土地及沿海之区域皆谓之领地。”[9]又在解释“领地主权”中杂以“领土”一词,云:“一国之主权,因其作用之方面而观察之,大别为二,所谓臣民主权,随地主权,是也。臣民主权者,自国之臣民,不问其在内国外国,皆依本国之统治权支配之,古来此种思想盛行。晚近以来,国家思想愈进步而主权作用之范围,因之一变名本国之领土内即其国统治权行使之范围。凡在本国领土内者,无论国籍何属,皆为本国统治权所支配。是曰领地主权。然领土主权与臣民主权,非有两种主权之分。不过其观察之点相异而已”。[10]而且,当时中国法学界使用“领土”一词亦非如现今专指国家主权范围的空间。 “领土”这一名词虽然在日本和中国大陆的国际法学界具有话语霸权地位,但这个名词的产生、使用都折射着明显的现代色彩,本身也存在严重的缺陷。2000年第3期《中国方域》发表常生禾《“中国领土”当更为“中国领域”》一文,认为我国《宪法》在序言中有坚持“领土完整”一语,这“领土”,自然是涵盖了领土、领海和领空的领域,应在地理教材和所有的公文中,将用于统辖领土、领海、领空的广义的领土,更名为“领域”,消除含“土”的合成词“领土”给人带来的误解,不再忽视领海、领空。该文的观点虽然似乎令人耳目一新,但事实上中国法学界很早就开始使用“领域”这一概念,而且在当今台湾地区的国际法学著作中例证更是俯拾皆是,可谓已经约定俗成。1943年初版、1948年再版的崔书琴所著《国际法》是当时颇有影响的一部力作,其中指出,国家主权依管辖权的客体分,有领域管辖权(territorial jurisdiction)与对人管辖权(jurisdiction over person),领域包括领土、领水与领空。作者认为:“领域是国家行使管辖权的空间。它所包括的部分中,以领土为最重要,领水是附于领土,而领空是附著于领土与领水的。”[11] 尽管“边疆”在中国古代亦泛指边缘、边际,如宋代司马光《和范景仁西圻野老》云:“蚕收百箔桑蔽野,麻麦极望无边疆”,但大多数情况下,“边疆”都与国家相联系,专指靠近国界的领土。正是由于“边疆”一词的抽象性和超脱性,所以它能够跨超历史时空在当今以国际法为法律理念建构的话语实践中被用于指称英文froniter一词,而用“边界”指称boundary一词。按照笔者理解,中国学术界使用“边疆”、“边境”、“边界”三个名词时所指称的幅度是逐渐缩小而逼近于边界线的,有时“边境”一词简直径同于“边界”。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在当代中国正式法律文献中,“边境”与“国境”是存在细微区别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编第六章第三节“妨害国(边)境管理罪”,其中第322条就这样规定:“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按照刑法学界的解释,国境是指我国与邻国划定的疆界,边境一般是指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在行政区划上的交界,有时也指我国与邻国尚未划定而双方实际控制的边界线。 二、“边疆”一词在罗马法系中的镜像 在罗马(指古罗马,下同)历史上,许多学者考证认为边界(limes)一词最初指称标识地产区划的道路,其后引申为通向边疆领土要塞的战略道路,进而专指与边疆平行的道路,最终亦逐渐指称边界本身。[12]词典编纂学者尚未能对罗马法有关边界的混乱取得共识。传统理解的finis以及limes都是边界线。但弗罗因德(Freund)的《拉丁词典》(Latin Dictionary)修订版将finis视为boundary、limit、border的同义词,在其复数形式上,也可以指territory, land或country。对于limes,该作者这样指出:“罗马人通常在其土地上有两条宽阔和两条细窄的道路,其中从东至西的主干道称为limes decumanus,而从北至南的主干道则称为trans versus”。limes的各种含义都是指两块土地财产之间由石头或木桩构成的界线、界墙。[13]《罗马法百科辞典》(Encyclopedia Dictionary of Roman Law)在实际用法的基础上加以编纂并融合近半个多世纪的研究成果,视limes为fines和terminus的同义词,limes是国家的边界(有时以地区名称加以限定,如limes aegyptiacus),它也是两块相邻地产之间留作公用的在古代至少5英尺宽的空余空间。fines是乡村地产的边界。fermini是标明地产边界的界石。[14] 对罗马边疆概念的研究最为著名者应首推法国学者拉普瑞德尔(Lapradelle),他的观点后来在许多学者的研究中被广泛征引。在拉普瑞德尔看来,要解释边疆地区的领土概念就应该追溯到古罗马。古罗马历史上的边疆是有组织的运动、有系统和理性的事业,整个领土的组织受用手中武器探索世界的边疆领土观念的支配。古罗马霸权的政治现实是所占领土的边界,所谓罗马领土(ager romanus)或古代领土(ager antiquus)边界的不断位移,甚至国土(territorium)和外省(provincia)起初也是以军事边界为限,随着军团逐渐推进,民政统治取代了军事管制,但领土仍保持最初的所指,仅在法律领土(jus terrendi)意义上有所改变。ager romanus和ager italicus的概念标志着帝国版图的连续性型构和指称及确认罗马所有地区的总体边界(fines esse)说法的逐步形成。fines esse有别于limes(边界)。作为pomerium(界限)的组成部分,罗马征服兵锋所至的limes imperi或limes,是在周边限制野蛮人的自动停止线,但这种界线并非代表一切,它们并不囊括所有臣服于帝国和享受罗马式和平(Pax Romana)的国土,它们仅仅是防御线、要塞的边疆,而非划分明确归属罗马的政治界线。因此,按照拉普瑞德尔的观点,实际上有移动的政治管理界线fines esse和移动的军事界线limes,两者既可以一致也可以不一致,在特定时间、特定部分,limes可以在fines esse之前、之后或重合。拉普瑞德尔承认罗马人的边疆观念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首先,从罗马形成时期流传下来的作为pomerium的limites,在帝国时期为某种庄重行为的目的而继续存在。帝国自身当时视为战略界线的边疆,在某些情况下却是行政管理的边疆,或法律意义上的边疆,或兼而有之。现代意义上由平等主体划分的边疆问题,对视自身为唯一权威的帝国而言是不可想像的,limes imperii并非合意的结果,而是强加的,它们是一方自愿停止前进的简单界线。[15] 拉普瑞德尔关于罗马没有固定边界,而仅有基于军事需要此一时彼一时不断变化、移动的边疆学说,几乎全盘被托里斯(Torres)接受。按照托里斯的分析,罗马法上区别limes和fines,前者指为农业测量而在土地上划界,将被绥靖底定的领土加以划分,后者是尚未确定的界域(confine),并未绥靖但注定被征服的占领地(ager occupatorius)。帝国的领土可以说仅有finesesse(自在的界线),除此之外,limes imperii是对外防御的战略线。综观罗马历史,在领土扩张和边界不断重新界定的过程中,永恒之城(the eternal city)罗马从其城市边界(limes urbanus)跃升为联盟边界(limes socialis)乃至帝国边界(limes imperii)。在断言罗马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边界的同时,托里斯也认识到诸如罗马这样的帝国有确切领土界线的必要性。他确信罗马人的观念在东方曾得到修正以满足异域文化的要求。对被保护领土(clientes territory)而言,罗马领土所不能逾越的界线是存在的,不过这些界线之存在仅仅以军事控制和征收贡赋的地方管理为目的。[16] 事实上,罗马市民法(jus civile)尽管被学术界一般认为专门适用于“罗马人民”(populusromanus)或“罗马公民”(populus romanus quiritium)法律,排斥了众多在罗马进行生产、商业贸易的异邦人,但由于罗马法学家的不懈努力的抽象概括,其对契约原理的理解等亦潜入罗马对地中海世界其他主权国家的政策。因此,在罗马人签署的国际协议中,并非完全没有体现缔约国之间的平等。在公元前509年、前306年和前279年,罗马帝国三次与迦太基缔结条约,主要旨在建立互惠的商业方面的利益范围。公元前27年,罗马由共和国时期进入帝国时期,罗马成为地中海世界的霸主,罗马法亦具有新的功能,最终产生调整异邦人与异邦人之间以及罗马人与异邦人之间的关系的万民法(jus gentium)概念,万民法与自然法(jus naturale)概念密切相联。有学者认为万民法并不是罗马国家之外的国家之间的法律,而是罗马私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对罗马市民法一种富有弹性和灵活性的补充,[17]仅仅调整罗马帝国之外的臣民或人民的事务。这种界说的划定过于严苛。罗马帝国是承认法律的领土主权管辖范围的,罗马人确信在法律基础上为各国共同利益才能签署条约、保持正常谈判,这种关系不可能被想像为不存在政治实体的乌合之众所具有。 古代帝国多有至广无外大一统的臆想,但帝国对各国拥有普遍主权的主张不断被无数人们对外部世界的探索所否定。罗马在城邦国家之间要求在互利基础上承认对方主权时就积累了大量外交经验,即使后来罗马在地中海世界声称拥有永恒主权并将之付诸实践,但早期的观念和实践仍保留于外交实践之中。罗马与其他国家的关系可分两大类,一类是联盟关系,包括友邦(amicitia)、联盟(foedus)和同盟(societas),另一类是依附关系,包括自治市(municipium)、殖民地(colonae)和行省(provincia)。联盟(foedus)本身可分三种情形:与罗马平等、与罗马在利益上平等但在力量上超过或依附于罗马。[18]在这种体制下,其他国家在被最终吞并到罗马帝国内部之前大多是长期由所谓保护国(clienta)统治。罗马的理想是建立一个大一统帝国,但事实上,这个理想从未实现亦不可能实现,因此罗马不得不与现实妥协,与邻国保持最起码的正常关系。在古代政府机器低度发展的情况下,由于差异较少呈现,普遍主义的观念是自然的,不足为怪,不过,其权力界限的现实和承认其他国家权力存在与当代并无二致。[19] 另一个推论是,罗马视自身为世界帝国,这便隐含着罗马不承认在世界上与其他国家平等性的预设。边疆是相邻国家之间互相接受的,假如双方中一方不承认另一方的国家存在性,那么二者之间存在边疆的问题就不会出现,罗马边疆因此不符合分界(delimitation)的标准。这实际上是不正确的,因为罗马帝国确实与邻居,诸日耳曼部落和Carthage,存在边界。这也是一种相关各方的边界。边界线的根本特质首先是存在的,至于接受则可以默许或者明示。一个单边况定的边界线存在于某一时期的地表上并不一定因为其单边性而不存在。边界的公正性,或者有关边界线的另一方的合意,并不能与边界的实存性相混淆。 学术界往往将罗马边疆的边墙障塞系统统统视为军事性质的产物,仅仅与罗马地表上的政治行政管理边界线间接相联系。这种关于罗马limes的观点是令人质疑的。按照弗里尔(Frere)的观点,边疆线的观念是罗马历史上较晚期出现的。罗马帝国早期边疆依赖于河流、沙漠或要塞地带。limes一词用作边疆概念起初意为“道路”,用于指军事道路。在奥古斯都(Augustus)或提比略(Tiberius)时期,limites可能是直接通向敌方领土内的道路,但在公元1世纪下半叶,一般可以确信它系诸如斯坦盖特(Stanegate)等横向的交通道路用以连接堡垒或信号塔等军事设施。在多米提亚(Domitian)统治下,上部德意志开始用栅栏加强边疆。[20]哈德良(Hadrian)在现今德意志的南部筑了道路长城,把莱茵河上游与多瑙河上游连成一片。此外,他又在不列颠岛北部建造了横贯东西的哈德良边墙,以防御那些居住在现今苏格兰的蛮族的侵入。但柯林武德(R. G. Collingwood)以确凿的史料和严密的逻辑证明“哈德良长墙”并不具有军事上的防御工事性质。[21]事实上,在多瑙河和英格兰的Agricola,提比略发展了在占领土地驻军的工事据点体系,此后或同时开始建筑连续的边墙、挖浚壕沟,但后者与要塞线的功能目标不同,要塞屯驻部队以防御武装敌军,连续的边墙则单纯标志罗马领土的终结处。所以有学者称罗马在不列颠的边疆包括三个要素:要塞(forts)、壁垒(vallum)和边墙(wall)。壁垒(vallum)和边墙在军事上并不具有防御功能,而是边界的标志。不过,安东宁(Antonine)边墙几乎是纯粹的政治边界线。[22]在日耳曼的limes中,木栅和边墙既是军事边界又是政治边界。在多瑙河地区,河流成为服务于政治管理的边界,要塞和边墙位于罗马境内则完全以军事战略为目的。由此可见,罗马limes的基本目的并非出于军事,在许多情况下是政治和行政的边界。 三、“边疆”一词在伊斯兰法系中的镜像 比较法是19世纪以后逐渐形成的独立学科。法国比较法学者勒内•达维德(Rene David)认为比较法研究有助于国际之间的谅解,促进国际公法的发展。他反复申说,“伊斯兰法依旧是现代世界大法系之一,继续调整着五亿穆斯林之间的关系”,[23]穆斯林世界仍然在很大程度上忠于其自身既有的一些法律概念。 在国际法学界,研究伊斯兰法系中领土与边界的权威应首推法国学者弗洛里(Maurice Flory)。按照弗洛里的分析,穆斯林的领土概念与罗马法系国家不同,只能被理解为名为“乌玛”(umma)的社会—宗教概念。在伊斯兰法生活的语境中,领土并不是国家主权行使的范围,而是具有宗教功能。“达日•伊斯兰”(Dar al-Islam,伊斯兰之家)仅表示伊斯兰真正信徒组成的社会的移动的范围,这个社会即是乌玛。伊斯兰法系中的领土概念既不是基于地缘法(jusloci),也非基于血缘法(jus sanguinis),而是基于教缘法(jus religionis)。在弗洛里看来,所谓阿拉伯地区就是穆斯林国家唯一性的观念的结晶。达日•伊斯兰的界线是经常变化的,但阿拉伯领土的构成却并不如此变动不居,它包括西方意义上的若干领土国家,不过并非以具有确定边界的地理界线为基础,而是以人口、语言尤其是被视为独具特色的阿拉伯文化为基础。弗洛里认为,伊斯兰法系本身并不存在当代国际法意义上的领土主权概念,当代阿拉伯地区划分为若干国家被视为是偏离伊斯兰教法的暂时现象,伊斯兰统一和阿拉伯统一使干预邻国领土等司空见惯的现象成为势所必然,而穆斯林的土地或乌玛照例高于吉米人(zimmi,被保护民)的领土,在这个意义上,伊斯兰教法并不能视划分边界为平等双方的契约行为,而是一种单边行为,边界是可以随时逾越的。[24] 弗洛里的观点几乎完全被于松(Husson)[25]所接受。于松认为,伊斯兰法将世界划分为两部分,即达日•伊斯兰和达日•哈尔布(Dar al-Harb)。领土是由信徒构成的宗教公社“乌玛”的范围,乌玛并不是超国家的概念,而是地球上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的唯一国家,其效力所及和历史随达日•伊斯兰的范围而消涨,伊斯兰信徒的职责就是保卫这一宗教公社,以达日•哈尔布的牺牲为代价扩展乌玛的界限,“圣战”(jihad,吉哈德)不仅是每个信徒的义务,而且是整个宗教公社的责任。不过,于松承认与伊斯兰法“应然法”相对而言的“突然法”的存在,即便严格按照《古兰经》教法理论,穆斯林诸政权并峙而存的实践亦是可以接受的,并且由于伊斯兰法系具有的灵活性与权变性,有利于乌玛的与非穆斯林的关系在教义是许可的,国家的存在构成穆斯林法律秩序和国际法律秩序之间共同的因素。 笔者认为,伊斯兰教是政治的宗教或宗教的政治。伊斯兰教虽是一种宗教,但它具有政治特征。揆诸史事,伊斯兰教创立者穆罕默德尽管不擅长于抽象的理论,但却一直苦心经营“众信士皆兄弟”的穆斯林共同体“乌玛”,《麦地那宪章》即是“乌玛”的宪法,所以西方学者称其颁布的教谕为包罗万象的市民管理法令,认为“穆罕默德的遗产就是承认独一神、独一社团以及在这两者基础上建立的神权国家”。[26]然而,正如印度学者哈米杜拉(Mohammad Hamidullah)所说,与罗马人将世界视为罗马领地(orbis Rmanu)并自命不凡地声称为“世界人类之首”(Princepas orbis terrarum populas)一样,穆斯林的目的在于将整个世界纳入伊斯兰文明,但这并不意味着与此同时否认在其法律管辖之外的人民的权利。[27]尽管独一政府的政治普世理想是人们奉行的伊斯兰教规,但自公元10世纪起,伊斯兰教法学家就关注到了现实生活中的差异与可行性。[28]例如,沙斐仪•阿拉•穆瓦迪(Shafi al-Mowardi ,991-1031)就指出,哈里发(Calif)的责职之一乃是保卫边疆,穆斯林世界可以以海洋等加以划分,使边界两侧的政治共同体分别领属于不同的哈里发。 达日•伊斯兰和达日•哈尔布是阿巴斯(Abbasid)王朝教法学家所创造的概念。它们可以理解为:在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中,不仅受《古兰经》(the Quran)和“逊奈”(Sunna)或“哈底斯”(Hadith)的约束,而且受“伊智提哈德”(Ijtihad)和“伊制马尔”(Ijma)的约束。即使在正统理论中,达日•哈尔布亦并不被视为与达日•伊斯兰处于永恒的敌对状态,尽管它不具备在平等互利基础上与伊斯兰文明相往来的法律能力,但在“自然状态”(state of nature)基础上的关系是存在的。正是基于此,伊斯兰法学家哈杜里(Khadduri)坚持穆斯林国际法尽管不是独立的体系但确实存在。他认为,沙亚尔(Siyar)即是伊斯兰国际法,尽管是用以约束伊斯兰信徒以保护其与伊斯兰正义相符合的利益,但如同罗马万民法是市民法的扩展一样,沙亚尔亦是“沙里亚”(Sharia)的扩展,用以调整穆斯林与非穆斯林之间的关系。[29] 爱德华•W•萨义德(Edward W. Said)的《东方学》认为,欧洲人用其感受力居高临下地巡视着东方,东方学实际是一种根据东方在欧洲西方经验中的位置而处理、协调东方的方式,“东方”(the Orient)是学者的一种话语,它代表着现代欧洲近来从仍属异质的东方(the East)所创造出来的东西。我们应该看到,弗洛里和于松关于伊斯兰国际法的论述恰恰印证了萨义德力图解构的这种欧洲东方学人为建构的知识图景。正是这样,哈米杜拉(Hamidulla)、罗森塔尔(Rosenthal)和哈杜里(Khadduri)等伊斯兰本土法学家对此大不为然。哈米杜拉用历史归纳法总结了伊斯兰国际法中领土取得的模式。在哈米杜拉看来,领土主权的概念在早期伊斯兰法中并没有被发展出来,不论地域,所有穆斯林均受伊斯兰教法约束,因此伊斯兰国家按照早期伊斯兰教法可将管辖权效力覆盖所有的穆斯林,这种状况在若干伊斯兰国家涌现后便发生了变化。哈米杜拉认为一个伊斯兰帝国的构成包括五种不同领土类型:(1)通常统治的地区或共管地区;(2)纳贡臣属国;(3)名义依附国;(4)保护国;(5)势力范围。不难看出,哈米杜拉依循的主要是历史法学的研究路径。哈米杜拉是伊斯兰法学家中唯一探讨过传统伊斯兰管辖权所及领土边界问题的学者。他认为,在河流为界的情况下,伊斯兰教法中关于私有地产的法律条款(即以河流中心线为界)是同样适用于两国之间边界的。至于以陆地为界的问题则被哈米杜拉疏简地一笔带过,仅指出这种边界以惯例或长期使用为理由提出的要求甚至毗邻两国之间条约的规定为依据加以确定,然而却没有征引史料支持上述论述。 据笔者知识范围内的材料所见,学术界目前尚无对伊斯兰国家古代条约中指称边界意思的语词做比较、综合研究。“哈德”(hadd,意为界限、限度)通常用于现代阿拉伯文中,指称边界。最早的权威阿拉伯语辞典《阿拉伯语大词典》(Lisan al-Arab,约公元1308年成书)中,作者曼苏尔(Ibn-Manzur)将“哈德”的基本义诠释为“两个事物之间的分界(fasl)”,其另一重要意义是“一个事物的极限(muntaba)”。在此之后,作者才对作为领土边界的“哈德”加以诠释,指出这个词可以表示“两块土地(ard)中一块的界线”,或另一种诸如“哈里姆(haram)圣地的界线”之义。但曼苏尔大部分说的都是用hadd这个词象征人的行为被允许或相邻的界线。但拉内(E. E. Lane)在19世纪出版的另一权威性词典《源自大量东方文献的阿拉伯—英语词典》(An Arabic - English Dictionary derived from the most Copious Eastern Sources, Williams and Norgate, London, 1865)扩展了“哈德”的含义,认为其既指“一个国家或城镇的边界”(bound aries of a country or a town),又指“毗邻”(to border upon),“有共同边界”(to be conterminous with)以及“一个地区或地带”(a region or a track)。瓜雄(A. M. Goichon)等人在《伊斯兰百科全书》中的观点与拉内的解释大体相同。事实上,瓜雄等人认为“哈德”作为界限解释即是指“地面上的界线”(limits on the ground),由此逐渐引申指“划界”(delimitation),进而指“极限”,最终延伸到一些抽象的含义。[30]这种词义的孳乳情形在awasim一词中是不存在的。这个词在早期阿拉伯语中指拜占廷帝国与阿拉伯世界的边界。与哈德不同,awasim泛指边界线和边塞地区,包括在边塞地区的要塞,边界线本身称作al-thughur,是军事据点所在的沿线。 正如有学者所言,语言学的时间和历史到处充满着空白、巨大的断裂、假想的时期,语言事件是在非线性、本质上不连续的时间层面中发生的。但如果我们将语言学的方法和历史学的方法结合起来,那么我们对伊斯兰法系中“边疆”的概念也许会有更深一层的体认。笔者认为,伊斯兰教创始人穆罕默德自始即针对阿拉伯氏族部落分裂割据的状况,企图以《古兰经》为纽带形成统一的民族力量,伊斯兰教创立后,这一目标可以说得到了充分践履,震撼世界的伊斯兰帝国的崛起即充分地证明了这一点。但阿拉伯的部落宗派主义始终不曾泯灭,随着伊斯兰教的传播,随着阿拉伯帝国的“新领土”日益扩张,阿拉伯帝国的分崩离析是必然之势。在历史上,倭马亚王朝的统治者穆阿威叶等在与拜占廷的边疆争夺中曾采取的巩固海防、边区练兵制度等均说明在伊斯兰法系早期历史上具有明确的边疆意识和观念。 四、结论 尽管全球化的浪潮幕天席地,但作为政治—法律的世界政治地图仍在主权观念的支配下如马赛克瓷片的拼图般斑斓。笔者认为,作为世界历史上诸世界帝国大一统运动的新版本,全球一体化在没有达到“书同文”的境界时,学者的绝大部分知识都是吉尔兹所谓的“地方性知识”(local knowledge)。这可以从各国学者著作和论文后面冗长繁复的注释索引中一目了然,并从无不以自身母语为主要参考文献的事实中得到证明。因为用经济学术语来说,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对于“他者”(the others)的悠谬之见不免人为地端自此始。我们在研究“边疆”、“边界”这类概念时,首先就面对着我们自身头脑内部的文化背景的边界线(frontiers)问题。王宾在《狮在华夏———文化双向认识的策略问题》中这样写道:“‘边界线’不是国土意义上的分界,而是一种关系走向,指不同文化圈之间的分隔和关联。它呈交叉走向,‘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不可避免,‘异’中显出‘同’,‘同’中包含了‘异’。它又指向自然科学与社会人文各学科之间的区别和联系,反对将科学和人文绝然对立。按英文语义,‘边界线’也是‘已知’与‘未知’的分野和过渡。‘边界线’可从后移从而扩大认识的视野,但‘边界线’永远存在,因而文化沟通永无止境。”[31]在笔者看来,研究“边疆”、“边界”的概念问题只有不断扩展我们头脑中的文化背景的边界线,尽可能突破“地方性知识”的局限,具有一种“地球村”的眼光,用吉尔兹例示的“深度描写方法”切入情景化(contextualize)地表现聚合性的资料,理解他人的见解,叙说对象的言说(Saying Something of something)。因为“边疆”和“边界”的概念作为一种表述本质上乃牵连、编织、嵌陷于大量其他事物之中的,唯独不与“真理”相联(真理本身在许多学者看来只不过是一种表述),只有同情的理解,才能避免欧洲普遍主义支配下东方学将异域空间转变成殖民空间的旧辙。 注释: [1] 参见葛剑雄:《中国历代疆域的变迁》,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7—11页。 [2] 《清史稿》卷283。 [3] 千贺有雄:《国际公法》,卢弼、黄炳言译,政治经济社藏版,第17页。 [4] 谭焯宏:《国际公法原论》,中华书局1934年版,第88页。 [5] 寺泽一、山本草:《国际法基础》,中译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219页。 [6] 《法政浅说报》第15期,第82页。 [7] 何秋涛:《尼布楚考》,《小方壶斋舆地丛抄》第二帙,第425页。 [8] 唐磊主编:《现代日中常用汉字对比词典》,北京出版社1996年版,第627页。 [9] [10] 《法律名辞通释》卷7,第44页。 [11] 崔书琴:《国际法》上册,商务印书馆1948年版,第89页。 [12] Sir George Macdonald, The Roman Wall in Scotland,Oxford 2nd ed. 1934, pp.55-60. [13] Charlton T. Lewis & Charles Short, A Latin Dictionary founded on Freund’s Latin Dictionary (Clarendon Oxford 1900),pp.751-752,1066. [14] Adolf Berger, Encyclopediac Dictionary of Roman Law,American Philosophical Society Philadelphia ,1953,pp.343,358-359,473,565 and 731-732. [15] P. Geouffre de Lapradelle, La Frontiere (Editions Internationales Paris 1928), pp.20-25. [16] Jose M. Cordero Torres, Fronteras Hispanicas, Instituto de Estudios Politicos Madrid,1960,pp.62-63. [17] 曲可仲:《罗马法原理》,南开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6页。 [18] F. H. Hinsley, Sovereignty, Watts London, 1966,pp.161-163. [19] Coleman Phillipson, The International Law and Custom of Ancient Greece and Rome, vol. II,MacMillan London,1911,pp.146-151. [20] S. S. Frere, Britannia,A History of Roman Britain (Routledge and Kegan Paul London 1967),pp.127 [21] R. G. Collingwood, The Purpose of the Roman Wall, Vasculum , The North Courtry Quarterly of Science and Local History,VIII-I (1921),pp.4-8. [22] Anne S. Robinson, The Antoine Wall, Glasgow Archaeological Society ,Glasgow 1960, pp.37-39. [23] Rene David:Les grands systemes de droit Contemporains,p.22-23,Neuviémeědition 1988,Dalloz. [24] Maurice Flory, La notion du territoire Arabic et son application au probleme du Sahara, Amuaire Francaise de droit international,3 (1957),pp.73-91. [25] Philippe Husson, La Question des frontiers terrestre du Maroc, Pairs, 1960, pp.7—95. [26] Herbert Gott schalk, Weltbewegende Macht Islam Zweit Auflage,1980,Scherz Verlag BRD,S. 63. [27] Mohammad Hamidullah, Muslim Conduct of State, Sh. Mohammad Ashraf Lahore 2nd ed,1964,pp.73-133. [28] E. I. J. Rosenthal, Political thought in Medieval Islam———An introductory out-lin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58,pp.109-118. [29] Majid Khadduri, The Islamic Law of Nations -Shaybani’s Siyar, John Hopkins Baltimore,1966,p.6. [30] B. Carra de Vaux and A. M. Goichon,’Hadd’, Encyclopaedia of Islam, vol.III,Luzac,London,1966,pp.20-22. [31] 王宾、阿让•热•比松主编:《狮在华夏———文化双向认识的策略问题》,中山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页。 (责任编辑:admin) |